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刑法学总论之:绪论:第一、二、三章
第二部分:刑法学总论之:犯罪论: 第四章----第十四章
刑法学体系 第三部分:刑法学总论之:刑罚论:第十五章---第十九章
第四部分:刑法学分论:第二十章---第二十九章
第一部分
第一章 刑法概说
1、刑法的概念:
形式定义: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由犯罪、刑罚及二者之间的关系即罪刑关系所构成。 要点:①刑法是仅次于宪法的二级法
②刑法规定的内容:犯罪、刑事责任、刑罚
③刑法由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
④刑法属于公法、实体法
⑤刑事法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行刑法
⑥刑法的性质:阶级性质
法律性质(即刑法所固有的区别于其他法律的属性),包括:
A内容的特定性
B范围的广泛性
C方法的严厉性(广泛性和严厉性是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显著特征)
D谦抑性(或最后性,作为惩罚犯罪的手段,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
E补充性
2、刑法的渊源:(创制与形式)
在我国,刑法规范只能来源于严格意义上的由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创制),并以“法”的名称或形式表现(形式)。包括:
A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机关以刑法(典)名称颁布的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以
及刑法适用的一般原则、规则以及各种具体犯罪与刑罚的法律。
B刑法修正案
C单行刑法:是指立法机关以决定、规定、补充规定、条例等名称颁布的、规定某一类或某一种犯罪及其
刑罚或刑法特殊事项的法律。(注意:虽然地方性法规不能直接规定刑法规范成为刑法的渊源,
但刑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变通或补充的规定,一般也纳入单行刑法的范围)
D附属刑法:又称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或附属刑法规范,是指规定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非
刑事法律当中的刑法规范。
E国际刑法: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可以成为国内刑法的直接或间接渊源;它主要规定于国际条约中,或
直接适用,或转化为国内法使用。
注:我国刑法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均不是刑法的渊源;习惯和判例也不是刑法渊源
3、刑法的分类
1)狭义刑法:即刑法典
广义刑法:包括上述刑法渊源在内的所有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普通刑法:在一国范围内普遍使用的刑法规范的总称。如:刑法典
特别刑法:适用于特别人、特别时间、特别地域或特别事项的刑法。如: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 国际刑法视其内容而定)
1
3)形式刑法:指从名称上就可以知道属于刑法范围的法律,如:刑法典,单行刑法
实质刑法:指从名称上看不出是刑法但其内容规定有犯罪、刑罚内容的法律,如:附属刑法。
4、刑法的根据:
法律根据:宪法
实践根据: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
政策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
5、刑法的功能: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
6、刑法规范:刑法是刑法规范的总称 :以消极义务(不应当做)为内容,即禁止人们为一定行为,如禁止杀人、抢劫
命令性义务规范(辅):以积极义务(应当做)为内容,即命令人们为一定行为,如抚养子
女,赡养父母、依法作证
授权性规范:(可以做),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7、刑法体系
狭义刑法体系:指刑法典体系。我国《刑法》由两编(总则和分则)和附则组成。编下有章、节、条、
款、项等层次
广义刑法体系:由刑法典(核心)、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及国际刑法所组成的刑法规范体系
8、刑法解释:
立法解释:指立法机关对刑法所做的解释。分三种情况:
① 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刑法术语所作的解释,如《刑法》94条的规定
② 立法机关制定刑法时在“法律的起草说明”中所作的解释
③ 刑法实行过程中,立法机关对发生歧义的规定所作的解释(此为严格意
义上的立法解释)
司法解释:指最高司法机关(两院)对具体应用刑法所作的解释
按解释的效力
学理解释:未经国家授权的机关、团体或者个人从理论或学术上对刑法所作的解释。
注:①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是有权解释,正式解释,法定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学理解释是无权解释,
非正式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②立法解释与法律有同等效力
③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二者抵触时,立法解释优于司法解释
④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均不禁止扩张解释
文理解释:根据刑法所用文字的文义及其通常使用的方式使其含义明确的额解释方法。
如:《刑法》99条
论理解释:按立法精神,根据法理所作的解释。分四种:
①当然解释: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规范目的、事务属性和形式
逻辑,将该事项当然包括在该规范适用范围内的解释
②历史解释:根据刑法制定或修改的历史背景及刑法沿革,阐明刑法真正含
义的解释方法
③扩张解释:刑法条文字面含义比刑法真实含义窄,于是扩张字面含义,使
其符合刑法真实含义
④限制解释:刑法条文字面含义比刑法真实含义广,于是限制字面含义,使
其符合刑法真实含义
2
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1)我国《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积极方面);法律没有规定
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消极方面)。
2)消极方面的派生原则:
①禁止有罪类推:即不得类推适用不利于被告人的刑法规定
②禁止事后法(重法不得溯及既往):即禁止适用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后法
③禁止习惯法
④禁止不定刑:立法者不能规定、司法者不能适用绝对不定刑和绝对不定期刑
⑤明确性原则:刑法关于犯罪、刑罚和罪行关系的规定应当清楚明确。
3)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①第三条明文规定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
②废除类推制度
