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院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调研报告

时间:2024.4.13

深圳中院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调研报告

(本文荣获20xx年全国法院第五次优秀调研成果一等奖)

我国自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建立以来,至今已有1600余家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由于上市公司同其他现代企业一样,都以其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都要遵循市场竞争的一般规则——优胜劣汰。因此,上市公司也有可能因经营上的失败而陷入危机困境,并有可能被否定法律拟制人格而退出市场。现代破产法理念中重整概念的提出无疑为处理上市公司经营风险找到了一种合适的制度安排。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规定了重整制度。截至20xx年1月1日,我国已有23家上市公司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重整。深圳中院民七庭课题组在分析总结上述23家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重律问题进行实证分析,提出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若干对策和建议,以期对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立法及司法有所裨益。

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现状分析

截至20xx年1月1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过重整或者正在进行重整的上市公司共有23家。23家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中,共有20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终结重整程序,其中,11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

1.关于立案受理情况。已受理的23宗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绝大多数采用主导模式,即地方作为主协调人主导申请和受理程序,人民法院

在受理阶段仅进行形式审查。

2.关于管理人指定情况。已受理的23宗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绝大多数的管理人由清算组担任。清算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与律师、财务顾问等其他中介机构共同组成,总协调人主要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如当地国资委负责人,或地方副职领导担任。

3.关于重整期间的经营管理。已受理的23宗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只有4家公司采取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运作模式,其余19家均采取管理人管理模式,但管理人并不具体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而是委托公司原管理层负责。

4.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情况。20家完成重整的上市公司中,17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由管理人提出,2家上市公司由债务人提出,1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由管理人与债务人共同提出。

5.关于股权调整情况。20家完成重整的上市公司中,有14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对股东权益进行调整,且出资人组均表决通过股东权益调整方案。

6.关于资产重组情况。20家完成重整的上市公司中,只有3家上市公司已完成资产重组,其余17家均在申请或拟申请中。

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亟须解决的法律问题

从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情况看,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法律问题给立法带来了诸多挑战,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程序的规定仍有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

1.关于重整申请的审查受理问题。我国上市公司重整程序的启动主

要依赖行政主导,但重整程序作为司法程序,应由人民法院主导。目前,关于法院司法审查的内容与程序缺乏明文规定,亟待进一步完善。

2.关于管理人的选任问题。由主导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并控制重整程序,有助于提高上市公司重整的效率,但不符合现代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理念。同时,由于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较强,与一般企业破产案件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对于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管理人的指定问题,亟须专门立法予以进一步明确。

3.关于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问题。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应为基本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债务人可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是,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尚无明文规定,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4.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但关于其制定原则、出资人组的表决机制以及重整计划的批准和执行等问题,均有待立法作出更加系统而明确的规定。

5.关于出资益调整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可以对出资益进行调整,但并未明确规定出资益调整的依据、原则、方式、比例等,这些均有待立法进一步予以明确。

6.关于重整计划的执行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是债务人,但其他利害关系人如管理人、出资人、债权人或者重组方,能否参与执行重整计划。此外,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能否进行调整或变更。这些问题都需要立法进一步予以完善。

7.关于资产重组问题。重组方的选择及资产重组问题对上市公司重

整成功具有重要意义,但如何从法律和财务方面对潜在重组方进行调查,没有任何相关规定。同时,上市公司的后续资产重组面临诸多法律障碍。如实践中,重整中的上市公司往往由于不符合证券法的规定而无法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证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这些都亟待立法的改进。

三、完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由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程序设计上未体现上市公司和资本市场的特性,因此在实践中遇到诸多法律难题,严重影响重整程序的有效运作。为妥善解决上市公司重整进程中的各类疑难法律问题,确保上市公司重整程序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我们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

◎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的立案审查

由于上市公司一旦不能重整成功则直接面临破产清算,从而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法院对于上市公司的重整申请必须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组织当事人听证,掌握案件概况,明确重整面临的问题和困难;其次,组织召开部分利害关系人(主要是大债权人、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债权人和持股比例在前的几位大股东)会议,征询他们对重整可行性报告、债权减让方案、股权变动方案等的意见和建议;最后,征询金融管理部门、工商行政部门、证券监督部门以及税务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与建议,争取他们对重整的支持与配合。

