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塘乡五保供养工作调查报告

时间:2024.5.13

碧塘乡五保供养工作调查报告

李华强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始于上个世纪农业合作化时期,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经过几十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已逐渐成为中国农村的社会基本政策。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税费改革以来,农村政治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五保供养工作也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近日,笔者对永兴县碧塘乡7个村的五保供养工作进行了调查,发现了一些问题,也进行了一些思考。落叶知秋,管中窥豹,希望本文对更好地促进和完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作出一些积极有益的探索。

一、调查情况

1、全乡基本情况

碧塘乡位于永兴县城南部,离县城仅10里之遥,是传统农业大乡。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在全县属中上水平。全乡下辖13个行政村,总人口21931人,其中农业人口21390人。20xx年末统计上报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96元。全乡有五保对象332人,其中已纳入五保对象302人,占90.96%;应保未保30人,占9.04%。五保对象占全乡农业总人口1.55%。五保对象全部采用分散供养方式。20xx年全乡自然减员五保对象4人,自然减员率占五保对象的1.2%。

2、调查对象情况

①对象分析。本次调查对象100人,其中男性73人,女性27人,男性占绝大多数。五保对象中,有配偶的22人;有女儿的40人;孤老的41人,孤儿2人。

②年龄分析。60岁以下的18人,60—69岁的28人,70—79岁52人;80岁以上的2人。

③身体状况。五保对象中,残疾的26人,长期患病的30人,其中大病的13人,健康状况一般的45人。生活基本自理的71人,难以自理的29人。

④土地情况。有土地的82人,田亩在1亩以下的79人,1-2亩的3人。其中自种自收的10人,承包给他人耕种的72人,每年得到稻谷100—300斤。没有土地的18人。

⑤住房情况。有住房的87人,其中砖瓦结构的57人,土坯结构的25人,危房的5人。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67人,20平方米以上的33人。无住房的13人,其中暂住他人房屋的4人,住庙宇的2人,住茅草厂棚的1人。

⑥供养经费情况。20xx年每人民政供养经费400元,暂到位200元。调查7个村中,除周围家村每年年底提供 元五保补助金外,其它村不提供五保补助。7个村中,除茶园连心组、新村组因五保户无地,组上提供每年600斤稻谷外,其它村民小组不提供物质资金。部分有女儿的五保每年提供100—500元不等资金或者物质。

二、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调查数据分析,并结合调查情况,目前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

1、供养标准低。税费改革前,碧塘乡年五保供养经费标准为每人130元,而实际落实标准为40元。税费改革后,供养标准升至200元,20xx年标准提高至400元,暂到位为200元。按19xx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五保供养实际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碧塘乡20xx年末统计上报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96元,供养水平(以400元标准算,每年稻谷以300斤为准折算成现金210元)占全乡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7%。以天计算,五保户每天生活费用只有一元左右。这是一个发人深省的数字。

2、五保对象生活极为困难。调查中发现,五保户住的大都是残旧破损的房,面积小,环境差,还有一部分仍在岌岌可危的土坯房中,房子随时可能在一场暴风雨中倒塌,五保户的生命安全根本难以保障。许多五保户房中除了一张破床,一些破旧衣物被褥,便于一无所有了。更有甚至,极少数五保户无家可住,只好搭建茅草房权作安身之地。从调查情况来看,组上虽然不负责五保户衣食住行,但大都为提供了耕地。拥有稻田的五保户,一般承包给他人耕种,由承包人每年提供100—300斤稻谷,这就是他们一年的口粮。部分五保户还拥有一点自留地,勉强劳动,种蔬菜以自给,比如茶园村五保对象。没有耕地的,大部分组上每年都提供300—600斤稻谷,如茶园连心组、新村组。也有的则安全依靠政府以及亲戚、族人救济度日。五保户大多年老体弱,疾病缠身,但由于基本生活都难以维持,面对疾病,也只有小病忍着,大病挺着。“晚上孤灯照孤影,患病无人知,屋漏无人问,穿衣做饭无人帮”,这就是五保户生活的真实写照。

3、应保未保突出。全乡共有符合五保条件的就保对象332人,由于受客观因素制约,未纳入五保范围的30人,占应保人数的9.04%。该保的人得不到保

障,该保障的内容不能全部保障,这已成为五保工作中一个突出问题。我国即将进入老龄社会,随着老龄人口的不断增强,符合五保条件的老人数目也在相应增加,应保未保群体将日益增大。

