74温州养殖户告赢浙江省公安厅(不服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xx

时间:2024.4.27

74温州养殖户告赢浙江省公安厅

(不服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表时间:2007-1-4 16:57:00 阅读次数:546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上行初字第106号

原告孔祥仁等74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林祥峰,男,19xx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路21弄4号。

诉讼代表人陈建文,男,19xx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城御史巷l 号。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公安厅,住所地杭州市民生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忠,厅长。

委托代理人傅勇慧、王克特,浙江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办公室干部。

原告孔祥仁等74人不服被告浙江省公安厅20xx年9月19日作出的复不受字[2006]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xx年l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林祥峰、陈建文、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勇慧、王克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江省公安厅于20xx年9月19日作出复不受字[2006]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拆除相关建筑物的行为系政府行为,对该行为的处理不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孔祥仁等提起的复议申请不属于其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关于温州市龙湾区孔祥仁等74户养殖户信访情况说明,证明温州市公安局的信访核查情况,该投诉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2、投诉书,证明原告向温州市公安局投寄的投诉书,温州市公安局已转由龙湾区公安分局处理。

3、温州市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温龙信[2006]4号信访函的回复,证明纠纷涉及区政府、原告与温州好农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的民事关系。

4、公告,证明温州好农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

5、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温州半岛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关于印发温州浅滩一期工程区域内养殖渔塘收回补偿政策处理办法的通知。

6、温州市龙湾区委、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永兴围垦南片养殖纠纷调处的意见。 1

证据5、6,证明纠纷的处理情况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20xx年,经温州市原瓯海区政府同意,原告等130名养殖户承包了龙湾区永兴街道南片的荒滩。20xx年下半年至20xx年3月,养殖池塘发生了特大污染事故,经济损失巨大,养殖户与有关方面之间因此产生了尖锐的矛盾。20xx年4月29日、30日,近700人强行拆除了养殖池塘的陡闸、管理房等设施,造成了不少损失,并使得原告无法继续养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相关人员已经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违反治安管理。6月30日,原告向温州市公安局提出投诉,要求进行查处。温州市公安局一直没有作出答复。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温州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9月19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为拆除相关建筑物的行为系政府行为,对该行为的处理不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被告管辖的行政案件范围。原告认为,本案中没有任何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作出过拆除原告养殖设施的决定。而且养殖池塘系原告合法承包,政府部门予以拆除也没有任何依据。且原告是以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提出投诉,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材料,当然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范围。温州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如果认定原告的投诉证据不足,拆除行为是政府实施的,也应该进行认定并答复原告。这也是其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的复不受字[2006]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限期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l、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不受字[2006]2号),证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清单、邮件祥情单,证明原告于20xx年9月4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一、原告向温州市公安局投诉的事宜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法定职责范围。现有证据表明,原告投诉的“700人强行拆除养殖池塘的陡闸、管理房”的行为系民事纠纷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公安机关对此无法定管辖权。即使公安机关可以管辖,根据原告提出强行拆除行为造成近300万元的巨额损失来说,本案亦应当按刑事案件办理,对温州市公安局未答复的行为,原告可以要求检察院提起立案监督,不应当提起行政复议。二、本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三、本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原告投诉的事宜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司法途径来获得救济,本机关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会对其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恰恰证明被告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认定拆除建筑物的行为是政府行为是错误的,证据2,温州市公安局并未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证据3、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祥仁等74人于20xx年7月1日向温州市公安局提出投诉,称原告 2

等人于20xx年经温州市原瓯海区政府同意,承包了龙湾区永兴街道南片的荒滩,建成高标准主体套养池塘。20xx年下半年至20xx年3月,养殖池塘发生特大污染事故,经济损失巨大,养殖户与有关方面之间因此产生了尖锐的矛盾。20xx年4月29日、30日,近700人强行拆除了养殖池塘的陡闸、管理房等设施,造成不少损失。原告认为上述行为已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故要求温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查处。温州市公安局对原告的投诉,未予答复。20xx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责令温州市公安局履行查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9月19日,被告作出复不受字[2006]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温州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答复意见,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浙江省公安厅复不受字[2006]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被告浙江省公安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 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航

