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经济法论文 公司法人财产权与公司治理

时间:2024.4.21

题目 : 公司法人财产权与公司治理

【摘要】 从探讨公司法人财产权和公司治理二者关系角度入手,对中国公司法中“法人财产权”的内涵与性质加以阐释和分析。法人财产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包括对实物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和对其他财产享有的完整权利,法人财产权的确立与归属是公司治理的基础与保障,是公司治理权力分化与制衡的出发点及归宿,而科学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建构与确立也维系着法人财产权的地位,是实现法人财产权的组织保证。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关于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为建立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制度与科学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奠定了基础。

【关键词】 公司;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治理

【正文】

中国公司法使用“法人财产权”来表述公司法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然而对于这一概念内涵的解释则见解不一、存在争议。这种学理上的不统一影响着中国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实践,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如何对法人财产权进行合理规范并科学界定其内涵与性质是在公司法中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的基础性问题,学者对从公司演进发展和中国国企改革历程入手进行的历史考察、从产权制度及所有制角度进行的经济考察和从物权、立法技术角度进行的法律考察都已进行了细致的研究,而新《公司法》第4条也对旧《公司法》作出了重要修改,使得法人财产权最终在立法上得以承认与确立,因而本文对此不再赘述,只试图从探讨公司法人财产权和公司治理二者关系角度入手,分析和阐述中国公司法中“法人财产权”的内涵与性质,并对中国的相关立法设计提出建议。

一、公司法人财产权与公司治理的理论分析

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建立起现代公司制度,从这一目标出发,国有企业进行着公司制改革,而公司制改革主要涉及两大问题:一是解决界定公司法人财产的归属问题;二是按公司组织的运作要求设计有效运转的治理结构,即公司机关权力的构造或结构问题。而这两个问题具有内在的密切联系,正如梅慎实所言,“前一问题的解决是研究后一问题的基础和前提”。法人财产权的确立与归属是公司治理的基础与保障,是公司治理权力分化与制衡的出发点及归宿,这一因果逻辑关系在公司理论发展中是不争的事实;而科学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建构与确立也维系着法人财产权的地位,是实现法人财产权的组织保证。

从法人财产权的具体来源与构成看,最初形态的法人财产来源于出资者的出资投入。公司法人在经营活动中积累的财产也构成法人财产。那么研究法人财产权应当主要研究股东出资及公司经营积累财产的归属问题。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学界有多种观点,并对各个学说的利弊有着较为一致的看法。

经营权说认为从全民财产国家所有权的必要性和所有权的科学概念出发,企业财产权在法律上只能表现为经营权。在国有企业中,国家享有所有权,企业享有对占有的国家财产进行依法经营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严格来讲,经营权并非是一个法律术语,它更多地是中国在经济体制改革的特殊时期为解决国企改革问题而创设的一个语汇,是政策的产物,这一术语在法律上并无对应的概念,因而也带来了诸多认识上与实践上

的模糊。最严重的是这一界定并未使国有企业建立起清晰的产权关系,反而导致国有企业产权不清、政企不分、责权不明,因而已为学界所抛弃。

双重所有权说认为公司对其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而作为出资者的国家同时对公司享有所有权(终极所有权)。这种学说也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首先,它违反了“一物一权”的物权法思想。按“一物一权”原则,对于一物之上只可成立一个所有权,公司对公司财产既已享有所有权,则股东就不得再就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其次,如果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则股东基于其所有权的支配权、绝对权性质可以直接支配公司财产,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而可排斥公司法人的财产权,这将导致公司法人格对股东的依附,根本地动摇了公司法人制度。

法人财产占有说认为国家是全民财产的所有人,企业则享有具有独立物权性质的占有权;这种权利是一种相对所有权,企业据此可以自主支配一定的全民财产。占有权说很难涵盖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与公司实际运作状况不相符合,且同样使得公司产权不清、责权不明,因而也应当摒弃。

法人所有权说认为公司财产权是具有所有权性质的物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而股东对于公司财产只享有股权。这一理论承认法人财产权为所有权从而使得法人财产权成为独立于公司股东的独立财产权,并可基于此建立起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因而为许多学者所主张。

综合权说认为法人财产权不是单一的权利,而是包括所有权、经营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诸多民事权利在内的一种综合性民事权利。所有权说与综合权说的分歧在于对权力对象范围的认识不同。所有权说看到了公司法人对自己财产可能享有的所有权内容,但是忽视了公司法人对于准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及其他权利的可能享有。因而,综合权说是比较科学合理的理论,应当承认公司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此外还存在用益权说、结合权说等学说,在此不一一详述。从一定程度上说,以上理论都有某些合理内涵,都与国企改革这一背景密不可分,与国企改革的进程密切相关,总体而言,随着国企改革进程的纵深,一些严重落后于实践的理论已逐渐被抛弃。而正如学者所主张的,公司财产权性质的争论本质上是公司权利能力的问题,即公司有无能力享有财产权以及是否应当让公司享有财产权。从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来看,既然公司的独立法人格地位早已获得了法律的承认,那么不管公司是拟制还是实在的,作为民事主体之一,公司理应享有除依其属性而不可享有的权利以外的所有财产权,因此公司应当完全有能力享有所有权和其他法人财产权,笔者对综合权说理论持赞同态度。

