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辩护词

时间:2024.5.15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山东省京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郭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现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根据法庭审理所查实的相关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辩护人对控方指控被告人郭某构成盗窃罪的犯罪性质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提请法庭给予充分重视。具体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参与实施第2起、第25起、第26起三起构成盗窃犯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郭某的同事已经向被告人的亲属出具了相关证明并提交了法院。根据被告人郭某供述、证人郭 、郭 出庭作证的证言及今天的法庭调查,对第2起、第25起、第26起三起犯罪,被告人郭某不具备作案时间,两证人明确证明被告人郭某20xx年5月5日至20xx年9月23日(阴历8月16)在内蒙古打工,故认定被告人这三起构成盗窃犯罪明显证据不足,且在庭审中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供述两证人证言属实,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没有参与实施该3起犯罪。

对于控方所说被害人陈述是阴历的说法,辩护人认为从本案被害人的明确陈述与起诉书对于阴历和阳历的明确区分界定,不能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和被害人陈述的是阴历8月份。第2起被害人王某20xx年4月10日王某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明确:“我家被偷过3只羊,是去年阴历8月初10(阳历20xx年9月17日)下午1点左右,被偷3只羊,一个是公羊红头山羊,30多斤,一个是白色公山羊…”,第25起被害人张文光20xx年4月5日的询问笔录:“…我家在20xx年8月份被偷了3只羊…”,第26起被害人邱坤信20xx年4月5日的询问笔录:“…也就是20xx年8月份我家被偷了3只羊…”。控方起诉书第1起明确“20xx年阴历9月的一天中午前后,三被告人驾车至尚岩镇东南岭村刘某家盗窃羊2只,价值1500元…”,从整个起诉书

指控的时间来看和公安机关对所在被害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是区分阴历和阳历。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第1起、第15起构成盗窃犯罪,证据不足,三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

1、对于第1起,被告人郭某20xx年4月15日供述“问:郭某,去年阴历9月份,你和郭 、郭 去尚岩镇东南岭村偷过2只羊吗?答:没有印象。”

被告人郭某某20xx年4月19日供述:“去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白天,我和郭某某,有没有郭某我记不清了,我们还在东南岭村偷一家2只羊,还是卖给磨山那人…你们给我看了郭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这个现场就是郭某某指认的那家。”

被告人郭某某20xx年4月20日供述:“我原来交待的今年正月十五之后,我和郭某某、郭某三人开郭某车上鲁城,在鲁城三叉路东第二个或第三个庄偷2只大母羊,这个庄我说错地方了,上次记完材料后,我指认了现场,这才知道这个地方是尚岩镇东南岭村…。”

从三被告人的供述来看,郭某供述没有印象参与,郭某某供述有没有郭某记不清了,郭某某供述有郭某参与,三人的供述明显相互矛盾。

2、对于第15起,被告人郭某20xx年4月15日供述:“问:郭某,今年3月份,你和郭某某去过尚岩镇东南岭村偷过一只大红头山羊吗?答:没有印象”。

被告人郭某某20xx年4月19日供述:“今年三月份的一天白天,郭某开他的车带我和郭某某三个人到尚岩镇水库东边的东南岭村偷1只羊,这只羊我们卖300元左右…这个现场就是郭某某指认的那家。”

被告人郭某某20xx年3月22日第1次供述:“…时间是下午1、2点钟,这个庄可能在东南岭附近,在会宝岭水库边上,我们开车到庄上,然后下去溜的,在这个庄东部的一家子家里有羊…院内大门西旁有3只羊,我们三个人一人牵一只到车上,接着开车就走了”

三被告人供述不仅参与人员相互矛盾,且盗窃羊的数量也相互矛盾。

(三)、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第19起两起犯罪证据不足,三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与起诉书指控的作案时间相互矛盾。

被告人郭某20xx年3月29日第2次供述,“还是2月里,我们三个人,上仲村后窑村,…弄了1只50来斤的白山羊,…路过栗园村,我车开得慢,走过一家门口,听到里边有羊叫,…他们进去牵了2只白山羊,每只有四、五十斤重…”其20xx年4月15日供述:“路过栗园村时…偷2只白山羊,都四、五十斤重…”

被告人郭某某20xx年3月29日第2次和20xx年4月19日供述:“二月里的一天,我们三人开车上了大仲村镇的后姚村,开始郭某把车停在路边,我和郭某某下车上村里转悠的,有一家偷了一只白山羊…这个现场上次记完材料之后我指认了…到了大仲村的栗园村时,路过一家门口,我们听见里边有羊叫,接着就停下车…我和郭某某进去偷了2只白山羊,然后我们就回去了…这个现场上次记完材料之后我指认了”。

被告人郭某某20xx年4月20日供述:“偷完柳河这家,我们接着往回走,走到大仲村栗园村时,天快黑了,我们知道栗园村村中一户有羊,家里正好也没人…这家大门朝东,院子里有4只羊,我和郭某某牵2只羊往外走,接着弄车上去了,这时有人朝车上照电灯,我们接着开车走的,你们给我看了郭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就是他指认的仲村镇栗园村这家,我们偷完这两家之后…”