审 判 员 沈 娜

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寿翔莺

3


第二篇:温州市中级法院行政判决(维持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勉为其难地篡改了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20xx年3


温州市中级法院行政判决:勉为其难地篡改了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

发表时间:2009-3-31 15:25:00 阅读次数:204

行政复议中,有一个知识或者甚至可以说是常识问题,是我们不大注意的:复议机关如果认定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必须以认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确实是行政行为为前提。如果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不是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就没有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的权限,当然也就没有权限认定当事人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这一道理在行政诉讼中同样适用。 但是,温州市人民政府却不以为然。温州市100多位养殖户在养殖池塘发生特大污染事故后,委托笔者提供法律服务。笔者带领养殖户先后提起了1000多件行政案件,并且将国家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总局)告上了法庭。为此,有关部门感受到了极大的压力。20xx年4月29日、30日,有关部门组织近700人砸毁了养殖设施。根据养殖户的介绍,其中有很多政府官员参与。但是,政府部门事先没有作出强制拆除养殖设施的决定,养殖户也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砸毁养殖实施系政府所为。于是,笔者代理养殖户向公安部门投诉,要求依法查处。20xx年1月31日,龙湾区公安分局却向养殖户送达了一份不予刑事立案通知书,认定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龙湾区公安分局没有对于拆除养殖设施的主体作出认定。但是,我们由此取得一些龙湾区公安分局的笔录。

20xx年12月5日,养殖户直接向温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所列的被申请人是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龙湾区灵昆镇人民政府、龙湾区人民府永中街道办事处、龙湾区人民政府永兴街道办事处、温州市安局龙湾区分局的工作人员。温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月18日作出温政行通[2008]10 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理由是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养殖户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状明确不予受理的理由,一是认为养殖户申请复议复议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二是认为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

温州市人民政府一方面认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同时却又认为当事人申请复议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不合法性是显而易见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维持温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的结论,只好从本质上“篡改”行政行为的内容,隐隐约约、晃晃忽忽认定了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却又不敢“明目张胆”地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最后竟然认为当事人的复议期限应该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之日起算。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附后),同时还篡改了《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仅仅“认为”或者说“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是无法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起诉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如果当事人为了搜集证据,错过了法定期限,也应该认为是有着正当理由。因此,《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附: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

行政判决书

(2009)浙温行初字第1号

原告孔祥仁等44人。(名单,及基本身份情况附后)

诉讼代表人林祥峰,男,汉族,19xx年8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路21弄4号。

诉讼代表人陈建文,男,汉族,1956 年1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康路40号。

上述44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行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一德,市长。

委托代理人应海桐、李晖,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孔祥仁等44人诉温州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一案,于20xx年1 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xx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原告方证据、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应海桐、李晖到庭参加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12月18日作出温政行通[2008]10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孔祥仁等44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人证据清单、复议证据及清场委托书、中止合同协议书、温州日报公告等被告在复议程序中调取的证据,据以证明涉案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孔祥仁等人申请复议已经超出60日法定期限限且与涉案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补正通知书,据以证明明被告要求原告孔祥仁等人在收到本通知的10日内,对具体行政 行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进行补正;

3、原告孔祥仁等人对补正通知的回复据以证明原告拒绝补正;4、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据以证明经被告审查,原告孔祥仁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5、温政行通[2008]10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据以证明被告根据审查意见作出不予受理决定;6、送达回证,据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孔祥仁等人送达了被诉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温州市人民政府在庭审中向本院陈述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十七条。

原告孔祥仁等44人诉称:原告等人于20xx年承包了涉案养殖池塘。20xx年4月29日、30日,近700人强行拆除了养殖池塘的陡闸、管理房等设施,造成约3000万元的损失,并使原告无法继续养殖。由于没有事先告知,原告无法完全确定实施该行为的主体。20xx年10月30日,原告等人在另案中根据龙湾公安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其后原告取得的证言,方确定参与拆除的有龙湾区人民政府、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龙湾区灵昆镇人民政府、龙湾区人民政府永中街道办事处、龙湾区人民政府永兴街道办事处、龙湾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 2