◎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的受理流程

法院受理上市公司重整申请应当严格履行下列程序:1.当地向管辖法院书面表示同意上市公司重整并出具维护社会稳定预案;2.管辖法院对上市公司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致函当地表示拟同意受理并逐级上报最高法院批准;3.当地省级人民致函证监会知会该上市公司拟进入重整程序,并表示支持;4.证监会函复该省级人民表示知晓该事项,同时致函最高法院表示已了解该上市公司相关情况并由其依法处理;5.最高法院根据证监会的来函和下级法院的请示决定是否受理该上市公司重整申请;6.管辖法院收到最高法院同意受理该上市公司重整申请的批复后函告当地,同时裁定该上市公司重整。

◎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选任

关于管理人的选任主体。因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涉及主体众多,关系复杂,利益重大,地方出于地方利益考虑,往往对管理人的选任施加影响。从目前已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情况看,虽然形式上均由法院以法律文书的方式指定管理人,但实际操作上均是由地方或大股东主导的清算组作为管理人。我们认为,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是基本的法律原则,为公平保护各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必须坚持由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指定管理人,以确保管理人独立、中立地开展工作。 关于管理人的选任方式。法院指定管理人包括随机方式、竞争方式、接受推荐方式、直接指定方式等四种。我们认为,为保证重整程序的公开透明公正,法院在选定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管理人时,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优秀、有实力、有经验的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

◎重整期间上市公司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

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期间,管理人管理是原则,债务人自行管理是例外。这体现了立法对经营失败债务人的不信任和惩处,目的在于确保债务人财产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但这种做法“过于保守,不利于调动各方的积极性”,“在企业复兴的促进力上则是效率最低”。我们认为,对于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来说,社会稳定和企业复兴的公共利益远远大于债权人的私权利益。对于一家大型上市公司来讲,要找到合适的中介机构来取代债务人的管理层对公司的经营业务进行管理非常困难,而且面临巨大的经营风险。因此,在重整期间,若债务人主动提出自行管理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存在危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准许继续由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同时应加强对债务人的监督。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

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由债务人或管理人负责制作。而韩国《会社整顿法》第190条、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90条均规定,债权人或股东可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法院。我们认为,重整计划草案作为重整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其制订是否公平、合理,能否获得各债权人组、出资人组表决通过,直接关系到重整成败。因此,一方面要调动债务人或管理人的积极性,在多方协调的基础上制订切实合理的重整计划草案;另一方面,债权人、股东、重组方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就重整计划草案向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和要求。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

关于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其中,资产重组方案是其核心内容。对于盈利状况极差的上市公司进行重整,如果没有重组方注入优质资产,单单依靠债务人自身资产的整合和业务的调整,很难使上市公司恢复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更无法实现清偿债务的目的。对于资产重组方案,我们应当关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谁来选择重组方。首先,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可以自由选择重组方;其次,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由负责债务人经营管理的人来选择重组方;再次,如果重整计划草案中明确了重整方,则依法交由关系人会议表决;最后,如果重整计划草案只有概括的资产重组方案,未明确具体的重组方,在重整计划草案获得通过和批准后,由债务人依照资产重组方案选择重组方。二是如何选择合适的重组方。首先,应结合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如股本结构、重组后的利润要求等确定注入资产的基本条件。然后,对于符合基本条件的重组方,从法律和财务方面对其进行进一步调查,重点审查其资产负债、股权结构、主要资产权属情况和拟注入资产是否具有盈利能力等。最后,通过与各意向重组方协商谈判确定最终的重组方,并签署相关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三是选定重组方后,是否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予以明确。如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明确重组方,由于上市公司的后续资产重组方案需要证监会审核,若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该重组方案最终未能获得证监会核准,则将导致整个重整计划无法执行,重整面临失败的风险。

关于债权分类和受偿方案。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债权一般分为以下几类: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劳动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关于受偿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受偿数额及清偿率的比较说明。重整计划草案在确定受偿数额时所受到的一个限制是,其对任何一个特定组的债权人提供的清偿数额,不能少于他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所能获得的清偿。因此,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制作该草案时普通债权依照破产清算程序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各能获得的清偿比率的计算依据及详细说明。二是受偿顺位。首先清偿有物的担保债权,其次清偿职工债权,接着清偿税款债权,最后清偿普通债权。三是受偿方式。担保债权、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一般都是以上市公司自有资产变现资金或者其他主体提供偿债资金,采用现金方式进行清偿。而对于普通债权,受偿方式除以上述资金现金清偿外,还包括由股东让渡股票进行清偿,由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进行清偿,将上市公司的对外应收款分配给普通债权人进行清偿等。四是受偿期限。关于各类债权的受偿时间,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理论上来说,只要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清偿完毕即可。

