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书宣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24.4.20

荆书宣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郑民二终字第278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书宣。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河南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华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荆秋生,该社区主任。

上诉人荆书宣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3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建设公交场站,20xx年6月1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办文【2002】69号)决定成立郑州市公交场站建设工作领导小组;20xx年6月20日,郑州市公用事业局成立郑州市公交场站建设项目部。20xx年9月18日,郑州市公交场站建设项目部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黄岗寺村委会(现为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政府(现为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郑州市公交场站征地协议书》,征用黄岗寺村南120亩土地(包括该案涉诉的耕地),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用于建设公交场站。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也与原告荆书宣达成了协议,原告荆书宣也接受了各种经济补偿。20xx年1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7】217号文件将郑州市公交场站所占涉及该案的土地调整为规划建设用地。20xx年12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7】394号土地管理文件将郑州市公交场站所占涉及该案的土地调整为规划建设用地。此征地行为是政府行为,且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已于20xx年8月20日作出二七国土资罚【2007】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非法占地作出恢复原状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现原告荆书宣以其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荆书宣的起诉。

上诉人荆书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占地时,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等村民称占地有合法的占地手续,但实际没有。经上诉人多次上访后,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作出了二七国土资罚【2007】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生效,且被上诉人认可并已交了罚款,因此提前占地属于民事侵权。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该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土地的占用系建设公交场站,该公交场站的建设及相关征地行为均是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进行的,应属政府行为。相关土地被征用后,上诉人

接受了各种经济补偿。同时,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已于20xx年8月20日作出二七国土资罚【2007】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故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孙 燕 代理审判员 宋江涛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马 沛


第二篇:赵红利诉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贾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


赵红利诉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贾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三人陈菊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

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36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红利,男。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代娟,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贾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贾砦社区。

法定代表人贾伟峰,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菊英,女。

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红利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贾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下称贾砦居委会)、第三人陈菊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贾砦居委会委托代理人金绍成、第三人陈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2月9日,是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社区贾砦村的老庙会。早上七点至十点期间,由社区组织的民间演出、唱大戏、正在进行,现场锣鼓喧天、鞭炮齐鸣、热闹非凡。大概八点多左右,原告去往买早点的路途中(老菜市场南口向东15米左右擂鼓现场旁),左眼被一颗燃放的鞭炮炸伤,后被送往郑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原

告已花去医疗、交通等费用数万元。然而,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赔偿额再增加193 674.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8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徐战增、岳高许、蒋秀玲的证人证言各一份;2、录音光盘一份;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3张;5、劳动合同书及居住证一份;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组;7、襄城县紫云镇谢庄村委会证明、赵XX和张X的户口本及赵鹏宇的出生证各一份;8、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贾砦居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与原告的伤情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贾砦居委会提供的证据有:1、贾XX、贾XX证人证言各一份;2、张XX书面证人证言一份。

第三人陈菊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贾砦居委会。

第三人陈菊英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且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7、8,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质证,认为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无其他

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合理,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xx年2月9日,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贾砦社区的街道上举行的庙会上,原告的左眼被鞭炮炸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眶内壁骨折;3、双侧鼻骨上颌骨骨折。原告于20xx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12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549.45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5月25日出具了豫同一司法鉴定所

[2011]临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赵红利的伤情构成五(5)级伤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赵付山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出生于19xx年8月3日。张巧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出生于19xx年2月15日。原告父母均居住在河南省襄城县紫云镇谢庄。原告还有一子赵鹏宇,于**年**月**日出生。原告有一哥哥赵永利,有一妹妹赵风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赵红利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贾砦社区的街道上举行的庙会上被鞭炮炸伤,被告贾砦居委会并未对庙会的举行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贾砦居委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陈菊英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故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法有据,按照责任比例,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509.8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状况,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 438元计算,按照责任比例,本院支持147.53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

金,应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按照责任比例,本院支持38 232.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赵付山、张巧、赵鹏宇的生活费,因被抚养人赵付山、张巧、赵鹏宇均系农村户口,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年计算,按照责任比例,本院支持10 162.9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2天,按照责任比例,故本院分别支持72元、24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收入证明,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 438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5天,按照责任比例,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290.87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要求过高,按照责任比例,本院酌定40元。关于被告贾砦居委会辩称被告与原告的伤情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被告贾砦居委会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贾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红利医疗费150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24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1290.87元、护理费147.53元、残疾赔偿金38 232.6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 162.9元、鉴定费160元,以上共计57 639.8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红利对第三人陈菊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红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原告赵红利负担3304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贾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负担1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 崔瑞红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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