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决书

时间:2024.5.2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

刑事裁定书

(××××) ×刑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章国新,男,43岁,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市人,系武汉市某重型机械厂工人,家住武汉市武昌区司门口238-5号。20xx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武昌区公安分局于5月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武昌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天兵,武汉市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章新国破坏生产经营一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15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判决被告人章国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章新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章新国及其辩护人刘天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章新国于20xx年4月18日晚,顺着窗户爬进湖北省体彩中心摇奖大厅,看到放彩球的密码箱只是加贴了封条,但

封条是不干胶的,撕了后可以原样封上。他将箱子打开后,拿了3个“1”号、3个“7”号、1个“6”号和1个“9”号共8个摇奖用的兵乓球。第二天在家中,他用刮胡刀片将兵乓球割开,将沙塞入“6”号彩球,其它几个彩球在每一个球中用502胶水和透明纸固定一颗小镙丝帽后,再用透明胶纸贴住粘口,其中有一个“7”号球做瘪了。当天晚上,他又翻进了摇奖厅,按原来的顺序将作假的8个彩球放入了专用球盒,并将封条封好。4月20日,他买了5注彩票,在下注号中,分别填了作假的“1”、“7”、“6”、“9”号彩球的号数。4月30日开奖时,章国新到了开奖现场。摇奖时,有个球滑不动,礼仪小姐还用手动了几下,结果引起彩民起哄现场情况混乱。有些彩民要求上台验球,章国新乘机离开现场,开奖后, 章买得奖一个也没中。告人章新国供述其作案动机为为了检验体彩是否公正,不是想得到500万元的大奖。被告人对所犯事实亦供认不讳。

原审判定认为,被告人章国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章新国及其辩护人辩称:以体彩发行不是生产经营行为,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宣告无罪;即使认定其有罪,原判量刑过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章国新破坏摇奖设备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情节严重。原判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出庭的检察长×××支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公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对于被告人章新国的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有被做了假的8个乒乓彩球,被告人所购买的5张彩票,案发时在场的彩民的证言,被告人章新国的陈述,有被告人留在彩球上的指纹鉴定,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事实。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章新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国新出于图财及其他个人目的,窃取中国电脑体育彩票摇奖专用彩球造假投入使用,对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摇奖等经营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章国新及其辩护人关于体彩发行不是生产经营行为,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应改判无罪的诉辩意见,经查,我国体彩发行销售是政府严格控制和管理下的一种特殊经营行为,被告人章国新出于图财得大奖和试一下体彩是否有假的想法而采取窃取摇奖专用彩球造假使用,对体育彩票的发行、销售等经营管理秩序造成破坏,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个人目的”和“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构成要件,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章国新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章国新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原判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二〇〇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


第二篇:双叶诉一统餐桌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高民终字第2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 2号金长安大厦11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正连,男,汉族,19xx年5月10日出生,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中山村第六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曹正梁,男,汉族,1 9 7 1年1 2月2 8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广东省德庆县德城镇城东居委会德庆大道新公安局宿舍A幢2 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双叶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博航一统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3)三中民初字第2 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0 1 4年4月2 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 0 1 4年6月4日,博航一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连、曹正梁,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双叶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本院接受

了询问。本案现已审埋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涉及名称为名称为“餐桌”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 0 1 0年7月1 5日,授权公告日为2 0 1 0年1 2月1 5日,专利号为ZL201030237855.9,专利权人为双叶家具公司。简要说明中明确设计要点为设计1主视图(见附图一)。2 01 3年7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 0 1 2年7月1 0日,双叶家具公司交纳了2 01 3年涉案专利的年费。

2 01 3年5月2 0日,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闻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DELL台式电脑,通过ADSL进入互联网后,在桌面新建空白Word文档,并重命名为“一统2 013-5-20保全”,点击桌面的“IE”图标,显示页面后,点击显示的浏览器页面的“工具”,显示菜单后,点击“Internet选项”,显示窗口后,点击“浏览历史纪录,,下的“删除”,显示窗口后,点击“删除浏览的历史纪录”下的“删除”。在IE浏览

