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诉上海锦马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庭审报告
一、庭审内容
1、时间:20xx年5月13日9:00——11:00
2、地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C212审判室
3、案情:
上诉人梁某因劳动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已有的民事判决结果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款第1条规定,本案进行公开审理。
原告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是:自20xx年开始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xx年2月被无故辞退,被告非但没有支付20xx年9月至20xx年1月的工资,并且宣称从未雇佣过梁。 被告声称在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写的公司成立时间为20xx年4月19日,在此之前,上海锦马农贸市场仅有市场登记证,没有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又称是20xx年4月才接受了锦马市场,之前市场一直是归属于上海商会工贸有限公司的。故不承认梁与被告公司存在的雇佣关系,认为梁打扫市场是出于自愿和讨好市场以谋求摊位优待的目的,梁与被告公司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
原告坚持与被告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持有的证据是一张时间为20xx年1月盖章为“上海锦马市场”的扫地一次性补贴费的付款凭证。但被告表示不知道这张凭证的存在。 被告持有的证据有梁某签字的市场摊位租赁协议和公司员工花名册。前者是证明从20xx年至20xx年梁某承包了市场的一个摊位,也是被告在开庭中强调的重点,梁某既已是公司的实际经营户,就不可能是市场职工,且市场职工也表示看到梁在经营摊位,梁打扫卫生的行为只能表示他出于自愿,为讨好市场谋求更多摊位。后者花名册证明梁确实自始至终不在市场职工之列。对于前者,梁某的儿子表示市场摊位一直是自己在经营,而并非梁本人,且市场效益不好,摊位仍有近三分之一未租借出,现市场每天一个摊位平均营业额竟不到一千,没有讨好市场的必要,是市场的摊位租不出。对于后者,被告表示花名册是公司的上级公司花名册,原告补充这是由于被告不理解花名册上“广达公司”四字误以为是上级公司实则在20xx年4月广达公司账已转入锦马农贸商场的账户上。
被告人陈述中也承认了该公司于20xx年2月4日开始进行市场标准化改造,在卫生清洁方面曾经以165元一天的价格试用梁以及梁的其他两个朋友一周,但到20xx年1月24日因三人不符合要求就终止了试用,欲付其总计1050元的工资,梁当时以朋友从外地来需要额外住宿和差旅费为由向公司索要2倍工资,即总计2100元,公司已付现。除此之外,公司与梁再无劳务关系,被告认为一切纠纷都由这次劳动承包协议试用6日不合格一事引起,原告因内心怀恨、不满上诉,理由是20xx年原告曾有意愿与公司签立正式劳动合同,然而公司一向不认为梁是正式职工,并没有签,可是原告当时也没有任何上诉行动(被告称原告心虚),直到20xx年试用不合格才直接导致了原告上诉的想法。
梁却表示在市场负责清洁卫生工作从20xx年开始长达9年,且是与妻子一起打扫两人总共仅在每月5日领取600元每月的工资,证据是他们说曾在公司业务单上签过字。而被告的说法是,没有这样的业务单。
此案历时已久,20xx年,梁某曾就雇佣关系是否存在的矛盾投诉上海市普陀区劳动监察部门。经劳动监察部门核查,其他职工称看见梁某在打扫,但由于监察部门本身没有仲裁的权利,当时建议雇佣关系确认的民事案件需要向司法单位上报,梁与公司均在该建议书上签字同意。而后,梁将此事又上报给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为公司与梁不存在雇佣关系。梁不服继续将此案上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败诉,继而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主要争点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今日审判结果是,审判长经两方同意建议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庭后调解。
二、听审感想
这场庭审虽说思路清晰,但给我留下了很深刻的印象,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个,在这场审理中,可以明显看出,原告被告并不在一个平等的关系里。
