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鉴定论文

时间:2024.5.15

医疗事故鉴定既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做出行政处理的依据,也是法院认定医方进行赔偿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但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却备受公众质疑,其原因何在?本文从如何提高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为视角,深入剖析其中存在的原因并提出解决的建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已经多年,改变了过去那种患方说了算的局面,对一些医疗事故的处理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由于一些医疗事故鉴定出现了不公正行为,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即一些地方在处理医疗事故时,是医方说了算,使患方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直接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前的医疗事故鉴定主体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则将鉴定主体从卫生行政部门改为了医学会,而医学会是社团组织,并且实际上受到卫生行政机关不同程度的控制。因此,表面上主体的更改并不对鉴定的实质有任何的改变,惟一改变的是原本由卫生行政机关承担的行政责任不再有人承担了;也就是说,卫生行政机关继续享有控制事故鉴定的权力,又理所当然地转让了责任。医学会是独立的民事法人,类似于中介组织,没有任何东西可以约束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没有规定医学会有任何的法律责任。不仅如此,医学会工作人员几乎全部由省内各医疗机构派遣人员及卫生行政官员构成,与医疗事故可能责任方的医疗机构(医院)和医务人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特别是鉴定专家,又都是在一线的医务工作者。在患者与医疗机构发生纠纷后,让这样的组织和人员做鉴定,一些缺乏职业道德和正义感的鉴定组专家人员,往往偏袒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一方。他们都是“一条战壕的战友”,心想“今天我为你鉴定,说不定明天就是你为我鉴定”,何况又是同门、同学关系或师生、师徒关系。卫生行政机关的领导有时还“打打招呼”。更重要的是,无论作为鉴定专家还是医学会,对枉法的鉴定结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尽管法官有错案追究机制,但依然不能杜绝枉法裁判,我们又有什么理由相信这些专家会凭着道义和良知抵消上述心理的影响,站在公正立场做出公平的鉴定结论呢?

缺乏公正性的医疗鉴定结论是不可能产生公信力的。一些受到不公正医疗鉴定损害的患者对这一点心理很清楚,也有苦无处申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着明显的保护医疗机构的倾向,而在实施过程中,这种倾向被卫生系统的实施者再一次放大,使患者的正当权利很难获得公平、有效的保护。医患纠纷一旦发生,医疗机构无一不是诱导甚至逼迫患者走鉴定——诉讼的道路,因为他们知道,有关法律是为保护它们的利益而设臵的,患者很少有可能依靠法律而获得公平的结论,保护他们权益,实现心理平衡。

对此特提出如下建议:

1.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总结经验教训,发现存在问题。

2.对误判的医疗事故案件进行处理,纠正错误,还患者以公平,补偿他们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健康损失。对不公正专家和鉴定组织进行监督和处理。

3.对照以人为本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全面修订,真正体现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广大患者和医疗人员的正当利益,确保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为社会和谐安定服务,而不是增加社会矛盾和不安定、不和谐因素。

4.实现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多元化,改变全省仅此一家、全市仅此一家的局面,防止对医疗事故鉴定的垄断。

5.提高鉴定过程的透明性,允许医患双方可以对其鉴定现场进行录像和录音,适当地允许双方邀请新闻媒体参加鉴定。

6.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有得力措施保证《医疗事故责任举证倒臵办法》的落实和实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解决医患纠纷的重要环节,鉴定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解决医患纠纷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缺憾。对目前鉴定的公正性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文章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学科技成果鉴定进行比较,从专家库、专家亲疏、利益博弈、鉴定材料、鉴定后事项等5个方面进行分析。指出了目前我国医学科技成果鉴定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改进建议。

如何提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公信力

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 卢意光

关键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鉴定专家鉴定程序鉴定结论 错鉴追究 医患纠纷

【摘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公信力不高,是我们在处理医患纠纷时面临的最大障碍。如何切实提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公信力,如何引导医患纠纷理性解决,是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的选任、鉴定程序的完善、鉴定结论的质证、错鉴追究制度的建立、鉴定机构的制度构建等方面来探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期待通过不断完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来逐步提高其公信力。

