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查报告

时间:2024.4.20

关于存量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相关身

份信息真实性核实工作的自查报告

人民银行xx分行:

按照人民银行要求,我行积极着手开展存量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相关身份信息真实性核实自查、自评工作,并将该项工作作为20xx年重点抓好、抓实,确保有关工作不走过场,取得实效。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 存量账户核实工作是人民银行安排部署的一项重要工作,“量大任重且对规范经营、防控风险案件意义重大”,我行近期再次梳理领导小组和核实专管员情况,强化对核实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核实工作平稳开展。

组长:

成员:

二、立即部署分支机构开展网点自查、自评工作,对照核实工作验收内容及评分标准逐项自评,发现问题并尽快采取改进措施。

(一)存在问题

1、20xx年以前开立的部分存在开户资料缺失现象 自查过程中发现,20xx年以前开立的部分账户,联网核查确认为信息真实账户,但由于我行经20xx年、20xx年两次改制,分支机构、人员变动较大等历史因素,保管不善造成开户资料遗失。

2、政府部门要求批量开立的账户身份资料不完整 ①社保账户

②履行社会责任批量代发的低保户、种粮补贴户、 化肥补贴户、种子补贴户等属于政策性较强的补贴性账户。

3、非居民身份身份证开立的账户核实进度缓慢

①户口簿、港澳台通行证、护照、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非居民身份证的个人有效证件的核实都需要公安部门的配合,在实际执行中,基层公安部门面对我行的核实请求,其工作态度及工作质量将无法保证。

②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军人(武装警察)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军事学院学员证等证件的核实更加复杂,此类证件的核实不只涉及地区某一个部门或系统,在实际工作中无法通过有效途径进行核实。

(二)整改措施

1、加强宣传,积极联系客户携带身份证件到开户网点

进行资料补充。

2、继续加强非居民身份证开立账户的核实力度。以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军人(武装警察)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军事学院学员证等非居民身份证件开立的账户为重点客户,如已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可要求其重新向开户网点提供。

3、加大考核力度。将存量账户实名落实情况纳入内控及基础管理考核,占有较大权重,通过考核指标的作用推进工作落实。

三、加强数据分析,提示核实工作中应注意的四类重点问题,确保核实结果为真实的账户身份证信息和无法核实账户台账真实有效。

按照指导意见中的核实工作措施,至20xx年末,我行全面完成了存量个人客户的批量联网核查工作,并在业务系统中进行标识、查询和统计结果。

我们通过联网核查系统或公安部门对存款人及代理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核查,经核查,如信息相符的,可以认为账户相关身份信息为真实;对尚未确认身份信息为真实的疑义身份信息,我行进行了分类整理,区别对待,有针对性采取进一步措施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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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依法对存款人使用伪造、变造身份证件开立的虚假银行账户、假名银行账户和匿名银行账户进行清理,依法终止为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服务。


第二篇:增值税自查报告主要内容及自查依据


增值税自查报告主要内容及自查依据

自查的主要内容:

增值税部分一、销项税额的自查(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自查1.有无将已开票的收入未及时申报纳税。

2.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有无将收到销售款未作销售收入处理。

3.采取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货物,有无人为调减当期销售,延期办理托收手续。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有无将发出商品未作销售收入处理。 《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5@p的,为开具#5@p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细则》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二)销售额申报情况的自查5.有无账面已记销售,但账面未计提销项税额,未申报纳税。

6.有无账面已记销售、已计提销项税额,但未申报或少申报纳税。

7.有无将以物易物不按规定确认收入,未计提销项税额。

8.用货物抵偿债务,有无未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

9.有无未按规定冲减收入,少报销项税额。

以物易物:税法规定同,双方都应作购销处理。以各自发出的货物核算销售额并计算销项税额,以各自收到的货物核算购货额并计算进项税额。

《细则》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5@p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5@p。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5@p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

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三)收取价外费用的自查10.有无将向购货方收取的应一并缴纳增值税的各种价外费用,未计算缴纳增值税。

《细则》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5@p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5@p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

利用关联企业转移计税价格的自查11.有无销售货物(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低于同行业其他企业同期的销售价格。

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五)以旧换新、还本销售的自查12.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有无按减除还本支出后的销售额计税。

还本销售:指销货方将货物出售之后,按约定的时间,一次或分次将购货款部分或全部退还给购货方,退还的货款即为还本支出。

税法规定: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国税发〔1993〕154号)

13.采用以旧换新销售方式销售货物,有无按实际收取的销售款项计税(金银首饰除外)。

以旧换新销售货物:是纳税人在销售过程中,折价收回同类旧货物,并以折价款部分冲减货物价款的一种销售方式。

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国税发〔1993〕154号)