从三被告人的供述看,盗窃栗园村这起(2月2日的第4起)是在偷完后姚村的那家(3月20日的第19起),或者是偷完柳河村的那家(3月6日的第14起)后实施的,而起诉书的第4起、第14起、第19起作案时间明显不一致。

(四)、本案第13起、第18起两起犯罪被告人郭某没有参与,也不知道其他二被告人实施该两起犯罪,被告人郭某依法对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对于本案盗窃价值的确定,辩护人对控方仅仅以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窃物品损失价值作为认定被告人盗窃价值的证据提出异议,且被害人笔录中陈述的被盗窃物品-羊的数量、重量与三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依法不能作定案的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盗窃价值约

90400元,证据不足,辩护人提请法庭予以充分重视。理由如下:

1、对被盗物品的数额,应依法进行计算。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4 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 ,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 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被盗物品是农副产品—羊的事实,确定本案盗窃价值应把握以下原则:

首先,确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窃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农副产品应当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其次,针对本案被盗窃物品—羊已被三被告人销赃、且购买赃物的人没有查实、赃物已不存在的情况下,控方仅以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物品—羊的数量、重量、特征及损失价值确定被告人的盗窃价值明显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失主的陈述、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根据作案当时、当地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这样处理对被告人而言才是公平的。

再次,由于被盗物品—羊的数量、重量,三被告人的陈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也不一致,相互矛盾,被害人的陈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起诉书指控被盗物品价值90400元证据不足,本案应结合三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和其他被害人相对客观的陈述综合认定。

2、本案仅以被害人陈述的损失价值来确定本案的盗窃价值,对被告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被害人和证人一样,是案件事实的亲身经历者,属于广义上的证人,对于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等。(五)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被害人是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和案件处理结果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因此,和证人相比,被害人陈述带有较大的主观性,容易受激愤、报复等感情和利害关系的驱使,更容易作出不符合事实真相的陈述,因此,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和认定要格外谨慎,不能偏听偏信,要综合全案证据来权衡被害人陈述的真假。

四、对于其他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分主犯、从犯的问题,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区分主犯、从犯。

1、本案并不仅仅使用了被告人郭某的汽车进行盗窃。被告人郭某20xx年3月29日供述:“今年初,我村的郭某买五菱之光面包车后,我、郭某、郭某某三个人就开郭某的车…”,被告人郭某某于20xx年3月29日第3次供述:“今年春节后的第一次下雪的那天下午二点多钟,郭某某开他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带我和郭某,我们一起从俺庄向东去的…”被告人郭某某20xx年4月19日供述:“…我们3个人偷,有时2个人,我们在陈石河偷可能就是2个人,3个人时候多,郭某去年过年上内蒙古,快过年时才回家…”而本案指控的第1、2、3、25、26均发生在20xx年,那么其辩称只使用了被告人郭某的车辆进行盗窃明显与事实不符。

2、在本案中,三被告人作用是一样的,没有主、次之分,一起作案,赃款扣除油费平份。如果一定要区分的话,那么根据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其也只是起辅助的作用。20xx年3月28日的供述:问:你把参与的情况详细说下?答:“用我的车偷用3次…他们用我车,

偷成一次给200元钱,没偷成也给100元钱,就是给我车费…”,并且本案事实也已明确,被告人郭某还在内蒙古打工时,其他二被告人已作案多起,被告人郭某也只是起次要作用。

五、对于量刑方面,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

1、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包括今天的庭审,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良好的认罪态度。

3、被告人郭某生活在农村,家境贫寒,一念之差走上犯罪的道路,其内心非常后悔。虽家境贫寒,但其多次表示,一定要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亲属也表示愿意积极筹款,代被告人郭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并且,本案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对扣押的被告人亲属自己家里饲养的羊,举行了发还大会,已赔给被害人,电视台对此事实进行了报道。辩护人也已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贵院调查核实被告人郭某退赔的事实。另外,被告人郭某也多次表示,办案机关扣押的银行卡中,有其家庭多年的积蓄28000元,其愿意取出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或用于缴纳罚金,以减轻自己的罪行。

综上,被告人郭某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其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贵院综合上述因素依法对被告人郭某减轻、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此致

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

20xx年11月11日


第二篇:李某某盗窃罪二审辩护词


李某某盗窃罪二审辩护词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在李某某涉嫌盗窃上诉一案中,担任上诉人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会见了委托人。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法院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使正确的,但是对上诉人量刑上过重,是不准确的。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上诉人的盗窃数额最多只达数额巨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盗窃数额达特别巨大,不足。理由如下:

(一)公检法三家对盗窃数额的认定不一致,相互矛盾,应当以公安机关认定的数额为准。

公安机关认定的盗窃数额是43190元(见通公刑诉字(2006)87号《意见书》),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是54205元,而一审判决认定的盗窃数额是54905元,数额竟然越来越大!?

