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卢明华,男19xx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沧港镇金菱村5组。
申请人因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诉讼。理由如下:
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夜查明:“潘信与表哥卢仪发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当走到新世纪商务酒店门口时,被告人阳涛出面劝阻,卢仪发不听劝阻并与被告人阳涛发生争吵和大都,在大都过程中被告人阳涛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跳刀将被害人卢仪发刺倒在地。”这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害人卢仪发虽与潘信潘信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争吵“激烈”。其次,被告人阳涛并不是出面劝阻,而是帮潘信与被害人卢仪发争吵并持刀杀人,虽经旁人拉劝,但其挣脱后,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最后致卢仪发不治死亡。
被告人阳涛在侦查、审查去苏及庭审中一直强调是由于被害人卢仪发“挤我的脖子”,而庭审中所有证据都没能证实这一情节。所以,被告人卢仪发阳涛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福安最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二、 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6:监控录像。这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不在庭审中播放,不播放有怎能质
证?
三、 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阳涛量刑畸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阳涛在与被害人卢仪发毫无纠纷的情况下,为帮助与被害人卢仪发发生争吵的朋友潘信,即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其手段之残忍、行为之恶劣实属罕见。刺伤被害人后不实施救助,逃之夭夭。为逃避打击到公安机关投案却不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 被告人阳涛拒不赔偿经济损失,应予严惩。
截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在被害人被抢救的过程中,不仅没出一分钱的抢救费用,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节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痛苦。这是不能用货币来衡量的。但是被告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孔子。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诉讼。
此致
武陵区检察院
申请人:卢明华 20xx年7月9日
第二篇:刑事抗诉申请书
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何生满,男,汉族,19xx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62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泽县板桥镇东柳村一社34号。
申请人因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xx年6月6日作出的(2014)临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8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二被告人李抱勤、牛学海防卫过当错误。
一审法院对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到的“被告人等假借单位名义,依靠特殊身份吃拿卡要、欺负当地老百姓,践踏田地、恶意损害成片的庄稼,破坏生产经营,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等事实没有查证落实,造成案件真实情况没有在判决中予以认定。 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指控以及申请人的陈述,申请人何生满家的16亩多地的制种玉米被告人等26人用镰刀砍、用脚踩、用手折,肆意进行践踏,严重破坏生产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作为一个年近60岁的老农民与被告人及其他三北种业公司的20余人相遇,后遭到被告人等群殴。该公司员工杨朕还煽动其他技术员“往死里打”、“公司要花100万和他闹到底”。被告人等采取用两根棍子压在了何生满的胸部,高伟刚骑在何生满的胸部,不停的扇何生满耳光,用污言秽语侮辱何生满,用膝盖袭击何生满的胸部。被告人等轮番对何生满进行疯狂的攻击:有人抓住头用力往水泥地坪上面撞,有人 1
用脚踢腋窝,有人用拳头砸,还有人掐住脖子,直至何生满当场昏迷,意识不清,头部流血不止,全身伤痕累累。被告人等这才罢手,扬长而去。当时现场有本村村民前去劝阻,被告人等恐吓前去劝阻的人,任由事态恶化,其行为极为恶劣,令人发指。申请人被送往乡镇医院,因伤势过重,又立即被送到县医院抢救,方才捡回一条性命。医院诊断为申请人何生满右肺中叶挫伤,右侧第五、第六两根前肋骨骨折。伤情经临泽县公安法医技术鉴定科鉴定为轻伤,损伤情况经甘肃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真实可信,一审中二被告人竟然称自己没动手也没看见申请人如何受伤,企图蒙混过关,逃避法律责任,但申请人轻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不分析判断,扭曲事实,作出判决,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防卫过当,并在没有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明显就是回避被告人一方首先存在破坏申请人庄稼,后在人多势众的情况下共同故意伤害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被告人李抱勤、牛学海系共同犯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及其他在场的三北种业公司的员工均存在故意伤害的主观目的,并且在行为上存在帮助、协助被告人李抱勤、牛学海的行为,造成了申请人轻伤的结果,上述行为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共同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对二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检察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共同伤害的犯罪行为,并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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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李抱勤、牛学海包庇其他被告人,认罪态度极差,不具备任何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量刑极轻,依法均应严惩。
案发后,二被告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毫无悔罪之意,并且相互串供,拒不认罪。甚至开庭时李抱勤、牛学海二人还心怀侥幸,回避主要犯罪事实,拒不承认主要犯罪情节,包庇其他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极差,毫无悔意。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所遭受的不幸。但一审法院在被告人李抱勤、牛学海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不但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且对被告人在没有任何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的情况下处以免于刑事处罚,明显属于重罪轻判,适用刑法不当。被告人等臵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空子。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重罪轻判,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
此致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xx年6月9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