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与刘涛、刘雪成、
丰波、郭绍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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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解民初字第67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南通路。
负责人张春玲,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雪梅,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涛,男。
被告刘雪成,男。
被告丰波,男。
被告郭绍东,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因与被告刘涛、被告刘雪成、被告丰波、被告郭绍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xx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xx年6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20xx年6月2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xx年6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刘涛、被告刘雪成、被告丰波、被告郭绍东。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被告刘雪成、被告丰波、被告郭绍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诉称,20xx年9月5日被告刘涛由
被告刘雪成、被告丰波、被告郭绍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xx年9月5日至20xx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刘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3910.7元(利息仅计算至20xx年7月31日,自20xx年8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依法判决被告刘雪成、被告丰波、被告郭绍东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涛、被告丰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刘涛、被告刘雪成、被告丰波、被告郭绍东均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3份,以此证明20xx年9月5日被告刘涛由被告刘雪成、被告丰波、被告郭绍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xx年9月5日至20xx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xx年9月5日,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与被告刘涛、被告刘雪成、被告丰波、被告郭绍东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涛由被告刘雪成、被告丰波、被告郭绍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xx年9月5日至20xx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刘雪成、被告丰波、被告郭绍东对被告刘涛的借款承担连
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雪成、被告丰波、被告郭绍东作为被告刘涛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涛归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刘雪成、被告丰波、被告郭绍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xx年9月5日起至20xx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自20xx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刘雪成、被告丰波、被告郭绍东对上述被告刘涛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刘涛、被告刘雪成、被告丰波、被告郭绍东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志猛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