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B43433结案报告
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现已仲裁终结。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并仲裁字第114号裁决书,现将案件相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情简介
20xx年3月31日17时5分,司某某驾驶京B43433号本田牌小轿车在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95公里处与前车发生侧刮碰撞,导致晋A52R46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土默特右旗大队认定,司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该车车损由包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损失金额为126979元。同时,该车在包市稀土高新区汽修厂修理,修理票据金额为134129元,但未提供修理#5@p。
20xx年3月20日司某某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赔偿车损维修费126979元并承担仲裁费用。
二、承保情况
京B43433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车损险(15万),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xx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xx年10月17日24时止,其它详情见保单复印件,被保险人为司某某。
三、抗辩意见
庭审中代理人提出:一、根据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以及答辩人与申请人之间的非营业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10条和第27条的约定:按照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臵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驾驶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在车辆发生全损的情况下,车辆损失需要确定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以及实际价值来确定。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本案被保险车辆京B43433的使用年限、折旧情况以及答辩人提供的定损单,该车的其实际价值应为45800元,即答辩人应赔偿保险金额为45800元。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申请人主张126979元证据不足;并无正规修车#5@p,修理费用真实性无法认可;且修理费票据与鉴定结果之间不一致,修理时未经保险工作人员在场;
四、判决评析
本案仲裁委依据保险法55条作出判决,同时,又依据民法中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保险额内的损失予以认可;此案裁决存在较大争议,目前司法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对此认识也不相同。实践中,保险公司一般不是依据车辆的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价值,而是以新车购臵价确定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这样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车辆报废或者需大部分修复导致修车费用超过了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是否能在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实践中争议很大。保险公司一般作拒赔处理,但很多法院或者仲裁委出于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角度出发,援引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往往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判决,本案就是如此,此点应引起保险公司足够注意。
五、赔偿计算
依据北京市仲裁委20xx年11月6日作出的(2018)并仲裁字第114号裁决书,我公司需赔偿申请人施救费6000元,路产损失2700元,车损维修费126979元,并承担仲裁费用8333元,以上共计144012元。
六、支付建议
1、按照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为避免延迟付款导致院强制执行,增加其它不必要的费用,请务必在20xx年1月31日前将赔款支付至司某某本人名下;
2、本案须支付某某律师所代理费2800元。(北京本地案
件,含差旅费用)
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
某某 律师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第二篇:48.结案报告
结 案 报 告
( 2012 )第 08 号
当 事 人: 鲁甸县文屏镇中学回族食堂 案件来源: 现场检查 立案日期: 2012 年 2 月 28 日
案 由: 鲁甸县文屏镇中学回族食堂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而擅自在鲁甸县文屏镇中学进行餐饮服务活动。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2012 )第 08 号
1、执行方式:自动履行
2、执行日期:20xx年3月1日
3、执行结果:已执行
二、结案的理由:1、责令限期整改;2、处4000、00元罚款
建议本案结案。
经办人签名:马光华、吴奉珠、姚忠波
2012 年 3 月 2 日
审批意见:
同意
负责人签名:阮金银
2012 年 3 月 2 日 备注:本报告一式两联,第一联留存卷宗,第二联备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