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人民政府

时间:2024.5.2

诸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诸城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 门:

《诸城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二OO九年 二月二十七日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诸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诸城市农村公 路管理养护暂行办法的通知》(诸政发[2007]49号)同时废 止。

二OO九年三月十五日

诸城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 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 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市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 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我市或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验收的县道、 乡道及村道。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负 责本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根据市乡两级 财政体制调整后的财权划分和市里的工作安排,实施本辖区内县 道工程建设、养护和日常管理等工作;对辖区内全部农村公路的 工程建设质量、养护管理质量、安全生产等工作负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成立农村公 路建设养护管理机构,落实人员,建章立制,加强基础管理。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实施监督、检查,对全市农村公路工程 建设质量、养护管理质量、安全生产等工作负监督责任,具体工

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市交通主管部门派驻乡镇(街 道、开发区)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做好本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建设、 养护和管理工作。

市委农工办、市政府督查室、公路局、财政局、审计局、公 安局、规划局、城管局、国土资源局、工商局、林业局等部门按 照职责,配合做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 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 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 费。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 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 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全市农村公路发展 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 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 县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 制,经市政府审定后,报潍坊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主管

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并报潍坊市交通 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 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道、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 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一般不 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客货站场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 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 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 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 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每年年初由乡镇(街道、开发区)向市交通主 管部门提报工程建设计划,交通部门根据上级有关道路建设技术 标准和实际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并报潍坊市交通 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工程项目的 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农村公路工

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 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 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等专项工程,应 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潍坊市交通主管部门实施;乡 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三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 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由建设单位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 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 会)要聘请技术人员或者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 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 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 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负责落实建设项目相 应环节的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对与自身职责相关的安全和质量 管理负责。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 工验收;除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外,农村 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县道、大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完工后,由潍坊市交通主管部 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市交通、财政、审计等有 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 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 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农村公路养护的质量要求是:保持路面整洁、平整,横坡适 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宽度符合技术标准要求;边坡稳定, 边沟排水畅通;构造物、桥涵完好;沿线公路附属设施完善;绿 化协调美观,力争构成畅、洁、绿、美的公路交通环境。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

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推进农村养护管理市场 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逐步将农村 公路养护、日常管理业务推向市场,面向社会招聘具备一定条件 的养护公司,或者成立专业养护队伍,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 养护管理工作,并适时组织开展农村公路集中养护。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 做好本村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其工程性质、复杂程度、 规模大小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改建等养护工程,应当按 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 收。

农村公路大中修、改建等养护工程,实行招投标制度、工程 监理制度、施工许可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并按规定进行竣(交)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年度养护工程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编制,每年年初报市交通主管部 门审核,经市政府同意并报潍坊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 施。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 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

会)应当及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 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 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 全标志服。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按规定设置绕 行标志,并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 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应保证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 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 石、取土、取水的,由市、乡两级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 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绿化由沿线乡镇(街道、开发区) 负责,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栽植,并进行管护。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 当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 种任务。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 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鼓励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 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按每年每公里1万元的标准拨付县道 养护资金,包干使用,专项用于县道日常养护及小修保养。

第三十二条 对县道大修、中修、改建、危桥改造和水毁 维修等工程,由市财政根据工程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质量,按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工程合同价格的60%给予补助,其余 部分由乡镇(街道、开发区)负担。

第三十三条 县道养护工程和建设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 根据交通部门提供的监督考核情况组织拨付。

对乡镇(街道、开发区)不执行市里下达的养护工程计划的, 不予拨付资金。

对未办理施工行政许可擅自开工、不按要求招标、未办理质 量监督申请、拒不执行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的工程工作指令或未按 期竣工的项目,延缓资金拨付或不予拨付。

对发生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予 拨付工程资金,已拨付的予以追回。

第三十四条 通过村庄的村道,其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 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 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实行专户存储、 专项核算、专款专用,由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 进行监督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所有农村公路的路 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村民委员会 及其确定的养护组织,协助市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 作,对辖区内农村公路上发生的涉路违法行为应及时向交通主管 部门举报,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建立涉路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举 报查实并处罚后,给予举报机构一定奖励。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 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十一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 道不少于三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 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 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 农村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 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 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 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或者使 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 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九条 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 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 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 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 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农村公路造成 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 内,以及在农村公路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 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 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开发和建设时,不得填埋公 路路基、边坡和公路排水系统,并应设立独立的排水设施,保证 排水畅通。

第四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二)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四)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使用的行 为。

第四十三条 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 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 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市交通

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 间、路线行驶。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 补偿。

第四十四条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限载、限高、限宽、限 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 当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 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报 公安消防部门及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道 设计标准,在村道上规范设置限高、限宽等农村公路保护设施, 做到位置合理、标识标志明显、安全措施到位。

第四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确需设置的,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建设单位 修建平面交叉道口,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并缴纳占 用费和补偿费。

第四十六条 未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 设施。

第四十七条 在农村公路施工和养护时,应当设置明显的 标志保障车辆行车安全。过往车辆及人员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指 挥。

第四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

及损坏农村公路路产的,应配合路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赔 偿处理。路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止妨碍公路安 全畅通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市委、 市政府对乡镇(街道、开发区)经济工作综合考核体系。市政府 成立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副市长任组长, 市委农工办、市政府督查室、交通局、公路局、财政局、审计局、 公安局、规划局、城管局、国土资源局、工商局、林业局等有关 部门为成员,领导小组在市交通局下设办公室,负责全市农村公 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挥调度、监督考核。

第五十条 对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大中修、改建工程项目, 业主单位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质量监督申请。

对业主单位提出质量监督申请的项目,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 交通运输部有关规章实施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对于出现的工程质 量问题,业主单位应组织施工、监理单位按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的 整改意见及时加以整改。

对业主单位未提出质量监督申请的项目,出现工程质量问题 由业主单位负全部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出现的 质量问题未提出整改意见造成质量事故或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指 导、监督、检查不到位导致未按公路养护技术标准规定进行养护, 依照有关规定对交通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乡镇(街道、开发区)未按市政府下达的计划组织工程建设 和养护管理,或在建设与养护管理工作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质 量事故、廉政案件等,取消该乡镇(街道、开发区)农村公路建 设与养护管理年度考核成绩。

第五十二条 市里定期编发《农村公路工作简报》,通报 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动态,资金使用情况和监督、 检查、考核情况,推广经验做法。

第五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和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农 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以前出台的相关规定和办法与本办法 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交通 农村公路△ 暂行办法 通知

诸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xx年3月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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