原告——一位年近五十的农村来沪外来人员梁某;被告——一位西装革履的锦马市场代表人。原告没有请律师,被告代表则似乎是锦马农贸有限公司长期法律顾问或类似的角色,从他的言辞中可以看出被告代表对法律有一定熟悉度,可以说这是一场对被告来说很轻松的案子。在审判长屡次核实案件详情时,一旦原告没有证据的对被告不利的陈述,被告均称“不清楚”、“不知道”或“不是”,每一次都那么的斩钉截铁;而原告在听到对他不利的陈述时以一口浓重口音连珠炮弹似迫不及待的辩解,很多次辩解的内容毫无意义。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是以“关系”摆平了之前的上诉,在这起清晰且不算复杂的案件中也许我们并不了解事情发生的具体细节,但是锦马市场及其管理人员如果没有对梁造成一定的剥削与压迫,又为何要将事情闹的这么大这么久呢?且原告的一些“确凿”的证据也显得有些冠冕堂皇,比如认为梁出于讨好市场的动机免费为市场干活。另外,没有一个能言善辩的律师可以说得上原告的一大劣势,事实上关于请不起律师这一个问题,在网上找一下就会发现许多同病相怜的人,许多的“找律师难,找好律师难,找好的经济的律师更难”、“经济拮据,请不起”、“棘手问题,怎么办”等等,这个问题已经是相当普遍了。我国也推行了法律援助很久了,不过还不够普及,甚至许多请不起律师的人不知道法律援助的存在,也许是因为法律援助真正涉及到的案件还很少有轰动全国的,但是我觉得应该讲法律援助加以推行,尤其是在农民工同志们之间,开展法律普及知识,帮助他们解决劳务问题。
第二个,是对于当代农民工对于法律意识单薄,在进行劳动生产活动时不知道使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
原告虽然知道了自身权益被侵犯时可以诉诸法律手段,但他对所谓的法言法语几乎不了解,也不懂得当初被公司雇佣的时候应该签写劳动合同。很多的农民工都是这样,对于自己的权利不加以维护,以至于将自己处于一个很被动的位子上。公民的法律意识不该仅限于此,我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推行各种教育的制度与优惠,都是为广大的劳动人民谋福利。没有知识,就不能武装自己。在庭审当中,原告口中的“他们有关系的”,“他们有钱”,“钱能解决一切!”似乎很有道理,可是就像审判长无奈的回答“在法庭上你不要和我讲这个,讲证据”。是啊,全都在一个“理”字。你没有证据,怎么占理?公民的证据意识似乎太薄弱了,没有证据,你怎能说他的不是?法庭辩论阶段对于一开始自由陈述部分较为弱势的一方很可能会是出现转机的机会,可是如果连“辩论”与“陈述”都分不清,两个部分始终是在重复陈述仅有的个别事实,非但是在浪费审判的时间,对于自己一方也十分的不利,就像我们听的这场,审判长与此同时也流露出了一些不耐烦的情绪,说“这已经在前一个部分陈述过了,就不要再说了”,被告殊不知在已经造成不平等的法庭上缺乏对法律审判的基本认识会使得自己这一方更加站不稳脚跟。另外,当被告提到许多对原告不利的证据时,原告甚至立即回以大声的冷笑与不屑,而这些并不能解决问题,只会带给审判员更多的无奈吧。
最后一点,也是让我感受到审判员对于弱势群体还是非常关心的,不是怜悯心或者装装样子什么的,而是想用他们的话语来使得他们明白,懂法,是很重要的,只有这样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在审判结束后,审判长走下来,到被告一方,心平气和的告诉他们法庭讲究证据的必要性,也向他们普及了一点基本的法律知识。审判长启发被告是不是还能有另外的一些证据,被告也在回忆着问“工作服、工作证有用吗?”这一刻,我作为旁听者还是觉得挺温暖的,审判长以一种秉公的形象在庭下对原告说,我可以感觉的到,至少这位审判长是希
望弱势群体们运用法律的力量去改变一些现状的。这位审判长在庭审结束之后还来到旁听席和我们打招呼,问了我们学校专业和为什么对旁听感兴趣,审判长会不会觉得希望未来投入法律事业中来的年轻人也加入到改变一些些现状的行列中去呢?我想是吧,这次在法院的所见所听所想我还是很喜欢的,法院的这个气氛,这个在案件中挣扎的过程,不仅让我学到了很多关于劳动纠纷案件的知识,也更加让我体会到了将来步入社会当中,一定要用法律知识武装自己。作为一名大学生,一名上海财经大学的优秀青年,我们要做的不仅仅只是学习,是实践。
这次“法庭之行”是一次不一样的体会与学习,不管审判结果如何,每个人心中的那把“尺”都会有不一样的答案。
第二篇:庭审直播旁听报告
庭审直播旁听报告
小组成员:
安全1002班:张玉、王希、杜宣霓、杨渊、李佳洲、陈永泉
时间:20##年11月23日
活动描述:
我们小组成员在学校机房收看庭审直播,学习法律知识,加深对诉讼过程和庭审程序的认识与理解。
事件:继母子为遗产起纷争,协商无果儿子诉至法院
受理法院:
房山法院
案件描述:
因遗产纠纷,原告张先生将继母段女士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将原告之父的一套价值36万元的房子判给原告,并且被告支付原告250000元,同时被告承担诉讼费。
法院在宣读法庭纪律之后,首先核实了原被告双方的基本信息及与原告其父的关系。紧接着,法院向双方核实原告之父的遗产情况。
然后,法院询问了原告父亲的父母是否健在。在原告父亲省钱的财产上,双方出现分歧。被告说没有其他住房,而原告则认为被告有一套住房。最后,法院先让原告提供证据,然后让被告提供证据。
最后,因本案涉及到是否遗漏继承人的问题,被告是否有住房的问题,以及原告对存款提出了一些异议,庭下当事人还需要再进行核实,法院宣布休庭。
收获:在这次庭审直播中,我们知道了法庭的严肃,了解了一些最基本的法庭程序:先声明法庭纪律,然后核对原被告及相关人员身份,在了解案情,最后举证。再看直播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举证过程是用时最长的。为了了解举证的一些知识,我们查了一些资料。我们知道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且举证期限的规定在庭审中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举证期限有下列意义:
1,可以防止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或者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造成案件争议无法确定,法院重复开庭,程序动荡不定的后果。
