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

时间:2024.4.21

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

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黄XX,女,19xx年9月14日生,住XX县响石镇新河街21号。联系电话:150824XXXX 被申请人:XX县中医院。住址:XX县康复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XX 联系电话:0832-391XXXX 13990XXXX

被申请人:XX市第一人民医院。住址:XX市沱中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李XX 联系电话:0832-210XXX

申请事项:请求省医学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医疗纠纷作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申请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医疗纠纷一案,经XX市医学会于20xx年9月14日作出XX医鉴[2015]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三级甲等医疗事故,XX市第一人民医院负轻微责任。申请人不服XX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理由如下:

鉴定书的“分析意见”成因不清,自相矛盾,鉴定结论不能令人信服。本医疗事故应由XX市第一人民医院和XX县中医院对该医疗事故承担连带完全责任。 一:申请人对鉴定书“分析意见”的第一项“XX县中医院于20xx年3月对病员黄XX患急性肠梗阻的诊疗过程,由于XX县中医院不能提供当时的完整的病历资料,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有异议,而是XX县中医院根本没有提供黄XX第一次住院肠梗阻造瘘手术的病历资料,造成不能对20xx年3月黄XX患急性肠梗阻住院,XX县中医院违反医疗常规对黄XX做造瘘手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XX市医学会鉴定书中的争议要点:“患方XX县中医院第1次手术处置不当行造瘘术”错误,黄XX一直主张的是XX县中医院违反医疗常规对其做造瘘手术是医疗事故。

20xx年3月黄XX患急性肠梗阻住院,XX县中医就应该要黄XX禁食和禁服药物,应该为黄XX进行胃肠减压和肛管排气,XX县中医院没采取上述措施,在不该做造瘘术的情况下为黄XX做造瘘术,也没对黄XX做病理检查。相反XX县中医院是让黄XX口服吗丁啉和几大瓶甘露醇,氯化钠,造成黄XX病情加重,违反医疗常规对黄XX做造瘘手术。 二:申请人对鉴定书“分析意见”的第二项前半部分“20xx年9月黄XX第二次手术,由于XX市第一人民医院快速石腊切片的病理报告将病人炎性组织误诊为“低分化腺癌”,直接影响了手术医生对病人的预后判断,从而放弃了粪瘘闭合的最佳手术时机”,没有异议。但是对后半部“XX县中医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而患者没提供门诊随访记录,与疾病的延误也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十年前医疗技术限制及快速冰冻切片检查的局限性。而XX市第一人民医院快速石腊切片诊断结果与病人黄XX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轻微责任”,有异议,现从以下几方面论证。

1:XX市医学会认定了“XX市第一人民医院快速石腊切片的病理报告将病人炎性组织误诊为“低分化腺癌”,直接影响了手术医生对病人的预后判断,从而放异了粪瘘闭合的最佳手术时机”,就应得出与病人黄XX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负完全责任的结论,怎么能说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轻微责任呢?可谓XX市医学会成因不清,自相矛盾,偏袒医院。

2:申请人黄XX认为“十年前医疗技术限制及快速冰冻切片检查的局限性”,不是本病例医疗事故的原因,不能作为医方将黄XX误诊为低分化腺癌的其它因素,除非医方能证明20xx年黄XX的快速冰冻切片的病理分析在当时的技术能力下,就只能诊断为低分

化腺癌,否则XX市第一人民医院“低分化腺癌” 的误诊就是本病例医疗事故的唯一原因。

就如XX市第一人民医院在第一次鉴定会上引用《手术中病理诊断图鉴》总论“?..冰冻切片准确率多报告为94%一97%”来说明其没有责任一样,申请人认为《手术中病理诊断图鉴》是学者编书的观点,它不是国家权威部门卫生部的文件,所以不具有公信力。退一步说就算《手术中病理诊断图鉴》的这种说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做为患者黄XX是不懂医学的,黄XX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黄XX看到的是病理诊断报告上清晰的五个字“低分化腺癌”,那么作为医院,当时院方就应该在病理诊断报告上注明其低分化腺癌准确率为94%一97%,以及快速冰冻切片检查有局限性,并建议复查和做其它检查(比如做肿瘤系列检查、CT铺助检查及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以确诊,XX县中医院同样没有建议黄XX复查和做其它检查以确诊,而仅仅根据XX市第一人民医院错误的病理诊断报告,也就认定黄XX是低分化腺癌,终止了黄XX的肠道贯通手术(见XX县中医院黄XX肠道贯通术的病历),所以这不是医方能减轻责任的理由,其责任主体是XX市第一人民医院和XX县中医院,两家医院对该医疗事故应承担连带完全责任。

3:XX市医学会以“XX县中医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而患者没提供门诊随访记录,与疾病的延误也存在因果关系”就更为荒谬可笑。

