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方小国与被申请人刘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4.5.2

申请再审人方小国与被申请人刘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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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襄中民再字第26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方小国,男。

委托代理人:,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涛,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负责人:陈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松、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方小国因与被申请人刘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简称枣阳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08〕襄城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12月10日作出〔2010〕襄中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方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枣阳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陈凯的委托代理人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4月24日,原审原告方小国起诉至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称,20xx年4月10日19时许,刘涛驾驶鄂f26921号货车在207国道1896公里处转弯时撞上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致其多处受伤,后在襄樊市中心医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36303.31元,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方小国住院治疗期间,刘涛仅支付医疗费13000元,而后拒不支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严重损害原告合法

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03.31元、残疾赔偿金137517.60元、误工费4163.85元、护理费1139.58元、鉴定费630元、停车费51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代理费损失10000元,合计229485.18元的80%计183588.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刘涛辩称,方小国无证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方小国应承担主要责任。方小国请求费用过高,代理费无法律依据,刘涛支付的13000元应予抵扣,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减少。

原审被告枣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方小国应追加被保险人为本案被告。方小国伤残不应累计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代理费无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08〕襄城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查明,鄂f26921号货车原车主为袁某,袁某于20xx年8月13日就该车在被告枣阳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xx年8月14日零时至20xx年8月13日24时。20xx年3月,袁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刘涛,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未在枣阳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20xx年4月10日19时47分许,被告刘涛驾驶鄂f26921号货车在207国道1896公里处左转上207 国道时与方小国无证驾驶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方小国受伤,两车受损。同日,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将鄂f26921号货车暂扣,并停放于襄阳市林达汽车修配厂。20xx年4月23日,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第20081b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小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

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方小国即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xx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26天。住院医疗费共计34923.81元,其中刘涛支付医疗费13000元。方小国出院时,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方小国应“休息贰月”。20xx年6月17日,方小国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复查,并支付放射费354元。20xx年7月14日,方小国委托襄阳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伤情进行法医学评残鉴定,20xx年7月15日,襄阳市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8】法医鉴字第2155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方小国因左额部遗留3×3cm挛缩性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左胸2-10肋骨折并错位,胸部塌陷,右第一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胫骨、腓骨上段粉碎骨折,住院中手术切开钢板固定,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肱骨大结节裂线性骨折,左肱骨干中上段粉碎骨折,并经手术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中发现左桡神经断裂,并经手术吻合,经肌电图检查,见左桡神经支配肌呈部分失神经损害,左上肢肌肉萎缩,肌力Ⅲ级,呈单瘫痪,构成六级伤残;腰椎第3椎体压缩性骨折,置楔形改变,构成十级伤残。方小国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打印费30元、门诊诊查、挂号费14元、检查费300元。另查明,方小国与邓某某于19xx年6月22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xx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xx年4月18日,邓某某在团山镇旧货市场经营旧家具销售,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至20xx年12月31日。20xx年4月30日,方小国以经商为由暂住于团山镇商贸小区,并由襄阳市公安局团山派出所颁发《襄阳市暂住人员管理服务证》,有效期一年,20xx年3月10日,襄阳高新区团山镇团山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所对方小国暂住情况进行了查验,并在该证加盖公章。20xx年6月10日,方小国也因在团山镇旧货市场经营“旧家具???销售”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日,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团山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

所向方小国颁发《襄阳市暂住人员管理服务证》。方小国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西刘村村民委员会并于20xx年4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方小国夫妇自19xx年一直在外经商,未从事农业。同时查明,依据方小国申请扣押鄂f26921号货车时,方小国向襄阳市林达汽车修配厂支付停车费500元。20xx年4月,方小国与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就本案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代理费10000元。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08〕襄城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认为,刘涛驾车左转与方小国正向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方小国受伤,交警部门据此事实认定刘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考虑方小国无证驾驶因素认定方小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予以确认。刘涛应承担方小国合理损失的70%,方小国自己负担合理损失的30%。刘涛以方小国无证驾驶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属于一种法定义务。而且,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确保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而存在。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保险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而且中保协[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并没有规定办理改批手续的期限。因此,枣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方小国合理损失承担赔偿法定义务。枣阳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以被保险车辆现登记车主刘涛在车辆过户后未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办理保险合同批改手续、方小国无证驾驶为由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赔付,缺乏法律依据,