2,可以调动当事人提交证据的主动性,促使其积极履行举证义务,以利于案件的审理。
举证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经由人民法院批准。
举证期限的定义:
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期间,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为体现诉讼契约精神,尊重对方当事人权利,在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组织对该证据的质证。规定举证期限是为了达到庭前固定争议点、规定证据的目的,以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目前,在民事诉讼中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2、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3、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4、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5、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6、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7、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证据交换的时限规定
1、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2、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3、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4、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提举新证据的时限规定
1、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2、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证人出庭的时限规定
1、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3、开庭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对于遗留的三个问题,我们的看法是:
[审判员]: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及张东朴名下的存款进行了查询,出示查询结果,双方看一下,有无异议?
[原告]:对中行的没有存款有异议,我认为应该有存款。
[被告]:无异议。
对此我们认为:
由于原告被告是否有存款存在异议,原告认为应该有存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中行有存款,如果原告不能举出,或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应证据,则法院应认定:被告在中行没有存款的事实。
[被告]:这个房当时是租的公房,没有买,我和张东朴结婚的时候已经把房交了。
[原告]:这个房子被告给卖了,我父亲在世的时候就卖了。
对此问题,也是一样,应有原告提供证据。
但对于是否遗漏继承人的问题,我们小组尚未讨论出就结果,不能确定是应该由法院确定,还是有那一方当事人举证。
问题:
对于举证,我们还想了解它是怎么进行核实的,怎样的证据才能认定为有效等等。
总结:
通过这一次活动,我们知道了法律的严谨性:法律是讲证据的,庭审中当事人的一切主张,都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向法院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否则就会被认定为,不能举出相应证据,在诉讼中失利。因此,我们在日后生活和工作中,应该提高自己的理性思维能力,学会用合乎法律的思维方式考虑问题;并且,在解决可能遇到纠纷的问题时,注意搜集和保存证据,做到守法,懂法,会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们也收获了一些关于举证的法律知识,这对于我们对教材和课程的理解更加深入,提高了我们对法律课程的兴趣,更重要的是提高了我们的法律意识,非常有利于我们今后的学习。
最重要的是:通过这次实践活动,我们在讨论,交流,查阅资料的过程中,进一步掌握了学习的方法和实践能力,提高了语言表达能力,增进了同学间的了解和沟通。其中对学习方法和实践能力的提高,是课堂学习所不能给予我们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实践出真知。所以,我希望,在今后的学习中可以有更多的课外实践机会。
张玉(10283055)、王希(10283049)、杜宣霓(10283034)、杨渊(10283053)、李佳洲(10283040)、陈永泉(10283033)
20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