③刑法典总则规定了犯罪的一般概念、基本构成要件及犯罪形态
④刑法典分则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与刑事责任(明确罪名、罪状和法定刑(法定刑指刑
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量刑标准,包括:刑罚的种类和刑量)
⑤进一步明确从旧兼从轻原则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1)我国《刑法》第4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2)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平等:定罪、量刑、行刑的平等
3、罪刑相当原则:又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2)与刑法个别化原则的比较:
刑法个别化原则:指调整刑罚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的基本原则
罪刑相当原则:指调整犯罪与刑罚即罪刑关系的基础性原则
3)罪刑相当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①严密科学的刑罚体系
②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③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
第三章 刑法的适用范围之空间效力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1含义: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有效。解决国家的刑事管辖权问题
2各国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几项原则:
1)属地主义:最基本原则
2)属人原则:属地的补充性原则。注:我国对双重管辖权问题的规定:本国刑法全部适用于本国公民在
国外的犯罪行为
3)保护原则:主张外国人在外国犯有危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罪行,当该外国人进入本国国境是,对
其行使刑事管辖权。我国对其使用有一定限制。(详情见我国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
4)世界性原则:又称普遍管辖原则,主张外国人在外国犯有损害外国国家荷藕外国人的罪行,当进入本
国司法管辖区域时,根据本国刑法行使刑事管辖权。(极少数国家采用)
5)永久居所或居住地原则
注:上述原则各有利弊,实践中,各国的刑事管辖体制大多采用折中原则,即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其 3
他原则
二、我国刑法对地域的效力
1、《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
本法。(这是对属地原则的规定)
2、领域包括:实质性领域:领陆、领空、领水和底土
虚拟性领域:船舶、航空器。驻外使、领馆
3、关于犯罪地(发生地、结果地)的规定:《刑法》第6条第3款: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犯罪。
4、属地原则的例外:
1)《刑法》第11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外交途径:要求派遣国召回,或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宣布其为不受欢迎人员或者不能接受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不适用大陆刑法
3)民族自治地方的例外规定
4)特别刑法的特别规定
三、我国刑法对人的效力
(一)对我国公民的效力
1、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2、我国公民在领域外犯罪,按属人原则,原则上适用我国刑法,但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可以不予追究。(《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
注:此处最高刑指以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分别适用本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
3、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领域外犯罪一律使用我国刑法
(二)对外国人的效力
1、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按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
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外国人在领域外犯罪,分两种情况:
①保护管辖(《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领域外针对我国国家或公民实施犯罪,按我国刑法规定最
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但按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保护原则的限制性规定)
②普遍管辖(《刑法》第9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四、对单位的效力
1单位国籍:
中国法人:凡在我国批准登记设立的法人。我国刑法对中国法人的效力,与对中国公民的效力相同 外国法人:凡不在我国批准登记设立的法人。我国刑法对外国法人的效力,与对外国人的效力相同 2对单位效力的双重性
双罚制: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章 刑法的适用范围之时间效力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
1、从刑法公布之日起施行
2、公布一段时间后再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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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1、由立法机关明确宣布废止,即新法公布后,在新法或其他法令中明确宣布,与新法相抵触的就发即行
废止或失效
2、自然失效,即由于新法代替旧法,旧法自动失效,或立法时规定的特殊条件已经消失,该法当然失效
三、刑法的溯及力:指新制定的刑事法律适用于它生效前的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 各国立法例的原则:
1、从旧原则:新法对过去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对过去的行为一律适用当时的旧法
2、从新原则:新法具有溯及力,即新法对于过去尚未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律适用,而不再适用
旧法
3、从新兼从轻原则:新法原则上溯及既往,但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的,则应按旧法处理