4、乡村组未尽五保供养职责。按《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而实际上,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村组两级都渐渐淡化了责任意识,基本上不再承担五保供养职责,除了还坚持以田辅保外,对五保户日常吃、穿、住、行、病根本不予关心。乡镇干部由于某种工作较忙,一年基本上难以去五保户家中一看,即使年底送五保供养资金,要么让村干部代送,要么送了就走。使五保户感到孤独无依,缺少政府的温暖与关爱。

5、五保供养经费无法保障。在诸多五保供养存在的问题中,最关键的就是如何保障五保供养工作经费和如何保障经费落实到位问题。这两个问题无法解决,五保供养工作就难以得到提高。税费改革前,五保经费来源于乡统筹村提留,乡里筹集到五保经费后,实际落实到五保户手中却只有少部分。19xx年,人均乡统筹20元,全乡可以筹措资金40万元左右,而用于五保供养工作的只有六千元左右。20xx年标准为200元,但实发60元,后来在上级有关单位的督促下,才于20xx年补发140元。税费改革后,五保资金理论上有四种融资渠道: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农业税附加收入,村级集体经济收入,一事一议筹款。实际中,碧塘乡除周家村外,其它12个村集体经济是空白,一事一议也难以操作,这两项不能成为五保经费的来源。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应当用于村级三项费用,即村干部报酬、办公费、五保户供养。但在农村普遍存在的农民纳税意识不高的情况下,村有财务任务难以完成,村里只好用两税附加来抵清财税任务,这样后剩下的资金,连村干部报酬及办公费都难以保障,又何谈五保供养经

费。自20xx年起,我省取消农业税,在由于历史原因早已负债累累的乡村财政,连其本身正常运转都难以为继,要按原来体制依靠乡村为主解决五保供养经费更是天方夜谈。

三、思考和建议

我国是伟大的文明古国,有着敬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党的十六大提出亲民政策,要求以人为本,关心弱势群体。因此,必须重视和关心五保户的生活和生存状态,切实做好五保供养工作。针对调查中发现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修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xx年,国务院颁布指导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是在延续原有计划经济体制的思路下产生的,忽视了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的变化,没有根据形势的发展作出相应调整,以至于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甚至制约了五保供养工作的发展,建议各地要结合社会经济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修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2条规定,“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但从目前情况看,土地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大部分村集体解体,村组织作为集体经济组织,难以给五保供养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实物。乡镇财政属于吃饭财政,取消农业税后,更是举步维艰,也不能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因此,建议条款中五保供养的性质,应由“农村集体福利事业”改为“社会福利事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可改为“县级财政统筹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经费”“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可改为“县级人

民政府负责,民政部门组织管理”。另外,第十一条,“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实物,应当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不得重复列支”,这条明显陈旧过时,与当前情况不符,应当予以修改。

2、积极而慎重地发展集中供养。20xx年,湖南省民政厅表示,将用3—5年时间,扶持全省农村每个乡镇建一所敬老院。据笔者了解,全县集中供养率不到10%,而五保对象中生活不可自理的约占30%。要解决这些人的生活问题,必须加快集中供养速度,提高集中供养率,积极兴办敬老院,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户实行集中供养,使这部分农村最弱势的人员的基本生活得到有效保障,要在充分利用乡村闲置财产来进行。据有关数据显示,集中供养的成本要比分散供养高出约70%。如果没有长期稳定的筹资方式,那么敬老院就难以长期存在下去。各级政府谁建设敬老院,谁就应当负责筹集运营资金,要确保落长期稳定的运营资金,否则,不许兴建。

3、提高供养标准,争取将五保户纳入低保。当前五保户生活水平远远低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与国家贫困线年625元标准也有相当距离。提高五保资金发放标准,改善五保户生活水平,已刻不容缓。从全国来看,分散供养标准较高的浙江省,已达到2141元,全国平均分散供养标准也近1000元。我省五保平均标准是825元,力争要尽快达到这个标准。要解决应保未保问题,五保供养动态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五保户全部纳入保障对象;要积极争取政策支持,将农村五保户逐步纳入低保范围,全面保障五保户的吃、穿、住、医、葬,实现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养。要切实落实计生鼓励政策,为纳入五保工作的纯女户办理养老保险,促进计生工作。对于五保户治病难的问题,应抓住即将推行的新型农村医疗制度改革的机遇,将五保户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参保资金列入县级财政年度预算。

