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敬玮关于破产重整程序的报告

时间:2024.5.15

关于破产重整程序的分析报告

重整制度是世界各国公认的挽救企业、预防破产最为有力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源自英国,由美国的立法发展至典型与极致。我国2006 年8 月27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将重整制度作为与破产清算、和解并列的三大破产程序之一,设专章(第八章)从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的拟定与执行等方面进行规定,这是新破产法最重要的制度创新之一。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

1、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

2、破产重整制度的特征

一是启动的私权化,重整程序只有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才能开始,法院不依职权主义发动重整程序。二是过程的公权化,重整程序之任何破产程序都更多地贯彻国家干预主义原则。三是程序的优位化,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任何法律程序一经遇及重整程序,都要暂时让位。四是目标的多元化,重整程序不仅要清理债务人的对外债务而且更要从根本上恢复其生产经营能力。这四个特征相结合,使之同其他类似的程序制度区别开来。

重整制度作为《破产法》当中的一项创新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从区别于新《破产法》清算程序、和解程序的角度,其特点包括:

第一,申请条件宽松化

重整制度的目的是挽救濒临破产的债务人企业,通过对债务人的重整,使之避免解体,从而避免随之产生的社会动荡因素。为使重整制度的目的能更好的实现,与破产、和解申请条件相比,新《破产法》放宽了提起重整的条件。《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可见,符合一定的条件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同时根据《破产法》第70条第2款之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此种情况下,区别于前款规定,法律未限制申请条件。债务人可以主动出击,去寻求破产保护,债权人也可以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根据《破产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如果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此处强调的是可能性,完全凭借债务人主观的判断,也许此时债务人的经营活动还可以正常经营,但债务人为避免其陷入困境可以适用重整程序,使挽救企业的时机大大提前,将重整关系人可能受到的损失降到最低。

第二,担保物权非优先化

重整程序的启动,使相关权利受到限制,根据新《破产法》第73条至第77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公司管理权、担保权行使、出资人收益权、高管人员股权转让、取回权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尤其是根据《破产法》第75条之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也是重整程序与《破产法》上的其他程序的重大不同之处,此种规定更利于重整目的的实现。

第三,重整计划的强制性,包括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和强制执行。

根据《破产法》第87条第2款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可以直接以裁定的方式批准通过该重整计划。这就是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而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

第四,重整计划的多样性

重整计划是有关公司重建的基本计划,包括重整债权人,重整担保权人和股东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变更;公司营业或财产的转让、产权变更、资本减少或新股、债券的发行、兼并、分立,公司的新设等措施。我国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应包括的内容:(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重整计划应由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符合一定的条件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第五,重整采取法院审查制度

我国破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破产重组的审查采取的是法院职权主义。法院的审查应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就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书所载内容是否合法、所附文件是否齐全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实质审查则主要审查被申请重整者是否确有重整原因和有无重整的必要。法院审查制度对于防止重整申请权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是确保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此外重整制度还具有对象特定化、重整程序的优先化和参与主体的广泛化等特点,这就给了债务人企业一个自我拯救、重新开始的机会,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3、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

重整制度的设立是我国《破产法》的一大创新,因而该制度有着重大的社会意义:其一是对被重整公司而言。公司重整的直接目的是挽救财务状况恶劣或已暂停营业及有停业危险的公司,因其有继续经营的价值,重整的可能和必要,从而予以重整使其免予解体或破产,并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使濒临破产或已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起死回生;其二是对社会整体利益而言的,也就是对公司之外的债

权人及投资公众和社会经济而言的,公司重整的间接目的是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投资公众的利益,还有公司职工利益,从而达到社会经济的安定与发展。

从全球范围看,破产法发展的方向更加注重企业法人特别是上市公司这样的大型公司,通过重整的方式获得新生。作为一种再建型的债务清偿程序,在促进债务人复兴的立法目的指导下构建的重整制度,是一个国际化的潮流。它使得陷入困境的企业在提出破产申请后,仍然有可能通过有效的重整避免破产。

二、破产重整制度的程序设置

1、重整申请程序

重整是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等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协调与博弈过程。立法对任何一方主体的权益设置都可能影响到重整程序的进程,需要慎重考虑。

新破产法第2 条、第7 条规定,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重整。第70 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第134 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据此,重整程序可由债务人方面(包括其出资人)提起,也可由债权人提起,在特定情况下,还可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提出重整申请。

2、法院审核程序

3、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程序

4、重整程序的终止程序

三、执行中的困难和障碍是什么?有哪些值得关注的地方?