一、引言

近年来,由于医患纠纷的不断升温,给卫生界和司法界带来前所未有的困惑,而其中又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下简称医疗鉴定)最受公众关注。 2002 年生效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鉴定的组织工作由原来的卫生行政部门改为医学会,试图消除公众对“老子给儿子鉴定”的疑虑。时至今日,医学会组织医疗鉴定已有四年余,这种机制存在的弊端也逐步暴露在公众面前,据 2005 年卫生部门的统计,到国家卫生部上访的群众,其中 60% 以上是因为对医疗鉴定严重不满,看来,提高医疗鉴定的公信力,仍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长期从事医疗案

件的代理工作,深刻的感受着处理医疗案件带来的困惑,其中医疗鉴定不公是处理医疗案件的最大顽症。要改变目前医疗鉴定的混乱状态,需要立法、司法、行政各部门的齐心协力。本文试图从医疗鉴定专家的选任、鉴定程序的完善、鉴定结论的质证、错鉴追究制度的建立、鉴定机构的制度构建等方面来探讨在诉讼过程中如何提高医疗鉴定的公信力。以期抛砖引玉,为关心医疗鉴定的同行提供一点思考的线索。

二、如何提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公信力

1 、医疗鉴定专家的选任

目前,医学会的医疗鉴定专家主要由各医院提名,医学会审核后列入专家库。开鉴定会时临时聚集,开完会解散。对鉴定专家的要求是“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道德”,可这在实际操作中是很难把握的,怎么来考核一个鉴定专家的业务素质和执业道德?到目前为止,各级医学会尚没有一套可供操作的方案。

由于专家的鉴定水平直接影响到鉴定的质量,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专家主要审查医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常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如何确定责任程度等。那么,什么样的水平能够胜任该工作?不难看出,鉴定专家需要熟悉法律、法规、诊疗常规,对因果关系、责任认定要有熟练的掌握。 ① 除了鉴定的业务水平,各个专家在鉴定过程中反映出来的公正和负责程度也是影响医疗鉴定质量的重要因素。由于各鉴定专家与被鉴定医院及责任人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所以公正、独立很容易受到干涉,虚假鉴定和不负责任的鉴定也有滋生的土壤。

由此可知,医疗鉴定专家受到能力所限、人情所困的影响,鉴定的公正性很难得到保障。

笔者认为,按照公正、独立的要求,我们最好能够参照其他领域和其他国家的鉴定制度,制订具体的医疗鉴定人管理规定,因为,医学专家和医疗鉴定人员是完全不同的职业,应有不同的专业技能要求,鉴定中涉及的医疗过失问题、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问题、责任程度问题,都是纯粹的鉴定问题,需要更加专业的医疗鉴定人员来进行判断。这样,就应当从人才培养、资格审核、准入制度、业务培训、道德规范等一整套方面来建立一支专业的医疗鉴定队伍,从人事、财政、隶属关系等方面根本改变目前的医生兼职做医疗鉴定人员的不正常状态。有人提出,医疗鉴定高度的专业性、医学科学在不断的动态发展之中,脱离医务岗位的人员无法进行医疗鉴定。笔者认为,这完全可以通过资格审核、业务培训和定期考核来解决。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的保证医疗鉴定人员的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道德,当然,这样一个制度的构建需要很长的时间和各部门不懈的努力。

