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金凤与代晓响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4.14

陆金凤与代晓响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858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金凤,女。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负忧?袢ǚ?煞?袼??晒ぷ髡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晓响,男。

委托代理人段海峰,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陆金凤因与被上诉人代晓响离婚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金凤及委托代理人李业山、被上诉人代晓响及委托代理人段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xx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xx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19xx年12月8日生一子代盾伟,两人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发冲突。20xx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同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一套位于华星小区7号楼房屋一套,面积约126平方米,尚欠贷款3.5万元,原告诉请要求将该房赠与儿子代盾伟,被告有权住居,并共同偿还贷款,后又向本院改变要求,并做出承诺:愿放弃该房屋,全部产权归被告陆金凤所有,按揭贷款3.5万元由原告偿还。双方共同继承父母位于平桥区邮电路电业局家庭院3号楼房屋一套,面积117平方米,该房屋连同室内物品双方同意赠与儿子代盾伟,

原、被告均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了险种为鸿泰分红型保险,保险费3000元,并均在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购了8000元的内部股份。同时双方还在中保人寿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为儿子代盾伟投保了子女教育婚嫁保险,婚嫁金金额为15410元。原告代晓响以自己为投保人,儿子代盾伟为受益人在中保人寿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了险种为“鸿运A型”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元,被告陆金凤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自己为投保人,儿子代盾伟为受益人投保了险种为国寿鸿瑞两全分红型保险,金额为2715元。原、被告双方还有电视一台、摩托车一辆,无债权和债务。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后,从感情尚可发展到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发冲突。尤其是本院于20xx年2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均未采取措施来弥补感情裂痕,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家庭财产中已赠与的财产以及儿子代盾伟为受益人的保险为代盾伟个人财产,不再进行分割,至于被告称原告取走家庭存款10万余元,其中借给其姐4万元,目的是在离婚时隐瞒财产,原告辩称取款是真,但主要用于家庭开支和儿子当兵所需费用,没有借4万元给姐姐,不存在隐瞒财产情形,而被告也未向本院举出该财产现还确实存在,原告故意隐瞒的证据,因此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双方为自己购买的保险费及所有股份归各自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代晓响与被告陆金凤离婚。二、华星小区房屋归被告陆金凤所有,房屋剩余贷款3.5万元由原告代晓响偿还。双方各自保险归各自所有。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电视一台归被告所有。双方继承所得平桥电业局家属院3楼房屋一套双方均同意赠与儿子代盾伟,本院予以认可。

陆金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被上诉人经介绍认识,经过两年多的恋爱在各方面均成熟的情况下才结婚登记的。结婚27年来的婚姻关系,原审竞追朔到婚前感情一

般,被上诉人真正离婚原因是迷恋异性网友,主现第三者才导致离婚。如判离婚,是对社会文明的挑衅,其为家庭辛苦几十年到快退休年龄,儿子已到成家立业的年龄,如判离婚,是惩善扬恶之举,对上诉人及孩子伤害太大。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原审故意遗漏事实。被上诉人于20xx年1月24日取走我个人款项40000元、20xx年11月17日取走34000元,其中20xx年还有被上诉人取走三笔款没有查询。另外借给被上诉人姐姐代玉丽40000元,至今未还。另外,电业局家属院内有空调两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价值8000元,原审只字不提,用意不言自明。原审称“家庭财产中已赠与的财产以及儿子为受益人的保险为代盾伟个人所有不再分割”,实际上由被上诉人占有和使用,被上诉人应搬走。请求返还现金74000元,股金卷11000元、40000元债权双方共享。

代晓响答辩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答辩人已两次提出离婚,原判离婚正确。74000元现金已用于家庭开销,股金券不是11000元,而是8000元,一审已判上诉人所有。答辩人根本没有借给姐姐40000元。家庭财产大部分判归被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只得了一丁点财产,却还要负担债务,被答辩人仍不满足,还要让答辩人无居住之处,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另查明,陆金凤上诉请求返还股金券11000元,已通过原审给了陆金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已结婚二十多年,但近年来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发冲突,被上诉人于20xx年2月起诉请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表明夫妻关系已破裂,原判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返还其74000元钱的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该74000元未消费,且依据公平原则,华星小区的一套126平方米的房屋已判给上诉人所有,35000贷款由被上诉人偿还,故上诉人此项请求理由不

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友成 审 判 员 李在本 审 判 员 吴 斌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慧


第二篇:李万仙、昆明市延安医院因人事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xx)昆民二终字第568号


