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与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5.13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与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4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与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六日

浙江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与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管理,推进畜牧业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饲养某一畜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条件及本《办法》第六条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养殖小区,是指在适合畜禽养殖的地域内,按照基础设施完备、集约化养殖的要求,由多个养殖业主进行专业化、标准化养殖,实行统一防疫、统一管理、统一服务、统一治污,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条件及本《办法》第六条规模标准的养殖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辖区内符合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有关内容进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或个人,均须按本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工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登记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规模标准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

(一)种畜禽场。凡拥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畜禽养殖场,应全部纳入备案管理范畴。

(二)其他商品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

1.养殖场。生猪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存栏10头以上;肉牛存栏30头以上;肉羊存栏100只以上;兔存栏500只以上;鸡、鸭、鸽子存栏2000只以上;鹅存栏500只以上;鹌鹑存栏1万只以上;蜂存栏80箱以上。

2.养殖小区。生猪存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50头以上;肉牛存栏100头以上;肉羊存栏500只以上;兔存栏2000只以上;鸡、鸭、鸽子存栏1万只以上;鹅存栏2000只以上;鹌鹑存栏5万只以上;蜂存栏100箱以上。

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实际进行调整。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备案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申请人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的备案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模标准的,予以备案;不符合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登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获准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按规范格式进行登记,告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四)上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汇总辖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情况,并将汇总情况书面上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对已备案内容进行变更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原备案机关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重新变更备案。备案情况、信息应随时更新,并按照《政务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养殖档案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使用方法与停药期等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动物防疫合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乳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档案还应当载明生鲜乳生产、销售情况。养蜂场应当建立养蜂档案,蜂产品出售时应加贴蜂产品标识。养蜂档案格式和蜂产品标识样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饲养种畜及乳畜的养殖场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来源、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种畜、种禽调运时应当分别在个体养殖档案和群体系谱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并随同携带。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时应当依法查验种畜个体养殖档案。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格式和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政府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立电子信息档案,推进养殖档案的规范化建设。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养殖代码时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兔、蜂等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要落实人员做好记录与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实行动态管理,进行不定期抽查。对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模标准,备案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注销畜禽养殖代码;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符合备案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而未申请备案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畜禽养殖代码,有关部门暂不安排相应扶持类项目。

第十七条 已备案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未达到备案标准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法落实监管措施。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乳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山西省农业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10-4-7 17:41:08 编辑:万荣县农经中心 录入:万荣县农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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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厅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牧业管理,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畜禽养殖场(含种畜禽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符合备案范围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有关内容进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养殖规模较大、饲养和防疫设施完善和集约化饲养水平较高的畜禽养殖企业。

畜禽养殖小区是指畜禽生产相对集中或封闭,建设规划科学、布局合理、管理规范、防疫健全的畜禽养殖区域,通常是由数户具有一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组成。

第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条件。

(一)规模标准

1.畜禽养殖场备案规模标准:生猪养殖场存栏量200 头以上;蛋禽养殖场存栏量5000只以上;肉禽养殖场存栏量3000只以上;奶牛或肉牛养殖场存栏量 50头以上;肉羊或绒山羊养殖场存栏量200 只以上;家兔养殖场存栏量 1000 只以上。

2.畜禽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小区内养殖户 5 户以上,生猪存栏 500 头以上,蛋禽或肉禽存栏 15000 只以上,奶牛或肉牛存栏 200 头以上,肉羊或绒山羊存栏500只以上,家兔存栏 2000 只以上,其他畜禽饲养规模参照执行。

3.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畜牧业发展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进行调整。

(二)选址要求

场址选择在农户聚集区下风向,地势平坦干燥、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地方;距离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500米以上;距离其他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1000米以上;距离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水源保护区等区域2000米以上;水、电、路等公共设施完善。

(三)技术力量

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饲养管理

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畜禽饮用水标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兽药,并严格落实休药期的规定;同一场和小区只饲养一种畜禽;饲养畜禽要按整栋圈(禽)舍为生产单元实行全进全出制。

(五)卫生防疫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防疫条件,并持有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无害化处理

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市、区)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七条 备案程序

(一)备案申请。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向所在县畜牧技术推广机构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报表》(一式三份)。同时,提供场址地理位置和场区布局示意图,并附有效身份证明报送县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

(二)资料审查。县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在受理申请后,应及时审查申请材料,合格的当即接受申请,不合格的当面退回,并说明理由。

(三)核查备案。县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畜禽种类、养殖数量、配套设施、防疫设施、饲养管理、环保设施和养殖档案等。

现场核查合格的,报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四)备案公告。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予以备案并发放畜禽养殖代码,同时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畜禽标识。备案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档案资料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

有关情况;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畜禽养殖代码;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种畜场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携带。

(三)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等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四)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按农业部规定文本填写。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对已备案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备案内容的申请。

第十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实行动态管理,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一条 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报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再报送农业部畜牧业司和兽医司。

第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应申请备案而未备案的养殖场或养殖小区,不得发放养殖代码和畜禽标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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