就目前的条件而言,我们可以做到的是制定更加严格的鉴定专家选任制度,并且突破地域限制。

(1)鉴定专家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应当有具体规定:比如要求鉴定专家获得高级职称至少 3 年以上,在近 3 年来未出现医疗事故,未出现重大鉴定错误、经过医疗鉴定培训合格等等。我们经常遇到的情况有,刚刚发生重大医疗事故的医生马上又成为另外一个案件的鉴定专家;刚刚获得高级职称,未接受正规培训就参加医疗鉴定等,这些对医疗鉴定的质量都存在严重隐患。笔者 2006 年 10 月份在北京中华医学会参加一起医疗鉴定,在会前,医学会工作人员给家属打招呼,说等半个小时,要对专家先进行培训。家属马上觉得吃惊,这些鉴定专家怎么会是临时进行培训呢?在家属心目中,代表绝对权威甚至神圣的中华医学会马上被蒙上一层阴影。

(2)医疗鉴定一定要打破地域限制。有人提出,这样对专家的管理不便,又浪费交通费,增加诉讼成本等,这些理由在追求公正鉴定的目标下显得毫无说服力。如前所述,医疗鉴定专家和被告医院存在各种关系导致鉴定不实,是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倍受公众抨击的主要原因。打破地域限制,建立更加广泛的医疗专家库,再结合有效的回避制度,是改变目前医疗鉴定公信力不高别无选择的做法。

2、 医疗鉴定程序的完善

目前,我国对医疗鉴定的程序规定,存在很多严重问题,亟待改正。

(1)司法部对司法鉴定的规定不适用于医疗鉴定,导致医疗鉴定很多程序问题无法可依。在司法部 2001 年出台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对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司法鉴定的实施、司法鉴定文书出具、司法鉴定人的出庭等有具体规定,可是由于医学会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导致医疗鉴定脱离于一般的司法鉴定监管之外,这不能不说是一件怪事。

(2)在医疗鉴定过程中,很多医学会安排医患双方发言时相互回避。使得对方的发言无法得知,专家对当事人的提问也无法知道。这样的安排不仅有违公开原则,对鉴定实体也有严重的影响,因为,病历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医疗过程,当事人的陈述也是医疗鉴定专家判断案情的重要根据。笔者认为,在双方陈述阶段,应当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发表陈述意见,由专家向双方直接询问医疗过程。目前,仅有少数医学会(如中华医学会)认识到鉴定会应当双方同时在场。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为一个科学判断,应该遵循一个规范的流程,比如鉴定人员的发言顺序及如何讨论、怎么审查病历并向当事人提问、如何归纳争议焦点、怎么判断有无过错及因果关系、对损害后果怎么评估、如何区分责任程度、怎么合议并形成鉴定结论、由谁来起草鉴定报告、鉴定组长的职责和义务是什么、对医疗鉴定需要补充鉴定怎么解决、对委托人的书面质询怎么回复、专家的不同意见怎么体现等等。《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对以上问题都没有详细的规定,导致鉴定结论的产生随意性很大,委托人也难以审查程序的合法性;

(4)由于很多被告责任人职位很高、行业内影响很大,经常兼职于很多医学院校或兼任其他医院重要职位,所以在当事人提出鉴定人员回避申请时,应当不限于回避当事医院,回避范围应当进一步扩大。

(5)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与医学会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审查存在脱节问题。由于对证据的审查应该由法院来进行,而法官常常以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为理由将审查病历真实性的义务交由医学会进行,而医学会又没有也不可能有对证据的质证认证过程,所以只要法院送来的材料一般都认为是真实的,这样对病历的真实性审查就出现了脱节问题。由于病历的书写、保管存在很多不规范的地方,篡改病历的事件时有发生,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建立,所以,笔者认为,在进入司法途径后,所有鉴定材料都应当由法院组织质证并认证后再送交医学会鉴定。

没有程序的公正就没有实体的公正,笔者认为,要改变目前的医疗鉴定的不规范状态,应当制定具体的鉴定程序细则。对医疗鉴定程序进行严格的规定,切实保证医疗鉴定的公正。

3 、医疗鉴定结论的质证

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框架下 , 法官对鉴定人的盲目信任以及当事人作用的有限性 , 使得鉴定人很容易篡夺法官的事实裁判权。为此,德国学者奥特马 ? 尧厄尼希曾感叹 , 鉴定人太容易从法官的“助手”转变为法官的“主人”了。 ②③