不予采纳。方小国住院医疗费34923.81元及复查费354元,有医疗费票据、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书等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但方小国自行购买药物及他处治疗,因无充分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方小国伤情经评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及三处十级伤残,属多处伤残,刘涛虽提出异议,但未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方小国为此支付的鉴定费600元、鉴定文打印费30元、鉴定诊查、挂号费14元及检查费300元,予以认定。方小国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与邓某某于19xx年6月22日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20xx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之前应属事实婚姻关系,而邓红慧于20xx年4月10日已经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月,方小国在经营地团山镇办暂住手续,后暂住证虽到期,但有关部门予以查验,20xx年6月10日,方小国在团山镇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重新办暂住手续,又有户籍地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表明方小国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6335元(11485元/年×2 0年×[50%(六级)+1%(十级)+1%(十级)十1%(十级)十2%(九级)])。方小国从事旧家具销行业,因伤住院26天,襄阳市中心医院并出具诊断证明,证明方小国因伤应“休息贰月”,方小国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xx年7月5日,而20xx年7月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无证据证明方小国持续误工,该期间不应认定为方小国误工时间,故方小国误工费可计算2839.88元[1214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65天×87天]。方小国多处受伤,住院期间由邓某某护理,结合其伤情,确定其护理费为864.84元[1214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65天×26天]。停车费本应由刘涛支付,现方小国实际垫支,刘涛应将停车费直接支付于方小国。刘涛负交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方小国多处受伤,并使方小国精神受损,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方小国虽提交票据证明交通费1500元,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绝大邵分均为出租车运输#5@p,方小国又不能说明交通费支付的具体情况,不予支持。方小国

为证明代理费损失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但未能提供代理费票据,不予支持。枣阳平安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因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枣阳平安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因鉴定费系方小国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鉴定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方小国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枣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枣阳平安保险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方小国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35277.81元、残疾赔偿金126335元、误工费2839.88元、护理费864.84元、鉴定费944元的70%,计116383.07元,停车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1883.07元,扣减被告刘涛已支付的13000元,计108883.07元,由被告刘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小国上列除停车费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方小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方小国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08〕襄城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少赔申请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6593.86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一、原审判决先划分责任比例,然后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损失适用法律有误,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二、原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交通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枣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确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现已履行完毕,不应承担其他责任。方小国申请再审的赔偿项目计算缺乏依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刘涛未予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枣阳平安保

险公司于20xx年2月13日向方小国赔付101688.60元。还查明,20xx年3月20日,方小国对襄城区人民法院〔2008〕襄城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xx年8月,方小国因后续治疗费起诉枣阳平安保险公司和刘涛,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襄城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该案认定方小国后续治疗费8554.3元、护理费983.34元、误工费24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596元,并依此判令枣阳平安保险公司赔付方小国各项费用共计3641.7元,刘涛赔付方小国各项费用共计6268.0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方小国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向刘涛和枣阳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在当事人之间根据各自过错划分赔偿责任,即先理赔后划责,故原审判决采取先划责后理赔的处理方式不当。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总计122000元。因原审枣阳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101688.6元,襄城区人民法院〔2010〕襄城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又判令枣阳平安保险公司赔付3641.7元,故枣阳平安保险公司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限额内再赔付16669.7元。原审判决认定方小国医疗费35277.81元、残疾赔偿金126335元、误工费2839.88元、护理费864.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944元、停车费500元,共计171761.53元。原审判决生效后至襄城区人民法院〔2010〕襄城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枣阳平安保险公司赔付101688.6之外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为 70072.93元。按照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涛应承担方小国损失的70%,计49051.05元。原审刘涛已赔付医疗费13000元,故刘涛原审中应再赔付方小国36051.05元,但由于方小国再审请求各项损失的总额为26593.86,扣减

再审中枣阳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6669.7元,刘涛再审应赔付方小国9924.16元。方小国再审中请求支持交通费,因方小国原审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绝大部分为出租车运输#5@p,且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方小国不能说明交通费支付的具体情况,故对方小国该项请求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方小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有误,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08〕襄城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方小国122000元,扣减已赔付的101688.6元和3641.7元,再审应赔付16669.7元。刘涛在方小国再审请求的损失总额范围内赔付方小国9924.16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共计5270元,由申请再审人方小国负担2144元,被申请人刘涛负担1987元,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11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剑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定 强

代理审判员 江 涛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婧 怡


第二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与张桂芝机动车交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与张桂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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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州民三终字第7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东坡门。

