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民事判决书范本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 扬民初字第50号

    原告 张云祥,,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扬州市邗江区大成汽车维修公司修理工,现住扬州市邗江区华扬西路188号。

    委托代理人 张思成,扬州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金永华,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扬州市邗江区公交公司司机,现住扬州市维扬区大学南路177号。

    委托代理人 李炳辉,扬州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李均,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扬州市茂昌土建行公司总经理,现住扬州市橡树湾A栋。

    委托代理人 付云,青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来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韩冰,天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云祥诉被告金永华、李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成、被告金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辉、被告李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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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民事判决书范文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X民初字第034号

原 告:张XX,女,汉,19xx年9月7日出生,X省X县人,

大学在读,XXXX大学09级学生,住XXXX大学X栋xxx

号寝室。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王XX,男,汉,19xx年6月10日出生,X省X县人,

在校大学生,XXXX大学09级学生,现住XXXX大学XX

栋XXX号寝室。

辩 护 人: 吴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人身伤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王XX,辩护人吴XX,证人韩XX、韦XX、王XX、罗XX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纠纷,在XXXX大

学人工湖凉亭处发生争执,原告以用水果刀自杀威胁被告不要与其分

手,被告夺过水果刀,阻止其自杀,但是在过后的争斗中,原告身体

失去平衡时向被告倒去时,故意制造过失与意外,将原告腹部刺伤,

造成原告轻微伤害,住院治疗一个多月,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

3000.00元,医疗费360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

1

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共计137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被水果刀刺伤,纯属意外事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承担原告的上述费用,但是出于道义,愿意给予原告4000.00元的慰问费用。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纠纷,在XXXX大学人工湖凉亭处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夺下原告欲用来自杀的水果刀,阻止其自杀,在后面的争执中,原告脚下一滑,身体失去平衡,倒向被告,被告忙去撑扶,被告由于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手中的水果刀会将原告刺伤,导致原告的腹部被水果刀刺伤,造成原告轻微伤害,住院一个多月,从而产生住院费3000.00元,医疗费360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共计13700.00元。后因赔偿费用发生争执,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证人证言,水果刀等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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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民事判决书范本

民事判决书

文书名称

一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民事判决书

(维持原判或改判用)

再审民事判决书

首部

标题和案号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字第××号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终字第××号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再×字第××号

当事人

基本

情况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告):

委托代理人: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案由、审判组织和审理过程

??(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原审×告(或原审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写明参加再审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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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XX省XX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XX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xx年10月29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XX市XX镇某小区3号楼4单元XX室。因本案于20xx年2月26日被XX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陈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金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发生纠纷之事找其理论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起因上李某有过错,被告人张*平时表现好,已对被害人赔偿,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发生纠纷之事找张*理论并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

1、被告人张*供述其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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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判决书范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300

公诉机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张伟,男,19xx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身份证号码34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告人张伟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xx年1月21日经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xx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月6日、8日,被告人张伟两次与王胜、李豪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并在吸毒后驾驶车辆。1月9日下午15时许,张伟与王胜、李豪在肥东县长临河镇全胜村张伟家老宅中再次吸食冰毒。17时许,张伟驾驶悬挂皖ADY520号牌(假车

牌)的本田雅阁轿车携王胜、李豪、牛兵、牛宁沿环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返回合肥。当行至滨湖湿地森林公园东侧约500米处时,张伟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超速行驶,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皖BL7719号桑塔纳轿车,致该车驾驶员张龙及车内乘员汪清、胡萍、曹喜、杨龙五人全部当场死亡,皖ADY520车内乘员王玉胜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豪、牛兵、牛宁及张伟均受伤。

经鉴定:死者张龙、杨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多发伤死亡;汪清、胡萍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多发伤死亡;曹喜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并多发伤死亡;王胜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六人的损伤死亡成因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车内损伤)。被害人李豪、牛兵、牛宁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的损伤特征。被告人张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驾驶人位置损伤的特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下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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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法院判决书样本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定中民三初字第01号

