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渝办发〔2011〕272号文件
处理的指导性意见
为及时指导各区县(自治县)开展对参保超龄人员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工龄认定问题,经我处研究并报局领导同意现提出以下处理建议,请遵照执行:
(一)工龄认定坚持的基本原则:一是各区县(自治县)在办理超龄人员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工龄认定时,严格执行国家工龄政策,坚持尊重历史、以原始档案资料为依据,以国家工龄政策为底线的原则;二是严格按当地审批退休时认定工龄的原则办理;三是各区县(自治县)在办理工龄认定过程中要坚持当地“信访、人力社保、档案、公安、纪检、监察”等部门共同参与,集体研究并做好风险评估,不能因为执行和贯彻渝办发 〔2011〕272号文件引发新的更大的矛盾和信访。
(二)对一些特殊群体在工龄认定过程中应把握的原则及办法
1. 对早期参工人员的工龄认定问题
对五、六十年代经有权机关批准成立的县级以上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即:19xx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通过查验其原始工资册,职工花名册,派工单,调资升级表
等相关资料进行认定;对19xx年1月1日至19xx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的须提供招录手续,这个招录手续可以是劳动保障部门的招录手续,也可以是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的招录手续或者转正定级的相应原始资料进行认定;对19xx年1月1日以后的就必须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审批认定的招录手续或职工转正定级表或临改固审批手续等相关资料进行认定。
2. 对93年3月1日前已经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退休并认定了连续工龄的人员,对其19xx年3月1日前符合国家计算的连续工龄,必须审定原始相关审批手续和原始档案资料及退休证等相应资料或其主管部门批准其退休的批文。
3. 对成户下乡人员工龄认定的问题
对六、七十年代随父母成户下乡人员,应凭七、八十年代经各区县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回城的相关手续,可将到农村时年满16周岁当地落实政策批准返城时间按照知青时间认定为连续工龄。
4. 对乡镇企业工作职工认定工龄的问题
对乡镇企业工作的时间原则上是不能认定连续工龄的,但对以下情况应该视情对其在乡镇企业的工作时间予以认定:
(1)由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派去乡镇企业工作的人员;
(2)知青或军队退出兵役人员安置在乡镇企业工作的人员。
5. 对参加超龄人员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的“八大员”、修襄渝铁路和参加石油大会战以及经济建设民工、民办教师等不能认定连续工龄。
6. 对确因不可抗拒因素(洪灾、火灾、偷盗)造成档案资料损毁或确因企业保管不善致使档案资料遗失的,可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组织由当地“信访、人力社保、档案、公安、纪检、监察”等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对无异议的方可认定。
第二篇: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xx〕8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
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1?8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市级有关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于20xx年7月1日起施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贯彻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20xx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死亡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按?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20xx年7月1日以前死亡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仍按原规定处理。20xx年7月1日以前已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现仍符合供养条件的死亡职工供养直属亲属,可继续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并从20xx年7月1日起,改按?暂行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职工本人工资,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的口径,按职工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三、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在按规定应实行火葬的地区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费。
企业所在地尚未具备火葬条件,或者当地是按少数民族习 1
俗安葬的,丧葬费可暂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死者原配偶再婚后,从再婚的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其他供养直属系亲属仍符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条件的,可继续享受。
五、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凡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其生活困难补助金应从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发给。在企业按照我市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后,死者家属不接受企业处理决定的,企业则从其接受处理决定之月起发给有关待遇,过去的不予补发。
六、死者生前供养的直属只有父母或配偶符合供养条件,其兄妹或子女的固定收入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应与企业合理负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对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企业可根据死者兄妹或子女的人数和收入状况,按照?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死进供养直属亲属50%至75%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七、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的供养直属亲属,应以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时,其直属亲属是否具备供养条件来确定。在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的当时,其直系亲属不具备供养条件的,以后达到供养条件时,不能再列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八、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以死者供养直系亲属户口 2
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但死者供养直系亲属户口在市外的,应以死者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九、离休人员(含建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为:19xx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发260元;19xx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发221元。
十、?暂行规定?中的“退职人员”,是指按照国家和我市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
十一、享受了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死亡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不享受丧葬补助费。
十二、职工调动工作,在调动途中非因工死亡,其死亡待遇应由调入企业发给。
十三、职工或退休人员因民航,铁路、公路和水上交通事故等非因工死亡的,有关单位给予的赔偿费(补偿费)数额高于其直系亲属和供养直系亲属按?暂行规定?应享受的死亡待遇标准时,企业不再发给死亡待遇;低于?暂行规定?标准的,企业应补足。其中,对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按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企业应根据有关单位给予的赔偿费(补偿费)减去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后的余额,按当地生活困难 3
补助标准,推算出发给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时间,并从推算出的发放时间起,发给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企业用自有资金为职工投保人身意外保险,职工死亡后,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费由企业掌握,企业再按?暂行规定?的标准发给死亡待遇。
十四、职工及退休人员自杀死亡,除经司法机关认(裁)定为畏罪自杀不发给死亡待遇外,确属其他原因自杀死亡的,可比照?暂行规定?发给死亡待遇。
十五、经司法机关认(裁)定为因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而死亡的职工及退休人员,不予发给死亡待遇。
十六、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职工死亡时,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只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 十七、有计划外超生(含非婚生子女,下同)子女的职工死亡时,在此之前已按?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接受了各种处罚,缴清了计划外生育费的,可将计算外超生子女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有关死亡待遇;职工死亡之后,再按?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接受各种处罚,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其计划外超生子女不能补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有关死亡待遇,其中,非婚生子女如其父母按照?婚姻法?等规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从其父母取得合法手续的第10个月起,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待遇。
十八、职工及配偶均系独生子女,且配偶无经济收入,其 4
岳父母或公婆符合规定的供养条件的,可将双方的父母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死亡待遇。职工及其配偶仅一方是独生子女的,职工本人的父母已列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的,其岳父母或公婆则不应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反之,已将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列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的,其本人的父母则不应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
十九、死亡职工原配偶是有劳动能力的农民,一般至少应供养一个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直属亲属(独生子女除外)。农村专业户或能基本计算收入总额的,以及低于当地一般农民生活水平的贫困户,则应按实际情况确定其供养人数及负担的生活费。
二十、丧葬费发给主要负责办理后事的死者直系亲属(或亲属),若死者后事完全由本单位办理的,可不再发给丧葬费。但属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将丧葬费支付给单位;一次性救济金的发放对象及顺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供养直系亲属按月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随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相应调整。
二十二、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试用期内死亡的,应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只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 二十三、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协议有效期间死亡,如已按协议内容缴清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应按照?暂行 5
规定?第三条和第四要的规定,只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如未按协议内容缴清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则不能享受死亡待遇。 二十四、职工在从事第二职业期间和退休人员在外单位聘用期间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原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不再发给非因工死亡待遇。
二十五、职工在借调工作期间非因工死亡,应按借调协议办理,如借调协议对此未约定的,应由原企业发给死亡待遇。 二十六、非国有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企业应按?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规定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是否发给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由企业自主确定。但对20xx年6月30日前已领取,并且20xx年7月1日后仍符合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条件的死者供养直系亲属,应继续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止。
二○○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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