新破产法对重整制度的规定,从整体看较为完善,但在对其如何正确理解与具体实施方面还存在一些值得继续研究探讨的问题。

四、对特定的工业型企业的破产重整有何特殊之处?有什么是需要重点把握的?

一、重整原因

由于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目标不同,破产法对适用重整程序的破产原因需要作扩大的规定。这就是,企业因为经营或者财务发生困难将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也可以适用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换句话说,企业法人无论是基于已经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还是将要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都可以申请企业重整。所以,重整原因的范围比一般破产原因的范围大。这一概念体现了对企业困境“早发现,早治疗”的思想,符合重整程序拯救企业的制度目标。

根据破产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重整程序可适用于两种情形:

一是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二是债务人将要出现破产原因,即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二、重整程序的发动

按照破产法的规定,重整程序的申请人分为两种情况:

(1)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初始重整申请,可以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

(2)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宣告前的后续重整申请,初始申请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可由债务人或者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一名或数名出资人提出。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破产法的规定的,应当裁定许可债务人进行重整并予以公告。

三、重整期间的财产管理

1、重整期间。重整期间是重整程序开始后的一个法定期间,其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在重整管理期间对债务人及其财产采取诉讼或其他程序行动,以便保护企业的营运价值和制定重整计划。

破产法第72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除了具备法定原因提前终止重整程序的外,重整期间包括两个阶段:

(1)重整计划制备阶段,即从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到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时止。这一期间通常为6个月,但有正当理由的,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

(2)重整计划通过阶段,即从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时起,到债权人会议表决后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不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或者依据表决未通过的事实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时止。这一期间没有法定期限,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

2、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根据破产法

第73条的规定,采用这种方案必须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批准后,如果管理人已经接管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则应当办理移交。债务人在自行营业的情况下,行使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并履行管理人对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报告义务。同时,债务人还要接受管理人的监督,其财产管理和营业的重要决定和有关信息,应当报告管理人。

3、管理人负责及债务人参与的管理。在债务人没有提出自行营业的申请,或者其自行营业申请未获法院批准的情况下。管理人当然地负责重整期间债务人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但是,为了提高经营效率,管理人不妨将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营业事务,以聘任方式委托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办理。由于在聘任制下,管理人承担着法律上的责任,故受聘人员的营业行为自然应接受管理人的监督。所以,这些人员在

签订重要合同和实施重大财产处分行为时,应当征得管理人的同意。

四、重整期间营业保护的特别规定

1、对担保物权的限制。在担保权人的基本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适当限制其权利行使,以便那些为债务人营业所必要的财产能够被继续使用,对于企业拯救是必要的。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只能在和解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开始后才能行使。同时,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此外,破产法第37条还赋予管理人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替代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的权利。

2、新借款。对债务人企业的继续营业来说,取得资金和其他资源供应是至关重要的。破产法第75条第2款规定,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由于这种担保设定于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之上,故其权利人实际上取得了一种优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超优先权”。

3、对取回权的限制。债务人通过租赁、借用、合作经营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对于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的继续营业常常是重要的。因此,破产法第76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例如,债务人租赁的场地、设备,如果租期未到,则出租人不得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

4、对出资人和管理层的限制。企业拯救的一个决定性因素是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对企业复兴的信心。而债务人的出资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整期间兑现分配和转让股权的“撤离”行动,往往会导致人们对企业前景的消极预测。而且,兑现分配还会导致企业流动资金的减少。因此,破产法第77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股权转让不会对重整产生消极影响,甚至有积极作用(例如吸引新投资者)。所以,该条规定,管理层的股权转让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五、重整程序的终止