关于出资益的调整。一是调整的依据。我们认为,重整计划草案并不必然要求对出资益进行调整,但在上市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出资人的股权为负值,并不具有实质权益,同时上市公司通过重整豁免巨额债务获得重生,最大受益人即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因此,重整计划草案必须包括对出资益进行调整的内容。二是调整的方式。对出资益进行调整,一般包括三种方式,其一按比例缩小整个上市公司的

总股本数额,出资人持有的股份也相应缩小;其二在保持整个上市公司总股本数额不变的基础上减少出资人的持股数额,而将其让渡的股份分配给债权人或者转让给重组方;其三先削减出资人的持股数额,将其让渡的股份用以清偿债务,然后以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资产,引进重组方,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三是调整的幅度。由于不同类型的股东,包括非流通股股东、限售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大股东、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取得上市公司股份所付出的对价不同,对上市公司身陷重整境地所应负的经营责任不同,其通过重整所获得的利益也有所不同。因此,对于不同类型的股东,调整的幅度也应有所不同。对于持有非流通股、限售流通股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由于其取得上市公司原始股的对价很低,而且他们一般都对上市公司陷入经营困境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于他们所持有的股份应当进行大比例的折让。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对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一般分为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和出资人组等几类,必要时,可以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实践中,对于各债权人组,均采取现场表决的方式。对于出资人组,除了采取现场开会方式进行表决外,有的上市公司还采取了通信表决和董事会征集投票权的表决方式。 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当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时,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而对于出资人组表决通过

的标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均参考股东大会的表决机制。我们认为,从有利于重整计划草案通过,提高重整效率的角度考虑,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益调整事项的表决,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时,即视为出资人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批准

关于正常批准。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审查批准,是重整计划生效的必要条件。我们认为,上市公司重整实质是股东、战略投资人、债权人等多方面利益的一种妥协性的商业安排,法院不应也不能对企业纯商业事项介入过多。

关于强制批准。企业破产法规定未被关系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可予以强制批准。我们认为,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应遵循以下原则:其一,最低限度接受原则,即至少有一个或几个权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已经接受了重整计划草案;其二,保护反对债权人利益原则,即重整计划草案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而且没有受到不公平的歧视。实践中,还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重整计划草案对清算状态下和重整条件下清偿比例的测算要准确;二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已经与债权人或股东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协商,并经过了表决、补充表决程序,重整计划草案仍未能通过;三是重整计划草案已对债务清偿方案、清偿资金来源等做出明确安排,且具有可行性;四是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削减出资

益的内容,以寻求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为了限制法院强制批准权力的滥用和最大限度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强制批准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前应报经最高法院批准。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

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我们认为,重整计划的执行人依法只能是债务人,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如债务人存在破产欺诈或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管理人才能作为执行人。出资人、债权人或者重组方如果希望直接参与重整计划的执行,应当以出资益调整的方式或者通过债务人有权机构指定的方式介入,最终仍应当以债务人的名义执行重整计划。

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的变更。是否允许在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变更重整计划,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重整计划的变更在特殊情况下是必要的,问题在于应当经过何种程序进行变更。较为公平合理的方式是采取与通过重整计划相同的程序,即由受重整计划变更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按照原重整计划的表决程序重新表决,通过之后再报法院裁定批准。

◎上市公司重整程序的终结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同时终止重整程序,即重整计划批准之日为重整程序终止之日。但对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法院是否应当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或者终结重整程序,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由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将产生一系列重律后果,因此,必须通过裁定方式予以确认,法院可以依据企

业破产法第四条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

一)项的规定,裁定终结重整程序。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七庭课题组


第二篇: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操作实务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操作实务

——徐永前 胡晓波

前言:

破产重整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最早来源于英国衡平法中的公司整理制度。美国联邦破产法则系统地规定了公司重整制度,其中美国于19xx年颁布《破产改革法》,对重整制度进行了系统的修订和编排,使重整制度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得到完善。西方主要市场经济国家也参照美国成功的经验将公司重整制度引入各国的企业破产法。法国在19xx年制定《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全面取代原来的破产法,实行重整程序前臵的制度安排,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应首先使用重整程序,只有企业没有重整可能的情况下,才可以转入清算程序;德国在19xx年颁布的《破产法》均引入了重整制度,建立重整制度拯救困境企业成为当代破产法改革的趋势。

我国在20xx年8月27日颁布的《企业破产法》正式将重整制度引入我国破产法,新破产法中重整制度的引入,填补了中国市场经济法律的空白。新破产法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立足本国国情,将重整规定为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及重整计划的执行三个方面,共25条条文。为拯救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奠定了法律基础。

