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免税政策汇编--营业税篇

时间:2024.5.13

营业税篇一、教育劳务 二、医疗、卫生服务 三、住房租赁业务 四、个人销售住宅 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六、技术贸易 七、高校后勤服务一、教育劳务部门:市局 作者:系统管理员减免条件: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减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 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浙地税一[1999]7 号)。 报批期限:当年年底前完成。 报送资料:(1)要求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2)《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 表》;(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二、医疗、卫生服务部门:市局 作者:系统管理员减免条件: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 疾病控制、 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 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 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 年内免征营业税。 减免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税[2000]42 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 税一[2000]62 号)。 报批期限:当年年底前完成。 报送资料:(1)要求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2)《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 表》;(3)执业登记证书;(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住房租赁业务

部门:市局 作者:系统管理员

减免条件: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

减免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一[2001]12号)。

报批期限:当年年底前完成。

报送资料:(1)要求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2)《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个人销售住宅

部门:市局 作者:系统管理员

减免条件: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宅对外销售,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减免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住房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7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营业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75号)。

报批期限:即报即批。

报送资料:(1)要求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2)《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3)房屋买卖合同及契税完税证;(4)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资料;(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部门:市局 作者:系统管理员

减免条件: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继续申请减免税。

减免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1]16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发改委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6]563号)。

报批期限:当年年底前完成。

报送资料:(1)要求减免税的书面申请报告;(2)《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

(3)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税名单的相关文件;(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技术贸易

部门:市局 作者:系统管理员

减免对象 :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备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2004]852号)。

备案期限:当年年底前完成。

备案资料:(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材料;(3)中介机构鉴证材料;(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七、高校后勤服务

部门:市局 作者:系统管理员

减免对象: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取得的租金收入;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

备案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执行期限: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

备案期限:当年年底前完成。

备案资料:(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篇: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减免税政策解读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减免税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xx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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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减免税政策解读

621 信息来源:海安县地税局 字 体:【大 中 小】

又到了一年一度的税收减免的备案、审批等资料集中上报期,为了更好的把握有关营业税的减免税政策,现将金融保险业的减免税政策进行汇总,以飨读者:

一、法定免税项目有:

1、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其中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2、《营业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细则第22条规定,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二、具体规定:

1、人民银行贷款业务免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1994]88号)

2、金融机构往来业务不征税。下列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①金融机构从事贴现、转贴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②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取得的收入,包括购买金融机构

发行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5]79号、财税[2000]15号)

3、出纳长款收入不征税。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4、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和其他税收。(财税字[1995]108号)

5、农村信用社改革减征营业税

(1)按照自愿参加、严格审核的原则,国务院同意北京??山东??新疆等21个省(区、市),作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地区。从20xx年1月1日起,对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税率征收。(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66号)

(2)从20xx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财税[2004]177号)

6、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03号)

7、个人住房贷款收入免税。从20xx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公积金委托银行发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94号)

8、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为扩大有效内需,国务院决定增发国债,并将其中的一部分国债资金转贷给省级人民政府。用于转贷的专项国债属于财政资金,不同于银行信贷资金,经国务院批准,对专

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20号)

9、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各类银行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银发[2001]245号)

10、外汇管理部门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政策。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0]78号))

11、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政策。上述专项贷款,是指由人民银行向地方商业银行提供,并由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贷款。(财税字[1999]303号)

12、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营业税政策。对19xx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20号)

13、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不征税。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全额征收营业税。(财税字[2000]7号)

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2]13号)

14、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和其他税收。(财税字[1995]108号)

15、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买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的具体范围是: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承购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313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中国银行总行承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160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承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247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国家开发银行承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100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定向发行的专项债券期限为10年,固定年利率为2.25%。自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资金清算之日起执行。(财税[2001]152号)

16、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营业税政策。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3]141号)

17、国有商业银行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免征营业税。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21号)

18、中国银行重组转让股权不征税。对中国银行在中银香港集团重组上市过程中,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换取股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3]126号)

19、保险公司开展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营业税政策。从19xx年1月1日起,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所谓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一年期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财税字(94)002号 )

20、保险业务收入免税。 对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

对保险公司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免税名单的可免征营业税,未列入免税名单的一律征收营业税。对保险公司新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征营业税以前,保险公司应当先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征营业税以后,可从其以后应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抵扣不完的由税务机关办理退税。(财税[2001]118号)

21、一年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免税。对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寿保险、养老保险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健康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财税[2002]94号、156号)

22、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个人投资分红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死亡、伤残等高度保障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保险期满后,保险人还应向被保人提供投资收益分红。(财税字[1996]102号)

23、分保费收入不征税。保险业务实行分保险的,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24、追偿款免税。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3]16号)

25、不动产转移过户免税。对保险分业经营改革过程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契税。(国税发[2002]69号)

26、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营业税政策。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xx年底以前暂免征营业税。自20xx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财税[2004]78号)

27、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不征收营业税。以发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征收营业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xx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128号)

28、社会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营业税政策。对社会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75号)

29、担保、再担保机构的营业税减免

(1)对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并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担保业务收入的单位, 3年内免征营业税。凡收费标准超过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一律征收营业税。“从事担保业务收入”是指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

级、咨询、培训等收入。(国税发[2001]37号)

(2)信用担保机构免税基本条件: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50%;有两年以上的可持续发展经历,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为工业、农业、商贸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且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2%;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要求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免税期限: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继续申请。(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 农户小额贷款利息免税

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明确自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统计范围是财税〔2010〕4号中规定的的每笔余额在5万元(含)以下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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