破产法规定,在重整计划提交表决前,可以基于两类原因提前终止重整程序。

1、继续重整存在重大障碍。如果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或者行为显示其没有拯救可能,应当立即终止重整并转入破产清算,以避免因债务人财产的无谓消耗给债权人带来清偿利益的损失。所以,破产法第78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2、未按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为了减少重整程序的成本和避免重整程序的滥用,破产法对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有严格的时间规定。根据破产法第79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人民法院裁定延期后的3个月内,没有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六、重整计划的制备

1、重整计划的意义。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最重要的法定文件。它是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协商基础上就债务清偿和企业拯救作出的安排。围绕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批准、执行、变更和终止的一系列规定,形成了一个由法律规制和有法院参与的多边协商机制。重整计划既是当事人彼此让步寻求债务解决的和解协议,也是他们同舟共济争取企业复兴的行动纲领。

重整计划具有以下特征:

(1)重整计划以企业拯救和债务清理为目的;

(2)重整计划由管理人或者自行营业的债务人负责制备;

(3)“重整计划包括债务清偿方案和经营方案,以及融资方案、资产重组方案和有助于企业复兴的其他方案;

(4)重整计划原则上需征得债权人会议的同意;

(5)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后生效;

(6)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2、重整计划的制备人和提交期限。

重整计划的制备是指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和相关文件的准备。根据破产法第80条的规定,重整计划应当由重整期间负责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的人制备。也

就是说,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为重整计划的制备人;管理人负责管理的,管理人为重整计划的制备人。

重整计划的制备是一个协商过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听取债权人、出资人、职工代表以及专家的意见。如果重整计划涉及融资或者企业资产重组,则重整计划的制备过程还包括与此类交易的相对人的谈判。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该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

3、重整计划的内容。破产法第81条规定了重整计划应当包括的内容:

① 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② 债权分类;

③ 债权调整方案;

④ 债权受偿方案;

⑤ 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⑥ 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⑦ 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总的说来,重整计划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1)债权调整和清偿的方案。重整计划的债权调整,是以各种类别的债权在破产清算情况下的清偿预期为参照系的。因此,在破产清,算时清偿顺序较为优先的债权,在重整计划中的清偿待遇也较为优越。由于这种清偿待遇的不同,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的表决必须采取分组表决的办法。所以,破产法关于债权分类的规定,既是债权调整和清偿的方案的依据,也是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的分组依据。对此,破产法第82条第1款规定了重整计划的债权分类:

①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②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③ 债务人所欠税款;

④ 普通债权。

在普通债权中存在众多小额债权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在重整计划中给予特别的清偿待遇,并作为单独的债权组参加表决。

重整计划可以分别对各类债权,采用以下调整方法:延期偿付;减免利息;减免本金清偿额;其他清

偿条件(如偿付形式、费用负担)的变更;债权转换为股权(“债转股”)。同组的债权,原则上应按同等条件受偿。

根据破产法第83条的规定,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除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2)企业营业振兴的方案。重整计划可以在分析企业困境原因的基础上,根据企业资产、财务、营销、管理、技术和市场等方面的情况,选择各种有利于改善企业资产负债、财务流动性、产出能力、赢利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方案。例如,调整经营范围,改组企业管理层,改组企业组织架构,企业合并或者分立,获取新贷款,引进新投资者,裁减人员,等等。

(3)重整计划执行的方案。按照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由债务人负责。但这不排除重整计划允许以委托等方式将执行事务交给第三者承担。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其执行应接受管理人的监督。

重整计划应当对它的执行期限和执行的监督期限作出规定。执行期限通常以债权清偿方案的完成时间为准,而监督期限通常是以营业振兴方案和债权清偿

方案的主要部分的完成时间为准。所以,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可以小于执行期限。

七、重整计划的通过和批准

1、表决程序。

(1)会议召集。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此次会议的中心议题就是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如果这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其议题还应当包括核查债权和其他必要事项。

(2)分组表决程序。在债权人会议审议重整计划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在正式表决前,可以根据相关各方的意见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适当的修改。

债权人会议应当依照规定的债权分类分成不同的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进行分组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其表决通过的规则