首先:XX县中医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这是放在申请人黄XX病历中的,而病历在医院保存,申请人黄XX根本就不知道医生医嘱上有“门诊随访”。在XX县中医院认为黄XX是低分化腺癌而放弃了对其做肠道贯通手术时,申请人黄XX也只有相信医院,认为自已是低分化腺癌,出院后就一直在家等死,故XX市医学会不能归结于黄XX没提供门诊随访记录,与疾病的延误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申请人黄XX门诊随访不随访与本病例的医疗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更谈不上与疾病的延误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说医方在黄XX出院时明确告诉:“黄XX疑似低分化腺癌,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或到上级医院检查”,而黄XX又没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或到上级医院检查,黄XX的主要责任无可厚非,遗憾的是XX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理诊断报告上清晰的五个字是低分化腺癌,XX县中医院黄XX肠道贯通术的病历也确诊黄XX为低分化腺癌,黄XX出院后就算门诊随访也改变不了XX市第一人民医院将黄XX的冰冻切片病理分析报告为低分化腺癌的事实。门诊随访是要出费的,只有傻子和有钱人才会在明知自已是恶性癌症后仍然向医院丟钱,对于广大群众和农村人,没有人会在知道自已是恶性癌症的情况下还向医院丟钱,黄XX可是个没有经济能力的农村妇女,在医方明确告之自已是低分化腺癌后就只有在家等死,怎么会还去医院门诊随访向医院丟钱。

纵观全国各级医院在病人出院时都有门诊随访的医嘱,就如餐厅吃饭的客人走时,服务员都会有“欢迎下次光临”的礼节性的口头禅以招揽顾客回头消费,如果医院都用了这句简单的“门诊随访”招揽顾客回头消费的口头禅就能免责,那么医院就不会发生医疗事故,就是医方因过错把人医死了也可以叫死者门诊随访,死者不来门诊随访就是死者自已责任。

其三:XX县中医院出院医嘱上的“门诊随访”,概念不清,无具体医嘱内容,门诊随访什么是不清楚的,黄XX看到的是XX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理诊断报告和XX县中医院医嘱上 “低分化腺癌”的诊断结果,她就只能理解为:“门诊随访”就是拿钱去做放化疗,黄XX果真去“门诊随访”做了放化疗,那么给黄XX带来的是什么样的后果,在此我就不多说,从这一层讲,黄XX没“门诊随访” 既避免了对自身造成更大的损害,同时也避免了医院因此造成的更大损害后果,可XX市医学会却认为是黄XX没“门诊随访”就是她的过错,实乃荒谬。

其四:病人在医院住院治疗是一种医疗合同,该合同始于病人住进医院时,终于病人出

院止,合同履行完后该合同对任何一方的行为都没有约束力,也就是说本病例当合同履行完后,黄XX出院,医方的医疗事故就已形成,它不以任何事情发生而改变,谈不上黄XX门诊随不随访的问题。

当黄XX得知她是低分化腺癌时就如一个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死囚,在等待随时执行死刑。黄XX忍受着死亡的恐惧和威胁,终日以泪洗面,生活在恐惧和焦虑当中,惶惶不可终日,其精神上受到的打击是难以想像的。一个被误诊为恶性癌症的30岁的农村妇女,她以超人的毅力,十年来提着屎袋,闻着恶臭,不能感受正常人排便的畅快,忍受了十年死亡的恐惧和威胁,不能过一个正常人应有的充满希望和快乐的生活,十年,人生有多少个十年,又有多少个青春十年,医方的误诊,阻止了对黄XX肠道贯通手术,黄XX丧失了最佳肠贯通时期,造成黄XX现在要做肠道贯通手术几乎不可能(见黄XX20xx年在XX二院做肠道贯通手术的病历),可是XX医学会却做出荒唐的结论“医方负轻微责任”。

综上所述:XX市医学会认定“20xx年9月黄XX第二次手术,由于XX市第一人民医院快速石腊切片的病理报告将病人炎性组织误诊为“低分化腺癌”,直接影响了手术医生对病人的预后判断,从而放弃了粪瘘闭合的最佳手术时机”这足以说明本病例完全是医方的误诊医疗过失行为造成,而XX市医学会却以“XX县中医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而患者没提供门诊随访记录,与疾病的延误也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十年前医疗技术限制及快速冰冻切片检查的局限性。得出XX市第一人民医院快速石腊切片诊断结果与病人黄XX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轻微责任”,的自相矛盾的荒谬结论没有科学依据,总之这些都不是该医疗事故的其他因素,本医疗事故的直接唯一原因就是:XX市第一人民医院错误的病理诊断报告“低分化腺癌”是病人黄XX的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XX县中医院没有建议黄XX复查和做其它检查以确诊,而仅仅根据XX市第一人民医院错误的病理诊断报告,也就认定黄XX是低分化腺癌,终止了黄XX的肠道贯通手术也是病人黄XX的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恳请省医学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医疗纠纷再次作出公正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四川省医学会 申请人:黄XX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第二篇:浅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中的几个问题


浅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中的几个问题

天津市和平区医学会医鉴办 崔蕾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程序进行的,但在工作中,我们发现一些《条例》未及明确的部分,仅就其中几个问题与大家探讨;