原告张爱祥,男,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个体户,住通渭县平襄镇北街56号。

委托代理人李小娥,甘肃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礼,男,汉族,定西市安定区人,个体户,住定西市汽车站立交桥对面交通宾馆左侧“弘古斋”古玩店。 委托代理人倾兆滨,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祥与被告张礼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张守忠系通渭县人,20xx年1月16日(农历20xx年11月28日)去世,系甘肃省及定西市的著名国画家,擅长禽鸟画。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在其经营的“弘古斋”古玩店明目张胆制作出售仿冒原告父亲张守忠名字的禽鸟画牟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如果按被告每年最低出售25幅画,每幅画为1200元计算,年侵权

金额为3万元,原告父亲去世三年半则侵权金额为10万元。因被告及其他人非法制作、出售仿冒原告父亲名字的书画作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父亲张守忠著作权的侵害;二、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向原告公开在《甘肃日报》、《定西日报》上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失44500元,实际支出5500元(律师费5000元,租车500元),共计15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事实。被告没有制作过原告父亲的国画牟利。在被告处的国画,是被告从书画爱好者丁珍瑞处交流来的。并且被告不是从事书画交流的,对于收到藏品的真伪没有能力鉴定,往往是凭借双方的经验判断。至于说在被告处的国画,是否属于仿制品,被告也不清楚。故被告没有制作过原告父亲的国画牟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明显的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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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一审判决书范本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北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峥嵘,男,19xx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干警,家住邵东县两市镇富田社区文体路232号12栋1单元102室。20xx年6月5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 20xx年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xx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xx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屈意民,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峥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峥嵘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xx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xx年9月10日开庭审理。9月9日,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以便补充侦查;1个月后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10月15日在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子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峥嵘及其辩护人屈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被告人王峥嵘女儿王佳俊高考成绩为335分,而王佳俊的同学罗彩霞高考成绩为514分。20xx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峥嵘为了使女儿王佳俊能够读上二本大学,便冒用罗彩霞高考信息,伪造了罗彩霞户口迁移证,从而使王佳俊成功的冒名顶替罗彩霞入读贵州师范大学,王佳俊毕业后用罗彩霞名字办理了毕业证、教师证等相关证件,致使罗彩霞大学毕业无法办理毕业证、教师证等相关的证件,后此事被新闻媒体披露,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被告人王峥嵘的供述、证人姚亮生、张文迪、唐正乔、杨建新、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相关照片、湘迁字第00068350号户口迁移证、公(湘)鉴(刑)字(2009)24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2006)邵中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峥嵘的行为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并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要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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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民事判决书格式&范文

××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建初字第256号

原告××市××××开发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地址在本市铁花里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xx年3月4日生,汉族,××市××研究所工人,住本市胜棋路20号。

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张×房屋迁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公司诉称,19xx年对被告原住本市西街10号拆迁时,因被告无房过渡,遂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安排给被告过渡,现被告早已搬入新居,故诉请被告立即腾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费1?5万元。

被告张×辩称,现虽住进了安置房,但因安置房的产权证书和拆迁遗留问题未解决,故未腾让过渡房,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并赔偿损失3万元后,立即腾让过渡房。

经审理查明,19xx年原告下属×××指挥部对被原住本市西街20号住房进行了拆迁并于19xx年5月4日与被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嗣后,因被告无房过渡,该指挥部于19xx年5月10日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提供给被告过渡。19xx年被告的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因安置房的产权问题及被告的尚留有少量未拆迁住房的补偿未能解决等被告未能腾让过渡房。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请被告立即迁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1?5万元。被告应诉后,要求原告先解决安置房的产权证及拆迁遗留问题并赔偿损失3万元。原、被告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住进安置房后理应腾让过渡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过渡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未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证等为由,不腾让过渡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腾让过渡房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及时解决与拆迁相关的问题,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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