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环发[2009]15号
关于上报环境监察执法标准化建设
项目实施情况的报告
市环保局:
为加强环境监察执法能力建设,提高环境监察标准化达标率和现场执法装备水平,我局对财政部下达的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项目资金专款专用,此项目资金总额39万,其中中央31万、县级配套资金8万元。目前到位资金39万,项目总支出38.4万元,结余0.6万元。其中购置执法车辆1辆27.25万元(其中车辆24.85万元、车辆附加税2.4万元);监测仪器9个共6.71万元(车载样品保存设备1台、烟气黑度仪1台、标准采样设备2台、放射性个人剂量报警仪1台、声级计1个、酸度计1个、溶解氧仪1个、烟气污染物快速测定仪1台);取证设备2个0.78万元(其中声级计1
个1600元、照相机1个6180元);办公设备7个3.65万元(电脑5台26096元、笔记本电脑1台8900元、打印机1台1550万元)。
我局对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项目专项资金严格按照项目项目招标采购要求进行采购,今年6月份中央财政部抽调新疆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对此专项资金进行了专项审计,项目资金使用符合财务规定,能按照财政部门要求专款专用,没有挤占、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现象。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第二篇:关于印发全国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标准和环境监察
关于印发《全国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标准》和《环境监察
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6]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6?39号)提出的关于“完善环境监察制度,强化现场执法检查”的要求,适应新时期环境监察执法能力建设的需要,加强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的分类指导,加快推进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提高环境执法能力与水平,我局对环境监察标准建设标准及有关验收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的《全国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标准》和《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全国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标准(西部地区)
2.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暂行办法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监察标准化通知
抄送: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xx年11月16日印发
附件1: 全国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标准 (中部地区)
备注:
1. 第22项“标准采样设备”包括:水质标准采样设备、大气标准采样设备和土壤标准采样设备等;
2. 第33项“污染源自动化监控系统”包括:独立的能承担24小时监控工作需要的监控中心用房,服务器、用于监控指挥的大屏幕、实时监控报警接收设备和联网通讯设备等硬件,以及基于电子地图、实现对污染源现场排放情况在线、实时、自动的监控和报警、并可对有关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及应用的软件;
3. 第35项“应急指挥系统”指应急指挥信息调度平台;
4. 第37项“车载通讯、办公设备”包括: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卡、便携打印机、传真机、GPS卫星定位仪、数码相机、胶卷相机、摄像机、管道探测仪,对讲机3对、车载电话;
5. 第38项“应急防护设备”包括:应急防护服、防毒面具、空气呼吸器、救生衣、防酸长统靴、耐酸手套、放射性个人剂量报警器;
6. 第39项“应急取证设备”包括:水质多参数快速测定仪、水质检测管、便携式水质采样器、事故气体检测箱;
7. 基本硬件装备和应急设备都应保持完好,可正常使用,按照规定定期更新;
8. 省级及副省级城市环境监察机构应达一级标准,地市级及县级市环境监察机构至少达二级标准,其余县区级环境监察机构至少达三级标准。
附件2: 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关于“完善环境监察制度,强化现场执法检查”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监察机构的标准化建设考核验收管理。
第三条 《全国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标准》为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的基本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可根据实际制订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性标准。
第四条 《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计分细则》为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达标考核验收的依据。达标验收考核内容包括机构与人员、基本硬件装备、应急装备、基础工作等情况。
第五条 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实行国家、省两级验收管理。
省级及副省级城市环境监察机构应达一级标准,地市级及县级市环境监察机构至少达二级标准,县区级环境监察机构至少达三级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组织省级和副省级城市环境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的达标验收和全国一级达标单位的审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负责组织辖区内环境监察机构的达标验收工作。
第六条 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局(厅)成立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委员会,成员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局(厅)负责人和内设的人事和计财等部门、环境监察机构人员组成,验收时可邀请所在地政府、编办、财政等部门人员参加。
第七条 申请验收的环境监察机构由所属环境保护局向上级环境保护局提交申请报告、包括工作措施、标准化建设取得的成效和经验、存在问题及下一步工作计划等内容的工作报告以及包括预评分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业务经费与业务用房情况说明、装备配置统计、基础工作执行情况等内容的技术报告。
第八条 验收委员会应进行逐项考核、记分,现场检查,并形成标准化验收意见。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负责验收的一级达标机构名单及验收材料应于次年1月份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定。
第十条 经验收和审定的单位由组织验收的单位颁发国家统一样式和规格的标牌。一级达标机构,颁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监制的标牌;二级和三级达标机构,颁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监制的标牌。
第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负责标准化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达标单位每两年复检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次年1月份将本年度复检情况上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并予以通报。
已经按原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标准通过达标验收的单位,应在两年内达到新标准,并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负责复检。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级环境保护局(厅)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或者一年检查发现两次或两例违反标准化建设要求的,要取消达标单位称号,并收回达标标牌。
(一)执法装备被经常性调用的;
(二)执法装备或仪器设备管理混乱的;
(三)基础工作不能达到标准化建设要求的;
(四)环境监察人员违反环境监察“六不准”的或者违反“环保系统六项禁令”的;
(五)违反标准化建设其他有关规定,屡次指出不改正的。
第十三条 对于弄虚作假、蒙蔽标准化验收工作的,一经查实,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级环境保护局(厅)取消达标单位称号,收回达标标牌,并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标准化建设工作力度大、进展快、效果好的地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初审推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通报嘉奖,并在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时给予优先考虑。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 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计分细则
备注:
1.各市、县人员编制低于标准下限20%,人员工资没有全额纳入财政,均一票否决,不能进行达标验收;
2.暗管探测仪,市、县级不在考核范围;
3.东部地区或中部地区属于财政转移支付或国家级、省级贫困县,按照西部地区执行;东部地区县人均GDP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但不属于贫困县的,按照中部地区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