我国具有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诉讼特征,故鉴定程序和结论的公正非常重要。过分依赖医疗鉴定结论 , 是目前我国法院审理医疗案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法院不能全面客观的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而只是以医疗鉴定作为断案的依据,这使得医疗鉴定不公转化为司法裁判不公。这种后果是严重的,司法救济作为最后一道救济途径一旦失去公众的信任,将直接导致私力救济的泛滥,导致社会矛盾朝着非理性的方向发展,这正是医患纠纷成顽症的的重要原因。 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并同时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医疗鉴定报告的审核,法院应当对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进行审查。在目前医疗鉴定程序尚待完善之时,笔者认为应当强调医疗鉴定专家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1)鉴定人在法庭上接受法官及当事人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及是否具有回避情形等方面的质疑和询问,可以有效避免和消除权利干预、利益诱惑和其他消极因素对鉴定人的影响。如若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就为“暗箱操作”大开方便之门,鉴的科学性、公正性就无法保证。

(2)鉴定问题不是一个单纯的医学问题,它是鉴定专家根据医疗事实,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诊疗常规以及专门知识,运用过错判定规则及因果关系论证规则来得出鉴定结论的一门学科。鉴定所涉及的不仅仅是医学问题,所以,鉴定专家出庭所陈述的也不仅仅是医学问题。我们可以将医疗鉴定专家出庭陈述的意见进行区分:医学问题和非医学问题。如果是非医学问题,法官自然可以审查;如果是医学问题,则可以要求鉴定专家依据权威教材的论述、 中华医学会制订的诊疗常规等对法庭的质疑进行答复。这样可能还有两个问题无法解决,一是由于医学问题是个自然科学,可能会有不同的主张;二是可能目前没有明确的诊疗常规。如果遇到这样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概念,也允许鉴定专家有必要、合理的自由裁量权。

(3)我们在实践中遇到的最多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认为是否存在违反诊疗常规的争议焦点不能在鉴定报告中得到完整合理的解释。这是目前的医疗鉴定结论失去公信力的重要原因。虽然对于鉴定报告的质疑,医学会可以书面进行答复,但还是无法做到有问必答!通过法庭的一问一答,可以最大限度的解决医疗鉴定对争议焦点避而不谈的问题。笔者曾遇到一个案例,患者术前诊断为肺癌(无病理报告),行右肺切除术,术后病理诊断为炎性假瘤,术中没有做快速病理。在鉴定会上,当事人提出医方违反诊疗常规 , 认为在切除器官(右肺)之前应该行快速病理以明确诊断,防止误切器官。可是,鉴定报告却回避了这个问题,并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这样的情况在实践中屡见不鲜。

(4)通过医疗鉴定专家出庭陈述,可以最大可能的还原鉴定结论形成的过程。如果需要重新或补充鉴定,也可以为法官明确重新或补充鉴定的目的所在。可以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目前我国医学会的医疗鉴定没有一例出庭作证,社会民众对医疗鉴定的公信力存在普遍的质疑,可是相对于其他鉴定,医疗鉴定的采信率却相当高,这不能不说是我们司法实践中的怪事! ⑤

4 、错鉴追究制度的建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有相应的处罚措施。不难看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处罚措施至两个前提:一是接受当事人的利益;二是造成严重后果。但事实上,由于鉴定专家和医疗纠纷责任人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最容易出现的虚假鉴定是人情鉴定和不负责任的鉴定,并不是由于鉴定当时受经济利益的驱使,这种情况在现行的法规中没有相关的处罚规定。同时,对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属于严重后果也没有做出相应的界定。所以,大部分的虚假鉴定实际上是得不到责任追究的。另外,由于医疗鉴定专家组不是一个实体组织,开完鉴定会就解散。检验鉴定的正确与否最有效的手段是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任何一次医疗鉴定专家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也就是说,检验是不是属于虚假鉴定都无法做到,要进行责任追究就根本无从谈起。