企业依据投资者的责任性质、产权转移的难度、组织寿命的持续性,债务责任承担的程度、控制权的多寡以及决策的机动性而有不同的形态,一般而言,企业组织形态是指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和公司。在商品经济和生产力不发达的情况下,占主导地位的企业组织形式是古典企业,它包括:(1)个人企业或称独资企业、业主制企业;(2)合伙组织或称合伙制,亦称合伙企业。古典企业是“一个由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掌管的内部组织或许被称为‘古典的’企业”。与古典企业经济规模较小和专业化分工尚未细化相适应,在古典企业中,企业一切真正的财产权力,都集中在所有者手中,甚至可以说形成了类似的“资本专制”。在法律上,企业财产和业主的其他财产是分不开的。业主要对自己(企业)的全部资产负责,即要对合同、债务、税收和企业的其他义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所有者作为人格代表,集企业资产所有权、决策权、控制权、经营权、剩余收益权与责任于一身。因此,在古典企业中企业所有和企业经营高度统一,并不存在所有权与经营权、控制权分离的权力分化和代理问题。企业内部组织是一种高度一体化的权力结构,其治理结构较为简单,因而合伙等古典企业形态中,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治理的必要。从公司发展的历史而言,公司治理是在企业发展到公司法人形态之后才出现的,在法人有限责任制度之下,与古典企业形态相比,企业产

权发生了重大变革,与此产权状况相适应,股东、经理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等各个利益主体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而如何在各个利益主体之间进行合理的权力划分以使公司得以良性运作与发展、各个利益主体的合法利益得到有效维护就变得不可或缺。因此,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商品经济的发展,古典企业的组织形态已对生产规模的扩大造成了障碍,现代公司组织制度应运而生,而与公司制度相伴而生的公司内部权力的分化问题和代理问题使得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成为必需。而从中国目前的公司制实践来说,既然我们处于公司治理如火如荼进行的历史时期,并将建立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作为工作的重要方面,那么任何出于对动摇公有制的担忧和顾虑的想法都应当直面现实,放眼人类公司制度发展进程的全貌来更新观念,认识到法人财产权对于公司治理的基础性作用与意义,承认综合权说的科学界定。惟此,中国公司制改造才能真正取得成效。

二、中国新公司法相关规定述评

由于受思想意识形态领域某些固有认识的影响,中国旧《公司法》在立法之时对于法人财产权与公司治理关系未能形成正确认识,仅笼统地规定了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而其后又规定国家拥有国有资产所有权,这导致了理论上与实践中对法人财产权内涵的误解,也根本地损害了公司中以权力制约与平衡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的形成。基于以上学理分析,中国新《公司法》作出了重要修改:即一方面承认了股东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改变了旧《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享有所有者的权利的规定;另一方面取消了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而这种修改的重要价值与意义在于:

第一,真正地确立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中国旧《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然而其后在第4条第1款规定股东享有所有者的权利、第3款中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导致了在使用中对其性质的理解不一和众说纷纭。而随着公司制度发展和理论的深入,过时的观点已为学界逐渐抛弃,因而新《公司法》第4条对旧《公司法》进行了重要修改,即删除了旧《公司法》第4条第1款中关于股东享有所有者权利的规定和

第3款关于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而这一修改则意味着法人财产权向自己本来面目与地位的真正回归,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新《公司法》删除了旧《公司法》第4条第3款关于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这为中国公司建立起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制度与科学合理的治理结构清除了障碍,也为国有企业改革的正确进行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旧《公司法》的规定一方面带有严重的政策倾斜,而更重要的是这种规定导致了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否定,因而根本地否定了现代公司制度,也与中国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公司制改革目标背道而驰。此外,如果仍然承认国家对公司财产拥有所有权就会导致公司权力高度一体化于国家之手,而在目前国家所有权主体缺位的现实下,会导致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不能建立起合理的治理结构,因为治理结构是建立在公司权力分化与制衡的基础之上的。离开治理结构所建立的权力制约平衡机制,会导致公司内监管机制、激励机制的缺失,将最终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并终极地损害国家利益。

【参考文献】

[1][英]柯林·梅耶:《市场经济和过渡经济的企业治理机制》,转引自费方域:《什么是公司治理》,载《上海财经研究》19xx年第5期。

[2]钱颖一:《中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改革和融资改革》,载青木昌彦、钱颖一主编:《转轨经

济中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经济出版社19xx年版,第133页。

[3][美]奥利弗·哈特:《公司治理:理论与启示》,朱俊、汪冰、顾恒中译,载《经济学动态》19xx年第6期。

[4]吴敬琏:《现代公司与企业改革》,天津人民出版社19xx年,第185页。


第二篇:经济法论文1


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认识

摘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律意识的形成,对经济立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执法,都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作用。本文根据经济法的本质和特征,阐述了经济法的七项基本原则认识,人为各项基本原则又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缺一不可的。