大成律师事务所作为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始终关注这一具有变革性的法律的制定、颁布与实施,专门成立破产专业委员会研究各国的破产法立法经验,不仅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提供了许多建设性意见,还受全国律协委托起草了《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指引》,并且出版了多部与破产清算和重整有关的专著。从20xx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正式实施以来,大成律师事务所已经承接两家上市公司兰宝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宝股份)以及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沧化股份)的重整法律业务,目前,上述两家上市公司已经成功进行了破产重整。本文结合上述上市公司成功实施破产重整的经验,系统从理论和实务操作层面阐述破产重整制度的核心价值,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必然性,以及破产重整操作实务中的要点等问题,并对两家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要点进行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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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破产重整制度的核心价值

企业重整,又称企业更生制度,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或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而又有再生希望时,为防止该企业破产,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企业实施财务重组并强制管理以使其复兴的法律制度。

破产重整制度已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最新组成部分,并被许多市场经济国家作为继和解制度之后预防大型企业破产的又一重要法律制度加以运用。重整制度代表了现代破产法发展的主要潮流,也是各国破产法近年来纷纷修改和制定的重点内容。近年来,国际上的一些破产大案,如安然公司破产案,美国联航公司破产案都适用了重整程序。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摈弃了原破产法的和解整顿制度,设臵了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重整程序,这三个程序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成为破产法的主要框架。

与破产清算制度,和解制度和相比较,重整制度把清理债务与拯救企业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一方面,它把债权人权利实现建立于复兴的基础上,力图使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保留,从而使债权人得到比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另一方面,通过债务调整,清除破产原因,使企业摆脱经济困境,获得复兴的机会。企业重整的目的主要是解决困境企业所面临的上述二个问题,即采取相应的财务措施,使陷入经营困境,长期亏损的企业在经济上康复;并在债权人与股东之间达成某种利益调整,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可以说重整的实质是一种再建型的债务清偿程序,它通过法律机制实现企业治理和财务解决,实现负债企业资产价格的最大化,以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安全。

应当看到,在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这两个核心目标之间,后者是主要的方面.也就是说,重整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实现企业复兴。这一点,已经成为建立破产重整制度国家的共识。实际上,重整是通过法律机制实现财务解决以求造就稳定的,恢复活力的企业的过程。

我们认为,破产重整制度的核心价值是为企业造就了一条再生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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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必然性

由于上市公司具有特殊的资源优势,如果重整成功,经营效益得到提高,上市公司的融资功能将逐渐恢复,其投资价值将会增加。同时,由于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必然涉及到众多债权人,职工以及投资人的利益,所以,上市公司实施破产重整具有重大的经济利益和广泛的社会利益,是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

1、破产重整可以确保上市公司的营运价值

以沧化股份为例,20xx年5月8日,因20xx年和20xx年连续两年亏损,上海证券交易所对沧化股份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xx年4月10日,债权人鄂尔多斯市鼎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沧化股份破产还债。虽然严重的债务危机导致沧化股份进入破产程序,但作为上市公司和大型化工企业,沧化股份仍具有相当的经济和市场价值。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沧化股份现拥有2233亩国有出让土地,利用这些土地资源建设后续项目,具有土地资源优势。

二是沧化股份主要生产基地所在的渤海新区,是河北省“十一五”期间沿海发展的战略重点区域,享有沿海开放城市和省级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该区域处于密集的网络交通中心地带,具有区位优势。

三是沧化股份作为上市公司,如果重整成功,经营效益将提高,其投资价值将增加,并恢复上市融资功能,具有上市公司资源优势。

四是沧化股份已有29万吨PVC生产装臵,如果在建的40万吨PVC项目建成后,总装臵规模可达到69万吨,国内市场占有率可达10%。如新建相同规模的40万吨/年PVC树脂项目,需增加投资30%,预计总投资将达到30亿元,具有投资及规模优势。

需要指出,确定上市公司是否有营运价值,也是评估上市公司是否实施破产重整的重要前提条件。通过破产重整保留企业的营运价值使债权人得到比破产清算更有利的清偿,同时也使企业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产原因,使企业摆脱困境获得重生。由于破产重整可以确保上市公司的营运价值,20xx年6月12日,沧化股份向沧州中院申请重整,20xx年11月16日,沧州中院依法裁定沧化股份进 3