器页面地址栏中输入网址为www. ytophome. com,该网站首页中有“一统沙龙”、“一统服务”、“走进一统”、“联系我们”、“网站地图”等栏目且其内容均为博航一统公司的相关内容。在“定进一统”栏目中有“企业概况”、“企业荣誉”、“终端形象”和“一统国际家居声明”四个子栏目。在“企业概况”中介绍一统公司“制造系统5个大型生产制造基地面积达4 0万平方米,零售系统拥有7 8 1家直营专卖店、

1 2 9家大型独立家居体验馆”。点击页面上显示的“立即点击选购”后显示一统公司“所有家具分类”中有“欧美古典家具”、“纯实木家具”、“软体家具”、“板式家具”等,点击“纯实木家具”后出现“进口美国红橡木100%纯实木家具(深色系列)”、“进口橡胶木100%纯实木家具”等。其中,餐桌YTS2X6115”中显示“纯实木家具餐桌YTS2X6115”的照片,并显示促销价为4 6 3 0元。网页显示版权所有:博航一统公司,ICP证:京ICP备1 1 0 3 7 3 1 3号。博航一统公司认为该份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但认可该行为是其许诺销售行为。

2 01 3年4月2 6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双叶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3 9号院1号青清商厦一层的店铺,门口挂有“一统家居”标牌。在该商铺购买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家具,签署并现场取得了合同编号为YT20130426-10201-158-316的《一统国际家居销售合同》一份及名片一张,合同中显示餐桌(型号:YTS2X6115)金额为37 04元,总金额为2 8 5 8 5元,约定乙方博航一统公司(公章为:一统国际家居销售合同专用章)于2 01 3年7月2 6日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人以刷卡方式支付了货款共计2 4 4 1 0元,并现场取得了编号0 0 2 7 1 8 9的《一统国际家居票据》一张及《银联商务签购单》,银联商务签购单上的商户号为3 05 1 1 02 5 9 9 8 0 0 9 7,实际支付金额为24 410元。

2 01 3年8月7日下午,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

双叶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世纪东方嘉园1 05楼1单元1 7 08室接收了自称是一统家居的送货人员所送前述购买的商品。双叶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在送货人员持有的《北京一统木业集团现场安装服务监督记录表》和《一统国际家居商品送货单》上签字并对该记录表和送货单及送货人员持有的合同编号为YT20130426-10201--158-316的《一统国际家居销售合同》复印件进行了拍照。

双叶家具公司提交了公证购买的餐桌(见附图二)。经比对,该餐桌在桌腿上端约五分之一处有一横板,在横板与台面之间的空间中间部分有一长方形抽屉,从正面来看该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主视图相同。

2 0 1 3年9月1 0日,博航一统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 01 3年9月1 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申请。

博航一统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符合现有设计,提交了专利号为CN2 00530118 081.7、名称为餐桌(859)的外观设计(附图三)以及专利号为CN200830074385.1、名称为餐桌(时代3004)(附图四)的外观设计。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外观设计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不相同,亦不相近似。

双叶家具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 0 0 00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叶家具公司取得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合法有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

利法》)保护。博航一统公司虽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授权标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对该专利的有效性审查尚在处理过程中,故法院依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现有法律状态进行审理。

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博航一统公司店铺公证购买所得,有《一统国际家居销售合同》、《一统国际家居商品送货单》等证据呵以证明博航一统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一统国际家居”和“经典一统”的标识及IS09001质量体系认证和“经典一统”、“一统家具”、“一心一意统统为家”等字样。结合博航一统公司网站上对产品信息的介绍及产品生产流程的介绍等信息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博航一统公司生产的。因此,博航一统公司提出其并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依据。鉴于博航一统公司自认其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比对,博航一统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均与其被诉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博航一统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缺乏依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认定两者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博航一统公司生产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双叶家具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数额问题,鉴于双叶家具公司索赔依据不足且数额过高,亦未提交充分证