4、从旧兼从轻原则: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发布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的,则应适用新法(我国)
第二部分
第四章 犯罪概述
一、犯罪的概念
1、形式上定义犯罪:从犯罪的法律特征即刑事违法性(指行为违反了刑法规范)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指
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和刑罚处罚)上给予定义
2、实质上定义犯罪:从犯罪的本质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危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各种利益)上
给予定义
3、将犯罪的实质内容和形式内容结合起来定义(我国):根据《刑法》第13条,概括地讲,犯罪指危害
社会的依法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
注:①此处的“法”是广义的刑法,包括刑法渊源在内的所有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
②13条中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指出了区分罪与非罪的一般标准,
这类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危害不大,没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而不是说免于刑事处罚或不以犯罪论处
二、犯罪的特征(根据13条的内容)
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
2、犯罪是依法应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具有依法应受刑罚惩罚性------法律特征,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犯
罪概念中的体现
注: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指犯罪对法益造成实际损害或有造成实际损害的危险的属性
②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标准: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的,达到应受刑法惩
罚的程度,是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即“但书”规定,是一般违法行为。或者说,区别二者的关键是看犯罪构成的主客观实质要素,是否是主观罪过下的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刑法反对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
③如何判断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刑法规范为基础,结合行为侵害的客体的性质,行为的方法、手
段,造成的后果,以及行为主体的主客观方面因素综合判断
④上述两种特征紧密联系,缺一不可,否则不能以犯罪对待
三、犯罪的分类
(一)理论分类
1、以法定刑的轻重为标准:
重罪:即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包括3年)
轻罪:除上述重罪的范围以外的其他情况
注:我国刑法中无重轻罪之分,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将犯罪区分为重罪和轻罪
2、以与伦理道德的关系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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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犯:指在侵害或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如:杀人,抢劫,强奸
法定犯:指侵害或威胁法益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
注:①二者界限是相对的
②单位不能构成自然犯的犯罪主体,只能构成法定犯的犯罪主体
③法定犯主要是违反行政法规、经济管理法规的犯罪行为,所以,法定犯又称行政犯
④法定犯是违反了法的禁止性规定(单位犯罪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
3、行为犯与结果犯
行为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完成为既遂的标志,该行为并非一着手即告成功,要有实行过程并达到一定
程度才能视为行为完成,如:逃脱罪,强奸罪
结果犯:不仅要实施具体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
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
4、实害犯与危险犯
实害犯:不仅以行为而且还以损害后果定性的犯罪
危险犯:指只以行为不以损害后果来定性的犯罪
(二)法定分类
1、身份犯与非身份犯
身份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犯罪构成主体要件或加重、减轻刑罚处罚事由的犯罪
①真正身份犯:以特殊身份最为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犯罪,如: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国家工
作人员),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②不真正身份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加重、减轻刑罚处罚事由的犯罪,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
罪,司法机关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
注:对于真正身份犯,特殊身份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
对于不真正身份犯,特殊身份具有量刑情节的意义,行为人是否具有某种特殊身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与否;
非身份犯:指犯罪的成立不需要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身份也不影响刑罚处罚的轻重。非身份犯较为常见,
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
2、亲告罪与非亲告罪
亲告罪:即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告诉才处理,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
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告诉。亲告罪有五种犯罪: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侵占罪
非亲告罪:除亲告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只能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3、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