代表人马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林,男。

委托代理人陈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芝,女。

委托代理人皮芳梅,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 (2010)永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林、陈伟,被上诉人张桂芝的委托代理人皮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xx年12月29日原告持新购买的发动机号为0725692,车架号为LWSG1C19970001416的万山WS6601A2轻型客车相关信息材料到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xx年12月30日至20xx年12月29日。因该车发动机达不到国家相关标准,不能在湘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户,继而原告到厂家更换车辆,更换后的车辆信息为万山WS6601A3,发动机号0911848,车架号LWSG1C188xxxxxxxx。原告于20xx年4月2日持更换后的车辆信息材料向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批单上仅将保单初次登记日期由20xx年12月29日变更为20xx年3月25日,对其他相关信息没有进行批改,原告当天持被告平安公司交强险批单在湘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领取了发动机号为0911848,车辆识别代码号为LWSG1C188xxxxxxxx的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湘U-71092。20xx年12月13日10时15分原告的司机张良顺驾驶湘U-71092车辆从永顺县城驶往富坪村与行人严翠菊挂擦,造成严翠菊受伤,事故经永顺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良顺负全部责任,严翠菊无责任,事故经永顺县交警队组织调解,张良顺与严翠菊达成了赔偿协议后,由原告支付了严翠菊医药费5276.2元、营养费和生活费144元、误工费726.75元、护理费726.7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第三人严翠菊赔偿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未果,于20xx年6月1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平安公司提供更换后的车辆信息材料,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办理交强险批改手续,被告保险公司仅对保险初次登记日期进行批改,对车辆的其他相关信息没有进行批改,对于没有批改的信息是被告平安公司造成的,被告平安公司应承担没有批改的责任,故被告平安公司以原告未申请批改作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湘U-71092事故车辆发生时发动机号与在交警部门登记的发动机号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认定原告所有的湘U-71092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湘U-71092车辆发生此事故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垫付给伤者严翠菊的赔偿款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

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276.2元,有医药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被告对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标准计算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医院证明和交警部门核实的收条证实,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应予支持;生活费和营养费144元,计算合理,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420.2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原告垫付的误工费726.75元、护理费726.75元,计算合理,应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张桂芝垫付第三人严翠菊的医药费、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873.7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芝损失98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中认为:“证据8(查勘照片)中无法确定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码,应认定为无效证据……”。查勘照片为我公司查勘数码相机拍摄,拍摄过程张桂芝或其代表在场,且照片中能清楚反应其家庭门牌号,车辆牌照。该证据能直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车架号为LWSG1C188xxxxxxxx,与张桂芝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单所记载合格证上车架号

(LWSG1C19970001416)不符,而与张桂芝第二次提交的合格证上所载关键信息车架号吻合。故应认定该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事故车辆非我公司保险标的,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书认为,我公司应当承担没有批改的责任,故我公司以原告未申请批改作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20xx年4月2日,由于该车辆上户受阻,张桂芝持另一辆车的合格证到我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该合格证上的关键信息与我公司在出险现场所摄照片显示内容一致,而与张桂芝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单所载合格证中车架号等关键信息完全不一致。我公司认为,不同合格证的车辆应重新投保,签订另一份保险合同。而客户未对后提交的合格证所示的车辆投保,故我公司对该车辆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明确车辆合格证的作用,对该案中张桂芝提交不同合格证申请批改行为的性质作出了错误的理解,因而对我公司作出了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桂芝答辩称,1、上诉人以对新车辆信息未提出书面批改申请为由而拒赔,根据一审事实和证据,其这点主张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⑤相矛盾,不攻自破。对于没有批改的信息是因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其理应对没有批改的信息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⑧形式和内容以及取证程序都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证据的有关要件的规定,且该证据无法确定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应认定为无效证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出险车辆是否为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本院认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重大变更的,投保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变更合同或者要求与投保人重新订立保险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桂芝由于车辆不符合国家规定不能上户,在重新购买新车后向保险人平安公司提交了新车合格证,属于

投保人的保险标的发生重大变更后并通知了保险人的情形,该通知并不以提交书面批改申请为必要要件。现上诉人平安公司根据投保人提交的新车合格证更改了原保单的保险日期,可表明上诉人平安公司系要求变更原保险合同而非重新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投保人张桂芝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保险人没有依据投保人提交的新车合格证更改原保单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等关键信息,保险人存在过错,应当推定原保单上的关键信息已变更为与被上诉人张桂芝重新提交的新车合格证上的关键信息一致。上诉人平安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出险车辆系用的旧发动机而非新发动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的支持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出险车辆湘U-71092(发动机号为0911848,车架号为LWSG1C188xxxxxxxx)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四海

代理审判员 龙声波

代理审判员 贵黎莹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龙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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