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和实施动物及其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养殖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养殖档案是指畜禽养殖场(小区)在畜禽养殖过程中依法记录畜禽来源、兽药、饲料使用和畜禽发病、防检疫等信息的各种书面记录,包括畜禽养殖代码、畜禽标识顺序号和用药(料)记录等内容。
第四条 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衔接落实畜禽标识采购计划,组织开展标识招标采购和配发工作。
市(州)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佩戴和养殖档案建立工作。
县(市、区)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签收、登记、发放、佩戴、回收、销毁和养殖档案建立等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组织畜禽标识的佩戴工作。
村级防疫人员具体实施畜禽标识配戴和信息录入工作。
第二章 畜禽标识管理
第六条 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标识编码具有唯一性。
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
猪、牛、羊的种类代码分别为1、2、3。
编码形式为:×(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
第七条畜禽标识必须由畜牧兽医部门统一配发。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站申领标识,散养户可由村级动物防疫人员代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标识:
1、猪、羊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标识,牛在出生后90天(断奶前)内加施标识;猪牛羊30天(或9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标识。
2、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标识,确需再次加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3、在免疫加施标识并录入信息的同时,应填写免疫档案。
第八条 规模养殖场(小区)和散养畜禽必须全部佩戴标识。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
识编码。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标识和养殖档案。没有佩戴标识和养殖档案或档案记录不全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标识;在畜禽屠宰时收回标识,并统一登记销毁。
第十一条 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其产品检疫证明中注明标识编码。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畜禽标识(包括其相关设备识读器、耳标钳)签收、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环节的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专库专帐管理,出入库记录齐全,标识佩戴规范,信息录入及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上年度辖区畜禽存栏法定统计数量,制定当年标识订购计划,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本辖区内畜禽标识年度使用计划逐级报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经统一汇总后,确定标识招标采购计划。
第三章 养殖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畜禽养殖场(小区)建立养殖档案,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户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
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畜禽养殖场(小区)进行备案登记,并予以核发畜禽养殖代码。每个畜禽养殖场(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畜禽养殖代码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
畜禽养殖场(小区)具体的备案登记程序按照省政府办公厅《甘肃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规范暨备案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07〕111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县(市、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监督指导辖区畜禽免疫档案建立工作。
第十七条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组织辖区内免疫档案的建立、汇总、存档、保管工作。并将免疫情况汇总表定期报送县(市、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八条村级防疫人员在实施畜禽免疫的同时,负责免疫档案的登记,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养殖代码、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二)畜禽散养户:户主姓名、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
疫苗名称、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第十九条 种畜(禽)场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并注明调出和调入地,。 第二十条 养殖档案和免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从事畜禽经营的销售者和购买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更新免疫档案相关内容。
养殖场(小区)购销畜禽,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户畜禽出栏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严格查验养殖档案(免疫档案);种畜、奶牛除查验养殖档案外,还应严格查验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奶牛个体档案。查验合格,具备完整、规范养殖档案的,方可实施检疫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由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制定。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甘肃省实施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
第二十五条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省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并成为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的子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数据采集要求,监管、组织畜禽标识等相关信息的录入、上传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七条 畜禽标识信息录入通过移动智能识读器进行扫描输入,在识读器数量不足时,应在佩戴耳标的同时进行手工信息记录,并通过微机输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标识佩戴、信息录入、上传和养殖档案建立人员培训计划,积极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第二十九条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追溯:
(一)标识与畜禽、畜禽产品不符;
(二)畜禽、畜禽产品染疫;
(三)畜禽、畜禽产品没有检疫合格证明;
(四)违规使用兽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发生重大动物卫生安全事件;
(六)其他应当实施追溯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畜禽标识、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外引进的畜禽在国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应逐级上报,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追溯。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
猪、牛、羊以外其他畜禽标识实施时间和具体措施待国家统一规定后,再行实施。
第二篇: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xx最新整理版共4页)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标识制度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畜禽标识管理
第七条 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 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 码组成。
猪、牛、羊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
编码形式为:×(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
第九条 农业部制定并公布畜禽标识技术规范,生产企业生产的畜禽标识应当符合该规范规定。
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采购畜禽标识,逐级供应。
第十条 畜禽标识生产企业不得向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
供畜禽标识。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
(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二)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第十二条 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标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销毁。 第十五条 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产品检疫标志中注明畜禽标识编码。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及所需配套设备的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制度。
第十七条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三章 养殖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畜禽防疫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养殖代码、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二)畜禽散养户:户主姓名、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二十一条 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第二十二条 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从事畜禽经营的销售者和购买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更新防疫档案相关内容。
销售者或购买者属于养殖场的,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施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实现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建立包括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在内的国家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并成为
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的子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数据采集要求,组织畜禽养殖相关信息的录入、上传和更新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追溯:
(一)标识与畜禽、畜禽产品不符;
(二)畜禽、畜禽产品染疫;
(三)畜禽、畜禽产品没有检疫证明;
(四)违规使用兽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发生重大动物卫生安全事件;
(六)其他应当实施追溯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标识、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外引进的畜禽在国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追溯。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20xx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猪、牛、羊以外其他畜禽标识实施时间和具体措施由农业部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