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时间:2024.5.13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 年 5 月 30 日水利部令第 5 号公布根据 2005 年 7 月 8 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为了加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申报、审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计委、水 利部、 国家环保局发布的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 保持方案。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 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 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 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第二条开发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初步设 计审查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参加。第三条 第四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凡征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 建设项目, 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 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 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具体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人员, 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并由有关行 业组织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该行业组织制定。第五条 第六条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当根据编制工作量确定,并纳入项目前期费用。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 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 等其他有关手续。第七条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 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中央立项, 且征占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十万立方 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 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 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审批权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 表各一式三份。第九条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 范组织审查, 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 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 或者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审批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但是,技术评审时间除外。对于特殊性 质或者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 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 请单位或者个人。第十条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如下:(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 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 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经审批的项目,如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 位或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第十一条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 设计、施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 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第十二条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 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 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行使本 规定中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水利部令第24号修改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19xx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申报、审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计委、水利部、国家环保局发布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前期勘测设计工作。

第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垦荒坡地、申请采矿、以及其他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提纲、《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及国家、部门现行有关规范进行。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提纲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见附件

一、二。

第六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当根据编制工作量确定,并纳入项目前期费用。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项目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能办理其他批准手续。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乡镇、集体、个体及其他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地区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60天、30天内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已被确认。

对特殊性质或持大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建、在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规定负责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审批的项目,如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行使本规定中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

20xx年7月8日以水利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申报、审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计委、水利部、国家环保局发布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第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参加。

第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凡征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并由有关行业组织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该行业组织制定。

第六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当根据编制工作量确定,并纳入项目前期费用。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有关手续。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

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各一式三份。

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但是,技术评审时间除外。对于特殊性质或者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第十一条 经审批的项目,如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行使本规定中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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