入重整程序。

2、破产重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以兰宝股份为例,兰宝股份公司因20xx年~20xx年连续三年亏损,20xx年5月15日起被深交所决定暂停上市。生产经营处于停顿状态。在此期间,兰宝股份的资产已被其债权人瓜分殆尽,可以执行的财产或对外债权已经基本被执行完毕,还有许多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等待执行兰宝股份的资产。20xx年11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民破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予以确认,债权总额为人民币1,726,071,772.55元,其中普通债权31人,数额为人民币1,723,244,784.91元,占兰宝股份公司确认债权总额的99.836218%。

由于兰宝股份的债权人均为法人单位,无自然人,债权人对兰宝股份的资产状况已经有充分了解,对兰宝股份实施重整比较容易得到债权人的理解。同时,兰宝股份所剩的帐面对外债权,涉及的债务人基本不具备可执行能力,考虑到兰宝股份其他财产变现过程的损失以及费用,必然致使兰宝资产的清算价值会低于其资产账面净值。兰宝股份重组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可以全部享有公司的清算价值,考虑到上市公司重组后保留的上市公司的营运价值,重组会使债权人获得的清偿比例必然会高于破产清算使债权人获得的清偿比例;同时拟定的重组方案也可以加快债权人收回调整后债权的回款时间,在重组方案批准后,不必等到兰宝股份资产(含债权、股权)清理完毕以及自身经营获利,兰宝股份就可以按重组方案的规定向债权人清偿债权。实施破产重整先让比单纯的破产清算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由于上市公司涉及债权人众多,特别是如果涉及自然人身份的债权人,处理 不好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重整制度的产生丰富了对债权人利益维护的手段,它可以避免清算过程中资源的浪费和资产的流失,在维系公平清偿的基础上有可能提高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数额,使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多了一种保障机制,更加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信用机制的有效运转。

3、破产重整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利益

目前,大多数经营不善的上市公司都是通过国有企业改制后上市的,上市公司的职工的平均年龄较大,一旦上市公司退市或是破产关闭,公司的职工将全部面临下岗的命运,这些在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工作几十年的职工,由于年龄偏大, 4

很难实现再就业,也可能成为地方不稳定的因素。上市公司重组则不存在将职工推向社会的危险,重组后的公司有义务妥善安排其原有职工,对于有能力的职工可以通过公开竞聘上岗,对于未能竞聘上岗的职工,也可以通过内部退养等方式予以解决,不会将职工推向社会,不会引发群体性上访或是突发性事件。兰宝股份以及沧化股份都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很好的解决了久拖未决的职工债权的清偿问题,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益。

由此可见,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有利于保护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可以避免因公司破产关闭将职工推向社会的情况发生,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局面。

4、破产重整有利于保护广大股民的合法利益

以兰宝股份为例,兰宝股份公司因20xx年~20xx年连续三年亏损,20xx年5月15日起被深交所决定暂停上市。生产经营处于停顿状态。根据兰宝股份公司和深交所的沟通,如20xx年不能实现盈利,兰宝股份公司根据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将直接退市,这对兰宝股份广大的中小投资者约2.4 万名中小股民而言,将是一个巨大的损失。兰宝股份公司只能在不迟于20xx年12月31日前经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前提下,通过本次重整产生的债务重组收益才实现20xx年盈利。所以,兰宝股份成功的实施破产重整直接关系到2.4 万广大股民的切身利益,有利于保护广大股民的合法利益,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上市公司一旦破产清算会被宣告退市,上市公司的地位将不复存在,无论对上市公司本身还是债权人、职工、股东(包括股民)而言都是一个各方俱损的结果,对地方和社会也是一个损失。通过重整,对债权人而言受偿率比破产清算状态得到提高,对上市公司而言企业实现减债,为重组方进入创造了条件,企业能够盘活、存续并发展,对债权人、职工、股东(包括股民)以及公司本身都是一个共赢的局面,并且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地方和社会的发展。

三、 破产重整操作实务中的要点和问题分析

1、尽职调查并出具分析报告

尽职调查是决定是否进行破产重整相关工作的前提条件,是律师出具相关法律意见和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基础。尽职调查包括上市公司财产状况说明、债权清册、债务清册、财务会计报告、濒临破产成因、已清偿债务调查、出资人情况 5

的调查、重大法律纠纷和行政处罚的调查、职工状况调查、编制职工安臵预案等内容。此时所做的尽职调查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财务调查或法律调查,而是需要对对上市公司是否具有重组价值进行评估。