与债权人表决组相同。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2、批准程序。批准程序是人民法院行使司 法审查权的过程。在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进行开庭或不开庭的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后,可以针对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结果的裁定。

(1)通过后的审查批准。对于已获通过并提请批准的重整计划,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同时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提请批准的重整计划在实体上或者程序上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批准,同时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未通过时的强行批准。由于企业重整不仅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面对个别表决组出于自身利益而拒绝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形,需要在不同利益之间进行理性的权衡。破产法借鉴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强行批准”规则,以破产法第87条规定了重整计划未通过时的强行批准制度。具体说,分为两个步骤。

首先是协商基础上的再次表决。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但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其次是再次表决未通过时的审查批准。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① 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担保债权就担保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② 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③ 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时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④ 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⑤ 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法定清偿顺序;

⑥ 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其中,前四项条件是以债权人在清算条件下的预计清偿为基准,即所谓“清算标准”。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反之,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则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八、重整计划的执行

1、重整计划的执行人。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在重整期间主持营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将其接管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移交债务人。

2、重整计划的监督人。

(1)监督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2)债务人的报告义务。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债务人的行为违反重整计划的,管理人有权提出异议;情节严重,构成重整计划的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监督期满终止。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白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3、重整计划的约束力。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的债权不得行使;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以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中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意味着,未申报债权只有在已申报债权按照重整计划获得清偿以后才能获得清偿,而且其获得的清偿不得高于同类债权在重整计划中的清偿比例。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该债权人是否参加重整计划的清偿,均可就其未由

重整计划获得的清偿向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

4、重整计划的修改。在破产法中,没有规定已获批准的重整计划的变更。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计划的任何修改都受到禁止。对于经过了复杂程序的仔细审查和慎重批准的重整计划,原则上应当严格执行。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只有对重整计划的某些部分作适当修改才能实现企业拯救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则不加变更而坐等计划失败显然是不可取的。例如,对企业经营方案、融资方案的某些修改,如果有利于营业复兴并符合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和管理人可以提出修改方案,在取得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后,报请人民法院作出批准决定。至于债权调整方案和清偿方案,一般不允许变更,除非债务人与相关债权人已经达成了债务和解协议。

5、重整计划的执行终止。

(1)重整计划因执行不能而终止。重整计划执行不能,包括债务人不执行和不能执行两种情形。在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时,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在执行不能而终止的情况下,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其基于让步而放弃的债权恢复原状。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已经接受的清偿仍然有效,无须返还;其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清算程序。但是,如果同顺位债权的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已经接受的清偿未达到同一比例,则破产分配时应当首先对其中受偿比例较低的债权人进行分配;已受偿比例较高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例如,甲、乙同为普通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应获得20%的清偿,在重整计划执行终止时分别已获得10%和8%的清偿。在破产分配中,应先给乙补足该2%的未清偿部分,然后以剩余的破产财产对二人进行按比例分配。

在执行不能而终止的情况下,已经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管理人有权依据担保协议,请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2)重整计划因执行完毕而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报告。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裁定终结破产案件。自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案件时确认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债务人对于依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免除清偿责任

重整制度是世界各国公认的挽救企业、预防破产最为有力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源自英国,由美国的立法发展至典型与极致。我国2006 年8 月27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将重整制度作为与破产清算、和解并列的三大破产程序之一,设专章(第八章)从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的拟定与执行等方面进行规定,这是新破产法最重要的制度创新之一。新破产法对重整制度的规定,从整体看较为完善,但在对其如何正确理解与具体实施方面还存在一些值得继续研究探讨的问题。

一、债务人出资人的重整申请权

重整是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等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协调与博弈过程。立法对任何一方主体的权益设置都可能影响到重整程序的进程,需要慎重考虑。笔者认为,新破产法对债务人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积极作用的发挥及其权益保护,有些规定仍有待加以明确、细化与完善。

新破产法第2 条、第7 条规定,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重整。第70 条第2 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第134 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据此,重整程序可由债务人方面(包括其出资人)提起,也可由债权人提起,在特定情况下,还可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提出重整申请。

