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

时间:2024.5.4

20xx年10月24日

暂予##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暂予##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罪犯适用暂予##,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对暂予##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罪犯在暂予##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

可以暂予##: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

第六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

对在暂予##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的,应当从严审批。

第七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

予##。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前款规定可以适度从宽。 对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八条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

监狱、看守所对拟提请暂予##的罪犯,应当核实其居住地。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第九条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意见由组织鉴别的监狱、看守所出具,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签名,监狱、看守所的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公章。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

第十一条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第十二条罪犯在暂予##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十三条监狱、看守所应当就是否对罪犯提请暂予##进行审议。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的,应当在监狱、看守所内进行公示。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看守所内公告。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审批表,连同有关诊断、检查、鉴别材料、保证人的保证书,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已委托进行核实、调查的,还应当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监狱、看守所审议暂予##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请暂予##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提请暂予##书面意见的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批准暂予##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暂予##决定书应当上网公开。不予批准暂予##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第十五条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发放暂予##决定书,及时为罪犯办理出监、

出所相关手续。

在罪犯离开监狱、看守所之前,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其居住地,书面通知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对其进行出监、出所教育,书面告知其在暂予##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罪犯应当在告知书上签名。

第十六条监狱、看守所应当派员持暂予##决定书及有关文书材料,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罪犯交接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对符合暂予##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的,应当制作暂予##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的原因、依据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将暂予##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

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刑罚。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罪犯被羁押的,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的,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及时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罪犯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二条罪犯在暂予##期间因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对罪犯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将判决、裁定的结果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和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罪犯按前款规定被判处监禁刑罚后,应当由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原服

刑的监狱、看守所与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不一致的,应当由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的,应当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而未收监执行的,由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暂予##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定暂予##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看守所收监执行;决定暂予##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监狱、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后,应当将收监执行的情况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告知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在逃的,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公安机关将罪犯抓捕后,依法送交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二十六条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批准机关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依法对罪犯的刑期重新计算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的,在决定收监执行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罪犯暂予##后,刑期即将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罪犯刑期届满前一个月以内,书面通知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罪犯刑期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社区矫正,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罪犯在暂予##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书面通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将有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的决定或者批准机关、监狱、看守所、社

区矫正机构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不当的,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调阅有关材料、档案,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组织或者要求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罪犯重新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

第三十二条在暂予##执法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或者从事诊断、检查、鉴别等工作的相关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因患病、身体残疾或者年老体弱, 日常生活行为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的情形。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执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且经过六个月以上治疗、护理和观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项日常生活行为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xx年12月31日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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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试论暂予##


试论暂予##制度

内容摘要:暂予##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是指对于被处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刑的罪犯,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公安机关执行并由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的刑罚执行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体现了我国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相结合和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和感化。由于该制度涉及到行刑方式变更中的许多具体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深入,随之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也值得我们认真探讨,逐步进行完善。

关键词:## 适用程序 保外就医 完善方式

一、 暂予##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规定,暂予##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不致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定的程序审批后可以不在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关押服刑,而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督管理的刑罚执行方式。

由上述暂予##制度的含义可以看出,这一制度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行刑方式变更的暂时性。如前所说,暂予##有两种。一种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是指对被判刑人本来应当以监禁方式执行刑罚,因其符合暂予##的条件,由作出生效判决

的人民法院决定以非监禁方式执行刑罚;另外一种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局决定的暂予##,是指对正在监狱以剥夺自由方式执行刑罚的罪犯,因其具有了暂予##的情形,而由服刑地的监狱局决定以限制自由的方式执行其刑罚。

行刑方式变更的暂时性,时间的不确定性是暂予##制度最显著的特征。当罪犯所处的环境或者自身的情况发生变化了,其条件不再适合##了,刑罚执行机关要及时予以收监。

(二)确保不致危害社会前提条件下的刑罚执行的人道性。由法定的暂予##的条件可以清楚地看出,不管是对于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罪犯,还是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所体现的都是刑罚执行的社会主义人道性原则。但是,这种行刑人道性原则是有前提的,即必须要确保罪犯在##期间不致危害社会,否则,即使符合暂予##的条件,也不得暂予##。

(三)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管理政策约束或者监督##。这一规定所体现的正是我国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所一贯坚持的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只有认真执行这一政策,才能确保##犯不致再危害社会。

二、暂予##的适用程序

暂予##有两种,一种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另一种是由罪犯服刑地的监狱局决定的。本文对于前者的程序只作一般性的简单介绍,对于后者力求详加说明,且主要侧重于保外就医程序。

