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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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214号
民 事 调 解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坤,19xx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北区王庄村。
委托代理人韩春芳(系李峰坤之妻子),女,19xx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郑剑,长垣县孟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强,19xx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北区王庄村。
案由:合伙纠纷。
上诉人王春生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20xx年6月5日,李峰坤、王春生、李峰强合伙购买购买河南新飞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豪沃牌224187N3511V牵引汽车一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纠纷,后该车辆由李峰坤转让。三方因合伙清算事宜发生纠纷,王春生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李峰坤同意给付王春生现金1.1万元,于本调解书送达时给付6000元,下余5000元于20xx年12月30日给付。
二、王春生同意不再向李峰强主张权利。
三、王春生与李峰坤因合伙产生纠纷全部结清,双方互不再追究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均由王春生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 张立东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泽华
第二篇:(20x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5号
原告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东、张磊,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麦考林国际邮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889 号齐来工业城3号楼。 法定代表人崔仁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新华、方有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下简称华腾公司)与被告上海麦考林国际邮购有限公司(下简称麦考林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月15日、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名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3月,其与被告签订了《上海麦考林国际邮购有限公司电子商务系统建设一期应用软件开发合同》(下简称开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电子商务系统设计、开发应用软件系统,提供相关技术培训和一年免费维护服务;被告应分四期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5万元的项目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软件的设计、开发并完成了上线运行,20xx年5月,双方进行了技术移交工作,之后,原告按约对被告进行了有关技术培训,同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20xx年8月,合同约定的一年免费维护支持期届满。履约过程中,被告未按约支付后两期款项,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开发合同余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1,355。50元。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开发合同1份及其附件,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开发电子商务系统应用软件的具体内容。
2、开发项目的软件及其技术资料交付清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技术移交工作。
3、应用功能更改申请、处理流转、结果提交共4 次,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修改软件功能的书面申请以及原告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
4、项目验收申请(含项目验收计划),证明原告按约和按被告要求提出验收要求,被告方负责人柳欣予以签署与确认。
5、项目验收报告2份,证明原告开发的应用软件通过验收。
6、技术培训服务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已提供培训服务,被告认可与接受。
7、应用软件支持服务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按约并应被告要求提供免费维护支持服务。
8、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柳欣的谈话笔录,证明其对负责涉讼项目的具体工作作出确认。
9、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人民币60万元。
10、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方催讨余款。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虽订立了开发合同,但合同所约定的软件系统并未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时间交付使用。原告未能按时按量完成开发工作。原告未开发完毕的系统被告委托案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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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此外,原告的诉讼时效有问题,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上述辩解,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7中所有柳欣签名的签字是否由柳欣本人所签不能确认。此外,被告认为柳欣只是一个联系人,没有权利验收。对证据8不予确认,柳欣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10不予确认,因为被告未收到该函件。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收到此函件,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8,鉴于原、被告对于柳欣在文件中的签名哪些由其本人所签,哪些不是其本人所签,双方分歧较大,故这些证据应结合柳欣陈述的证言才能确定。由于原、被告均表示可以由法院传唤柳欣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在第二次庭审中,法院依法传唤柳欣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
柳欣陈述,20xx年1月20日至20xx年4月9日,其在麦考林公司处分别担任电子商务项目经理,后又担任网站项目经理,其主要负责麦考林公司与华腾公司之间所签的开发合同的相关事宜。对于华腾公司的证据2开发项目的软件及其技术资料交付清单虽不是其签字,但华腾公司将这些文档均交付给了麦考林公司;证据3应用功能更改申请、处理流转、结果提交上的签名是由其所签。证据4项目验收申请(含项目验收计划)上的签名不是由其所签,但部分子系统功能测试已做过,其中页面发布子系统没有验收,因为当时功能无法实现,数据同步子系统存在问题,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证据5项目验收报告前2页没有见过,第3页标题为《一期应用软件开发项目验收报告》上的签名是由其所签;证据 6技术培训服务报告单上的签名是由其所签。证据7应用软件支持服务报告单上的签名不是由其所签,但8月29日报告单上所述的问题发生过,华腾公司也来做过支持服务,9月 6日报告单上所述的情况不清楚。关于验收报告的签收是华腾公司项目经理央求其签字的,之后,向技术总监汇报过,技术总监又把相关意见发给华腾公司。另外,华腾公司于 20xx年8月撤出后,华腾公司完成的软件已经过多方修改,华腾公司没有参加修改,现余下的最多不超过50%。华腾公司完成的一期软件系统按合同的约定第一阶段完成,第二阶段大体功能均完成了,只是质量还有点问题。关于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其已通过电子文档要求技术总监结束。 原、被告对柳欣的上述陈述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柳欣所作的证言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xx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开发合同1份,约定了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及目标、双方职责、项目进度、验收、服务与支持、项目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在项目内容及目标中约定:“项目内容包括:提供麦考林的电子商务系统一期应用软件;负责该应用软件在麦考林的安装、调试;负责验收前,麦考林一侧与其他支付系统的联调测试等……项目目标:3月15日前第一阶段投产;4月15日前第二阶段投产;5月15日前完成验收。”在服务与支持中约定:“乙方(华腾公司)将对应用软件在验收后一年内免费保修……”;在付款方式中约定,第一期合同签订一周内以及第一阶段应用软件投产运行均支付人民币30万元,第一期应用软件验收后一周内支付人民币25万元,第一期应用软件一年免费保修结束后一周内支付人民币10万元。此外,合同还对保密和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争议、终止、违约等作出约定。该合同还附有附件一、二。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xx年3月16日、6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两期开发费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文档、测试文档、数据库文档、使用手册、维护手册、源程序清单、数据库脚本、源程序;原告根据被告先后于20xx年5月30日、6月8日、6月13日提出的编号分别为 pm082000、pm081000、pm0803000、pm088000的应用功能更改申请提出的需求更改或者新需求进行了处理。之后,被告还对原告开发的web交互应用子系统、远程管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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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支付接口子系统、应用网关子系统、页面生成子系统进行了验收测试,并对系统性能予以测试。20xx年8月1日,被告方的系争合同负责人柳欣以被告代表的名义在《上海麦考林国际邮购有限公司电子商务系统建设一期应用软件开发项目验收》上签名,该验收报告的内容为:“乙方(华腾公司)按照《上海麦考林国际邮购有限公司电子商务系统建设一期应用软件开发项目合同》,已经完成了项目开发及相关的技术移交工作。目前一期应用软件系统正常运行,经验收合格。乙方保证按照《上海麦考林国际邮购有限公司电子商务系统建设一期应用软件开发项目合同》对一期应用软件系统进行免费支持一年”。验收报告签发后,柳欣向公司技术总监作了汇报。同年7月18日、7月 24日、7月25日,原告分别就“前台交互应用系统”、“系统总体、应用网关、页面生成、同步、发布,支付接口子系统、系统安装与维护”、“后台远程管理系统”三项内容对被告方进行了技术培训服务。之后,原告还对该开发系统的“联接chinapay”问题进行分析与解决。原告于20xx年8月撤出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软件作过多次修改,原告没有参加修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麦考林国际邮购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人民币22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530元(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由原告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麦考林国际邮购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4,265元;
三、上述两项费用共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本调解书签收当日,被告上海麦考林国际邮购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以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 84,265元;第二期为20xx年5月10日前,被告上海麦考林国际邮购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人民币7万元;第三期为20xx年6月 10日前,被告上海麦考林国际邮购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人民币7万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上述费用中的任何一笔,原告可以就被告尚未支付的全部费用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 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 胡永庆
二00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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