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JS-004 (2)

时间:2024.4.9

JS—004

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竣 工 验 收 报 告

工程名称                                    

建设单位                                    

四川省建设厅制





第二篇:四川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四川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管理,统一和规范四川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78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四川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四川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行分级管理。 四川省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并委托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设立专门备案部门具体实施并征求省建设厅相关职能部门意见。

省备案部门负责省属及国家在川的工程项目备案管理。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并委托同级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设立专门部门具体实施,并征求同级建季(局)相关职能部门意见。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细则规定,向负责该工程质量监督的质量监督站的备案部门(以下简称备案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立项审批文件,建设单位项目管理资格审批文件,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开工审批报告,初步设计审批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劳动安全、卫生疫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作质量保修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七条 备案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在工程竣

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并加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用章”(样式见附件1)。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一式五份,一份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部门存档,一份归档送城建档案部门。

第八条 备案部门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对备案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质量监督报告》和有关零售额决定是否同意备案。同意备案文件作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和房屋产权登记的必备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备案部门签署不同意备案意见,并责令建设单位完善文件资料或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备案。

一、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六条规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

二、提供的有关文件不齐全或严重失实的;

三、在监督过程中提出的质量问题未处理合格的。

第十条 备案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据建设部第78号令第九条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部门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备案部门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责令停止使用,并依据建设部第78号令第十条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由备案部门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依据建设部第78号令第十一条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案部门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建设单位擅自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有效,备案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细则。

第十五条 军用建筑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按照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按各系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样表见附件2)由四川省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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