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宋喜琴诉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监督一案二审判决书

时间:2024.5.5

关于宋喜琴诉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监督一案

二审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濮中法行终字第18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文峰,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喜琴,女。

委托代理人王秀田,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齐培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福军,该局医疗工伤保险股股长。

一审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跃进,县长。

委托代理人范青莉,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司少松,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施留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因濮阳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xx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上诉人宋喜琴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田、被上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青莉、司少松、一审第三人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福军、一审第三人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18日7时50分左右,宋喜琴骑钱江50型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宋喜琴向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xx年4月29日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宋喜琴不服,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判决维持了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的结论。宋喜琴仍不服,申请再审。20xx年4月1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濮中法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一、二审判决书和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并责令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xx年6月17日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濮(濮县)工伤认字(2008)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喜琴所受伤害确定为因工受伤。宋喜琴和其用人单位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在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复议。20xx年7月7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濮阳县人民政府投诉。20xx年8月26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监决字[2009]02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以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宋喜琴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喜琴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法院依职权通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县、市劳动保障部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伤认定的管辖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濮阳市工伤保险基金应实行全市统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但濮阳市工伤保险基金至今仍实行县级统筹。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了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依法规范工伤认定程序,20xx年制定了《濮阳市工伤认定授权

委托办法(试行)》,规定由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作工伤认定通知书并报市局批准。但该办法没有对其实施前的工伤事故的处理作出规定,而该案系20xx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又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责令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均认为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管辖权。且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对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均未申请复议,工伤认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工伤事故未发生管辖权争议,濮阳县人民政府在行政监督过程中直接认定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超越职权并撤销工伤认定不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仅适用了《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但没有引用具体法律条款,说明其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没有适用,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濮阳县人民政府20xx年8月26日作出的濮县政监决字[2009]02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濮阳县人民政府在行政监督过程中直接认定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超越职权并撤销工伤认定不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工伤认定应当由市劳动局依职权进行;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濮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宋喜琴的答辩意见: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效;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申请执法监督不合法,濮阳县人民政府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其申请。

被上诉人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濮阳县政府认定我局超越职权并撤销工伤

认定决定书不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我局享有做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并且根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我局重新做出决定书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管辖权异议。我局没有重新启动工伤受理程序。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20xx年之前的工伤认定均由各县劳动保障局认定。此案发生在20xx年,20xx年由县局受理,历经几次诉讼,20xx年6月17日做出最终认定并已经生效。我们认为县局的认定是执行法院的判决,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宋喜琴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xx年4月向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xx年4月18日,我院(2007)濮中法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责令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xx年6月17日做出的豫濮(濮县)工伤认字【2008】0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是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对原申请行为的重新审核认定,并非重新受理。且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认为其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上诉人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认为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无权做出工伤认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2009)濮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已对判决书中的文字笔误进行了补正,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撤销濮阳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广慧

审 判 员 蔡晓军 审 判 员 贾向阳 二O一?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敏


第二篇:关于王金诉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金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关于王金诉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金确认一案

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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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濮中法行终字第29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男。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施留峰,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金因养老保险金确认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金系原濮阳市水冶化肥厂职工,19xx年6月参加工作,19xx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依据《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2]29号)文件第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离休、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退休金(包括上述增发的十元)的10%增加离休、退休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1992]29号文件认真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工作的通知》(豫政[1992]67号)文件第四条“19xx年1月1日以后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企业职工,在国家现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变前,按本通知相应增加离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王金退休时的月养老金为294.6元,增加10%后月养老金为324.1元。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九九八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濮市劳险[1998]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对象和标准是:“19xx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25元;19xx年5月28日至19xx年8月3O日前退休的每人每月增加25元;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O元”,原告王金于19xx年退休,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调整范围,不应增加养老金。19xx年,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依据濮阳市水冶化肥厂提供的《一九九九年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花名册》,已为原告增加养老金75元,调整后月养老金为406.1元。自19xx年至20xx年,被告依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各个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为原告王金逐年增加养老金,至20xx年6月王金的月养老金为1062.1元。

20xx年3月24日,原告王金以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其调增养老金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协调,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依据《关于一九九六年对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自然调整的通知》(濮市劳险[1996]3号)和《关于一九九七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濮市劳险[1997]11号)文件精神,对王金1996、19xx年度增资情况进行重新审批后,王金19xx年度应增加养老金30元,自19xx年7月起执行;19xx年度应增加养老金25元,自19xx年7月起执行,共计为王金补发养老金8225元,并自20xx年7月起,将原告王金的月养老金调整为1117.1元。原告王金撤回起诉。20xx年9月15日,原告王金以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19xx年未按照国家政策为其调增养老金为由,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王金诉称其退休时按照国家政策领取的养老金应为38O.4元的问题,经查,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发放退休职工的养老金依据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批的《工人退休、退职情况汇兑抄报表》中审批的退休待遇为准,该表中显示原告王金19xx年退休时的养老金应为324.1元,原告主张的38O.4元无事实根据。原告诉称1998

年二被告未按照国家政策为原告调整养老金,经查,依据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九九八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濮市劳险[1998]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对象和标准,原告王金于19xx年退休,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调整范围,不应增加养老金。原告诉称19xx年被告未按照国家政策为其调增养老金75元,经查,19xx年,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依据市水冶化肥厂提供的《一九九九年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花名册》,已为原告增加养老金75元,调整后月养老金为406.1元。被告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于2O09年6月,已为原告补发了19xx年、19xx年应调增的养老金共计8225元,20xx年7月起原告王金每月实发养老金1117.1元。故原告王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金的主要上诉理由: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养老金计算方法,上诉人退休时应当领取的退休金为:19xx年底档案工资321元×90%+个人帐户储存额(321元×17%×12个月)×1.8%+各项补贴62元=362.69元。另根据国发[1992]29号文件第一、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退休时应增加养老金额为(362.69元+10元)×10%=37.27元,故上诉人退休时应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养老金额为362.69元+37.27元=399.69元。而上诉人实际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养老金为324.1元,即被上诉人每月少发上诉人养老金75.86元。原判决明显不当要求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豫政办(1995)7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厅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制服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规定《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试行方案》自19xx年在全省施行。

本院认为,根据豫劳险(1993)8号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实行岗位技能工作制的企业

职工离、退休金计发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本案上诉人王金于19xx年10月由濮阳市劳动局同意退休,其技能工资、连动工资之合作为计发退休金(养老金)的基数,其中技能工资按90%折算,连动工资如数发给。据《职工退休、退职情况汇总抄报表》记载,王金的技能工资264元,连动工资为57元。另根据国发(1992)29号《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的规定,濮阳市劳动局按其本人基本退休金的10%增加了退休金。上诉人王金19xx年10月退休,不属《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试行方案》调整范围。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广慧

审 判 员 蔡晓军

审 判 员 贾向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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