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
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已经20xx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检察法律文书说理是检察机关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提高认识,按照《意见》要求,积极推进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深化检务公开,提高办案质量,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在促进社会和谐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检察法律文书说理的重要意义
检察法律文书说理,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自身的执法行为和作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事由进行分析论证、解释说明的活动。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是提高检察机关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强化检察机关自身监督,提升执法公信力,保障检察权依法公正行使的有效途径,有助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全面正确地理解人民检察院的执法行为和所作决定的事实、法律、政策依据,进而从源头上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充分认识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转变观念,不断创新机制,进一步提高检察人员释法说理的意识和能力,推动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深入有序开展。
二、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遵循的原则
(一)合法。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应当依据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围绕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等进行。
(二)必要。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应当有选择、有重点地展开,根据案件性质、案情复杂程度以及社会公众的实际需求来决定是否说理以及如何说理。
(三)讲究方法。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应当结合说理对象的年龄阶段、文化程度、心理特征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因素,采取说理对象便于接受的方法进行。
(四)注重效果。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应当注重情理法相结合,注重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检察法律文书说理的案件范围
开展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应当突出重点,在影响诉讼参与人切身利益或者相关执法单位较为关注的办案环节,将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终局性或者否定性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有必要阐释、说明的决定作为说理的重点。当前,对于不进行释法说理容易造成相关执法单位或者诉
讼参与人对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活动产生质疑,可能引起复议、复核、申诉、上访、缠访等情况,影响或者损害人民检察院的执法公信力的以下环节,应当着重做好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
(一)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对有关实名举报、控告作出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等。
(二)侦查监督工作中,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对在罪与非罪上有较大争议且社会关注的敏感案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复议复核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向侦查机关发出立案通知、撤销案件通知、提出纠正违法意见,认为侦查机关立案、不立案、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以及其他侦查活动不违法向投诉人作出答复等。
(三)公诉工作中,作出不起诉决定、不抗诉决定或者对在罪与非罪上有较大争议且社会关注的敏感案件作出起诉决定,复议复核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等。
(四)监所检察工作中,向有关部门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提出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对有关被监管人羁押期限、被监管人死亡或者伤残问题向控告人作出答复等。
(五)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作出不予受理、不立案、终止审查、不抗诉、不提请抗诉决定、不提出检察建议等。
(六)控告申诉检察工作中,对不服检察机关作出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作出的复查决定,对国家赔偿案件作出的有关决定等。
四、检察法律文书说理的主体和对象
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负责。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需要,由各相关业务部门分别向侦查机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说理;对于申诉案件,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向控告申诉部门提供必要的说理材料。
五、检察法律文书说理的形式
人民检察院作出有关决定,需要向有关机关或者人员进行说理的,可以直接在相关的叙述式法律文书中进行说理。对于填充式法律文书,可以增加附页或者制作说明书进行说理。 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开展说理工作时,可以根据情况进行口头说理,并制作笔录。
六、检察法律文书说理的基本要求
(一)明确事实。阐明人民检察院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分析判断,阐明采信和不采信的理由或者依据。
(二)阐明法理。结合法律文书的具体内容和结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出决定中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的具体内容予以列明,解释法律适用的理由和依据。必要时,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对条文的含义、法条适用进行解释和说明。
(三)讲明情理。在依据法律、政策说理的同时,注重情、理、法的有机结合,以理服人,增强执法办案的人文关怀和社会效果。
(四)针对争议焦点重点说明。根据当事人异议产生的原因,充分阐释决定的原因及依据,对于没有重大分歧或者争议的事实、证据,可以简要分析或者不作分析。
(五)语言规范,文字精练,繁简得当,明确易懂。
第二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
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为了在检察工作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1.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稳定观,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检验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2.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 1
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
3.检察机关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识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新的形势下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4.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全面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宽与严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二者相辅相成,必须全面理解,全面把握,全面落实。既要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只讲宽而忽视严,防止一个倾向掩盖另一个倾向。
--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体、情节、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时的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
--严格依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罪刑法定、 2
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现政策指导与严格执法的有机统一,宽要有节,严要有度,宽和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做到宽严合法,于法有据。
--注重效果。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一,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以有利于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
二、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5.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严打”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内容和有机组成部分,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体现,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惩治严重破坏金融秩序、侵犯知识产权、制售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的伪劣商品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依法打击重大环境污染等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该批捕的要坚决批捕,该起诉的要坚决起诉,及时、准确、有力地予以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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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依法严肃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提高侦破率,降低漏网率,有效遏制、震慑职务犯罪。严肃查办党政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人事权、司法权、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进行权钱交易的职务犯罪,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所涉及的职务犯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的职务犯罪,企业改制、征地拆迁、资源审批和社会保障等工作中侵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职务犯罪,发生在基层或者社会关注的行业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对罪行严重、拒不认罪、拒不退赃或者负案潜逃以及进行串供、毁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要果断采取必要的侦查、控制手段或者拘留、逮捕等措施。对于罪行较轻、真诚悔罪、证据稳定的,特别是其中的过失犯罪,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7.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能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尽量使用其他强制措施。审查批捕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把握事实证据条件、可能判处刑罚条件的同时,注重对“有逮捕必要”条件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具体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主体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初犯、从犯或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二是法定刑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三是情节是否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形; 4