20xx年12月3日,原告等人向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但被告没有说明具体的理由即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孔祥仁等4 4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孔祥仁等4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孔祥仁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2.温政行通[2008]10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据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衙为;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清单;据以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及当时提供的证据材料;4、(2006)温行终字第254号行政判决书,据以证明温州市人民政府同样该案被告,应当明知原告等人与涉案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孔祥仁等人要求确认违法的涉案行为系承包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孔祥仁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孔祥仁等人申请复议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综上,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庭审中,原告孔祥仁等人对于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以原告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其在答辩时提出涉案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方与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观点,不应采纳;在复议受理阶段,原告等人提供的证据已符合立案条件。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实原告的主张,属实体审查汜-t4-围。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在立案阶段即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并认为原告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行政行为至少应包括行为主体和内容两方面。由于原告等人一直不知涉案行为的实施主体,不能认为原告等人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不存在复议申请期限 问题。龙湾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龙湾区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均可以证明原告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申请复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在申请复议时提供的(2006)温行终字第185号行政判决书确实缺少该案的原告名单,但原告在回复时已经予以说明。而且原告在庭审前提供的(2006)温行终字第254号行政判决书,足以说明被告在审查时应当知道原告方与涉案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被告在补正通知书上仅要求申请人对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材料予以补正,没有加以明确说明不当;原告对被告在复议阶段调查的证据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当时是否存在或因诉讼而专门制作目前难以查证。

针对原告孔祥仁等人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隐含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存在”、“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必须符合法定期限”等三层意思,故被告的答辩理由并无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孔祥仁等人的申请和证据,被告已经听取并进行了调查取证。调取的证据表明涉案行为是承包公司的民事行为,龙湾区人民政府等行政部门不是行为的主体;孔祥仁等认为被告在复议阶段调取的证据系事后伪造或专门为诉讼制作,没有事实根据。特别是《温州日报》的公告不可能伪造;被告已经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孔祥仁等人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孔祥仁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的身份没有异议,并认为:(2006)温行终字第254号行政判决书所涉及的是孔祥仁等55人环保行政复议一案,与本案无关。

3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是针对复议申请期限所作的规定,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该法条隐含申请复议的其他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温州市人民政府在诉讼中有关孔祥仁等人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孔祥仁等人与涉案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主张超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涉及这两方面的证据以及观点,本院不作评判;孔祥仁等人在申请复议时提供的证人绝大多数是本案的原告,根据上述证人出具的证明及在龙湾公安分局所作的笔录,可以反映出大部分原告在养殖设施被拆除的当日即已确定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等被申请人。结合孔祥仁等44人在诉状中陈述其在20xx年6月30日起,多次就涉案拆除行为集体寻求法律救济的情况,可以推定上述原告经相互告知后于该日前即已全部确认涉案拆除行为的主体。原告孔祥仁等44人诉称其在向证人取证后方确定拆除行为的主体,与事实不符;温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复议程序方面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孔祥仁等人于2000承包了涉案养殖池塘。20xx年12月5日,原告孔祥仁等44人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认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龙湾区灵昆镇人民政府、龙湾区人民府永中街道办事处、龙湾区人民政府永兴街道办事处、温州市安局龙湾区分局的工作人员于20xx年4月29日、30日强行拆了养殖池塘的陡闸、管理房等设施,造成约3000元的损失,使原告等人无法继续养殖。请求温州市人民政府确认上述单位拆除行为违法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温市人民政经审查认为孔祥仁等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于20xx年月18日作出温政行通

[2008]10 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孔祥仁等4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孔仁等44人在20xx年6月30日前即认为涉案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龙湾区灵昆人民政府、龙湾区人民政府永中街道办事处、龙湾区人民政府兴街道办事处、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本院认为,原告孔祥仁等44人于20xx年6月30日前即已认涉案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龙湾区灵昆华人民政府、龙湾区人民政府永中街道办事处、龙湾区人民政府永兴街道办事处、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公安分局,但其直至20xx年12月5日才以上述单位为被申请人就涉案拆除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期限。温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孔祥仁等人的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12月18日作出的温政行通[2008]10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孔祥仁等4 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祥仁等44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 4

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曾 晓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存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文 锦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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