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意见

时间:2024.4.20

质证意见

质证对象:第一组证据:《房地产买卖合同》

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义。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真实性,合法性方面,此合同的签订与被告无关。

          该合同中所存在的安徽强力有限公司的公章,为原告偷盖,我方并不知情此合同的存在。

          第二,关联性方面,被告并非此合同的当事人。

          出卖方甲方为王宏兵,周逢桩、秦宗友、范业到、范业强五人,买售方乙方为与齐志明、齐志好、齐志公三人。此合同书中并未涉及被告,与被告无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只涉及到合同上所列明的齐志明等三人与王宏兵等五人。故该不动产出卖合同与被告安徽强力文具有限公司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此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履行该合同义务。

质证对象:第二组证据: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变更信息、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因如下:

             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表明被告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并拥有对汤沟镇字第000128号的房地产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而原告涉及的房地产买卖法律关系并不涉及被告。具体原因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质证对象:第三组证据:原告付购房款凭证协议书、协议书

质证意见: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义。具体原因如下:

        该组证据表明,原告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不是此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承担相应的履行义务,具体原因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质证对象:第四组证据:被告内部控股股东合同

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因如下:

         该份证据表明,作为被告安徽强力文具有限公司的股东的王宏兵,周逢桩、秦宗友、范业到,范业强五人,并无权以个人名义处分隶属于安徽强力文具有限公司的公司资产,故其签订合同出售被告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及土地上不动产给原告的行为应为无权处分行为。

  质证对象:第五组证据:租赁协议

  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因如下:

               该份证据是被告对自己不动产的处分,与原告无关。


第二篇:质证意见


顾XX诉南京XXX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保险待遇纠纷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关于原告顾XX诉被告南京XX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案号:20XX鼓诉调字第XXX号),贵院于20XX年2月29日开庭质证,现向贵院提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如下:

质证对象:《工伤认定书》

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质证对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质证意见:

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2、但对于原告据此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我们认为:停工留薪期应当截止于劳动者可以正常工作之日。原因如下: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即“停工留薪期间”是指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该是在劳动者有必要暂停工作并接受治疗的,才能算作停工留薪期,如果劳动者能够正常劳动而不需要暂停工作,实际上是丧失了享受停工留薪的基础和前提,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2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

据此,原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时间确定停工留薪期并无法律事实依据。

质证对象:20XX年1月19日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出具的《出院记录》

质证意见:

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2、但从此份证据内容来看,该出院记录与本案被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停工留薪期并无关联。

质证对象:20XX年4月2日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出具的《出院记录》

质证意见:

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2、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出院记录内容显示,原告“入院日期20XX年3月24日”,“出院日期20XX年4月2日”;且“出院情况”显示“治愈”;“出院医嘱”并未建议休假(20XX年1月19《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曾明确建议“全休贰月”)。据此,我们认为原告自二次手术出院后(20XX年4月2日)已被诊断为“治愈”,即使按照“出院医嘱”中注明的“拆线(术后两周)”来顺延,原告也已自拆线后(应为20XX年4月15日左右)视为完成了二次手术治疗过程。

质证对象:长征医院南京分院病假证明

质证意见:对病假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理由如下:

1、原告自二次手术出院时《出院记录》(20XX年4月2日)已被诊断为“治愈”,且医生于“出院情况”注明了“切口愈合良好,无红肿、渗出,右肩活动良好”。从该份医疗诊断内容来看,原告二次手术恢复情况良好且并无行动不便、须休息的情况;【注:《出院记录》(20XX年1月19日)曾明确备注全休二月,而《出院记录》(20XX年4月2日)并未做出休假医嘱】

2、原告提供的上述病假证明发生于二次手术之后,既然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20XX年4月2日)中医生并作出建议休息的诊断,原告其后复诊如医生确实建议其休息,原告应提供上述病假证明开具当日的复诊病历,且病历应注明原告的身体的状况和建议休息的医嘱。而相关病假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是为孤证。

3、上述病假证明的编号顺序与开具日期不一致,存在事后伪造的可能。

质证对象:请假证明

质证意见:

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2、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准原告20XX年3月17日至20XX年5月17日期间的请假理由是事假。如原告确应二次手术请病假,应于事后补办病假请假手续。并不能据此确定3月17日至20XX年5月17日为病假期间,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确定其病假期间,其余时间应按事假处理。

被告:南京XX大酒店有限公司

日期:20XX年2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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