在此需特别提出探讨的,是债务人出资人的重整申请权问题。一般来讲,债务人是否提出重整申请,应当由其权力机构(如公司的股东会)以会议决议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但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债务人的部分出资人希望申请企业重整,而在其他出资人控制下的债务人权力机构却坚持不申请重整的现象。

为协调出资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少数出资人的权益,新破产法第70 条第2 款作出持有注册资本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受到两点限制:第一,出资额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的十分之一以上;第二,仅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才能提出重整申请。此外,提出申请的最迟时间应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由于提出重整申请就是为避免破产宣告,所以此乃不言而喻的要求。

对出资人行使重整申请权,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有最低持股比例的限制。如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持有债务人已发行股本10%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重整申请。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连续六个月持有债务人已发行股本10%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重整申请。在新破产法立法过程中,也确立了要对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的资格从持股比例方面加以一定限制的原则。起草工作组中曾有人建议规定,单独或合并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总额三分之一

以上的出资人,才有权提出重整申请。还有人曾建议,对上市公司可考虑其股权存在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区别的状况,按照股东所持股份的不同性质,分别设定各类股东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比例标准,不作“一刀切”式的规定,同时在流通股与非流通股之间通过评估建立适当的折算制度。从我国现在的实际情况看,将重整申请人的持股比例规定为三分之一以上,显然有些过高,不利于发挥出资人行使重整申请权的积极效用。而且目前上市公司已经实行了股权分置的改革,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区别将不复存在,所以立法也不必再考虑此因素。于是,新破产法最终作出如上规定。

在对这一规定理解时,首先应当明确,立法关于“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十分之一以上”的规定,应当包括多人出资额的合并计算。其次,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协调破产法与公司法在“最低出资比例”限制方面的相关规定。新破产法将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的出资比例下限规定为“占债务人注册资本总额的十分之一以上”,而《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有权提出解散公司申请的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由于公司在解散后必须进行的清算也可能会是破产清算,所以两者应相互协调。这两个规定乍看相似,实际上却有区别。因为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可分为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而优先股股东一般是无表决权的。由此可能会出现出资人的(合计)出资比例达到了破产法规定的限额,但其中存在不具有表决权的出资人,甚至全部都是无表决权出资人的现象。这时是否允许其提出重整申请,如允许其提出重整申请是否会影响与《公司法》规定的协调,是否会出现利用两法间规定的差异规避法律限制的现象,对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确定。

需要重点提出探讨的,是债务人出资人可行使重整申请权的时间。新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只能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请重整,这恐怕有考虑不周之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申请,是以企业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为前提的,这时才允许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往往为时已晚,使企业丧失重整复苏的最佳时机,甚至因此可能使这一规定本身失去实际意义。在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中,也未发现设置这种限制的先例。 此外,这与《公司法》的规定也可能产生不协调。《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既然持有一定比例表决权的股东可以独立申请解散公司,而公司解散后必须进行的清算也可能会是破产清算,那么无论是从法律解释学的类推原则出发,还是从立法的合理性角度考虑,不允许持有相同出资份额的出资人在债务人、债权人未申请重整的情况下及时提出重整申请,恐怕是不妥的。

之所以需要放宽对债务人的出资人行使重整申请权的限制,不仅是为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在一些情况下也是对多数股东正当权益的保护。根据《公司法》第38 条、第100 条的规定,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属于股东会的职权。根据《公司法》第44 条、第104 条的规定,对上述事项作出的决议属于特别决议,

必须由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申请公司重整事项如何作出决议,《公司法》尚无明确规定,但其申请事项的性质显然与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别决议同等重要,甚至更为重要,所以也应当由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也就是说,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只要有三分之一的股东表决权反对申请重整,即使是出资额占大多数的股东也无法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在债权人申请破产之前提出重整申请,这将使多数股东的权利、利益也失去保障。 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应允许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债务人、债权人未申请重整的情况下申请重整。但考虑到出资人与债务人权力机构的关系,此时出资人行使申请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应履行一定的前置救济程序,证明其已要求债务人权力机构提出重整申请,但遭到拒绝或者超过合理期限未获答复等。

