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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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邵中立一终字第21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功兰,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长虹,女。
原审被告杨健,男,汉族,19xx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谭长虹之夫。
上诉人刘功兰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9)双法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功兰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夫杨健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司法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该合同符合合同法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提出的民间借贷不属借款合同纠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上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司法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该合同协议管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合同中约定选择的管辖法院有效,根据协议及管辖优先的原则,双清区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9)双法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段 嫦 娥
审 判 员 黄 测 洪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二篇: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邵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邵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
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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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邵中民一初字第6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邵阳市宝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曾登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曾伟奇,男。
原告邵阳市宝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因不服邵阳市仲裁委员会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的邵市劳仲案字(2008)第51号仲裁裁决书,于20xx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邵阳市宝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又于20xx年7月6日,以与被告曾伟奇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邵阳市宝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阳市宝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袁 文 革
审 判 员 欧阳 叙 富
审 判 员 罗 松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