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光因诉叶夏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补正裁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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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老民初字第103号
民事裁定书
本院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对原告(反诉被告)贾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叶某某返还财产一案作出的(2010)老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以补正,现裁定如下:
(2010)老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页倒数第三行中的“10月20日”系笔误,应将“10月20日”补正为11月5日。
审判长 卫宏战
审判员 李 宣
审判员 王维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展
第二篇:安记红诉周秀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记红诉周秀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解民初字第4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安记红。
被告周秀玲。
原告安记红因与被告周秀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安记红于20xx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12月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同年11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周秀玲。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月6日、20xx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英、被告周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宏标、郭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记红诉称,20xx年3至4月份,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美容店做护理时,被告多次告诉原告吉林市东升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与美国华纳投资公司、亚洲基金会签订合作协议,经审计股票在美国证券公司上市,被告已成为东升伟业加盟商并代理发售东升公司的原始股票,如购买原始股,可得到1:8的高额利润,并担保绝对零风险。同年4月底,被告又以东升伟业将于本5月封盘,骗原告于5月初将23688元交与被告,被告给原告发放了21张东升伟业优惠卡,并解释称因股权证还没办下来,暂时以优惠卡代替,每卡100股,价值1128元(含被告提取的手续费每卡10元)待10月份股权证发下来,以优惠卡换取股权证,并每人收取资料费20元。20xx年10月,原告向被告索换股权证,被告称东升伟业的股票处于下跌态势,股权证暂时无法办理。20xx年元月,原告再次找被告索换股权证时,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推迟。20xx年10月被告以股权证可以办理为由,又向原告收取30
元手续费,但始终没有办理股权证。20xx年7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家中要求索换股权证,否则被告将钱返还原告,但被告称该款已转东升伟业公司,要股权没有、要钱也没有,要就给保健品。原告认为被告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原告财产至今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37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通过网上下载的吉林东升伟业公司涉及传销的相关资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购买吉林市东升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产品,按照购买产品的数量获取点数,即一套产品1118元为一个点,一个点办理一张优惠卡(每张卡另交10元费用,并交纳资料费20元、手续费30元)。同时原告并按照要求在农业银行办理了银行帐户卡,等待吉林市东升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往该帐户上返款时用。现该公司在部分地区设立的经销公司的上述行为因涉嫌传销已被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和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等工商部门查处。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名义上系在买卖东升伟业产品中发生的纠纷,实则是在通过利用购买产品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资格并获取高额返利款的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双方的行为应属非法传销性质,因此,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记红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同智
审 判 员 申 琳 审 判 员 程志猛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