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鉴定办法

时间:2024.4.27

科技成果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呜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科技计划内的基础性研究、软科学研究等其他科技成果的验收和评价方法,由国家科委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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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规定。

第七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二)软科学研究成果;

(三)己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四)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

(五)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第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正在进行鉴定的;应当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销。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九条 鉴定由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以下筒称组织鉴定单位)负责组织。必要时可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主持鉴定单位)主持鉴定。

第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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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三)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

第十一条 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单位指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采用会议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七至十五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或者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三条 采用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章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意见形成。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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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科技骨干);

(二)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公安、安全、国防等特殊部门确因保密需要的,可以另行规定。非特殊情况,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鉴定委员会、检测专家小组或者函审组成员。

第十五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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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六条 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其主管机关申请鉴定。

隶属关系不明确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己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要求;

(二)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和权属方面的争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经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第十九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作出答复。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批准并通知申请鉴定单位。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对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受理申请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可以报请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第二十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从国家科委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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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

第二十一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十天,将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资料送达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

第二十二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四)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四条 鉴定结论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第二十五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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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鉴定单位和申请鉴定单位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鉴定工作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 科技成果完成者不得以任何名目和理由向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赠送礼金(含有价券)和礼物。

第三十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第三十一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制止并严肃查处。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科委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时纠正;错误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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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又处理不当的,有权组织复核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授权组织鉴定的机关及时纠正;错误严重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组织鉴定单位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应当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已经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

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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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埋。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xx年1月1日起施行,19xx年10月26日国家科委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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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广东省林业科技成果鉴定办法


广东省林业科技成果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林业科技成果)的管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推动林业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林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研究活动所取得,并经过同行专家鉴定,确认具有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创造性结果。林业科技成果分为林业应用理论研究成果(其发表的理论研究论文和专著有新发现,并为同行专家所公认)和应用技术成果(主要表现为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品种、新设计、新方法以及引进技术经消化、吸收、创新后取得的新成果)。

第三条 林业科技成果鉴定是指省林业局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聘请有关专家,对科技成果的学术、技术价值和实用价值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结论的行为。省林业局科技工作机构负责林业科技成果鉴定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林业科技成果鉴定应当坚持讲求实效和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证林业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1

第二章 林业科技成果鉴定管理

第五条 省林业局负责组织本局下达的林业科技计划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必要时可委托当地地级以上市科技局主持鉴定)的鉴定; 受委托负责主持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下达的科技计划所取得的林业科技成果的鉴定。

执行科技计划所完成的应用技术成果,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评审、验收、专利授权、行业审定等)进行评价认可。科技计划内的基础性研究、软科学研究等其他科技成果的评价,按国家科委制订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六条 下列林业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一)林业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二)软科学研究成果;

(三)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四)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

(五)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七)没有计划任务书或合同约定要求和没有列入省林业科技计划的科技成果。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环境和资源造成危 2

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正在进行的,应当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销。

凡有争议或异议的科技成果,不受理鉴定申请。

第七条 申请林业科技成果鉴定须提供以下技术材料和文件:

(一)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填写的《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一式四份(申请表见附件),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项目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

(三)技术研究报告(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问题等基本内容);

(四)技术研究、技术经济分析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五)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检测(验)报告(与产品有关的成果);

(六)用户使用情况报告或相应的应用证明;

(七)由国家和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有资格开展检索任务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检索材料和查新结论报告;

(八)准确的完成单位(不包括一般协作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名单;

(九)要求具备的其他文件。

上款规定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文献资料和他人技术必须说明来源,材料文件必须打印,装订整齐,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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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林业科技成果鉴定可以选择验收和检测鉴定、会议鉴定、函审鉴定等鉴定形式,并具有同等效力。

(一)验收是指对一般性的应用技术成果,可按合同考核目标要求组织现场验收。由组织验收单位聘请3至5名同行专家组成项目验收委员会,依据现场验收情况,提出验收意见。

(二)检测鉴定是指对新产品、新材料、新资源等成果一般由专业检测机构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鉴定。以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即为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可由组织鉴定单位会同检测机构聘请3至5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三)会议鉴定是对林业应用技术成果和创新性强、技术难度大的科技成果组织同行专家进行现场查定或演示、测试和答辩后,采用会议鉴定形式。会议鉴定要成立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7至11名具有高级职称或相应职务的同行专家组成,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或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