关键词:经济法;基本;原则

前言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具有普遍意义的调整经济关系的指导思想,是经济立法、司法、执法活动中的根本准则。它不仅贯穿于经济法的始终起指导作用,而且是经济法的性质、任务、目的、调整对象的综合概括,是经济法本质的集中体现,是社会主义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

一、保障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 19xx年3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写进了宪法。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以法律形式把我国各种经济形式的地位加以明确,并对其合法权利加以保障,不但是我国以宏观调控为己任的经济法的首要的、基本的原则,而且还是坚持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法律依据。

二、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在现代社会大生产中,经济资源有效合理配置的手段是计划和市场。我们要

善于运用这两种手段的长处,发挥各自在资源合理配置中的作用,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达到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在市场经济中,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来对资源优化配置。计划,主要是按照政府预先制定的计划,依靠行政指令来实现对资源的优化配置。市场是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但不是唯一的手段,因为市场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所以,在资源配置中必须加强和改善对经济的国家干预,而计划是国家干预的一个重要手段。因此,对资源的配置要把计划和市场两种手段结合起来,使经济资源得到更为合理、优化的配置。 三、国家适度干预的原则

所谓国家干预,是指国家运用行政手段和监察、审计、司法等手段对经济活动进行参与干步,以保证经济活动的顺利合法进行。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国家干预体系。市场调节是自发性调节,是基础层次的调节,对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微观层次上往往有比较好的效果,但在宏观层次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的选择、经济总量的平衡、重大结构和布局的调整、收入分配中公平与效率的兼顾、市场效率条件的保证以及资源和环境的保护等重大问题难以调节,这就需要国家进行适度的干预。国家为了实现经济总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快速、健康地发展,以间接手段为主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适度干预,有助于发挥其长处,弥补市场调节的短处,防止或消除经济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衡,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四、社会本位原则

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是平稳协调法。它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确立各种组织和个人的经济法律地位,调整国家在干预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

经济法理论认为,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企业等社会组织,都必须对社会负责,都必须以能否发展生产力和提高经济社会效益作为自己进行经济活动的最高

准则和最终目的;确立彼此的经济关系,解决彼此的争议纠纷,也都必须以社会利益作为指导原则和基本标准。在促进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共同目标下,各尽其责,各行其权,兼顾利益,注重效应。要把国家的意志和利益与企业等社会组织的意志和利益协调结合起来。

社会主义国家在总体上代表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但在具体的经济关系中,它仍然代表一定的物质利益,不能因此否认或并吞企业组织等物质利益实体。国家机关特别是经济管理机关也要对社会负责,行政权力的行使不能妨碍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不能削弱或损害企业组织的权利和利益。企业也必须对社会负责,在对社会尽责的基础上,享受权利,获取利益,不能置社会利益于不顾,不能因自己的局部利益损害全局利益。经济法就是这样以社会责任为本位,对国家和企业组织间的利益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平衡协调的规范。 五、经济民主原则

实行经济民主既是经济法主体具有决策机制、动力机制和利益机制的前提条件,也是国家在经济干预中首先要实现的目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这就必然要求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对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市场信号产生积极灵敏的反应。为此,必须以增强企业活力为中心,在清理企业产权关系的同时,赋予企业法人财产权,使企业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同时国家对企业要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通过民主的方法来制约管理。首先,政企职责公开。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企职责不分,导致了企业过多的依赖政府,依靠政府发展,企业活力受到极大限制,不利于企业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和促进企业竞争。政企职责公开,将对促进企业发展,增强企业活力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实行两权分离,企业的财产属国家,财产的经营权归企业。再次,民主管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是社会主义性质的企业,同时,企业要得到发展,就必须发扬民主,听取企业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企业职工的民主监督。

六、经济公平原则

经济公平要求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本着公正的观念从事经济活动,正当地行使经济权利和履行经济义务,在经济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平原则实际上是社会道德的规范,是正义的代名词,反映了人与人之间应保持一种正当善良的利益关系。它是市场经济主体进行市场交易的基本条件。

市场经济的竞争规律表明,有竞争就会有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是指市场经济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采取虚假、欺诈和其他违反商业道德的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竞争者,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经济法必须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把实现经济公平作为自己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目标是着力于创造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证公平竞争在最大范围和最大限度上的实现。

七、发展生产力,提高经济效益原则

我国经济法立法必须符合中国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保护和促进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服务,保护和促进生产力特别是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是我国经济法的根本任务。发展生产力,提高经济效益,是我们考虑一切经济问题的根本出发点。经济效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活动中,如何合理利用人力、物力、财力,以最少的劳动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果。提高经济效益是经营管理的核心问题,对于国民经济的顺利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我国《宪法》和市场主体法中也都有提高经济效益的规定。讲求经济效益,对于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劳动消耗,降低产品成本,扩大积累,加速国民经济发展,改善人民生活,是我国全部经济工作的重点和最终目标。

参考文献:

[1]焦富民.经济法概括[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2000

[2]任成印,赵朴英,戚忠恒.新编经济法[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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