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男,年月日生,汉族,系,住,系本案被害人。 申请人:,男,年月日生,,住,系本案被害人。
申请事项
申请人因不服()号刑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提请贵院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二、量刑过低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对被申请人量刑过轻,不及时纠正,亵渎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神圣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势必将造成更为恶劣的不良影响。故此,申请人请求人民检察院坚守司法职责,排除案外不当干扰,依法提起抗诉。 此致
()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第二篇:民事抗诉申请书(胡子正)
民事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人:胡子正,男,27岁,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172号,电话:135xxxxxxxx
抗诉被申请人:徐雪梅,女,60岁,汉族,已退休,住永康市古丽镇江滨南路8号505室,电话:0579—87122819
抗诉申请人因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特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
抗诉申请事由
1. 申请人的抗诉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 申请人的抗诉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款之规定:审判违反法定程序,以致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抗诉请求事项
请求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出抗诉,要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进行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认定是错误的,徐雪维对诉争房屋根本就没有所有权。
抗诉申请人胡子正(以下简称胡子正)与抗诉被申请人徐雪梅(以下简称徐雪梅)的房屋确权纠纷在一审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胡子正与徐雪梅是房屋合建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亦即徐雪梅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份额;(二)20xx年3月24日徐雪梅与胡子正的母亲徐雪维(以下简称徐雪维)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胡子正在庭审中举证认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因胡子正的祖父胡丙炎的老房子被拆迁而以回建的方式从武义县政府购得,且购买价格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按武义县土地管理部门当时的规定,只有被拆迁人有资格以优惠价格获得此土地使用权,非拆迁人无资格取得,亦即当时的政府主管部门不允许合建,因此,不可能存在合建关系。同时,胡子正还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胡子正为唯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其与徐雪梅是借贷合同关系,而非房屋合建关系:(一)胡子正作为出款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款#5@p(见附件1);(二)胡子正作为乙方唯一盖章人的订购商业用地使用权意向书(见附件2);(三)胡子正作为乙方唯一签字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见附件3);(四)胡子正作为唯一申请人的金华市(地区)建设用地呈报表(见附件4);(五)胡子正作为唯一被批准人的规划验收合格单(见附件5);(六)胡子正作为唯一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见附件6);(七)胡子正作为唯一申请人
的武义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见附件7);(八)胡子正作为唯一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见附件8);(九)证人李桂香、金夏成、胡赞如的证言,证明徐雪梅与胡子正为借贷合同关系,而非房屋合建关系(见附件9即一审判决书第7页)。
徐雪梅提出了以下间接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胡子正是房屋合建关系,对诉争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一)合伙建房投资款收条;(二)胡子正和章立(即徐雪梅的儿子的名字)作为付款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款#5@p;(三)徐雪梅作为出租方之一的房屋出租协议;(四)胡子正的母亲徐雪维所写的租金分配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胡子正本人确实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时,徐雪梅提供的以上四项间接证据比胡子正提供的李桂香、金夏成、胡赞如等三人的证言更具证明力,遂认定徐雪梅与胡子正为房屋合建关系,徐雪梅亦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然而,令人不解的是,一审法院竟以“本案诉争的房产虽登记在胡子正名下,但建房时胡子正未成年,尚在校就读,没有经济来源,所有的建房事项及原告(指徐雪梅,抗诉申请人注)交付的款项均是由被告徐雪维实际经办”为由,判定胡子正的母亲徐雪维亦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见附件9即一审判决书第11页的第12行至第15行)。一审法院做出“实际经办人即是权利人”的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实际经办人是否是权利人,取决于经办人以什么名义进行经办,如果以自己的名义经办,则经办人是权利人;如果以第三人的名义经办,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第三人,第三人才是真正的
权利人。
本案中,徐雪维确为诉争房屋的建房事项的实际经办者,但建造房屋使用的资金系胡子正的祖父和父亲遗赠给胡子正的,徐雪维作为胡子正的母亲(亦即胡子正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在胡子正未成年时,通过使用胡子正所有的的资金,以胡子正的名义经办房屋建造事项、代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款交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其行为应属于法定代理行为,徐雪维与胡子正应为法定代理关系,徐雪维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胡子正,而非徐雪维自己。事实证明,在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胡子正始终都是唯一的权利人,而从来没有出现过徐雪维的名字,因此,徐雪维对诉争房屋根本就没有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其享有所有权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是完全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徐雪梅与徐雪维于20xx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处分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一审判决在认定徐雪维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前提下,继而认定徐雪维对诉争房产享有实际的处分权,其与徐雪梅在20xx年3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见附件10)属于有权处分行为,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并按照协议的内容确认徐雪梅对诉争房屋享有40%的所有权。
