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规定

时间:2024.5.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暂予##规定》的通知

司发通〔2014〕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卫生局: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暂予##制度,保障暂予##工作严格依法规范进行,按照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制定了《暂予##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xx年10月24日

暂予##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暂予##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罪犯适用暂予##,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对暂予##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罪犯在暂予##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

第六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

对在暂予##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的,应当从严审批。

第七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前款规定可以适度从宽。

对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八条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

监狱、看守所对拟提请暂予##的罪犯,应当核实其居住地。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第九条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意见由组织鉴别的监狱、看守所出具,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签名,监狱、看守所的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公章。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

第十一条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第十二条罪犯在暂予##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十三条监狱、看守所应当就是否对罪犯提请暂予##进行审议。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的,应当在监狱、看守所内进行公示。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看守所内公告。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审批表,连同有关诊断、检查、鉴别材料、保证人的保证书,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已委托进行核实、调查的,还应当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监狱、看守所审议暂予##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请暂予##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提请暂予##书面意见的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批准暂予##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暂予##决定书应当上网公开。不予批准暂予##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第十五条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发放暂予##决定书,及时为罪犯办理出监、出所相关手续。

在罪犯离开监狱、看守所之前,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其居住地,书面通知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对其进行出监、出所教育,书面告知其在暂予##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罪犯应当在告知书上签名。

第十六条监狱、看守所应当派员持暂予##决定书及有关文书材料,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罪犯交接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对符合暂予##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的,应当制作暂予##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的原因、依据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将暂予##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刑罚。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罪犯被羁押的,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的,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及时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罪犯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二条罪犯在暂予##期间因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对罪犯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

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将判决、裁定的结果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和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罪犯按前款规定被判处监禁刑罚后,应当由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与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不一致的,应当由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的,应当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而未收监执行的,由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暂予##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定暂予##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看守所收监执行;决定暂予##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监狱、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后,应当将收监执行的情况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告知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在逃的,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公安机关将罪犯抓捕后,依法送交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二十六条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批准机关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依法对罪犯的刑期重新计算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的,在决定收监执行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罪犯暂予##后,刑期即将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罪犯刑期届满前一个月以内,书面通知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罪犯刑期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社区矫正,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罪犯在暂予##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书面通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将有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的决定或者批准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不当的,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调阅有关材料、档案,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组织或者要求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罪犯重新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

第三十二条在暂予##执法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或者从事诊断、检查、鉴别等工作的相关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因患病、身体残疾或者年老体弱, 日常生活行为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的情形。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执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且经过六个月以上治疗、护理和观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项日常生活行为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xx年12月31日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


第二篇:我国暂予##的几点思考


作者:鄯文秀,2011级诉讼法学研究生

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燕山大学西校区7A114,

单位:燕山大学文法学院,

电话:150xxxxxxxx

邮编:066004

我国暂予##的几点思考

摘要:20xx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暂予##方面完善了很多,将无期徒刑罪犯如果怀孕或者处于哺乳期的妇女加入适用对象,检察院的监督不再是事后监督而是同步监督。但是从实践中看,仍有很多问题,扼待解决。本文主要从立法方面进行分析,执法者的自律并非总是可靠的,解决问题还是要靠完善法制,尽量避免因法律漏洞而出现问题的可能。

关键词:暂予##、社区矫正、刑期

一、制定一部系统、完善的暂予##法规

依法治国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依法治国地 一句是宪法和法律,因此,做任何事情,都必须有法可依。当下应当适时制定一部规范暂予##的程序法,明确规定暂予##的种类及其适用条件、决定机关及决定程序、监督程序、救济程序、监督管理规范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避免部门法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冲

突。

目前,由于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等规定早已不能适应当前的需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地、各部门又出台了一些有关暂予##的规定和办法,但由于地域、部门间的限制,实践中很难协调统一。因此,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制定出完整、统一的暂予##的执行办法。这也是在当今所倡导的的和谐社会中所必须的,制定这样一部和谐的法律,也是体现我国的方针政策。

二、进一步扩大暂予##适用对象

在适用对象上,主要是《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的冲突,问题更多的是在后者。《监狱法》对暂予##的规定,不仅文字表述不够严谨,而且内容上也是前后矛盾。我们认为,《监狱法》第17条所规定的暂予##,其实是针对监狱收监这项工作而言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暂予##,则是针对监狱收监前的工作而言的。因此,上述条文应当表述为“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监狱法》第25条规定的是在监狱服刑过程中罪犯的暂予##的问题,它的内容应当表述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或被减为有期徒刑刑罚的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符合法定情形,可以暂予##”。这样,通过对刑罚执行的动态性理解,使处在有期徒刑执行阶段的罪犯都可以平等地获得暂予##的处遇。因为罪犯的刑期,从刑种上看,具有动态性特征,它不是一个

一直不变的刑期,不但无期徒刑,就是死缓犯被最终减为有期徒刑也不过是一个普遍的事实,在罪犯服刑的过程中,其实自由概念上的无期徒刑、死缓,没有真正无期徒刑犯、死缓犯。

三、对年龄在75周岁以上的老年罪犯适用暂予##

年龄在75周岁以上的老年罪犯,经过教育,确有悔改表现,适用暂予##不致危害社会的,应当列入暂予##的法定情形。这也是符合暂予##制度索要体现的行刑的社会主义人道性原则的。

对于老年人,大多文化程度都比较低,甚至目不识丁,法律意识淡薄,进入老年后,反应也逐渐下降,像他们绝大部分人危害社会的能力已经显著降低,而且很多老年罪犯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各种疾病。暂予##,不仅能够让老年罪犯很好地得到家人的照顾,而且也能够减轻监管机关的负担,有利于执行机关监管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暂予##期间不再计入刑期

从设置目的角度来看,暂予##制度系基于罪犯人权保障和刑罚人道主义精神,对有特殊情况的罪犯给予人性化关怀,体现了“行刑权让渡于生命权、健康权”的现代法治理念。其功能主要是方便疾病治疗、胎儿优孕、幼儿优育及照料无自理能力者等,并没有改造教育功能。如果监外期间计入刑期,迫使其肩负改造教育责任,有悖于制度设置初衷,实际上亦勉为其难,有负使命。

五、加快##监督管理体制与社区矫正体制的融合

社区矫正是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已将##罪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范围。根据国务院法制办20xx年6月向中央政法委报送的《关于报送推进社区矫正立法工作方案的函》中也已提出“要抓紧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非监禁刑执行和暂予##规定的研究论证工作”的意见,20xx年5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已将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罪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希望在不久的将来,能够出台单行法《社区矫正法》。

综上所述,暂予##制度即是保护人权的法律,也体现了我国所倡导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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