(四)函审鉴定是指由专家通过书面审查项目研究有关技术资料即可进行评价的科技成果。函审组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5至9名具有高级职称或相应职务的同行专家组成。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意见形成。不同意见应在结论中明确记载。 4

第九条 组织鉴定单位从广东省林业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并组成鉴定委员会或项目验收委员会成员。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或聘请。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

第十条 应聘成果鉴定的同行专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高级技术职称或相应职务;

(二)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应聘成果鉴定的同行专家应当履行的权利及责任:

(一)独立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五)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认真负责的审查,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结论,并对作出的评价结论负责;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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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组织或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擅自披露、使用申请鉴定科技成果、侵犯知识产权的,依法纪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费用由成果完成单位支付。

第三章 林业科技成果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鉴定

(一)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有权组织鉴定的单位申请鉴定。省林业局下达计划取得的林业科技成果,向省林业局申请鉴定。隶属关系不明确的,向省科技主管部门或省林业局申请鉴定。

(二)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经共同协商,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根据任务来源或隶属关系申请鉴定,不得多单位分头申请同一科技成果鉴定。

(三)属于多学科、跨行业、整体性能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由省林业局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由国家林业局组织鉴定,或建议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向国家科技主管部门申请,由国家科技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四条 申请鉴定单位应在其建议鉴定日期前两个月将《科学 6

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和技术资料以及起草的《鉴定证书》同时报送组织鉴定主管部门的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必须首先明晰知识产权的归属,明确单位或个人名次排序,由第一完成者提出申请。属于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范围的林业科技成果,应当先进行专利申请,或者以技术秘密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准备技术材料和有关文件,向市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或县林业主管部门加具意见,报组织鉴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组织鉴定的林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形式审查和技术性审查,并在15天内提出审查意见。

同意组织鉴定的,必须确定组织和主持鉴定的单位及鉴定形式。 不同意组织鉴定的,应说明不同意组织鉴定的理由。

被不同意组织鉴定的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省林业局申请复核,省林业局应当并在15天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

第一节 会议鉴定

第十七条 组织鉴定单位批复鉴定申请后,应在七天内拟定并发出召开鉴定会的通知(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另发与鉴定会有关的通知或请柬)。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批准组织鉴定的文号和单位,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鉴定形式、鉴定日期、地点、联系人等具体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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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组织鉴定的林业主管部门或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在鉴定会的10天前,将鉴定会通知和技术资料以及《科技成果鉴定证书(草案)》(以下简称《鉴定证书(草案)》)送交应聘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十九条 需现场测试(查定)的,一般情况下,必须在鉴定会召开前由组织鉴定单位组织3至5名具有高级职称的同行专家组成现场测试(查定)小组,对进行现场查定、测试,并写出现场测试(查定)报告,测试(查定)报告须经测试组专家签字。

第二十条 鉴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宣布鉴定会开始,宣读组织鉴定单位对鉴定的批复文件,宣布鉴定委员会成员名单,报告出席鉴定会专家人数,宣布由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技术鉴定。

(二)会议交由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成果完成单位、专家测试组、协作(用户)单位等分别作技术报告、测试报告、应用报告、查新报告等。

(三)专家现场考察或观看演示情况。

(四)专家质疑。专家根据已经审阅的鉴定材料和听取的技术报告、测试报告、用户报告、现场考察或观看演示等,提出质疑。成果完成单位必须据实回答专家提出的问题和提供所需要的原始技术资料。

(五)专家评议。采取背靠背的形式,由鉴定委员会进行独立评议,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派1至2名代表列席会议(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参加),了解专家评议情况,但不得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 8

发表评价意见。

鉴定委员会评议林业科技成果的内容包括:

(1)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的指标;

(2)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3)林业理论研究成果以学术价值、技术价值评价指标为主,主要是指科技成果在理论方法、技术和工艺等方面所具备科技水平的科学性、创新性和先进性。