考虑到金银首饰以旧换新业务的特殊情况,对金银首饰以旧换新业务,可以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征收增值税。

(财税字〔1996〕74号)

(六)机构间移送货物的自查14.设有两个以上的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有无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不在同一县(市)]

用于销售,未作销售处理。

(七)出售、出借包装物的自查15.随同产品出售单独计价包装物,有无不计或少计收入。

16.有无将包装物押金收入不按规定申报纳税。

包装物押金计税税法规定①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帐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

②对收取的包装物押金,逾期(超过12个月)无论是否退还均并入销售额征税。

应纳增值税=(逾期押金/1+税率)×税率押金视为含增值税收入并入销售额征税时要换算③对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

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啤酒、黄酒押金按是否逾期处理。

(八)残次品、废品、边角废料等销售的自查17.有无将销售残次品、废品、材料、边角废料等直接冲减原材料、成本、费用等账户,未计提销项税额。

(九)应税固定资产出售的自查18.出售应税固定资产,有无未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或按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

四、自20xx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xx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20xx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xx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20xx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5@p,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5@p。

(一)一般纳税人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二)小规模纳税人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国税函[2009]90号)

(十)以货物对外投资业务的自查19.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对外投资时,有无未作视同销售处理。

(十一)兼营非应税劳务的自查20.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有无分别核算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1.含义:是指纳税人的经营范围既包括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又包括提供非应税劳务。

2.特点: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与提供非应税劳务不同时发生在同一购买者身上,即不发生在同一项销售行为中。

3.税务处理: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十二)混合销售行为的自查21.有无将属于应征增值税的混合销售行为中的非应税劳务作为营业税项目申报缴纳了营业税。

22.属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有无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混合销售行为1.含义:即在同一销售行为中既包括销售货物又包括提供非应税劳务。

2.税务处理:对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均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3.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的几项特殊规定(1)运输行业混合销售行为的确定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2)电信部门混合销售行为的确定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经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

(3)新增:林木销售和管护的处理纳税人销售林木以及销售林木的同时提供林木管护劳务的行为,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纳税人单独提供林木管护劳务行为,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取得的收入中,属于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属于其它收入的照章征收营业税。

行为判定税务处理混合销售强调同一项销售行为中存在两类经营项目的混合,二者有从属关系依纳税人经营主业,只征一种税兼营非应税劳务强调同一纳税人的经营活动中存在两类经营项目,二者无直接从属关系依纳税人核算水平

1.分别核算:征两税2.未分别核算:征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1)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①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国税发〔2002〕117号)

(2)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①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②铝合金门窗;③玻璃幕墙;④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⑤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3)本通知中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国税发〔2002〕117号)

二、进项税额的自查(一)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自查23.有无将专用于非应税项目、减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24.有无将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等项目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25.对改变用途的固定资产,有无将其已抵扣的进项税额未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6.有无将属于不动产类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细则》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细则》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27.有无将代购代建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28.有无将20xx年12月31日前(扩抵企业为20xx年6月30日前)实际发生并取得#5@p的固定资产项目,在20xx年1月1日(扩抵企业为20xx年7月1日)以后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的;或者将20xx年12月31日前(扩抵企业为20xx年6月30日前)实际发生,在20xx年1月1日后(扩抵企业为20xx年7月1日后)取得开具的#5@p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

29.有无将作为房屋及构筑物的配套设施并与其构成一体的设备的进项税额(包括: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等设备)申报抵扣。

30.外商投资企业有无将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额申报抵扣。

(二)购进存货的进项税额的自查31.有无将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32.有无将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应税劳务的进项税未作进项税额转出。

33.有无将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作进项税额转出。

34.有无扩大农产品收购凭证的使用范围、将其他费用计入买价,多抵扣进项税额。

35.发生退货或取得折让,有无未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

分类内容购进货物改变生产经营用途4.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5.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6.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7.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8.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具体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其他非正常损失。(如盘

亏)

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变化,价值量减少,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生产过程中的废品,属于正常的损失,不作进项税转出处理。

纳税人削价处理及报废积压滞销货物和超过保质期的货物的损失,以及超过行业标准规定正常损耗范围的盘亏损失,属于非正常损失,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鄂国税发〔1998〕156号)

省局鄂国税发[1998]156号文件所指削价处理损失是指工业企业销售货物的价格低于该产品的产成品外购物耗部份的定价;商业企业销售货物的价格低于外购货物的进价。凡属上述情况的,应作非正常损失,其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作转出处理。在具体执行中,应以企业某一项具体业务进行确定。