(一)对于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有明确规定,即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或者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的,应制作《暂予##决定书》,需要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这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判处罪犯刑罚的同时,因发现其具有暂予##的情形而决定的暂予##。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即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并未发现罪犯应当暂予##,而是监狱在对公安机关送交的罪犯进行入监身体检查时,发现其具有暂予##的情形而拒绝收监。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监狱不予收监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收监执行的决定。对于决定收监的,应当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对于决定暂予##的,由看守所将罪犯交付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四条、《监狱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等规定,对于正在监狱服刑的有期徒刑犯,发现其身体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暂予##的,其处理程序是:

第一,由罪犯所在监狱监区或分监区的区务会上讨论通过,然后

报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监狱的检察院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第二,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由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三,对于符合暂予##情形的,监狱应当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并与罪犯家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取保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监狱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连同《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有关病残鉴定和当地公安机关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局审批。同时将上述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监狱局批准同意保外就医的,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副本3份送交报请审批单位。

第五,对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应当办理出监手续,发给《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并对罪犯进行遵纪守法和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的教育,同时,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罪犯出监所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或者抄件,及时送达罪犯家属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六,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及时通知其所在的监狱,由监狱负责寻找。

三、暂予##制度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

暂予##制度作为一种行刑方式的变更制度,虽然在总结司法实践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使其不断得到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行刑方式的灵活性和行刑的社会主义人道性,但还不能说它已尽善尽美,从已经暴露出来的问题看,仍有待进一步的完善。我认为有以下几点需要改进。

(一) 暂予##程序的某些环节还不够清楚,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1、在程序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的第一个问题, 是当前暂予##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原《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文即第一百五十七条,对暂予##的对象、条件和行刑主体等问题进行规定,没有关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方面的内容,我认为这应当是个缺陷。《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是在吸收《监狱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内容的基础上增补的,其目的在于与《监狱法》的规定相衔接。根据本规定,批准暂予##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条件不充足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的机关,批准暂予##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检查。 可见刑事诉讼法强调了事后监督的原则,事后监督的不足在于违法的危害后果已经发生,纠正的难度大、时间长,而且容易导致不必要的民事、行政诉讼问题的发生。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暂予##决定不当的,应当在接到决定书后一个月内提出纠正。

对于这些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笔者的意见是:监狱管理局作出批准暂予##的决定后,立即生效,但不立即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认为暂予##不当的”书面意见的,法定期限过后立即执行。如果提出上述书面意见,监狱管理局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经核查如果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应立即收回原已作出的关于批准暂予##的决定;如果认为原决定正确的,应将“重新核查”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立即执行。

2、在程序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的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延长保外就医期限的手续问题。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实行保外就医的罪犯,“根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期满前,监狱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保外就医罪犯病情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根据这一规定,当保外就医期满前监狱以发函的方式调查保外就医犯的病情变化时,罪犯若想延长保外就医期限,只要到县级以上医院开一个病情尚未好转的证明寄往监狱,监狱就可以以此证明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局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时间的手续。这一规定显然失之过宽,漏洞也很多,特别是在当个别人员收受贿赂的情况下,开一个这样的证明是非常容易的。如不尽快完善这一制度,必将损害暂予##制度的严肃性,背离这一制度的宗旨。为此,我们建议将这一规定改为:保外就医期满前,病情尚未好转需要继续保外就医的,经被保人和取保人共同书面申

请,由罪犯居住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病情进行鉴定,或者由原出具病情鉴定证明的医院重新对病情作出鉴定,出具证明,报经监狱管理局审查批准。同时应将延长保外就医的决定,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3、程序方面需要完善的第三个问题,就是保外就医的罪犯,在保外就医期满前擅自外出不归,在发现其下落时已临近甚至已超过释放日期,对于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将保外就医罪犯擅自外出,至保外就医期满仍不回归的行为视为脱逃行为,将其尚未执行的刑罚和脱逃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欠妥的。因为脱逃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罪犯在保外期间未被关押,其擅自外出不归的行为自然也不构成脱逃罪。正确的做法应当是首先将罪犯抓获押回,查明该罪犯在外出期间是否有新的犯罪行为,然后再区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情况是如果罪犯在外出期间没有新的犯罪行为,可参照前述处理罪犯骗取保外就医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程序,将其自保外期满至被抓获前(如果抓获时已过释放日期,则至释放日)的期间,从其刑期中扣除,然后将释放截止时间向后顺延。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在外期间有新罪发生,则应由负责审判新罪的法院,按照《刑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数罪并罚办法处理。

