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登记制度立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

时间:2024.4.20

商事登记制度立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

20xx年05月08日 来源: 江苏省工商局

作者:江苏省工商局副局长 杨卫东 在商事登记的立法过程中,商事登记的制度设计,既要吸收国外的先进经验,也要总结我国改革开放 30 年企业登记制度改革的成果,更要与还在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本人拟对商事登记立法改革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 商事登记制度设计应处理好五个关系

在设计商事登记制度时,我们应该注意处理好五个方面的关系。

(一)管理型与服务型的关系。要按照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认真研究商事登记的地位和作用。要减少或弱化商事登记的管制功能,强化商事登记的服务功能。也就是说,商事登记的目的不是严把市场准人关加强管制,而是要方便准人放松管制;不是所有的交易行为都要进行商事登记,只有在交易过程中需要法律赋予商事主体资格的才需要登记;商事登记的事项主要由申请人自主选择和决定。登记的意义在于公示,为了政府掌握和了解商事主体的经营情况,为了提供更好的社会公共服务。

(二)私权与公权的关系。商事登记本质上是一种公法行为,但并不代表登记机关可以任意决定或者干涉商事主体的内部事务。登记机关的登记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办理登记,既有行政许可的性质,也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商事主体的变更登记,多属行政确认性质,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

此,设计商事登记制度必须科学地界定公权与私权的边界,凡是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属于商事主体经营自主权范围内的事,行政不要干预,如名称、住所、股东,以及一般经营项目、出资方式、数额、时间等。能够通过民事途径和手段解决的问题,不要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如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以及相邻关系的矛盾等。

(三)法人登记与营业登记的关系。我国现行的法人登记与营业登记是否分开应考虑三个因素,即效率、成本和秩序,也就是说要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维护秩序。按照这一要求,可以采取三种办法解决:一是专门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商事主体,法人登记与营业登记合一,由工商部门负责;二是既从事一般经营项目又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商事主体,由工商部门负责法人与一般经营项目的经营合一的登记,专项许可部门负责许可经营项目的营业登记;三是专门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由许可部门负责法人与营业合一的登记,这一登记体制将伴随着前置审批制度和经营范围制度的改革而推进。

(四)审批制与登记制的关系。早在 1994 年 1 月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总局“三定”方案时,就明确要求企业登记制度要从审批设立向依法核准登记转变。因此,商事登记立法要改革企业设立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对现行的审批制分三种情况进行改革:一是对专业性较强管理要求较高的行业(如金融业、医疗业、建筑业),实行审批与登记合一,由审批机关既负责审批又负责商事主体登记;二是没专业技术要求的审批一律取消,如外资企业审批、文化娱乐业审批、中介组织的审批等;三是项目、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审批一律改为后置,如环保、消防、食品卫生等。

(五)登记机关与申请人的责任关系。商事主体是否真实有效的设立,其设立的审查责任应该由登记机关负责,还是由申请人自行负责,与商事主体交易是否存在交易风险,是由登记机关把关,还是由交易的主体自行把关,是商事登记立法要解决的问题。我国现行的企业登记制度,登记机关审查责任过大,内容过多,应该将一部分责任转给申请人,转给进行交易的主体,如申请登记材料真实性的审查、住所产权关系审查、相邻关系审查等。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材料负形式审查责任,彻底改变现行的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机制。

二、商事登记立法要改革的内容

商事登记立法应该体现改革的精神,改革现行企业登记制度,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放宽名称登记。商事主体的名称登记,主要规范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名称不能造成不良影响,明确名称中禁止使用的文字;二是名称不能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这主要由申请人负责,登记机关负责与本机关登记名称不混淆。对名称是否按照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排列,是否可以不加行业,是否使用集团等等,不应列入登记机关审查的内容,而应由商事主体自主决定,名称是否合适由社会公众判断。

(二)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商事登记立法应该进一步放宽对注册资本的规定,弱化注册资本在市场交易安全中的作用,突出公司法人财产在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性作用。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对一般的有限公司可以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取消目前三万元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对股份公司或一些从事特定行业的公司,可以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限额。股东认缴和实缴出资的情况,应该在登记中予以公示。

(三)取消经营范围的登记。目前实行的经营范围登记弊端较多:一是增加了企业登记的成本。许多经营项目本属于商事主体按照经营的需要自主决定的事项,但还必须到登记机关履行登记手续,增加了申请人和登记机关的登记成本。二是经营范围不能反映商事主体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许多商事主体登记的经营范围项目较多,而实际生产经营的经营项目较少,要从经营范围调查统计商事主体的生产经营情况很困难。三是经营范围登记是造成前置审批增加的原因之一。因此,在商事登记立法中可以取消经营范围的登记,改为商事主体在章程中载明经营宗旨和范围,申请人登记时按照章程规定的经营宗旨,选择确定所从事的行业。对商事主体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可在年检时申报。

(四)调整登记事项的监管。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多数属于商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应该由其自主决定,登记机关应该减少干预。对登记事项的民事纠纷,也应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应该坚持民事与