(鄂国税函〔1998〕236号)

(三)返利和折让的自查36.有无将返利收入挂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等往来账,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37.有无将返利收入冲减营业费用,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返还收入税务规定。

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国税发〔2004〕136号)

冲减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冲减的进项税额=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进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进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返还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5@p。

(四)运输费用的自查38.有无将不得抵扣的运杂费计入抵扣。

39.有无错用扣税率。

40.有无将非应税项目的运费支出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为代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运#5@p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和现行规定允许抵扣的其他货物运输费用;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杂费不予抵扣。货运#5@p应当分别注明运费和杂费,对未分别注明,而合并注明为运杂费的不予抵扣。(国税发〔2004〕88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所支付的铁路运输费用(即发到运费和运行运费)(包括未列明的新增的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准予抵扣。准予抵扣的范围仅限于铁路运输企业开具各种运营费用和铁路建设基金,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抵扣(国税函〔2005〕332号)

(五)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前的进项税额的自查41.小规模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后,有无抵扣其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发生的进项税额。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凭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5@p,按照#5@p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免当期应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税额,或者按照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普通#5@p上注明的价款,依下列公式计算可抵免税额:

可抵免税额=价款/(1+17%)?17%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财税〔2004〕167号)

三、增值税减免税的自查42.有无未经国税机关批准(备案)自行享受减免

税。

43.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后,是否及时提请国税机关重新办理减免税手续或恢复征税。

44.是否按规定将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分别核算。

《条例》第十六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45.有无销售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5@p(另有规定的除外)。

46.兼营免税项目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划分是否准确。

《细则》第二十六条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46.享受减免税项目的销售收入是否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47.有无在办理减免税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四、增值税#5@p的自查(一)未按照规定领购#5@p的自查48.有无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5@p。

49.有无私售、倒买倒卖#5@p。

50.有无贩运、窝藏假#5@p。

51.有无向他人提供#5@p或者借用他人#5@p。

《中华人民共和国#5@p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5@p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5@p或者生产#5@p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5@p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5@p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5@p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5@p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5@p的,由税务机关收缴#5@p,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5@p,私自制作#5@p监制章、#5@p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5@p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5@p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5@p;(二)私售、倒买倒卖#5@p;

(三)贩运、窝藏假#5@p;(四)向他人提供#5@p或者借用他人#5@p;(五)盗取(用)#5@p;(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5@p的行为。

(二)未按照规定开具#5@p的自查52.有无应开具而未开具#5@p行为。

53.有无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54.#5@p项目填写是否齐全规范。

55.有无转借、转让、代开#5@p。

56.有无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5@p。

《细则》第四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5@p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5@p;(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

额等内容不一致;(三)填写项目不齐全;(四)涂改#5@p;(五)转借、转让、代开#5@p;(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5@p;(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5@p;

(八)开具票物不符#5@p;(九)开具作废#5@p;(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5@p;(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5@p开具;(十二)扩大专业#5@p或增值税专用#5@p开具范围;(十三)未按规定报告#5@p使用情况;(十四)未按规定设置#5@p登记簿;(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5@p的行为。

所谓虚开有两层含义:一是根本不存在商品交易,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和税额开具#5@p;二是虽然存在真实的商品,但随意改变货名、虚增数量价款和销项税额开具#5@p。虚开包括: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四种情况。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即可构成虚开。

对代开、虚开专用#5@p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按偷税给予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取得#5@p的自查57.有无取得专票未认证抵扣。(滞留票)

58.有无应取得而未取得发。

59.有无取得不符合规定的#5@p。

《细则》第四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5@p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5@p;(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5@p;(三)取得#5@p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四)自行填开#5@p入账;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5@p的行为。

(四)未按照规定保管#5@p的自查60.有无丢失和损(撕)毁#5@p。

61.有无丢失或擅自销毁#5@p存根联以及#5@p登记簿.62.有无未按规定缴销#5@p。

《细则》第五十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5@p的行为:

(一)丢失#5@p;(二)损(撕)毁#5@p;(三)丢失或擅自销毁#5@p存根联以及#5@p登记簿;(四)未按规定缴销#5@p;(五)印制#5@p的企业和生产#5@p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5@p或#5@p监制章及#5@p防伪专用品等;(六)未按规定建立#5@p保管制度;(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5@p的行为。

(五)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5@p行为63.有无向消费者开具专用#5@p。

64.有无向小规模纳税人开具专用#5@p。

65.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是否开具专用#5@p。

66.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是否开具专用#5@p。

下列情形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5@p:(1)向消费者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2)销售免税项目;(3)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4)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5)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6)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5@p;(7)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8)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5@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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