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调解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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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县民初字第1767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陈某某,男。
原告陈某(系原告陈某某女儿),女。
被告梁某某,男。
本院于20xx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陈某要求梁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976元。20xx年2月1日10时许,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妻子饶雪辉、女儿陈某沿长沙县双江镇至团山村公路行驶到农裕村王家屋组地段时,追尾碰上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A37007小客车,造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饶雪辉不承担责任。事发后,梁某某在向陈某某、陈某支付了17000元医疗费用,未再支付其它费用。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陈某某逐于20xx年9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被告梁某某在已经支付的费用外,再由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陈某人民币20000元,此款由被告梁某某于20xx年10月10日前全部付清。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陈某某、陈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沈 金 勇
柳 阳
审 判 员 二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第二篇:汤某某诉汤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调解书
汤某某诉汤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调解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长县民初字第972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候某某,男。
原告汤某某(系候某某之妻),女。
被告汤某,男。
本院于20xx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候某某、汤某某诉被告汤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候某某、汤某某要求汤某赔偿其子侯兴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5722.4元。20xx年11月24日8时许,候某某、汤某某之子侯兴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高白线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县高桥镇凤山村路段时,遇汤某在该路段拉钢筋占用部分道路,因侯兴宇驾驶时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侯兴宇驾车与路面上的钢筋相挂,造成侯兴宇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长沙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确定侯兴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汤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汤某给付了两原告5000元,后双方在交警部门及当地村组均未达成协议,候某某、汤某某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候某某、汤某某之子侯兴宇于20xx年11月24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由被告汤某赔偿原告候某某、汤某某人民币34000元,除已支付的5000元外,由被告汤某当庭支付5000元,余款24000元由被告汤某在20xx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其他损失由原
告候某某、汤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候某某、汤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沈 金 勇
柳 阳
审 判 员 二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