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会平与朱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平民三终字第76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会平,男。
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明,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会平与上诉人朱小明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3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朱小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0月27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6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xx年10月21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韦会平与朱小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2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月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xx年6月10日,被告朱小明向原告韦会平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万零贰千叁百零陆元整( 102306元),10月中旬还款,朱小明,19xx年6月10日。”19xx年7月7日,被告朱小明又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收到现金柒万伍仟元整。朱小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小明19xx年6月10日向原告韦会平借款102306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2306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小明辩称,替原告办事,出具借款102306元的借条,因办完事后与实际花费相互抵消,借条未收回,债权债务已消灭。另外,借款至起诉时隔13年零9个月,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在被告欠原告款项期间,原告本人及李兴荣、许密珠曾找过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75000元收据系原、被告双方之间进行结算的凭据,而非借据,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75000元的事实,故被告朱小明辩称为原告出具的75000元的收据,是一个结算手续,而不是欠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朱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会平102306元。二、驳回原告韦会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6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234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韦会平、朱小明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韦会平上诉称,我和朱小明除借款关系外,无其他业务关系,且朱小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与他有其他业务关系。75000元也属借款,朱小明应当偿还。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朱小明偿还我借款75000元。
朱小明上诉称,19xx年6月,韦会平需要发煤,弄不到车皮,让我帮忙,当时给我十几万元,我对能否办好不能确定,就给韦会平打了借条,结果办成了。当时实际花费将近18万元,19xx年7月,我们经结算,减去10万多元后,韦会平应付我7万多元,收到7万多元后,我给韦会平出具了一份收条。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当我向韦会平索要借条时,他讲借条丢了,因双方关系比较好,此事就不了了之。在之后的14年时间里,韦会平一直没有提过此事。现韦会平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韦会平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经本院主持调解,韦会平愿意让朱小明给其100000元,但朱小明只愿意给韦会平50000元。由于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朱小明上诉称他是为韦会平办事而出具的借条,双方清算后,借条未收回,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消灭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有证人李兴荣、许密珠证实韦会平曾多次向朱小明主张过权利,故朱小明关于韦会平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韦会平要求朱小明偿还75000元借款的上诉请求,朱小明给韦会平关于因75000元出具的单据系收据,而非借据,不能证实双方的借款关系,故韦会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上诉人负担韦会平1675元,上诉人朱小明负担23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继 扬
审 判 员 崔 陟 罡
审 判 员 李 新 保
二O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武 世 强
第二篇:党XX、时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党XX、时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洛民终字第69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X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XX,女。
委托代理人:党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
上诉人党XX、时XX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XX(也即时XX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xx年8月1日,被告党XX向原告刘XX借款13503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XX现金—壹万叁仟伍佰零叁元整(¥13503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利息。被告20xx年8月21日归还原告现金6400元,之后原告又从被告处拿走手机一部,价值900元。后原告刘XX多次催要无果,于20xx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党XX向原告刘XX出具的借条和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6400元及原告拿走被告价值900元手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刘XX主张被告党XX、时XX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与利息,故对原告刘XX要求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
告党XX、时XX偿还给原告刘XX借款62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党XX、时XX偿还给原告刘XX借款6203元的利息(从20xx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为止)。本案诉讼费138元,由被告党XX、时XX负担。
上诉人党XX、时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党XX所打的借条一案与时XX所写的欠条(含两张账单)一案有关联性,应当合并审理,实际上诉人党XX欠刘XX货款数额应为212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要求刘XX支付所欠党XX7个月的工资12600元,归还质押价值为1800元的张裕5升三鞭酒一瓶。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依据的是上诉人给我打的借条起诉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党XX、时XX能够证明已偿还给刘XX的借款6400元及刘XX拿走党XX价值900元手机一部,对于下欠刘XX6203元的借款其应予偿还。党XX要求刘XX支付所欠其7个月的工资12600元,归还质押价值1800元的张裕5升三鞭酒一瓶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解决。据此,党XX、时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党XX、时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苏 娜
审 判 员:朱 勤 社
代审判员:吴 爱 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常 利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