二、在重整程序中如何保护债务人出资人权利的问题

各国破产法都较多关注债权人的利益,但重整程序不同于破产清算程序,不以必须发生破产原因为启动前提,申请重整的债务人可能仅是因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还可能存在一定的净资产,在清偿全部债务后仍有其独立利益存在。而且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现实价值并不完全决定于其资产与负债的比例,更多的是取决于企业的营利能力和在市场中的综合资源占有情况。所以,一些资不抵债的企业、价值为负值的股权,在市场经济下仍然具有其市场价值,尤其是在重整程序中。如上市公司的股权由于其公司具有在资本市场融资的壳资源价值,所以即使是在资不抵债、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情况下,仍然可能具有一定的市场价格。一些资不抵债企业由于拥有专有技术、销售渠道、地理优势等市场资源,也同样具有市场价值。所以,不仅在债务人仅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时,即使是在其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的正当权益也应当予以重视和保护,充分发挥他们在重整程序中积极性。正是考虑到这种原因,美国破产法中专门设置了“股权持有人委员会”这一专属于重整程序的特殊制度,使得债务人的出资人有机会发表意见,并观察重整程序的进行。

杨敬玮关于破产重整程序的报告

[1]

新破产法第85 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这一规定对出资人的权益给予了一定考虑,但也还存在需进一步完善之处。

由于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必然涉及对债务人出资人利益的调整,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中包括对出资人组的分类,所以讨论决定重整计划草案是否通过的机构也应当相应的称为关系人会议,而不应再是债权人会议。这种称谓上的改变,并非仅具有文字意义,它意味着对债务人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独立地位与权利的承认,而不是将其视为债权人会议的附庸,这也是世界各国重整立法的惯例。

此外,在重整程序中继续沿用债权人会议的称谓还会造成对法律理解上的混乱。如根据新破产法第59 条5 款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中应当有债务人企业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但未明确规定其参加会议以职工对债务人企业享有债权为前提),同时出于种种考虑,

未规定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在债权人会议中享有表决权,而且即使职工个人是劳动债权人也不能作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参加会议并享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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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而按照新破产法第82 条的规定,职工债权人在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中被设置为一个独立的表决组,并当然的享有表决权。这就使得债权人会议概念的内容前后不统一,职工(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的权利规定不统一,而只要将债权人会议的概念改为关系人会议,这些问题就可以解决。 目前立法对保护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权益的规定也有不够完善之处。例如,未规定出资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过程中的参与权及其权益保护。在管理人负责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往往会着重考虑债权人的利益,考虑法院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标准,可能忽略债务人出资人的利益。即使是债务人负责此项工作,债务人的管理层与出资人之间也可能存在观点分歧。管理层会认为他们的未来掌握在债权人手中,从而忽视对出资人利益的保护。这种利益忽视由于有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制度,甚至在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讨论与表决中也难以得到纠正。此外,在立法中未规定应设立而未设立出资人组时出资人享有何种救济途径;未规定设立类似于美国“股权持有人委员会”性质的组织等。这些规定的缺失不利于充分调动出资人参与重整的积极性,不利于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其他国家破产法中的一些有关规定对我国可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如美国破产法典为保护债务人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利益规定:其一,出资人可以通过指定代表他们利益的委员会来对经管债务人(即负责制定并执行重整计划的债务人,也称占有中的债务人)的决策施加影响;其二,出资人可以请求任命托管人。不过这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方式,法院在此问题上通常比较谨慎;其三,出资人可以召集股东大会来更换管理层。尽管最后一条策略影响到经管债务人的独立性,但是已经有几家美国法院对于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给予了明确认可。当然,如果经管债务人认为这样会影响到重整的顺利进行,法院就会限制出资人行使该权利。

