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营乡
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制度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例》、《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就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委所属各单位,按照委托权限及本意见要求,在各自辖区范围内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异地发现违法生育行为的,应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原则上由其属地计生办立案查处,实施征收行为,属地计生办应为发现政策外生育或怀孕信息的单位提供一定的信息费(二孩2000元,多孩和政策外怀孕3000元);委直属机构有权办理全市各地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属地计生办应全力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人为设置障碍;委直属机构办理案件征收数额不得低于其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首征标准,并及时通报属地计生办。属地计生办应及时为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政策外生育对象办理入户等手续。
三、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要严格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
四、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标准
1、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3000元至5000元社会抚养费。
达到法定婚龄未领取结婚证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责令其补办结婚证;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结婚证的,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无正当理由未能补
办结婚证的,征收2000—3000元社会抚养费。
2、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农村夫妇及城镇居民征收200元社会抚养费,干部职工征收300—500元社会抚养费。
3、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双方上一年度总收入的3—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依次增加2倍收取双方社会抚养费。
农村夫妇及城镇居民就下限、干部职工就上限核征社会抚养费。
4、据实征收不得低于人均收入征收标准的60%。
5、凡计划外生育的对象,社会抚养费首征标准不得低于征收总额的40%;二孩不低于1.2万元,多孩不低于1.5万元。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可依据地方实际适当提高首征标准。
五、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监督制度
1、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监督检查制度。市人口计生委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祚过程中突出或者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2、实行重大案件备案制度。对超过10万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必须经乡镇街道办事处初核,市人口计生委集体讨论决定,并报阜阳市人口计生委审查备案,方可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实施征收行为。
3、建立年度评议制度。市人口计生委应将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工作纳入年度考核,有擅自降低征收标准,违反本意见的行为,在年度综合评比中扣除相应分值。
4、建立错案追究制度。各单位所办理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凡经法院裁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的或者经各级人大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中认定有错误的,将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或取消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将取消基层授权,终止社会抚养费征收资格,并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考核中予以一票否决。
六、本意见所涉及处罚条款因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发生变化不再适用的,以新的政策、法律、法规为准。
七、本意见由界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八、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界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第二篇: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
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已经20xx年4月21日市政府第13届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xx年7月4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促进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做出处理的权力。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等行为。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下属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市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监督,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区、县级市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配合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督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符合立法目的,并遵循合理性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尽量采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损害或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八条 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自由裁量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自由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第九条 市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立案、受理或者其他需要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市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列出立案、受理或者其他需要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具体标准。
第十一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二)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列出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从轻处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从轻处罚的具体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从重处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减轻处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轻处罚的具体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处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不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停止执行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行政处罚停止执行的具体情形。
第十二条 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许可条件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许可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许可或者变更、撤回、撤销许可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作出许可决定的具体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注销许可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注销许可的具体条件。
第十三条 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批条件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审批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审批或者变更、撤回、撤销审批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批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批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审批决定的具体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注销审批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注销审批的具体条件。
第十四条 规范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征收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免征收的具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第十五条 规范行政给付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给付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对给付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方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强制的种类、方式、程序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市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列出确定行政强制种类、方式的具体情形和具体程序。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裁决的程序、标准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市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列出具体程序和各种标准对应的具体情形。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确认的程序、需提交的材料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市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列出行政确认的具体程序、需提交的具体材料。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职责期限的,市行政执法主体
应当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意见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市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列出听取意见的具体程序和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书面告知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具备条件的,应当将行政执法的立案(或者受理)、调查取证(或者审查)、听证、作出决定等职能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行使。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对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和受委托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机制。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为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等形式对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违反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xx年7月4日起施行。
主题词:法制 行政执法规定 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