2、 破产申请立案、成立清算组并制定管理人

兰宝股份与沧化股份均是由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法院在决定中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确定了上市公司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以及管理人聘请的工作人员接管了上市公司的财产和相关资料,对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了调查,对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间内申报的破产债权进行了审核,代表上市公司参加了相关诉讼程序,对上市公司的应收款进行了清收,依法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债权申报与编制债权表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中明确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最短不少于三十日,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管理人对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负责接受债权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将债权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整理造册以备核查,并依据对债权的审查结果编制债权表,对有异议的债权应及时通知债权人,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在破产重整期间,经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也负责对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管理人进行监督。

4、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法院应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指定债权人会议出席,决定是否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应将债权表提交给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应就债权表的编制事项向债权人会议做出说明并回答债权人的质询,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5、 法院裁定确认债权

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没有异议的,或若债权人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管理人应将债权表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人会议在核查债权表时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裁判确认。管理人应根据法院的裁决结果修正债权表。债权人应依照法院裁定 6

确认的债权表中确定的债权,参与重整程序并行使相关权利。

6、提出重整申请并由法院作出重整裁定

根据法律规定,破产程序包括清算、和解、重整三种价值取向完全不同的程序。以兰宝股份为例,20xx年6月1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债权人上海美东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债务人兰宝公司破产案件,如果没有任何申请人明确的提出重整申请,从程序上讲,尚无法进入重整期间。根据规定,在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申请人都可以提出重整申请。只有经申请人提出申请,法院审查符合规定,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之日起,才正式进入重整期间。所以,在具体操作中,应考虑程序转换的时间成本,在初步拟定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在第二次债权会议召开前,及时的安排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并由法院做出重整裁定,正式进入破产重整的程序中。

7、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

法院裁定受理上市公司重整申请后,应当选择审计机构和评估机构对上市公司进行审计评估,评估上市公司的偿债能力,并据此确定上市公司破产清算时债权人所能获得的清算比例。上述审计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应经债权人会议认可。有关审计和评估报告的处理问题上,审计评估报告的确认权在法院,不应将审计和评估报告确认的问题直接列为债权人会议表决议题。在操作中,为了避免债权人不能对审计评估报告充分发表意见,出现债权人情绪激化,从而抵制和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形出现,可以参照有关债权人核查债权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债权人会议没有确认债权的权利,但有核查的权利。债权人会议可以对有关审计、评估报告的内容进行询问和提出异议,但最终确定审计、评估报告的权利在于法院而不在债权人会议。即如果出现债权人不认可审计、评估结果故意拖延重整时间的,法院可裁定给予异议期,或补正期限,异议不成立或补正后强制确认。

8、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上市公司应当自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上市公司应当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编制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资人利益的调整应当公平、合理,在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应该享受相同的待遇;重整计划草案应保证担保债权人享有的担保权不受到实质性损害,可以就其特定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得到全额清偿;重整计划草案还应 7

保证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所能获得清偿比例;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应遵循可行性原则,重整计划草案提出的经营方案应当具有可行性,重整后的债权清偿资金应有明确的来源。重整计划草案具体应包括上市公司的现状、中电租公司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等部分。

9、信息披露并与债权人做好重整沟通工作

重整计划草案拟定后,在对重整计划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重整计划的制定者应该就重整计划的具体内容做好充分的信息披露和说明工作,这样可以帮助债权人获得足够多的信息以便对重整计划做出有根据的判断。

以兰宝股份为例,20xx年11月16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兰宝股份公司第二大股东辽宁合利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批准对兰宝股份公司进行重整,并于次日公告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知。兰宝股份公司破产管理人及时向各债权人邮寄送达了会议通知以及兰宝股份公司的《审计报告》、《偿债能力分析报告书》和《重整计划草案》。从实务操作的角度看,兰宝股份公司对进行重整的信息做了充分的披露,特别是受偿率的问题与债权人特别是金融债权人以及大额非金融债权人做了重点沟通,得到了相当一部分的债权人的支持,部分债权人表示反对或难以支持的,在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大力协调下也有一部分调整了态度,从债权人会议的最终表决结果来看和债权人的沟通工作效果是非常好的。

10、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同时法律还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可见,法律规定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会议,管理人有通知的权利,债权人会议主席有接受提议和主持的权利,但都没有明确管理人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有召集会议的权利。而恰恰是法律同时规定了,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召开。在实务操作中,我们也确实感觉到,由于缺乏司法实践的先例,在有些问题的把握上确实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困难。但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架构内,只要能有效的解决破产重整的问题,完成破产重整程序,在一些程序问题上不必过多苛求,在具体操作中,完全可以由人民法院召 8

