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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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行终字第00021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田胡叶因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韦曲街道办事处西韦村田胡叶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雁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田胡叶有祖遗宅基一院,分别由三个儿子居住,大儿子张新民申请新宅基后已搬出,现宅基地南半部由原告次子张小民一户使用,东西宽9.68米,北半部由原告和三子张占民一户使用,东西宽8.87米,两户南北总长27.6米。19xx年经村(组)统一丈量,填写了《长安县村民宅基登记表》,19xx年6月,原长安县土地管理局给田胡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原告宅基东西长9.35米,南北长26.1米,证上标明了四至范围。20xx年原告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宽度从9.35米变更为10.08米,土地部门未予处理。20xx年原告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局行政不作为,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原告
请求系对原颁证行为的申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于20xx年3月10日作出(2006)长行初字第0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田胡叶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5月29日作出(2006)西行终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后原告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被驳回。20xx年4月,原告又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递交了《确权申请书》,要求将原《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宽度从9.35米纠正为10.80米,长安区政府未予处理。20xx年原告以长安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又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原告本次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定效力所羁束,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为由,于20xx年10月15日作出(2009)长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田胡叶的起诉。原告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月14日作出(2010)西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原审裁定,指令长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xx年6月30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责令长安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决定。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于20xx年5月12日作出长政发[2011]33号“关于韦曲街道办事处西韦村田胡叶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7月21日以市政复决字[201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遂提起了诉讼。庭审中,原告表明其认为《宅基地使用证》登记面积有误的证据就是19xx年的《阶级成份登记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以及原告的请求是否正当。就本案而论,19xx年原告宅基经村(组)统一丈量,19xx年原长安县土地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确定了其宅基的使用面积,原告之子已先后建房多年,宅基现状亦持续数年,原告对《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面积尺寸,多年来未向发证机关提出过更正申请,其宅基使用状况早已形成事实。现原告以19xx年的《阶级成份登记表》为依
据证明《宅基地使用证》登记面积有误,经审查,《阶级成份登记表》显示原告家土改时分到土地0.5亩,没有标明具体的长、宽尺寸,该《阶级成份登记表》只能说明原告家历史上宅基地使用面积,不能作为其现在要求变更登记的依据,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宅基地使用证》记载面积错误,其请求不能支持。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20xx年5月12日作出的长政发[2011]33号“关于韦曲街道办事处西韦村田胡叶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田胡叶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宅基地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记载面积错误”,是调查和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只能提交颁发使用证之前的实际使用面积证明使用证面积记载错误,否则就是再行实际丈测证明。并且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阶级成份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宅基地面积是0.5亩,与被上诉人颁发的使用证记载面积0.37亩存在矛盾,在未排除二者之间矛盾之所在,未明确上诉人宅基地历史以来面积有否变化的情况下,据此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长政发[2011]33号“关于韦曲街道办事处西韦村田胡叶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未查明事实,错误的维持了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对“《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面积尺寸,多年来未向发证机关提出过更正申请”,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在19xx年土地局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就发现错误,一直以来反复寻求村委会、镇政府、土地管理所、土地局解决问题,并一直拖到现在,保护权益从未间断。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对《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面积尺寸,多年来未向发证机关提出过更正申请,”并据此认定“使用现状早已形成事实”,意在即便是错误的,即便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公民的土地使用权,形成事实了就将错就错吧。有违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究的法治精神。不管是19xx年土改时,还是现有客观事实,上诉人的宅基面积都是0.5亩,东西长10.8米,南北长28.6
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必要时实地丈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纠正错误宅基地使用证错误面积记载,核发新证。
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xx年6月原长安县土地管理局给田胡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对田胡叶宅基地使用面积已明确,况且田胡叶宅基地使用现状已形成多年,田胡叶现在要求更证19xx年《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面积,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面积登记有错误。田胡叶提交的19xx年的《阶级成份登记表》只能证明田胡叶家人过去的宅基面积情况,不能以此为标准衡量现在的面积尺寸。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发[2011]3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田胡叶请求变更《宅基地使用证》登记面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胡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志 愿
审 判 员 张 耀 民
代理审判员 牟 凤 燕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贝
第二篇: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与禁烧工作的通告
为了切实做好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减少资源浪费,防止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确保交通干线通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区实际,区政府决定在全区范围内禁止焚烧秸秆,并要求对秸秆进行综合利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全区范围内任何从事农作物种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田间、地头、路旁、河畔、林边焚烧秸秆,污染大气环境。
二、各乡镇、街道的秸秆综合利用率不得低于85%,辖区范围内不得出现着火点。
三、在全区从事收割作业的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将麦茬收割高度控制在15公分以下。收割麦茬高于15公分的,农户有权拒付收割费用。
四、区政府决定由区农业部门牵头,组织区公安、环保、交通、林业等部门和相关乡镇、街办开展秸秆禁烧联合执法巡查。环保、公安部门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秸秆焚烧责任人依法从重给予罚款或行政拘留。对因焚烧秸秆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公安部门
将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本通告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八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