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审批内容

时间:2024.4.29

喜 头 镇 农 村 建 房 告 知 书

一、农村建房注意事项:

1、申请建房者必须是农业户口且申请人为户主;

2、选址建房处必需符合村庄规划居住用地、无地质灾害隐患、未占用基本农田、不在高低压线范围内及土地来源、占地面积、房屋四界无争议等相关情况;

3、无房新建,年满18周岁至35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上缴耕地占用税11元/㎡(注:中枢地税局缴纳,喜头镇财政所可代收);35周岁至45周岁建房,如老房子未拆除并新占地建房,需要附分家协议,内容注明建房人未分到住房居住;45岁至50岁,新占地建房,老房子必须拆除并进行复耕;

4、转让土地新建住房,需上缴契税(注:根据各乡镇实际情况,买卖金额,由地税局收取),新建人必须本村本组,并提供卖方土地承包本、户口本、土地转让协议书;

5、所有申报建房占地面积不得超130㎡,楼层不得超过三层;在规划区域内建房,村管所收取10元/㎡配套设施费;各村(居)不得代收任何建房相关费用(旧房原址改建类、危房改造类、地质灾害搬迁户无需缴纳耕地占用税的);

二、农村建房申请程序:

1、申请人需向村管所、国土所提交建房申请,内容包括详细选址和四大界址及联系方式等相关个人信息,并登记好收件时间及村民联系方式;

2.收到建房申请后,一周内同申请人到所涉及村(居)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经调查,不符合条件的当场书面回复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另行选址建房;符合条件到国土所、村管所领取建房相关资料(两套)后,根据资料到村(居)完善相关资料;完善后交国土所审核并提供户主户口本、土地承包本(注:原件当场复印);审核通过后由国土所为其办理建房相关手续(上交材料审核通过不代表手续已经完善,依旧不能建房);

3、申请人领取到建设用地许可证,才能进行建房。如未得到许可证建房,一律视为违法违章建筑;房屋建成后来办理手续,一律不接收办理。

注:如对建房所需程序、内容不清楚,请到喜头镇村管所、国土所询问。


第二篇:云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和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xx〕10号,20xx


云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和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6〕10号

(20xx年3月12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云和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云和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区域内的农村村民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扩建、改建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实行分类管理。

一类区:县城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

二类区: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除县城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及建制镇总体规划范围内。

三类区:除上述一、二类范围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用地审核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规划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村民建房条件审批、建房用地协调,建房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公安、民政、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电力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农村村民建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应符合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优化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的原则。一、二类区农村村民应在县政府规划的农村村民住宅点和经过规划的村庄红线内的建设留用地范围内建房,建房用地指标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三类区农村村民建房的用地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荒地、坡地。对村庄布点规划中予以撤并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安排新建住房。

第七条 鼓励农村村民集资联建公寓式住宅。联建公寓式住宅的每户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不含用于堆放杂物和停车的架空层面积)。

第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它费用;依法应 1

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二章 建房条件

第九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

(一)无房、缺房、危房、受灾户;

(二)已列入旅游、文物、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和地质灾害隐患点需搬迁的;

(三)实施旧村改造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法定面积标准的;

(二)19xx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有出租或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征收土地中已实行留地安置(包括留地回购的);

(四)在拆迁中已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有土地安置的;

(五)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分户为由申请的;

(六)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建房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再申请的;

(七)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八)在城镇、村庄建房规划控制范围内申请建房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以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建房标准

第十一条 一、二类区范围内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户,其建房用地标准不超过: (一)1-4人,56平方米;

(二)5人(含5人)以上,112平方米;

第十二条 三类范围内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户,其建房用地标准不超过:

(一)使用耕地的,1-3人为90平方米,4-5人为115平方米,6人(含6人)以上为125平方米。

(二)使用其他土地的,1-3人为100平方米,4-5人为125平方米,6人(含6人)以上为140平方米。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的建房人口计算标准,按照家庭常住农业人口数确定。但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个建房人口;

(二)父母属本村村民但未曾审批建房,且与建房申请人分户而又共同居住的,经建房申请人的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建房人口,但不能重复计算;

(三)农村村民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的,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建房人口:

2

1、与本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籍的配偶,但不再作为原户口所在地申请建设和拆迁安置的人口计算的;

2、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济实用房及货币分房,下同)的(该配偶今后不再享受房改政策);

3、子女为非农业户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4、原户口所在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复转退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5、蓝印户口、移民农转非人员;

6、原户口所在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7、原户口所在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标准建房的农村村民,在新建房屋建成或公寓式住宅交付使用后的三个月内,其原有住房所占用的宅基地应交还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并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建房的农村村民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按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范文本格式),并提供现有住房、家庭成员、户籍关系等情况证明。

(二)村民委员对照申请建房条件进行集体讨论,并予以张榜公布,公布时间5天,期满后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同时附具村民委员会与申请建房农村村民签订的原有住房拆除协议或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的协议(文本格式),报村镇建设管理站、国土所和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审核内容包括:

1、申请建房家庭的户籍证明;

2、原有住房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

3、申请建设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4、住房拆除协议和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协议的情况。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建房所涉及的相关审核事项进行现场踏勘。对符合建房条件的,将其拟安排建房占地面积、土地座落(四至)、层次、建筑面积、原有住房拆除期限、新房建造时间等情况在所在的行政村进行联合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一、二类区内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房土地预审手续。

第十七条 一、二类区内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凭土地预审手续,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规划审核意见,对 3

符合建房条件的,按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一、二类区内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类区内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建房用地审核意见,对符合建房条件的按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报经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相关部门意见和符合规划要求的设计图纸、施工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放样通知书》后,再委托有资质的勘测单位放样(三类区的不再需委托有资质的勘测单位放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放样验线合格后,方可动工建设。

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应确定专职验线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措施。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二条 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对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论处。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后,未履行原住房拆除协议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反城市规划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中在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和县人民政府关于私人建房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法律、法规对农村村民建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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