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法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博航一统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双叶家具公司诉讼支出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酌情确定博航一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博航一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餐桌(型号为:YTS2X6115);二、博航一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双叶家具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6 8 0 0 0 0元;三、驳回双叶家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博航一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有效性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本案。2、原审判决认定博航一统公司生产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 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 4 9 1 6号公证书(简称第1 4 9 1 6号公证书)内容有附图编号,而所附图片没有编号,两者明显矛盾,且该公证书原件与原审法院交换给博航一统公司的复印件不一致,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销售了

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公证购买的实物未封存,开庭时也未提供实物,而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实物,违背了民事诉讼中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 (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5 06 4号公证书(简称第5 06 4号公证书)所涉及的网站仅介绍了原料,而没有产品,该份公证书不能证明博航一统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3、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但原审判决未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特征组合进行对比,因此,原审判决关于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的认定错误。4、原审判决未具体阐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比对结果以及如何以一般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整体观察。违反了以一般消费者视觉效果为准进行相同相近似判断的相关舰定。5、被诉侵权产品仅在北京等少数地区销售,且目前该产品早已经停止销售,该产品共售出二件。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持、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超出赔偿数额不超过5 0 0 0 0 0元的规定,判决博航一统公司赔偿6 8 0 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6、双叶家具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提起巨额标的的诉讼,原审法院据此收取诉讼费有失公平。7、原审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3]9号以及2 0 08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双叶家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年费查询网页、专利权评价报告、第1 4 9 1 6

号公证书、第5 04 6号公证书、合同及#5@p、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外观设计网络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5@p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博航一统公司核对了第1 4 9 1 6号公证书的原件,该原件装订完整,附件1为9 1张照片,每张照片下方均有编号。双叶家具公司主张第1 4 9 1 6号公证书第3 7页图7 4与判决书附图一致。但博航一统公司主张该原件与其收到的复印件不一致,且公证书附图色彩与原审判决书附图的色彩不同,因此,不认可双叶家具公司的上述主张。

上述事实有第1 4 9 1 6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标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叶家具公司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相关专利。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所载的图片与公证书所载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相比,两者玻璃板台面、分割为三部分的中间层、抽屉面板、桌腿等方面均相

同,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别,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餐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博航一统公司并未具体指出原审判决判断主体认定错误的理由,故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因此,博航一统公司关于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多份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进行对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分别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博航一统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博航一统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叶家具公司提交第1 4 9 1 6号公证书原件的装订完整,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原审判决采纳该份证据并无不妥。根据该份公证书的记载以及所附的《一统国际家居销售合同》、《一统国际家居商品送货单》可以证明博航一统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第1 4 9 1 6号公证书所附图片,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载有“一统国际家居”等字样。而根据第5 06 4号公证书的记载,博航一统公司的网站均标注“一统国际家居”,并说明一统国际家居拥有规模较大的生产制造基地,因

此,在博航一统公司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博航一统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博航一统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叶家具公司在原审庭审前已经提交了记载公证购买过程的第1 4 9 1 6号公证书,因此,其在原审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相应的产品实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该实物末予封存存在瑕疵,但原审判决附图与第1 4 9 1 6号公证书的附图一致,原审判决依据公证书附图进行判断并无不当,博航一统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叶公司提交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票据、第1 4 9 1 6号公证书以及第5 0 6 4号公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博航一统公司的侵权获利,博航一统公司主张其仅售出二件被诉侵权产品,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支持。原审判决在考虑双方证据的基础之上,根据博航一统公司的侵权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其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博航一统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过高及超出法定赔偿上限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博航一统公司主张其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原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但双叶家具公司已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初步结论为未发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因此,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博航一统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理,对其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准予。

原审判决按照诉讼标的额收取诉讼费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博航一统公司的相关土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释[2013]9号文件系2 0 1 3年2月2 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该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5 7 0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第二条规定增加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因此失效,因此,原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并无不妥。2 0 08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条款,并非现有设计抗辩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相关法律适用并无不妥,博航一统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博航一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零五百零六元,由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三万零五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

受理费一万零九百元,由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戴怡婷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 书 记 员 周 波 王真宇 崔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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