李万仙、昆明市延安医院因人事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xx)昆民二终字第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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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昆民二终字第568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仙,女。

委托代理人赵锋、谭家利,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

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东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蒋立虹,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兰进、陈泽林,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万仙、昆明市延安医院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xx)盘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万仙诉称:原告根据(20xx)盘法民一初字第404号生效判决,向被告提交了请求安排工作的书面报告,并补发被无故停发的工资、补交社保以及解决住房,并请市卫生局人事处协助解决,但未果。为此,原告于20xx年x月x日提出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昆明市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人事关系;2、补发被告自19xx年x月至为原告安排工作时的工资(按每月1100元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经济赔偿金;4、被告补办原告19xx年x月至退休时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答辩称:(20xx)盘法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双

方存在人事关系。故原告第一项诉请是重复诉讼,法院不应支持。本案与(20xx)盘法民一初字第404号案件都是基于同一案由,两案的诉讼请求虽有差别,却都是建立在同一事实上。原告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驳回起诉。被告作为事业单位,在昆明市卫生局未撤销批复前,被告不能恢复与原告的人事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xx年x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9xx年x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调动工作申请,但因原告要求调入的单位已不存在,调动之事未能办成。被告也一直未安排原告工作岗位,且从19xx年x月起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xx年x月x日被告作出《关于同意李万仙同志自动离职的请示》,向昆明市卫生局请示,要求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同年x月x日昆明市卫生局作出《关于对昆明市延安医院<关于同意李万仙同志自动离职的请示>的批复》同意给予原告办理自动离职,并与被告脱离人事劳动关系。20xx年x月被告通过家委会将该批复转交原告,但原告直至20xx年x月x日方拿到该批复复印件。原告就此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并诉至一审法院,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盘法民一初字第040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存在人事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生活困难补助费,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依法履行了向原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义务。20xx年x月x日,昆明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诉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xx年x月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19xx年x月至3月向原告支付的月工资均为655元。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的过错致使与其有人事关系的原告没有上班,故原告无权主张工资,但被告应支付生活费。由于原告在(20xx)盘法民一初字第404号案件中已主张过生活费,故对其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也不予支持。被告系事业单位,不属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对象,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但应为原告补办19xx年x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以及工伤保险,尚未发生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工伤保险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万仙与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存在人事关系;二、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李万仙补办19xx年x月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负担);三、驳回原告李万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万仙、昆明市延安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万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判令被上诉人补发自19xx年x月至为上诉人安排工作时的工资(按每月1100元计算);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得工资收入25%的经济赔偿 金;判令被上诉人补办上诉人19xx年x月至退休时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李万仙从19xx年x月未到医院上班的原因是单位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过错在单位。所以支付工资的请求应支持,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经济补偿金。延安医院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所以单位还应为李万仙交纳基本养老保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昆明市延安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的民事诉讼原则,明显不公。双方之前已有(20xx)盘法民一初字第0404号的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已确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本案与0404号案系同一案由,建立在同一事实之上,所以李万仙应按申诉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昆明市延安医院于20xx年x月x日参加医疗保险,于20xx年x月参加工伤保险,于

19xx年x月参加养老保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二、李万仙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昆明市延安医院提出本案系重复诉讼的问题。在已生效的(20xx)盘法民一初字第0404号民事判决中,李万仙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确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且在该案的判决内容中也未对此关系予以明确,故李万仙在本案中提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的诉请,不属重复诉讼,原判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李万仙要求补发工资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因其自19xx年x月起就未再上班,故李万仙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单位在此期间亦没有为李万仙安排工作,故应向其支付生活费,而至20xx年x月x日前的生活费在生效的0404号判决中已做过处理,故本案对此期间的生活费不再处理,但在20xx年x月x日起至今,单位仍应按昆明市最低生活费的标准向李万仙支付生活费。关于李万仙要求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的问题。因现双方当事人之间仍存在人事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昆明市延安医院依法负有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单位应当从其所参加的社会保险之日起为李万仙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所作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第一、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xx)盘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李万仙与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存在人事关系;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xx)盘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李万仙补办1999

年x月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负担);三、驳回原告李万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昆明市延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昆明市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李万仙自20xx年x月x日至今的生活费;

四、由昆明市延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为李万仙补办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由李万仙承担);

五、驳回李万仙、昆明市延安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0元,由李万仙负担30元,由昆明市延安医院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李宏智

审 判 员 吕 强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七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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