四是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五是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六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流窜作案、有无固定住址及帮教、管教条件;七是案件基本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翻证的可能等。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大或者有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顺利进行可能,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批准逮捕。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
8.正确把握起诉和不起诉条件,依法适用不起诉。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
9.突出立案监督的重点。完善立案监督机制,将监督的重点放在严重犯罪或者社会影响恶劣以及违法立案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上,加强对侦查机关落实立案监督情况的跟踪监督,确保违法立案案件及时 5
得到纠正。
10.在抗诉工作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要重视对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又要重视对无罪判有罪、量刑畸重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对于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人民法院处罚偏轻的,一般不提出抗诉。对于第一审宣判后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或者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未提出抗诉的案件,没有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一般也不得为加重被告人刑罚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1.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确需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
12.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 6
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属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依法从宽处理。
13.对轻微犯罪中的初犯、偶犯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对因生活无着偶然发生的盗窃等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一般可以不予逮捕;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
14.正确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治少数,争取、团结、教育大多数的原则。对极少数插手群体性事件,策划、组织、指挥闹事的严重犯罪分子以及进行打砸抢等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或者骨干分子,要依法严厉打击。对一般参与者,要慎重适用强制措施和提起公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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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立健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检察工作机制和办案方式
15.进一步健全检察环节贯彻“严打”方针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加强对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因地制宜地确定打击犯罪的重点,坚持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增强打击的针对性。对严重刑事犯罪坚持依法快捕、快诉,增强打击的时效性。
16.加强侦查机制建设,提高发现和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推进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建设,突出抓好案件线索的统一管理、侦查活动的统一组织指挥、跨地域侦查的统一协调配合、侦查资源的统一配置使用等各项工作,建立健全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信息畅通灵敏、运转高效有序的职务犯罪侦查指挥协作机制。加强职务犯罪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提高侦查队伍的侦查技能与水平。加强侦查装备现代化建设,依法规范侦查技术的运用,进一步提高运用科技手段侦查破案的能力。
17.推进办案专业化,建立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改进办案分工,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指定人员专门办理轻微案件,集中力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建立轻微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快速办理机制,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犯罪嫌疑人认 8
罪的案件,简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办案文书,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
18.依法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普通刑事案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19.改革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方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专门工作小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机制。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实行分案处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人一般应当出庭支持公诉并开展庭审教育活动。对于因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要落实帮教措施。
20.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强化化解矛盾的工作。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加强对与犯罪有关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和调处工作,将矛盾化解情况和达成协议及履行情况作为考虑从宽处理的一个重要因素。对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作从宽处理或者决定不起诉的, 9
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检察机关也要做好对被害人的解释、说明工作,防止产生新的涉法上访。
21.完善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机制。适应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可能增多的趋势,配合有关部门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加强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防止对被监外执行犯罪分子的脱管、漏管和违法管理。
22.完善办案的考核评价体系。要按照司法规律和检察工作规律管理检察业务工作,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出发,科学确定考核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指标体系,改进考评办法,保证依法正确适用不批捕、不起诉,改变不适当地控制不捕率、不起诉率的做法,实现办案数量、质量和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转变观念,加强指导,保障正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23.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执法办案人员,应当自觉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准确地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把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与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结合起来,不断增强惩治犯罪、 10
保护人民、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能力。
24.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对本部门、本地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工作指导、检查和监督。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总结、发现实践中的经验和问题,强化日常管理和定期考核,完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贯彻落实中出现偏差,严肃查处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名义所进行的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犯罪活动,保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正确贯彻落实。
25.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建立经常性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共同研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工作措施,及时解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出现的问题。
26.要大力加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论研究工作,不断提高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指导办理刑事案件的水平。同时,要加强对刑事和解、逮捕条件、附条件不起诉、抗诉条件、简易程序以及其他有关问题的研究,积极提出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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