(二)监管职责不明确,监管措施不落实。

监管暂予##犯的实践表明,这一制度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监管职责不明确,监管措施不落实。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取保人的职责不明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这仅仅是取保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至于具备这种资格的取保人平时应如何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犯,则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因监管职责不明确,自然也就谈不上监管措施的落实。目前的实际状况是,取保人只要将被保人领回,就算完成了取保任务。至于被保人平时干些什么,则没有约束力。二是作为行刑主体的公安机关,其职责也不够明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至于“日常性监督考察”的具体内容,则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目前的实际状况是,只要是被保人不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以外的地方,公安机关就不过问。公安机关因终日忙于其他社会治安问题,而很少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三是协助监督单位的职责不明确。如前所说,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的职责是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予##犯进行监督。但究竟如何协助,具体职责却无章可循。由于监管职责不够明确,有的虽然明确但不落实,致使暂予##犯名为罪犯,实则如刑满释放一样,无任何约束。四是缺乏一种改造教育的环境和平台,管理监督机关只管不教,大大的背离了刑罚执行的宗旨。鉴于上述情况,当务之急是认真总结监管暂予##犯的经验、教训,对取保人、公安机关和协助监督单位,制定明确的监督职责,并积极探索和建立司法部目前开展的“社区矫正”教育平台,认真落实规定,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暂予##的后期延续工作。对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危害后果

的,要明确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收监执行的情形有疏漏

根据现有规定,暂予##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骗取保外就医的;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违法犯罪的等等,可称之为法定收监情形。但是这些规定均忽略了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保外就医罪犯因经济困难无力就医的

二是暂予##罪犯的扶养义务人不能尽扶养义务的

三是取保人不能履行担保职责的

对前两种情形,《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虽然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可以酌情予以补助。”但对于不宜采取经济补助方法解决或采取此法也解决不了的,该办法未提及。笔者认为,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批准暂予##,目的就是让罪犯能够在扶养义务人的照料下更好的生活和医疗。当罪犯在监外无法得到和维持这样的生活和医疗时,刑罚执行机关就不应再采取##的方式。笔者在实践中发现确有一些罪犯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就医要求监狱收监,有的扬言监狱如拒收就上访等。这已经成为一个应当面对的现实问题。笔者主张:对确有困难无力就医的,监狱可酌情予以补助或收监;如罪犯的扶养义务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对罪犯有虐待、遗弃甚至加害行为

的,监狱可予收监。这样做不但符合立法初衷,也有利于消除罪犯因求助无门可能引发的不安定因素。对后一情形,如取保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不尽职责、不愿继续为罪犯担保的,监狱应要求罪犯重新提供担保人,罪犯不能重新提供担保人的,监狱可考虑收监。上述三种情形, 可称之为酌定收监情形,建议纳入立法。

另外,对取保人的职责及其恶意不履行担保职责的如何处罚,立法上也存在空白,应当尽快完善。

暂予##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环节 , 对于保障刑罚执行的正常秩序有很重要的意义。在如何发展和完善此项制度的方向上还需要积极的探索。

参考文献:

1.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xx年版。

2.万洪义: 《关于加强暂予##监督的若干思考》,法律出版 社,20xx年版 。

3.王秉中主编: 《监所执法实务》,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

4.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xx年版。

5.杨殿升主编:《监狱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xx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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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如何申请##核心提示如何申请##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等情况的可以申请##那么如何申请##呢下面由法律快车的...

暂予##申请书

暂予##申请书申请人曾庆鸿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事项为六监区吴某申请暂予##事实与理由罪犯吴某于20xx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赣州市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在贵狱服刑20xx年7月吴某因...

##申请书

##申请书一当前暂予##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暂予##法律规定亟待完善有关暂予##的规定多见于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等单独或联合发布的文件之中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尽完善及实际操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导致监...

##申请书

##申请书##申请书一##申请书申请人姓名等自然情况申请事项请求法院准予申请人##申请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患有高血压等重病需要长期服药医治请求法院对我准予##申请人于20XX年2月24日因危险驾...

暂予##保证书

暂予##保证书我叫性别年龄岁现住单位及职业联系方式我愿向XX市看守所作如下保证监督罪犯在暂予##期间遵守下列规定一积极治疗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居住地逃避管理三不得做任何违法的事如发现罪犯可能发生或者已...

暂予##规定(20xx年12月1日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暂予##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xx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

暂予##规定(司发通〔20xx〕1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暂予##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xx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

暂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暂予##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xx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

暂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暂予##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xx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印发《暂予##规定》的通知

暂予##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暂予##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对罪犯适用暂予##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

浙江省罪犯暂予##实施办法20xx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罪犯暂予##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司20xx11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减刑、假释、暂予##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减刑假释暂予##典型案例法学教学案例网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减刑假释暂予##典型案例具体案例如下案例1罪犯张松坚不予减刑案职务犯罪罪犯不认罪悔罪依法不予减刑一基本案情罪犯张松坚男原安...

暂予##申请书(19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