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我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部门制定城市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涉及城市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制度所称城市管理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本系统或者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和“实施细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权责一致、诚实信用、高效快捷和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 局法制督查科负责对本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起草科室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由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局法制督查科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局负责人签发,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起草科室应当向局法制督查科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八条 局法制督查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本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与本部门制定的原有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没有设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的,局法制督查科应当作出同意出台的审查意见,并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呈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法制督查科应当作出将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科室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五)与本部门原有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或者存在严重冲突,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科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
误,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局法制督查科可以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修改。
修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起草科室的意见。
第十二条 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局法制督查科可以作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局法制督查科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后由办公室通知起草科室。
起草科室对局法制督查科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局法制督查科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
见的,提交分管领导决定或者由局相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局法制督查科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文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实施情况列入依法行政考核及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局法制督查科工作人员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篇:印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备案审查制度》
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备案审查制度》的
通 知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股室:
为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经局委会研究,决定实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备案审查制度,现将《县住建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备案审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20xx年x月x日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备案审查制度
为了规范本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住建行政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保障住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二、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依据行政管理职权制定的、对管理相对人及其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包括:
(一)本局制定并由政府转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本局制定的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等;
(三)本局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规
定、办法、细则等;
(四)本局对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意见;
(五)本局其它具有普遍约束力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以本局名义制定的机关内部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原文转发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立项、起草、审核、签署、公布、备案等程序。
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用语应当规范、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准确、规范。
五、除有法定依据或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自行设立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六、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由相关业务单位、股室提出建议,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局办公室负责进行合法性论证、审核,并按
照公文行文规则核稿,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由局长签发后公布。
七、业务单位、股室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规范性文件
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相应的说明。
八、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经批准后,由相关业务单位、股室按时间进度要求负责起草草案。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九、相关业务单位、股室在草案起草完后,连同起草说明、法律依据,一并提交局办公室论证、审核。
十、局办公室对提交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本局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协调;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十一、对提交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性问题局办公室可以直接进行修改、调整;比较重大的问题,可以要求负责起草的业务单位、股室修改、补充或重新起草;原起草业务单位、股
室对局办公室拟作的修改有分歧意见,且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及时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十二、负责起草的业务单位、股室根据局办公室审核意见对文稿进行修改后,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局长办公会审议时,由起草股室对拟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经过、内容及其依据进行说明,必要时局办公室应对论证、审核的情况作出意见说明。有关股室应在局长办公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审议决定对文件进行修改完善,提交局长签发。
十三、各业务单位、股室不得以本部门名义自行发布规范性文件。
十四、规范性文件由局办公室依照规定统一印发。规范性文件印发后,依照政务公开方式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布。拟以区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草案等材料由局办公室审查并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区政府法制办审查。
十五、以本局名义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在规范性文件发布施行15日内向市局法规教育科和区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材料。规范性文件报送的备案材料包括:关于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其中规范性文件正本一式2份。
十六、各业务单位、股室应根据实际情况,以及法律、法规、
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废止的建议草案。
十七、本制度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