集,管理人通知,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会议,这种做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由于人民法院具有天然的权威性,由人民法院召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有利于会议的顺利召开。

11、重整计划的表决与批准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完成后,应提交给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法院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法院依法做出债权分组,上市公司应当向各表决组分别就重整计划草案做出说明,征求各表决组的意见,并回答各表决组提出的问题。对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组,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在不损害其他表决组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协商结果对草案进行修改,该表决组可以对修改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再表决一次。重整计划草案被各表决组均通过后,重整计划即为通过,并应当在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重整计划草案未在各表决组全部通过的,经与未通过的表决组协商后,未通过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的、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的,如果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应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12、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

在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对于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上市公司应当按重整计划规定的条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上市公司应该按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向上述债权人还款。

13、向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执行报告

在监督期内,上市公司应当定期向管理人提交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报告和债务人财务状况说明。

14、向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执行终结报告

监督期届满时,上市公司应当定期向管理人提交报告重整计划执行终结报告,并附有履行完毕重整计划的相关证据卷。

15、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管理人依据上市公司出具的报告,依法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后,重整监督期 9

自动终止。

四、 重整计划草案的实例分析

1、重整计划草案的重要性

重整计划是由重整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拟订的, 以清理债务,复兴企业为内容的,经关系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由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方案。

重整计划的本质是通过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安排和对企业经营方略的重新设定,企求达到债务企业重新振作从而避免破产的一个具有实质内容和拘束力的法律文件,不同于清算计划,和解计划,而具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在重整计划中,既要对安排债务的清偿,又要规划债务人的再生,但后者是主要的,是通过债务人的再生来清偿债务的。

重整计划是破产重整制度立法构架中的主要内容,重整计划为重整事务的有序进行提供了有力的依据,重整计划能否获得通过,是否切实可行,直接决定着重整目标能否实现。因此,重整计划不仅是重整人实施重整行为的依据,而且在整个重整程序中起着枢纽作用。

2、兰宝股份与沧州化工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要点比较

为了企业的继续经营,重整计划必须也必然是一个多方的协商机制。通过债权人,债务人,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等多方的谈判,通过一个系列法律上的程序,做出许多交易性的安排,最后通过重整计划的实施,使得企业能够起死回生。重整计划实际上是一个协议,由于企业所面临的问题会有诸多的差异,谈判各方的情况各异,不同上市公司之间,就重整计划的安排也自然会各不相同,各有特色。重整计划草案从不同角度展示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实务操作中的亮点。

(1) 、经营方案中战略投资人的地位不尽相同。

沧化股份陷入濒临破产的境地,既有债务负担重、资金短缺、工艺设备不对路和市场因素等原因,也有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原因。通过重整减债,沧化股份主要靠企业自身改造形成造血功能。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沧化股份的经营方案,具体包括引入战略投资者;恢复生产经营;进行工艺改造形成规模效益;适时定向增发股票;加强产品成本和质量控制;调整投资结构;改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强公司内控制度建设及严格遵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九 10

个方面的内容。在沧化股份的经营方案中,引入战略投资者只是改善经营状况中的一项措施,而且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重组方并没有具体得到落实。

与沧化股份不同,兰宝股份公司已完全丧失了自我造血的能力,兰宝股份公司自20xx年以来生产经营基本处于停顿状态,20xx年9月以来,下属公司长春奥奇汽车塑料涂装有限公司、华禹光谷股份有限公司和长春华禹镁业有限公司亦相继进入破产程序,其盘活和发展只能依靠外部重组方的介入。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兰宝股份已与万向资源有限公司达成重组意向,在兰宝股份公司依照法律程序完成债务重组的基础上,由万向资源作为兰宝股份公司的重组方,在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剥离兰宝股份公司的相关资产,并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监管部门要求的方式将万向资源持有的房地产业务优质资产其控制的顺发恒业有限公司100%股权注入兰宝股份公司,通过重大资产重组使兰宝股份公司恢复持续经营能力,并最终实现恢复上市。

(2)、 沧化股份进行了出资人权益调整,而兰宝股份没有这方面的安排。 为在债务人重整中公平保护债权人与出资人利益,根据破产法第八十五条“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的规定,沧化股份重整计划草案设立出资人组,并对出资人权益进行如下调整。具体为出资人权益调整所涉及的出资人范围为截至20xx年11月21日公司股票停牌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中持股10万股以上(不包括10万股)的股东,共计162家,占公司36,076户在册股东的万分之四十五;10万股以上股东持股31,488.43万股,占公司42,142万股股本的74.72%。持股不足10万股(包括10万股)的股东,不属于本次调整范围。上述调整范围股东所持股份超过10万股以上的部分,每户无偿减持11%,共计减持3,285.53万股,以让渡出资人权益。管理人将通过有偿转让股东让渡的股份,提高普通债权的重整清偿比例。若所让渡股份的实际变现价值发生变化,则以实际变现价值为准调整清偿比例。

