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四德与商水县姚集乡李茂桃村一组、六组承包合同纠纷一
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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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周民终字第94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四得(又名岳四德),男。
委托代理人董酉寒,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水县姚集乡李茂桃村一组。
诉讼代表人李?樱?校?鹤澹?**年**月**日出生,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水县姚集乡李茂桃村六组。
诉讼代表人岳保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保平,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四德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县姚集乡李茂桃村一组、六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xx)商民重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四德及委托代理人董酉寒,被上诉人商水县姚集乡李茂桃村一组诉讼代表人李?印⒘?樗咚洗?砣嗽辣9?拔?写?砣送醣F降酵ゲ渭铀咚稀1景赶忠焉罄碇战帷
原审法院查明,19xx年x月x日,商水县姚集乡李茂桃村一组、六组将共同所有的一片旧坑塘承包给岳四德,双方签订了坑塘承包合同一份,并经商水县司法局姚集司法所见证。该合同约定:一、李茂桃村一组、六组集体所有的一片旧坑塘承包给岳四德;二、坑塘面积为5亩,每亩每年承包费200元;三、合同期限xx年,自19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承包费的20%的违约金,岳四德每年元旦
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1000元。合同签订后,岳四德即承包了坑塘,而一直未交纳承包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岳四德承包坑塘xx年,未交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商水县姚集乡李茂桃村一组、六组要求岳四德给付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岳四德辩称的其承包的坑塘面积为7.6亩而不是5亩,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许保民的证明及未到庭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其辩称理由应予驳回;岳四德辩称的应以组长为负责人提起诉讼的理由,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岳四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商水县姚集乡李茂桃村一组、六组承包费10000元及违约金20x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岳四德负担。
上诉人岳四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xx)商民重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岳四德的上诉理由为:1、村民组的起诉应以组长的名义起诉,否则,就是违法的;2、商水县姚集乡李茂桃行政村一组、六组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时效;3、由于自然灾害连年发生,岳四德没有一点经济效益,根据合同约定,应该免除承包费;4、商水县姚集乡李茂桃行政村一组、六组有明显的违法行为,且违约在先,应减少岳四德的违约金与承包费;5、商水县姚集乡李茂桃行政村一组、六组不按承包合同办事,不承认最后在乡司法所所达成的补充协议是明显的不尊重事实,原审法院不认定该份补充协议的效力是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商水县姚集乡李茂桃行政村一组、六组答辩称:1、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
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选举李?印⒃辣9?魑?咀樽槌ず退咚洗?砣耍?直鸫?肀咀椴渭铀咚希??稀睹袷滤咚戏ā返挠泄毓娑ǎ?渥槌ず退咚洗?砣俗矢袷矢瘢?、商水县姚集乡李茂桃行政村一组、六组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茂桃村委会的证明充分证明每年均向村委会要求解决岳四德拖欠坑塘承包费一事,诉讼时效多次中断;3、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4、商水县姚集乡李茂桃行政村一组、六组已全部交付合同标的物,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5、双方根本未达成所谓的补充协议。许保民所单方出具的证明,并不是承包合同的补充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签字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水县姚集乡李茂桃行政村一组、六组与岳四德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商水县姚集乡李茂桃行政村一组、六组合同签订后即将坑塘交付岳四德,不存在违约行为。岳四德一直未交纳承包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岳四德的承包行为为持续性行为,商水县姚集乡李茂桃行政村一组、六组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商水县姚集乡李茂桃行政村一组、六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商水县姚集乡李茂桃行政村一组、六组未及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岳四德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xx)商民重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为:岳四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商水县姚集乡李茂桃村一级、六组承包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岳四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
二○一○年x月x日(代)书记员 周刚明
第二篇:邢秀丽与息县农业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邢秀丽与息县农业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信中法民终字第74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秀丽,女。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卢保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男。
委托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秀丽因与被上诉人息县农业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xx)息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息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徐留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原告所有的位于息县城关镇北关原告办公楼一楼门面房其中一间(从南向北数第16间)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间为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到期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门面房;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房租(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被告搬离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该间门面房区域门面房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息价估(20xx)0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在评估基准日(20xx年x月x日)内3个月壹间门面房租赁费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租金。20xx年x月x日租房合同到期。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由被告占有的门面房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有优先租赁权因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辩称该房屋以每月300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邢秀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自动搬走,将房屋归还原告;二、被告邢秀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息县农业局房租费(按每月20xx元从20xx年x月x日始至搬离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邢秀丽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争议较大,适用独任审判的简易程序不符合规定。2、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续订租赁合同,但被上诉人却称该房屋已经出租,经了解被上诉人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在未通知上诉人情况,于20xx年x月x日将该房屋另租他人,给上诉人心理及经营上带来很大压力、损失,而且违背了第一承租人应有优先承租权的法律规定。3、息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不真实,应当撤销,实际按照贫困地区门面房屋租赁仅1000多元/天。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续签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息县农业局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规定,原审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虽在20xx年x月x日与他人签订了该房屋的租赁合同,但并未影响上诉人的经营,上诉人主张的优先租赁权,即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3、息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在一审质证时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且无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秀丽与被上诉人息县农业局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到期日为20xx年x月x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现被上诉人息县农业局要求上诉人邢秀丽移交房屋,应予支持。上诉人邢秀丽称其对该房屋享有法定的优先承租的权利,因租赁合同系诺成有偿合同,上诉人邢秀丽单方主张其可以优先承租,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作为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息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上诉人邢秀丽虽有异议,但在一审指定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无证据足以反驳,故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被上诉人息县农业局在20xx年又就本案争议房屋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的问题,因该协议的签订并未影响与上诉人邢秀丽协议的履行,故该事件并不能支持上诉人要求续租房屋的主张。另经审查,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邢秀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晓虎
审 判 员 王西福
审 判 员 余继田
二O一O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李 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