4、理顺经费来源,重新界定供养主体。前面提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应当予以修改,必须重新界定供养主体,重构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在目前情况下,乡级财政大都属于吃饭财政,村级组织基本无集体收入,无法承担供养五保户的财力。随着税费改革及其相关配套改革的深入,形成了财力层层向上集中的财政体制,使全国的财政收入主要集中于县级以上政府。参照全国许多省份五保改革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应建立财政供养为主体,其他资金为补充的新型供养模式,将五保供养服务由目前的乡村两级转移到县级以上政府,由县级以上政府负责五保资金融资和供养服务,把五保供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村组的区域差异,提高资金的配置效率,为五保户提供更好的服务。同时,要借村干部工资财政统发,村级组织实行规范化管理之机,督促其他做好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对五保户的日常生活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

湖南省永兴县政协学习文史委主任.


第二篇: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发展与协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法规名称】 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

【颁布部门】 广东省政府

【发文字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颁布时间】 2010-01-20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

《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已经20xx年11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

(三)供养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投诉和举报。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责任,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政策措施;

(二)每年公布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变动情况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并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发展规划;

(二)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三)提出本级政府年度农村五保供养资金预算计划;

(四)组织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宣传、咨询;

(五)公布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等情况;

(六)负责农村五保供养审批工作;

(七)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台账,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变动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并告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农村五保供养资金预算计划进行审核;

(二)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三)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条件;

(二)提供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咨询服务;

(三)开展农村五保供养的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四)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五)组织、协调、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扶助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农村五保供养申请,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

(二)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人进行公示;

(三)组织村民代表会议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人进行评议;

(四)定期对本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复核,将复核情况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五)安排照料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六)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制订并监督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卫生医疗的优惠政策。

教育部门负责制订并监督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教育的优惠政策。 审计部门负责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农业、林业、渔业、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章 供养对象

第十三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法规名称】 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

【颁布部门】 广东省政府

【发文字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颁布时间】 2010-01-20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13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

[接上页]

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村民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办人填写一式三份《农村五保供养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户口簿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办理的,应当签署代办人姓名。

(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和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申请人所在自然村的显著位置公告不少于7日。公告期间,村民有异议并提供证据的,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村民未提出重大异议或者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通过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二)已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的;

(三)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十六条 村民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未得到答复,或者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审批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私有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费用,包括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水电、服装、被褥等生活开支和门诊医疗费用、零用钱等;

(二)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住院医疗、办理丧葬等开支。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费用,通过制订和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予以保障。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住院医疗、办理丧葬等开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原则上不再单独建房,安排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关部门补助的建房资金,划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建房或者维修经费。

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和灾后倒房重建资金应当优先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问题。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较多的村,可以建设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居住点。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有国家基本医疗。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费用,由县级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治疗费用,按照农村合作医疗相关规定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治疗费用,在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中按照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由县级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享受下列医疗优惠政策:

(一)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免交普通挂号费。

(二)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免交住院押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担保,出院时再行结算。

(三)住院报销实行零起付线,计入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及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比例提高10%.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开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优惠、优先医疗服务项目。

乡镇卫生院应当定期安排医务人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家中巡诊,每年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安排一次免费体检。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负责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用,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对象6个月供养标准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核销。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用,各级殡葬机构应当给予适当减免。

第五章 供养形式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供养形式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自愿选择。

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进出自由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供养人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需要,做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和建设。

鼓励和支持兴建区域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由当地政府按照事业单位设立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登记和管理;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社会化。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接纳生活不能自理和无住房或者住房条件较差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但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分散供养。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在确保农村五保供养需要和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接收其他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入住。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在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需要,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委托民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并按照其实际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支付相应的供养费用。

第三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民主管理制度,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集中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集中供养对象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接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不得歧视、虐待、遗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利用已有的土地、山林、水面等生产资料开展农副业生产,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必要的扶持;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六章 供养经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实行专款专用。

省、地级以上市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财力上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五条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拨付。集中供养的,按月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按月通过银行直接发放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三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其他村民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放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住房,捐建建筑可以捐赠者名称或者姓名命名。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捐赠款物,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捐赠的款物,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结对帮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物质帮助和生活照料。 鼓励家庭认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四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或者学校可以组织志愿者或者学生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窗口和青少年尊老敬老教育基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审批工作的;

(三)未按照对外公布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发放农村五保供养金的;

(四)虚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

(五)其他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由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部门责令其全部退还,并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条件,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由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部门责令其全部退还。

第四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其他村民认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xx年8月7日发布的《广东省农村五保户工作暂行规定》(粤府〔1984〕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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