林业其他应用技术成果以实用价值评价指标为主,主要包括科技成果的转化、技术推广应用价值、知识产权、市场效果、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科技成果鉴定意见主要是对评价指标结果的客观描述,确定科技成果转化的阶段,指出存在问题,提出今后改进和进行转化、推广应用的意见和建议。不明确写上“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鉴定意见视为无效鉴定,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六)鉴定意见形成后,鉴定委员会委员在《鉴定证书》中“鉴定委员会名单”签名栏签字。不同意鉴定意见的委员有权拒绝签字。科技成果经鉴定委员会评议未通过的,鉴定委员会应正式写出未通过的理由,经组织鉴定单位审核后,通知成果完成单位,并报其主管部门。

(七)鉴定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在经多数鉴定委员会专家通过的鉴定意见原件上签字,原件由组织鉴定单位存档,复印件交成果完成 9

单位填写《鉴定证书》。

(八)组织鉴定主管部门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代表主持会议。

1、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在鉴定会上宣布鉴定意见;

2、有关代表讲话;

3、组织鉴定主管部门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代表对鉴定进行小结,鉴定会结束。

第二十一条 会议鉴定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一)严格控制会议规模,除参加鉴定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科技管理人员外,不得邀请与鉴定会无关的人员参加鉴定会。

(二)鉴定会开始时,组织鉴定主管部门或者主持鉴定单位不能对被鉴定科技成果发表导向性评价意见。

第二节 函审鉴定

第二十二条 组织鉴定单位聘请函审专家组成函审组,并指定正、副组长。

第二十三条 组织鉴定单位将同意鉴定的批复件、《科技成果鉴定函审表》(下称《函审表》见附件)和申请函审鉴定完整的技术资料(见第八条)以及起草的《鉴定证书》初稿送交应聘参加函审鉴定工作的专家审阅,函审专家收到函审材料后,按会议鉴定评议内容进行审查,在《函审表》中填写审查意见,并在10天内将已填写审查意见的《函审表》、技术资料、《鉴定证书》初稿寄回组织鉴定单位。

第二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将各函审专家已填写的《科技成果鉴定函审表》交函审组正、副组长,由函审组正、副组长根据各函审专 10

家填写的函审意见形成鉴定意见填写在《鉴定证书》的“鉴定意见”栏并签字,然后统一将《科技成果鉴定函审表》和《鉴定证书》交回组织鉴定单位,函审鉴定意见和《函审表》原件由组织鉴定单位存档。

第三节 验收、检测鉴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项目验收单位应在其建议验收日期前一个月将填写的《广东省林业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申请表》、《广东省林业局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验收证书》及“项目执行情况自评估报告”(见附件)报送组织验收单位,由组织验收单位成立项目验收委员会。项目验收委员会依据现场测定情况提出现场测定和验收意见后,组织验收单位提出审批意见、组织验收单位代表字。

第二十六条 检测鉴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二)规定组织鉴定。

第四章 林业科技成果登记

第二十七条 林业科技成果鉴定结束后,由组织鉴定单位按照国家科委制订的格式颁发《鉴定证书》。《鉴定证书》由组织鉴定单位按年度统一编号,并填写“鉴定批准日期”。《鉴定证书》的主持鉴定单位意见栏中,由受组织鉴定单位委托、具体主持该项成果鉴定工作的单位填写,单位负责人签字;在组织鉴定单位意见栏中,由省林业局科技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填写、签字。采用验收形式验收合格的项目出具科技项目验收证书。《鉴定证书》按规定的统一规格(一律为标准A4纸,竖装,字体为四号字)印制,印数最多不超过十五份。 11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通过鉴定后,由省林业局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办理成果登记手续。项目完成单位在成果通过鉴定后15天内办理成果登记。成果登记需提交如下的材料:

(一)《科技成果登记表》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各一份(《科技成果登记表》需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推荐,并在登记表封面盖推荐部门公章)。

(二)软盘1个(装有导出的上报数据,文件名为CGSBQY.ARJ)。

(三)主要技术材料一份(应用技术成果的研制报告和用户证明;基础理论成果的学术论文、学术专著;软科学研究成果的研究报告)。

前款规定材料经完成单位所属林业主管部门的科技工作机构审查后,送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申报在先的原则予以登记,并在《广东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公布,公报公布两个月内,未见提出异议的,则发给项目完成单位和研制人员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作为拥有知识产权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局科技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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