行政分开的原则,凡是能通过民事手段解决的,不得用行政手段。因此,名称纠纷、股东纠纷、法定代表人及高管人员纠纷、住所纠纷等,都不属于登记机关管理的范围。登记机关主要对三种行为进行监管:一是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二是申请人的骗取登记行为;三是商事主体不按时报送年检报告的行为。

(五)改革年检报告制度。对企业年检报告制度的定位有三种看法:第一种,是行政许可,企业通过年检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这一观点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已经有所改变。第二种,是监督检查,登记机关通过年检对企业的登记事项和生产经营情况进行书面检查,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这也是现行的做法。第三种,是报送数据,登记机关通过对商事主体的年检,了解和掌握其生产经营情况,为国家进行客观经济分析提供数据。商事登记立法应该按照第三种观点设计商事主体的年检报告制度。监督检查与报送数据的主要区别在于: ( 1 )目的不同:监督检查是为了督促商事主体按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报送数据是为了了解和掌握商事主体实际生产经营的情况。( 2 )内容不同:监督检查以核查登记事项为主要内容,报送数据以商事主体实际经营项目产量(交易量)、销售收人等为主要内容。( 3 )结果不同: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的组织查处;报送数据不需要作出是否通过年检的结论。

三、商事登记立法要解决的体制机制问题

随着商事登记立法工作的进展,要考虑解决体制机制方面的几个问题。

(一)废除商事主体按所有制立法的模式。废除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城镇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相关法律法规,将各类商事主体的设立、终止、组织机构及经营管理等内容,分别划归《 公司法 》 、 《 合伙企业法 》 和 《 独资企业法 》 ,取消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制定 《 摊贩管理条例 》 。随着商事主体组织法的调整,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废除公司登记、法人登记、合伙企业登记、独资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法规。

(二)调整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机构。目前各级工商机关按商事主体的所有制性质设立登记管理机构的做法,已经不适应经济体制的需要了。按照全民、集体、外资和个体私营分设登记机构,造成了职责不清、效率不高等弊端。因此,必须调整整合,建立统一的商事登记机构,统一负责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

(三)重新确定商事主体的登记管辖。要按照便民和集中的原则确定登记管辖。按照一个市、县只有一个登记机关的要求,调整登记机关。设区的市可由市级登记机关统一负责商事主体的登记,并按照城市的布局,分设若干个登记代办机构。登记管辖可按照商事主体不同的组织形式和责任形式,以及分级行使国有出资人职责的不同情况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商事登记立法要在制度创新方面有所突破,对法人登记与营业登记的分与合问题,按所有制立法的模式废止问题,设立统一的登记机构问题,行政与民事职责分开的问题等体制机制方面的问题,如果目前改革条件不成熟,也应该结合立法来研究和探索。


第二篇: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


商事登记改革制度

商事登记,也称商业登记,是指商事主体或商业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登记事项向登记机关提出,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的法律行为。商事登记是将申请人的申请登记行为和主管机关的审核登记注册行为相结合的一种综合性行为,是国家对商事活动实施法律调整和进行宏观调控的必要手段和必要环节。商法是一门私法性学科,商事登记则最集中的体现了商法具有公法的性质。

商事登记在我国还有长期存在的必要,作为国家调整商事交易行为的一个重要手段,对于保障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1、确认商事主体的商事活动资格,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营业活动。2、确认登记事项的效力,向社会工会公开经营性主题的信用、能力和责任。3、有利于国家的监督管理,使国家及时了解商事主体的经营状态,有利于国家对各种不同企业的设立和经营进行必要的监管,从而实现对商事主体的法律调整和整个国家商事活动的宏观调控,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

目前,在我国商法部门尚未形成的法律制度下,商事登记法律没有一个既定的制度框架,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存在缺陷。

一是立法上的缺陷。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法律规定是零散的企业登记法律法规的集合,我国在商事登记立法方面一直没有统一标准,商事登记的法律法规多有内容上的交叉重叠,存在大量的冲突。

二是制度上的缺陷。一方面登记内容不详细,制度规定落后,难以发挥这个制度本身的优点和对市场的贡献。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诞生于对旧的经济体制进行改革而新的经济体制尚未形成时期,其立法目的和基本精神较多地反映了旧体制的要求,不能反映市场经济的需求。另一方面前置审批程序过多过滥,分级管理,抬高了企业设立的门槛,增大了企业变更的成本,收费化趋势也加重了投资者的负担,极大地冷却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为了更好的发挥商事登记的作用,商事登记制度亟待完善。

首先最重要的是解决立法上的问题,统一商事登记制度,防止地方性法规和行业规章的过高构成比例,直接致使地域保护和行业保护堂而皇之地披上了法律的外衣,成为某些人利己之工具。

其次深层次重新考虑现代市场需求,探索一套符合新时代的商事登记制度。 可以从几个方面考虑:1、实行形式审查主义。即登记事项及相关文件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登记机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对其完整性、形式合法性负审查责任。这样符合市场准入便捷高效的要求,也体现出信任公众之管理思想。

2、实行以主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3、完善登记信息系统。

最后加大宣传和教育,促使经营者不断增强守法意识等,建立良好市场秩序,从内部保证商事制度的运行也很重要。

随着商事主体和商事活动的不断丰富,为适应商事现代化和国际化的发展要求,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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