一、患方当事人的范围。

当事人合法性的确定,对鉴定的合法性就具有直接的影响,因此是不可忽视的问题。

《条例》中规定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提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但对双方当事人的含义并未作明确定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编写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中释义:患方当事人是指因医疗服务需要而到医疗机构就诊的患者及其家属。对于医疗争议中患者处于生存状态的,患方当事人一般为患者本人和患者委托的代理人不存在异议。

对死亡患者的患方当事人的身份确定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及相关法理原则,患者死亡情况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患方当事人是指法定继承人和被扶养人。法定继承人又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被扶养人是指患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对于不同鉴定申请处理方式应予不同。

例如病例1患者死亡,患者的父母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患者的妻子没有提出申请,医方认为该患者诊疗期间患者曾委托其妻代理行使相关权利,所有相关文书均为其妻签署,且患者诊疗期间患者父母未行陪伴等事宜,其父母不能作为患方当事人。病例2患者死亡,患者兄弟姐妹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患者的妻子没有提出申请。对于病例1患者父母做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提出鉴定的申请,虽然医方提出诊疗期间患者授权情况,但不能就此剥夺法定继承人的权利,故该鉴定申请应予受理。病例2在患者妻子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时,患者的兄弟姐妹做为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不是适格患方当事人,且均为有劳动能力和固定工作及生活来源的成年人不是患者的被扶养人,故该鉴定申请不应受理。

1

二、候补专家的抽取问题。

《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随机抽取候补专家,在实际操作中就存在医学会是否可以抽取候补专家的问题。

《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相同数量的专家编号,最后一名专家由医学会抽取。”本条规定是为了保证鉴定的公平性和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对等权利,保证医患双方当事人抽取的专家人数是相等的。根据本条规定的原义,笔者认为如果候补专家只能由医患双方当事人抽取可能出现,当医学会抽取的专家不能到会时,将没有专家可以候补,只能从医患双方抽取的候补专家选择一名,其结果在专家鉴定组中双方当事人抽取的专家数量不相等,违背了公平性和权利对等性的原义,而且究竟选择哪一方当事人抽取的候补专家只能引起争议,造成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因此我们认为医学会应当抽取相应数量的候补专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我们将该问题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说明,得到医患双方的认可后以书面形式予以备忘, 从而避免了医患双方对该问题提出异议。

三、涉及鉴定的材料真实性的问题。

在鉴定工作中遇到问题最多的是医患双方对病历资料的认可问题。病历书写是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病历资料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重要的依据,因此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往往成为医疗纠纷中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倒置原则。这就赋予病历资料以证据的作用,由此患方在诉讼及鉴定期间可能不去探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而转向力求证明病历是虚假和伪造的,使病历丧失证据力,从而使医方举证不能,承担全部责任。

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中涉及医患双方对病历资料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常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医疗资料保管不利,发生丢失、毁损;病历记录存在重大瑕疵:主要内容没有记录,缺少病历规定的项目,缺少检查和治疗的告知和知情同意书,没有注意书写时限;修改病历;患方怀疑医方病历不真实等。

由于《条例》没有规定对病历资料真实性审核的具体要求和确定审核主体, 2

在实际工作中带来一定难度,笔者认为根据目前已有的相关规定对以上几方面情况应当分别处理。

1、医疗资料丢失、毁损的。如病历资料发生全部丢失和毁损的医学会不应受理该病例的鉴定申请。如病历资料部分丢失的,例如患者保存的门诊病历资料发生丢失的,受理前应向医患双方了解情况,如医患双方对病历记载的情况可以达成一致,且医患双方可以提供影像学、化验室检查、处方等其他相关资料,医学会可以处理该鉴定申请,但应当就相关问题在受理前与医患双方及委托人达成书面协议。否则不受理鉴定。

2、病历记录存在重大瑕疵。主要内容没有记录,缺少病历规定的项目的,没有注意书写时限的情况,如果医方无法提供其他佐证证明相应内容,则可按照患方提供的相应情况作为依据。缺少检查和治疗的告知和知情同意书,涉及患方知情权利,可以认定未与告知,但是否造成患者实际损害应由专家组判定。

3、患方怀疑医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问题,根据卫生部卫医发【2005】496号文件: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如果医患双方均无证据否定所提交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则该病历资料应当作为鉴定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三种情况应在患方有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愿的前提下,就相关问题与医患双方及委托人进行书面备忘后,予以受理鉴定。否则不宜受理该鉴定。

4、修改病历问题。根据病历书写规范和病历管理规定的要求,病历的修改、记录时间等有严格的规定,如患方提出涂改病历内容、增删页码,或者医方提供的病历与患方复制的病历不符的,根据委托人不同,应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请委托人对该病例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以及是否作为鉴定依据予以书面确认。

如该鉴定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应当根据卫生部卫政医发【2005】28号文件: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技术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级即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

3

如该鉴定为人民法院委托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病历作为证据,应由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和作出裁判。

对于经委托人确认的病历应当作为鉴定依据,如委托人无法确认的医学会不应受理该鉴定,已经受理的应予中止或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医学会医鉴办

崔 蕾

20xx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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