基本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不具有法定的加重或减轻情节的犯罪
加重犯: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准规定了加重情节与较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可分为结果加重犯与其他
情节加重犯
减轻犯: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准规定了减轻情节与较轻法定刑的犯罪。
四、罪名
1、含义:即犯罪的名称,是对犯罪的本质特征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2、分类:
1)立法罪名、司法罪名、学理罪名
立法罪名:指立法机关在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的罪名,如:贪污罪。立法罪名具有普遍约束力,司法实践
中不能使用与立法罪名不同的罪名。立法罪名很少。
司法罪名:指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名。司法罪名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具有约束力,法律 6
文书(如:起诉书、刑事判决书)中应当适用司法罪名。绝大所数罪名为司法罪名。
学理罪名:指刑法理论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对具体犯罪所概括的罪名。学理罪名对司法无约束力。学
理罪名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为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直接使用。
2)单一罪名与选择罪名
单一罪名: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只能反映一个犯罪而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如:放
火罪,抢劫罪
选择罪名: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以概括使用,也可以分解拆
开使用的罪名。
注:选择罪名的特点是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使用;虽然包含两种或两种以上犯罪行为或两个以上的行为
对象等,但只构成一个犯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如:《刑法》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一个罪名,包含多个犯罪行为和多个行为对象。
五、罪状
1、含义:是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特征的描述,是正确定罪的法律根据
2、分两大类:
1)加重罪状或减轻罪状:对加重或减轻法定刑的适用条件的描述,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的”
2)基本罪状:对具体犯罪基本特征的描述,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故意杀人的”
①叙明罪状:对具体犯罪的特殊构成特征作具体、详细描述的罪状。如305条
②简单罪状:仅对犯罪构成特征加以概括描述而未具体说明的罪状。如108条
③引证罪状:引用刑法典分则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的罪状。如124条第1款、
第2款“犯前款罪的”
④空白罪状:仅规定某种犯罪行为,具体特征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来确定的罪状。如332条
第五章 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我国)
1、含义:指刑法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主、客观要件的总和。
注:
1)犯罪构成的诸要件由刑法规定,具体包括:
①刑法典分则各本条规定的“犯罪要件”,通常以罪状的形式描述出来,如描述某一具体犯罪的行为类
型、行为对象、行为结果等,也称“基本的犯罪构成”
②刑法典总则规定的“犯罪要件”,主要有两类:
A通用性的犯罪要件,如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B修正、补充分则各本条的犯罪要件,如帮助犯、教唆犯、未遂犯的规定
③其他刑法法规的犯罪要件
2)犯罪构成是确认某种行为成立犯罪全体要件的总和
3)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当然包含社会危害性和应受谴责性的犯罪客观和主观内容
2、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
联系:二者包含的内容是同一的,都概括或包含了某种犯罪的全部内容
区别:二者把握犯罪内容的角度不同。
①犯罪概念着重概括犯罪的实体内容,揭示犯罪的根本属性或突出特征;
②犯罪构成根据一定的逻辑概念合理划分犯罪概念界定的犯罪内容,即犯罪构成将犯罪概念定义的犯
罪内涵分割,使其结构化、体系化
关系: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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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上的不同:犯罪概念回答什么是犯罪及其基本属性有哪些;犯罪构成回答成立犯罪需具备的法定条件,
通过犯罪主客观要件具体确立什么行为是犯罪
3、犯罪构成的意义
确定犯罪、一罪与数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为正确量刑提供根据
二、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素
(一)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的特殊要件:指某种犯罪独有的恶犯罪构成内容
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
(二)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将犯罪构成的内容按层次划分)
第一层次的划分: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构成一般要件(通常称为
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层次的划分:犯罪客观方面:行为、结果、时间、地点----犯罪构成特殊要件(通常称为犯罪构成要素) 犯罪主观方面: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犯罪构成特殊要件(通常称为犯罪构成要素)
(三)犯罪构成要件的分类
1、犯罪客体要件:行为侵害了法益
2、犯罪客观方面要件: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并造成了危害结果,没有行为便没有
犯罪
3、犯罪主体要件:行为人达到了法定的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犯罪主观方面要件: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罪过,即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