——三机关认定的数额不一致,在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当中并没有提及一审判决认定的第3起、第4起、第7起盗窃案件。

那么,哪一机关的认定更具有可信度?我们认为,本案应当以公安机关认定的盗窃数额为准。理由:

通常情况下,公安机关履行侦查职能,在对查明和认定事实方面有着更为深入的了解和认知,对事实方面有着更多的发言权。

检察院和法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核,只可能排除部分证据或者事实,降低公安机关认定的数额,而不可能增加数额。

另外,法院超出检察院指控的范围认定事实是明显违背诉讼原理的。

(二)上诉人李某某没有参与第3、4、7起盗窃行为,应当扣除涉案数额3500元。

1.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中没有提及第3起、第4起、第7起盗窃案件,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实施了该三起盗窃行为。

从全案证据来看,认定上诉人参与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供述和同案犯的讯问笔录,但是,一方面,上诉人一直否认参与实施了该三起盗窃行为,另一方面,其他同案犯没有供述上诉人参与了第4起盗窃,其他两起盗窃行为供述也不一致,甚至是相互矛盾的,比如,同案犯牛某某、艾某某就否认了上诉人李某某参与了第7起盗窃案件(见牛金发的讯问笔录第11页、艾某某的讯问笔录第4页)。

而纵观本案,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有被指控的行为存在,不能证明被指控的行为是上诉人所实施。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该三起盗窃行为,或者无中生有,或者采取了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态度,以相互矛盾的供诉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其认定结论显然是与我国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相悖的。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的第9、第10起盗窃行为时间上存在冲突,应当排除其一。

第9、第10起盗窃行为系同一时间在相距数十公里之远的华宁县和江川县同时实施,明显是不可能的。而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实上诉人实施了哪一起,依法不得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该两起盗窃行为。

(四)认定上诉人盗窃了第5、第8起案件当中的“中信”手机一部、家家乐电磁炉一台的证据不足,相应的盗窃数额共计3500元应当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参与作案的人员和上诉人均对此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一审法院将未经证实的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认定上诉人盗窃了该手机和电磁炉的唯一证据,显然是违反证据认定规则的。

(五)一审法院仅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就认定上诉人的盗窃数额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对上诉人盗窃财物的价格认定上明显偏高。

一审法院仅根据各被害人内容含糊、不确定的报案及陈述——如价值人民币多少余元、大概、左右等等——就认定了被盗财物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九)被盗物品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照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本案中,被盗的财物有相当部分是商店,商店进货肯定有进货单,而遗憾的是在一审的证据当中未见到任何一张进货单据,也未见到任何一个被盗物品的有效证明,除第14

起盗窃中的摩托车进行了价格鉴定之外,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直接认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导致对上诉人所盗物品的数额认定上明显偏高

——根据正常人的心理,报案时往往会将被盗损失程度夸大,虚报被盗物品的数量、价值等。

(六)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盗窃数额的认定与同案判决认定的数额不一致,明显是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所作的认定。

根据(2005)通刑初字第68号、第76号、第214号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的第11、12起案件的盗窃数额分别为11000元、7500元,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11200元、8000元,与同案判决已经认定的数额不符。

(七)本案盗窃数额稍稍超出“特别巨大”起点,很可能因为数额上的误差导致重大误判,使上诉人蒙冤。

根据云高法〔1998〕58号文的规定,云南省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以五万元起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盗窃数额为54905元,二者相差仅仅是不到5000元。

然而,本案并非案情简单的一起、两起案件,指控的盗窃行为达14次之多,历时两年多的时间,涉案商品达数百件,在盗窃数额认定证据不很充分的情况下,数额上的误差是在所难免的,并且误差5000元左右是十分有可能的,如果因为这么小小的误差,就让一个不满20岁的孩子多坐几年牢,这不仅有违现代刑法的精神,也绝不是我们每一个人愿意看到的。

二、对上诉人应当在数额巨大范围内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以上的分析,上诉人的盗窃数额最多只达巨大。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按此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同时,上诉人存在如下从轻、减轻情节:

(一)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

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讯问笔录当中我们可以看出,上诉人只是一个被邀参加的角色,整个盗窃活动当中,上诉人没有出过主意去哪进行盗窃,没有主动约其他人参与,在盗窃过程当中是被其他人指挥,上诉人属于从犯。

(二)上诉人主动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庭审当天,上诉人的父母主动向法院交纳了2000元罚金,而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认定,不符合实际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上诉人属于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法院应当根据上诉人的自首情节、从犯地位、良好的悔罪态度(在判决前主动交纳罚金)等情节,同时考虑上诉人实施盗窃只是一时好玩,主观恶性较小等因素,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另外,通过本案,我们看到了上诉人弃恶从善、重新做人的决心,更看到了上诉人的父母劝说儿子投案自首、又主动缴纳罚金的一片爱子苦心和希望爱子早日回头的殷殷期望!上诉人至今尚不满二十岁,人生才刚刚开始,如果能够给他一个公正的、宽大的处理,相信对于他认真接受改造、早日改过自新、报答社会一定会有很大的帮助!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盗窃数额最多只达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从轻、减轻判处刑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谢谢法庭!

辩护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朱素明、黄建军律师

20xx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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