与沧化股份进行了出资人权益调整相比较,兰宝股份的破产重整草案中没有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

(3) 、债务清偿方式的安排上各有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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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和原则,沧化股份重整计划草案对有特定财产担保权的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作出全额清偿的安排。同时沧化股份普通债权组的不同清偿比例兼顾了大额债权人和小额债权人的利益,体现了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在清偿期限上,沧化股份采用分阶段受偿。其中,大额普通债权清偿比例安排,是按重整计划草案预计变现出资人权益调整所让渡股份后提高的清偿比例。若出资人权益调整所让渡的股份实际变现价值发生变化,则以实际变现价值为准,相应调整清偿和预留比例。小额债权的清偿比例为确定清偿比例,该比例不受出资人权益调整后资产变化的影响。

兰宝股份重整计划草案在无特定财产担保权的债权的情况下对职工债权、税款债权也作出了全额清偿的安排。同时兰宝股份是安排在一定期限内对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全部以现金方式进行清偿。清偿方式为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以现金方式清偿完毕,但债权人自愿接受更长的清偿期限或其他清偿方式的不在此限。

相比较而言,兰宝股份安排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以现金方式清偿完毕的做法,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相应的重整成本也较高。

(4)、偿债资金的筹措方面,兰宝股份已经落实到位。

由于兰宝股份已没有清偿能力,重整计划安排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总公司作为代偿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总公司已承诺: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迟于20xx年12月31日前裁定批准本重整计划的前提下,其同意作为代偿人替兰宝股份公司垫付履行本重整计划所需的偿债资金,相关资金不迟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本重整计划之日起一个月偿债期限届满之前汇入管理人开立的专用账户,并接受管理人的监管。

上述在重整计划生效之日后一个月偿清重整后的债务是兰宝股份公司重整计划的一个特点和优点,使债权人重整后债权的清偿不与企业的后续重组以及经营情况挂钩,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沧化股份的重整计划草案,对偿债资金的筹措语焉不详。

(5)、重整计划表决和批准情况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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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宝股份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于20xx年12月5日召开,会议根据《破产法》规定将债权人分为由职工组、税务组、小额普通债权组、大额普通债权组共四个债权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分组表决,表决结果为各表决组均高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其中税务债权组和小额债权组为全票通过,大额债权人组的通过比例为84.75%(按债权金额计算)。表决结果表明各债权人对兰宝股份重整计划草案是非常支持的。20xx年12月21日,长春中院裁定批准兰宝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兰宝公司重整程序,这标志着S*ST兰宝债务重组取得成功,兰宝股份破产重整案是新破产法实施后,已披露被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四家上市公司中第一个按照新《破产法》规定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

20xx年12月15日沧化股份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进行了表决但未获通过。因重整计划草案具备了破产法规定的法院强裁条件,沧州中院于20xx年12月24日依法强制裁定批准了沧化股份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的裁定批准,标志着沧化股份成功减债45亿元,并因减债收益计入当期损益,避免了因连续三年亏损而被暂停上市。沧化股份从濒临破产的边缘,成功走向再生。

通过上述兰宝股份和沧化股份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比较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设计上,必须充分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必须使债权人相信重整计划草案是可行的,计划草案能够确保重整成功,同时保障债权人不会因重整程序遭受更大的损失。否则,债权人的抵制就会使重整程序陷入僵局,甚至半途而废。从实际效果看,凡是重整计划草案设计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较为充分的,其重整计划顺利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成功率就较高,反之就较低。即便是不能顺利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如果能在重整计划草案设计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予以充分的考虑,也会为法院的强制批准提供条件。

综上,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操作实务中,应注意兼顾债权人、广大股民和企业职工的利益。其中,作为重整的核心内容,重整计划草案应在对企业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和清产核资基础上,进行周密的财务分析与法律论证,广泛征求了债权人、出资人和企业职工等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反复研究后制定。如果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被法院依职权强制批准,上市公司不但可以避免破产 13

清算,尽可能减少债权人的损失,而且有利于企业摆脱困境,重新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避免社会经济资源的浪费,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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