另外,医学会作为一个社团组织,承担着组织鉴定的职责,可是并没有相应的责任担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冒出假专家》一文中,揭露了江苏省医学会把一名接待室的老汉假冒鉴定专家出席鉴定会。 ⑥ 象这样的鉴定肯定是虚假鉴定,做出这种虚假鉴定的责任人是医学会还是鉴定专家?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什么法律责

任?这种虚假鉴定必然造成患者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这些损失患者向谁追偿?通过哪些途径追偿?法律都没有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以医学会为被告的鉴定纠纷案件,也不予受理。

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鉴定的组织者还是鉴定专家,都无需为错误鉴定承担任何责任。没有责任追究的后果是严重的,根据权利和责任相统一的法律原理,设定权利的同时必须有相应的责任担当。现在,鉴定专家只有权利,没有相应的责任和监督。这就为滥用权利提供了机会和可能。目前看来,比较容易出现的情况有: 1)不负责任,敷衍。使鉴定流于形式或操纵在个别人手中; 2)虚假鉴定,搀杂个人恩怨。由于鉴定人和当事医生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同学、朋友或师生的关系很容易出现,不免有个人恩怨,因此,为借机施舍人情或打击报复提供了机会。 笔者认为,无论是鉴定专家还是鉴定的组织者,对法庭都负有诚实鉴定的义务即真实义务,此真实义务是一种法律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将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德、日、美等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负有真实义务的主体在违反真实义务时,可能导致如下法律后果:罚款、课以负担诉讼费用的制裁、追究侵权责任等。 ⑦⑧ 我们知道,尽管法官有错案追究机制,但依然不能杜绝枉法裁判,我们又有什么理由相信医疗鉴定专家会凭着道义和良知,站在公正的立场作出鉴定结论?为了提高医疗鉴定的公信力,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专家的权力予以约束,对错误鉴定,根据情节、次数、产生的后果等,规定相应的行政、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5 、 鉴定机构的制度构建

根据《条例》规定,组织鉴定单位是医学会,而医学会、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医学会实际上受到卫生行政部门不同程度的控制。很多医学会的职位都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人员兼任。刘大华律师在《对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之反思》一文中,曾一针见血的指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鉴定主体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鉴定主体改为了医学会,而医学会显然是在卫生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的,所以,表面上主体的更改并不对鉴定的实质有任何的更改,惟一改变的是,原本有行政机关承担的行政责任不再有人承担了,也就是说,卫生行政机关借此完成了金蝉脱壳 ---- 既继续享有控制事故鉴定的权力,又理所当然地转让了责任。 ⑨

另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授予医学会组织鉴定的职责,但未授予任何职权。对鉴定专家的人事、财政均无权管辖,只能被动的“组织”,对鉴定专家的违规违法行为没有任何处分权力。比如对曾为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的医师,也同时为专家库中的鉴定专家,鉴定中难免有感情鉴定,但医学会无权停止或限制其鉴定工作。

所以,无论鉴定的组织者--医学会,还是鉴定专家,都掌控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手中。这是过于保护部门利益的结果,直接导致医疗鉴定的运作效率低下、错鉴频出,是逐渐失去公众信任的根源所在。

实际上,在目前我国现实情况下,建立独立的鉴定机构是可以操作的。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征求意见阶段,也有人提出应该由司法行政部门来主管医疗鉴定,但部门利益博弈的结果还是将医疗鉴定划归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的医学会来组织,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遗憾。实际上,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司法鉴定工作已经积累一定的管理经验,况且,从鉴定机构应当独立来说,医疗鉴定由司法行政部门来主管更加合理。只有建立独立的鉴定机构,才有可能逐步由该机构自主选任合适的医疗鉴定人员。所以,让鉴定机构脱离卫生行政部门的控制应当是我们提高医疗鉴定公信力的第一步。

