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

时间:2024.3.31

民事起诉状

原告**,男, 19xx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镇**村五组

被告刘**,女, 19xx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乡**社区**路95-7号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摩托车维修费900元以及施救停车费150元;

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费6000元;

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以及交通费395元;

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司法鉴定费1300元;

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1000元;

6、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5000元; 以上请求合计14995元。

7、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xx年8月31日18时15分,原告骑普通摩托车沿宁乡县二环路行使至二环路通程大酒店门口路段直行时,恰遇被告刘永红驾驶湘A9YP09雷克萨斯小型客车向右转弯经过该路段,由于被告刘永红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没有注意到骑

车直行的原告,导致右转弯时撞到原告的普通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场后,经简易程序作出第4301244201404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红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斌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乡人民医院就诊,由于全身多处疼痛并伤口感染,于20xx年9月2日转入长沙南雅医院入院治疗。入院的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感染。经过治疗后原告于20xx年9月7日出院,医生建议:1、建议全休1个月;2、注意伤口护理;3、仍需抗感染抗炎治疗。后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龙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566号,鉴定原告杨斌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30天,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至6000元。

由于被告刘永红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

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摩托车维修费900元以及施救停车费150元,误工损失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以及交通费395元,医疗司法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000元(由原告母亲周正良请假1个月护理),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149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当时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95元。事后原告多次与

被告刘永红协商,均不能达成合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宁乡县人民法院

2014

附件:

1.本诉状副本2份。

2.证据7份,共21页。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4.被告的信息资料。

具状人:杨斌年12月 21 日


第二篇:钟小某诉余某、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钟小某诉余某、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松民一(民)初字第366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钟小某,女。

法定代理人钟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富顺,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某马,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童,律师。

被告余某,男。

被告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某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周,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某吴,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某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钟小某诉被告余某、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勇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某的委托代理人某马、被告甲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某周、某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被告乙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小某诉称:20xx年x月x日6时55分,被告一驾驶牌号为沪B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易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富路中心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钟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的小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坐在小客车上的原告受伤,致右股骨干中段短斜形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二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三为肇事车辆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79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一赔偿上述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2,500元;5、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余某未作答辩。

被告甲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赔偿标准应按国家法律规定,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应以30元/天标准,护理费应按一般护工收入为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先入交强险范围,律师费应酌情减少。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有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乙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1、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与病情无关的费用、无医嘱的外购药及非医保(自费)部分;2、住院天数应为11.5天,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共230元;3、护理费认可40元/天,共7,200元;4、营养费认可30元/

天,共2,7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6、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7、衣物损失酌情认可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4,000元;9、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6时55分许,被告余某驾驶牌号为沪B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易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富路中心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钟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的小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坐在小客车上的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20xx年x月x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某、钟小某均无责。

原告受伤当日入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至20xx年x月x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复诊,并又于20xx年x月x日至1月x日在该院拆除内固定。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用26,406.70元,住院天数11.5天。住院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65元。被告甲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573元。

20xx年x月x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20xx年x月x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钟小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中段骨折,现右髋、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伤后营养3个月、陪护6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自20xx年起随父母经常居住于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朱泾浜村松联133号,该户系本市城镇户口。

牌号为沪B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甲公司,被告余某发生事故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发前,被告甲公司向被告乙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500元。

另查明,牌号为苏A的小客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后,发生停车费168元、牵引费550元、施救费450元、修理费11,000元,合计12,168元,均由被告甲公司垫付。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住院病史总结、医疗费收据、户口簿、鉴定意见书、修理费#5@p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乙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乙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余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对外应由被告甲公司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经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故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乙财保上海分公司确认为4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支持护理费7,200元(1,200元/月×6月)。关于交通费,原告伤后因就医等发生交通费也属合理,但发生时间和交通方式也应合理,根据原告就诊次数,考虑其就医必然需要陪护人员,故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因伤致残,应有一定精神痛苦,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70,27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万元内,故乙财保上

海分公司应在此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由医疗费收据、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65元,认定医疗费26,341.70元。原告住院11.5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调整为3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支持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即医疗费余额16,3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甲公司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衣物损失,被告乙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支持物损100元。该费用由第三人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因事故造成钟某车辆损坏,应保留交强险份额,上述份额未超原告可享有份额。钟某的车辆损失,不再本案处理范围。

关于鉴定费1,4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就本案案情,原告主张律师费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两项费用,不属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甲公司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钟小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医疗费10,000元、物损100元,共计80,376元;

二、被告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小某医疗费余额16,3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23,171.70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钟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6.50元,由被告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勇

书 记 员 陆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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