如前所述,徐雪维根本就不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与徐雪梅签订的针对诉争房屋的处分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法律上应是效
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在真正的权利人胡子正未予追认、徐雪维事后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前提下,徐雪维的处分行为应该是无效的。根据无效的协议认定徐雪梅对诉争房屋享有40%的所有权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三.一审法院在胡子正和徐雪梅并未同意撤回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擅自做出撤回司法鉴定的决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一审过程中,胡子正和徐雪梅在法院的主持下,试图达成调解协议,但因双方分歧巨大,调解未成功。后双方共同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达成口头和解协议:以双方当初的投资数额占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诉争房屋建造价格的比例为基础,进行房屋所有权比例的分配。一审法院随即根据双方的申请做出了司法鉴定的决定(见附件
11),根据双方的共同选择,确定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为司法鉴定机构(见附件12),并委托了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见附件13)。然而,令人不解的是,法院在胡子正和徐雪梅并未提出撤回司法鉴定申请的情况下,竟然擅自做出撤回司法鉴定的决定(见附件
14),并依据徐雪维与徐雪梅在20xx年3月24日达成的无效协议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确认。
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的处分原则。因为,胡子正和徐雪梅共同决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诉争房屋进行造价鉴定,并决定以此为基础进行房屋所有权的分配,实际上是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份额这一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根据民事诉讼的处
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对法官具有约束力,法官无权改变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一审法院在胡子正和徐雪梅并未提出撤回司法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擅自做出撤回司法鉴定的决定,并以徐雪维与徐雪梅在20xx年3月24日签订的无效协议为根据进行的房屋所有权确认判决,实际上是改变了一审当事人对诉争房屋产权的处分行为,一审法院的做法干涉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处分权,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四.二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徐雪梅与徐雪维是错误的,徐雪维对诉争房屋无所有权,而胡子正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仍然认为,徐雪梅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然而,令人不解的是,二审法院竟以“涉案房屋是在19xx年购买的地基,当时胡子正系学生,未成年也无经济来源,涉案房屋地基的购买及建造均由母亲徐雪维及徐雪梅共同出资”(见附件15即二审判决书第9页最后三行)为由,认定“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徐雪梅与徐雪维” (见附件15即二审判决书第9页最后一行),而排除了胡子正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由此认定徐雪维与徐雪梅在20xx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处分协议有效(见附件15即二审判决书第10页的第一行)。
二审法院以“涉案房屋是在19xx年购买的地基,当时胡子正系学生,未成年也无经济来源,涉案件房屋地基的购买及建造均由母亲徐雪维及徐雪梅共同出资”为由,认定“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徐雪梅与徐雪维”,从而排除胡子正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判决是错
误的,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款#5@p、订购商业用地使用权意向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乙方当事人始终是胡子正一人,而没有徐雪维的名字(见附件1、2、3);在金华市(地区)建设用地呈报表、规划验收合格单上,申请人的名字始终是胡子正一人,而没有徐雪维的名字(见附件4、5);在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上,胡子正始终都是唯一的权利人,而从来没有出现过徐雪维的名字(见附件6、7、8)。办理附件1至附件6等六项法律文书时,胡子正尚未成年,正在读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体事项确实均为徐雪维一人操办,但建造房屋的钱款是胡子正以遗赠和继承的方式获得,徐雪维均是以被代理人胡子正的名义代为操办,因此,此时徐雪维与胡子正是法定代理关系,徐雪维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胡子正,胡子正是真正的权利人。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时,胡子正已经成年,徐雪维此时是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代理胡子正进行所有权登记申请的(见附件7),因此,最终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胡子正是唯一的所有权人。二审法院做出“操办人即是权利人”的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操办人是否是权利人,取决于操办人以什么名义进行操办,如果以自己的名义操办,则操办人是权利人;如果以第三人的名义操办,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第三人,第三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