杨敬玮关于破产重整程序的报告

[3]在未来我国修订立法或制定司法解释时,可以考虑借鉴各国立法中一些适合中国国情的制度,完善对出资人利益的保护。

三、债务人自行组织重整活动的监督

依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经批准后,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仅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限内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这些规定都是为了提高债务人及其高管人员对重整活动的积极性,减少冲突,消除其对重整程序提起与进行的阻力,尽快实现重整目标。但新破产法对在债务人自行组织重整中如何实施有效监督,尤其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具体、完善。如在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将全部监督权力交由管理人来行使,没有规定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对债务人的监督,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此问题,也可借鉴美国破产法典的规定加以解决。美国破产法典第11 章第1104 条(b)规定,在重整过程中,除了经管债务人、托管人以及监察员之外,还有由各种债权人和股权持有人组成的委员会。

这些法定委员会在重整程序中有权进行各种重要交涉,有权与托管人和经管债务人就下列问题进行磋商:日常管理、调查债务人及其他相关事项、参与制定重整方案并就方案的接受或否决向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建议。委员会可以请求任命托管人或监察员;为维护其所代表的债权人或股东的利益而提供其他服务;并在特定情况下提出重整方案。基于这些权力,委员会在重整程序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杨敬玮关于破产重整程序的报告

四、关于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问题

重整程序之所以能够较为有效地使企业避免破产,其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具有较其它程序更强的强制性。只要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及出资人组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批准,对所有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未获全部表决组通过时,如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批准。法院可在保证反对者的既得利益不受损害等法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而无法进行重整。由于我国旧破产法中缺乏重整制度,致使司法实践中的企业重组挽救活动遇到一些法律难题,其中最典型的便是上市公司郑百文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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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郑百文公司的重组经历了风风雨雨,在法律界也引发了激烈的争议,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当时的立法尤其是破产立法不完善,没有设置重整制度。新破产法借鉴外国破产立法的经验设置了较为规范、严谨的重整制度,尤其是确立了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制度,应当说,郑百文公司重组中遇到的种种法律障碍与争议在今后的企业重组中将不会再出现。

新破产法第87 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如符合法定条件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根据各国破产立法尤其是美国破产立法的经验,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必须坚持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第一,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这是指一项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这项计划的债权人或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该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的利益。新破产法第87 条第2 款第(3)项规定:“普通债权依照重整计划草案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普通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此即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典型表现。 第二,公平对待原则。公平对待原则是指如果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项重整计划就要保证这些持反对意见的组获得公平对待,即根据破产法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必须获得按比例的清偿。新破产法第87 条第2 款第(4)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第(5)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不得违反破产法关于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就是对公平对待原则的落实。 第三,绝对优先原则。绝对优先原则,是指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开始获得清偿。该原则的宗旨就是,破产法对清算程序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那些持反对意见的组必须同样地适用。这在我国破产法中也有明显的体现。

新破产法第87 条第2 款第(1)、(2)、(5)项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或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或者优先权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劳动债权和税款请求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经重整计划草案调整后的清偿比例已经获得相应表决组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新破产法第113 条的规定。

新破产法中确立了强制批准的法定条件,并遵循了西方国家破产法中的相关原则,但在具体的司法运用中,人们可能遇到的情况会远比法条中列举式的规定复杂,如何保障法院不滥用、错用强制批准的权力,是需要格外关注的问题。美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个案例值得我们的注意。依据美国破产法典的规定,法院批准强制重整计划的条件之一,是重整方案“对没有接受方案且权利受到削弱的请求权和利益类别没有不公平的差别待遇,并且是公平的和公正的”,并且在法典第1129 条b(2)中界定了对于担保请求权人、无担保请求权人和债券持有人来说什么样的方案是“公平和公正”的。在一破产案件中,债务大约为700 万美元而担保物的价值只有大约500 万美元。债务人在重整方案中提出以10%的利率分15 年清偿现有担保物的全部500 万美元的现有价值,最后一笔付款为470 万美元,根据这一安排,债务人直到第20 年末才能还清所欠的500 万美元。最终法院拒绝批准这样的拖延方案,因为法官认为,“固然不符合第1129 条b(2)规定标准的方案不是?公平和公正的?,但仅仅是在技术上符合第1129 条b(2)的标准也不能保证该项计划是公平的和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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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由此可见,法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要做到公正、合理地利用强制批准的权力,必然会面临诸多的难题和挑战,这些问题一方面有待于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规定,同时也需要通过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和随机判断能力来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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