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张勇、张峥嵘诉原审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
登记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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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扶再行初字第3号
行政裁定书
原审原告张勇,男,19xx年5月生,汉族,现役军人。
原审原告张峥嵘,女,19xx年12月生,汉族。
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丙寅,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水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第三人张书香,男,68岁。
原审原告张勇、张峥嵘诉原审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3日作出(2007)扶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院长发现该案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于20xx年6月17日作出(2009)扶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本院于20xx年1月3日作出(2007)扶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5月29日作出“关于注销张勇、张峥嵘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西政土(2006)20号]。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案外人张书香不服行政判决,向本院书面递交控告书,反映其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原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判决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理由是:本案的原告张勇、张峥嵘之父张振志与其有债务纠纷,在西华
法院执行张振志时,查封了张振志的11间房屋,查封后张振志将11间房屋座落土地位置为其子女张勇、张峥嵘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张振志转移法院查封财产损害其合法权益,张勇、张峥嵘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违法。经院长发现张书香与张勇、张峥嵘分别取得的西土证字第6096号、西土证字第6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利害关系,原审未让张书香参加诉讼系遗嘱当事人,本案于20xx年6月17日进入再审。再审后本院依法追加张书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xx年7月3日在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主持调解下,张书香与张振志的债务纠纷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书香也于同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撤回对(2007)扶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的控告。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再审中对原判决结果不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张书香与张振志有债务纠纷,张书香认为(2007)扶行初字第26号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不公。本案进入再审。现张书香与张振志债务纠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张书香明确表示撤回对(2007)扶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的控告。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对该判决再审中未提出异议,本案应终结再审诉讼,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再审诉讼。
恢复本院(2007)扶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银 峰
审 判 员 王 俊 霞
审 判 员 崔 秀 真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博
第二篇:西华县田口乡某村委会诉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广志土地登记纠纷一案
西华县田口乡某村委会诉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广志
土地登记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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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扶行初字第10号
行政裁定书
原告西华县田口乡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平安,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桂英,女,田口乡某村第三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丙寅,男。
委托代理人马水成,男,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男,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广志,又名李铁同,男,西华县某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黄乃亮,男,住西华县城南关。
原告西华县田口乡某村委会诉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广志土地登记纠纷一案,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xx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石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桂英、杨四侠,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水成、张广成,第三人李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乃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争#b@2的该块宗地,历属原告三组集体所有且该宗地的“五粮六款”等也一直缴纳至国家停征为止。不仅如此,原告几十年来也一直管理着该宗地,且其上的房舍、
院落、树木亦系原告方集体办厂时所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本属于原告的集体土地,以国有土地出让的方式,为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为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颁证宗地几十年来一直由其管理、属其所有与事实有悖。颁证宗地,不但在19xx年前不是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而且此后也不是。2、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状已称诉争颁证土地历属原告三组,足以证实诉争土地非原告集体所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辩称:1、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原告所述事实错误。诉争土地经19xx年的征地协议归田口卫生院,田口卫生院后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已经不属于集体土地。现在该宗地上的房、树是原告村的王书义、李想侵占的。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4原告无主体资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土地历史上是原告三组集体土地。19xx年,被告就该宗地向该县田口乡卫生院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xx年4月29日,被告西政土[2004]8号文件决定收回田口乡卫生院对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公开出让。本案第三人以每亩3.4万元竞得该宗地。履行相关程序后,被告于20xx年6月1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西土国用{2005)—054号国有土地所有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了村民小组对属于自己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经营、管理权。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均承认争议土地历史上是原告第三村民组集体土地,而非属于原告所有,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与本案被告颁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是原告第三村民组。故西华县田口乡某村民委员会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华县田口乡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学 宾 审 判 员 邢 联 合 审 判 员 阙 茂 勇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