五、二审判决认定徐雪梅与徐雪维于20xx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处分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二审法院在认定徐雪维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徐雪维与徐雪梅在20xx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处分协议有效是错误的。理由非常简单:徐雪维对诉争房屋根本就没有所有权,其所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法律上应是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在真正的权利人胡子正未予追认、徐雪维事后未取得处分房屋的所有权的前提下,徐雪维的处分行为应该是无效的。
六.二审判决书内容自相矛盾,错误显而易见
本案属于房屋权属纠纷,乃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徐雪梅、徐雪维及胡子正三人(见附件9即一审判决书第11页的第15行)。二审判决中,二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徐雪梅与徐雪维二人,排除了胡子正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见附件15即二审判决书第9页最后一行),因此,二审实际上是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然而,二审判决书的最后结论却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见附件15即二审判决书第10页的第6行)。判决书内容自相矛盾,错误显而易见,令人啼笑皆非。
七.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做的裁定可以推理得知: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至少有一个是错误的,不可能全对。
抗诉人胡子正于20xx年8月11日就本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19日立案审查,并于20xx年11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胡子正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写道:“讼争房屋虽登记在胡子正名下,但建造房屋时,胡子正未成年,又无经济来源,原审据此认定房产实际所有人为徐雪维与徐雪梅,依
据充分……”(见附件16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第2页最后两行至第3页第一行)。由此可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二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徐雪维与徐雪梅;其次,二审判决依据充分,是正确的。既然如此,我们可以依据该裁定推理得出以下两个结论:第一,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因为原一审判决认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徐雪梅、徐雪维及胡子正三人(见附件9即一审判决书第11页的第15行),而二审判决认定房屋所有权人是徐雪维与徐雪梅这两个人。第二,二审判决是错误的,因为既然二审认定房屋权利人是两个人而不是三个人,那就应该依法改判,而不是维持原判。也就是说,一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的权利人为三个人,二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的权利人为两个人,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相互矛盾,至少有一个判决是错误的,而不可能全对。既然至少有一个判决是错误的,那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理应作出再审的裁定,而不是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综上所述,抗诉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审判程序明显违法;二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根据,且判决书内容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相互矛盾,必然有一个是错误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六)项、第179条第2款的规定,向贵院提出抗诉申请,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提出抗诉,要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此致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件:1. 土地使用权出让#5@p一份
2. 订购商业用地使用权意向书一份
3.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
4. 金华市(地区)建设用地呈报表一份
5. 规划验收合格单一份
6.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
7. 武义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
8. 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9. 武义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一份
10. 徐雪维与徐雪梅在20xx年3月24日所签订的房屋处分
协议一份
11. 武义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决定书一份
12. 武义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协商确认书一份
13. 武义县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一份
14.武义县人民法院撤回鉴定决定书一份
15.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一份
16.浙江省高院(2010)浙民申字第8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说明:法律上,抗诉申请书与再审申请书的格式比较相似,因此,此抗诉申请书是在原再审申请书的基础上写成,修改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八个方面:
1. 改变了相应的名称和称呼。如“再审”改为“抗诉”,被请求机关
由“人民法院”改为“人民检察院”等等
2. 修改了一些措辞:如将“达成”改为“签订”等等
3. 在事实与理由中的第一条补充说明了以下事实:房屋土地使用权
只有被拆迁人才可优惠购得,不允许非被拆迁人参与合建
4. 在事实与理由中的第一条补充说明了以下事实:建房资金系胡子
正通过遗赠和继承从祖父和父亲处获得,母亲操办只是代建行为
5. 抗诉申请事由中的第一条理由改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6. 增加了一条理由(即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第七条):对浙江高院裁定
的分析推理
7. 增加了一个抗诉申请的理由: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相互矛盾
8. 增加了一个附件(即附件16):浙江省高院(2010)浙民申字第
8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