三、结语

实际上,医疗鉴定存在的问题还有很多,比如责任程度的认定,还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对医疗鉴定制度,的确值得我们深刻的反思。我们医院在面临医患纠纷时,常常埋怨患者不懂医学,不理解医院,可是,我们医院又为什么不能想想一个患者受到事故伤害后,留下的是一辈子的残疾,甚至葬送全家的幸福生活。

我们知道,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的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有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完全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后,对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医疗鉴定缺乏足够的信任,导致私力救济泛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⑩ 所以,建立更加可信和公正的医疗鉴定制度,不仅有利于受到伤害的患者来维权,也有利于创造一个安全文明的行医就诊环境,有利于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事实上,和谐的医患关系是我们所共同期盼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当前我国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主要手段,鉴定书的公信力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生命,而社会各界普遍认为医疗事故鉴定在各类鉴定中的可信度是最低的,如何提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公信力现已成为社会讨论的热点问题.以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在日常鉴定工作中所暴露出的问题进行一些探讨,从正确体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立法原则的角度提出一些提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公信力的方法,即回避制度的完善、异地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鉴定专家出庭质证,切实提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从而达到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的目的.

如何提高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前的医疗事故鉴定主体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则将鉴定主体从卫生行政部门改为了医学会,而医学会是社团组织,并且实际上受到卫生行政机关不同程度的控制。因此,表面上主体的更改并不对鉴定的实质有任何的改变,惟一改变的是原本由卫生行政机关承担的行政责任不再有人承担了;也就是说,卫生行政机关继续享有控制事故鉴定的权力,又理所当然地转让了责任。医学会是独立的民事法人,类似于中介组织,没有任何东西可以约束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没有规定医学会有任何的法律责任。不仅如此,医学会工作人员几乎全部由省内各医疗机构派遣人员及卫生行政官员构成,与医疗事故可能责任方的医疗机构(医院)和医务人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特别是鉴定专家,又都是在一线的医务工作者。在患者与医疗机构发生纠纷后,让这样的组织和人员做鉴定,一些缺乏职业道德和正义感的鉴定组专家人员,往往偏袒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一方。他们都是“一条战壕的战友”,心想“今天我为你鉴定,说不定明天就是你为我鉴定”,何况又是同门、同学关系或师生、师徒关系。卫生行政机关的领导有时还“打打招呼”。更重要的是,无论作为鉴定专家还是医学会,对枉法的鉴定结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尽管法官有错案追究机制,但依然不能杜绝枉法裁判,我们又有什么理由相信这些专家会凭着道义和良知抵消上述心理的影响,站在公正立场做出公平的鉴定结论呢?

缺乏公正性的医疗鉴定结论是不可能产生公信力的。一些受到不公正医疗鉴定损害的患者对这一点心理很清楚,也有苦无处申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着明显的保护医疗机构的倾向,而在实施过程中,这种倾向被卫生系统的实施者再一次放大,使患者的正当权利很难获得公平、有效的保护。医患纠纷一旦发生,医疗机构无一不是诱导甚至逼迫患者走鉴定——诉讼的道路,因为他们知道,有关法律是为保护它们的利益而设臵的,患者很少有可能依靠法律而获得公平的结论,保护他们权益,实现心理平衡。

对此特提出如下建议:

1.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总结经验教训,发现存在问题。

2.对误判的医疗事故案件进行处理,纠正错误,还患者以公平,补偿他们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健康损失。对不公正专家和鉴定组织进行监督和处理。

3.对照以人为本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全面修订,真正体现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广大患者和医疗人员的正当利益,确保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为社会和谐安定服务,而不是增加社会矛盾和不安定、不和谐因素。

4.实现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多元化,改变全省仅此一家、全市仅此一家的局面,防止对医疗事故鉴定的垄断。

5.提高鉴定过程的透明性,允许医患双方可以对其鉴定现场进行录像和录音,适当地允许双方邀请新闻媒体参加鉴定。

6.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有得力措施保证《医疗事故责任举证倒臵办法》的落实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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