(四)犯罪构成要素的分类
1、主观性要素与客观性要素
主观性要素:故意、过失、特定的目的、动机
客观性要素:行为、行为主体、行为对象、结果
2、记叙性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
记叙性构成要件要素:指对实际存在的各种人、事、物所作的事实性描述,无需价值判断,如:杀人罪中
的“人”
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需进行价值判断才能明确含义的犯罪构成要素,如: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淫秽
3、必要要件要素与选择要件要素
必要要件要素:即四要件
选择要件要素:时间、地点、目的、动机等
三、犯罪构成的分类
1、基本的犯罪构成---刑法典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通常规定单独犯和既遂犯
修正的犯罪构成---刑法典总则规定的犯罪构成---通常规定共同犯罪和未完成罪
注:修正的犯罪构成是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并对其进行补充、扩展
2、标准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法益侵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是处罚的基准态,如:
故意杀人的,处…
派生的犯罪构成---指以标准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因具有较轻或较重的法益侵害程度而从标准的犯罪构成
中派生出来的犯罪构成---如: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或“情节较重的”---
分则条文设置多个法定刑幅度并规定其适用条件
3、单一的犯罪构成---指行为要素单一的犯罪构成,如:盗窃罪指包含盗窃行为
择一的犯罪构成---指包含多种选择性行为、行为对象的犯罪构成,如347条
注:择一的犯罪构成是一罪,不能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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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犯罪客体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1、含义:指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活动侵害的社会利益
2、与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的关系
犯罪对象:是犯罪人的行为指向或作用的人、物、信息
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生的具体影响
犯罪客体:是犯罪对象受到侵害的抽象化
二、犯罪客体的种类
1、直接客体:指某一犯罪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的法益---即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法益
分为:简单客体:某一犯罪只侵害一个法益,如盗窃罪的客体仅有财产权
复杂客体:某一犯罪侵害两个以上法益,如抢劫罪的客体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
2、同类客体:指某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法益,如故事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的法益均为公民的人身
权---是刑法所保护的一部分或一方面
3、一般客体: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害的法益,即社会利益的总体---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整体,全部 注:直接客体和同类客体都是一般客体的组成部分
第七章 犯罪主体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
1、含义:指实施犯罪行为,并对自己的罪行依法负刑事责任的人
注:①“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②缺乏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或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能被认为是犯罪主体
二、自然人(犯罪主体):一般主体+特殊主体
(一)含义:指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
(二)一般主体: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总则)
1、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刑法》17条:
1)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对刑法规定的任何犯罪)负刑事责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
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注:①上述8种犯罪(特点:性质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其明显)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罪名 ②该年龄阶段的人实施上述8种规定以外的行为,同时又触犯了该8种规定的,应当按照8种行为确
定罪名,如:拐卖妇女又强奸妇女的,定强奸罪
③该年龄阶段的人对涉及“毒品”的犯罪,仅对“贩卖”毒品行为负刑事责任,对其他涉毒罪行不负
刑事责任
④此处“抢劫”理解为抢劫(财物)罪,所以该“抢劫”应当包括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其他“财
物”
⑤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指实足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生日第二天起算
刑事责任年龄计算基准:以犯罪行为成立时为基准,不以结果发生时为基准
3)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4)从宽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5)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6)老年人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刑法》17条之一: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注: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其他规定
①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犯罪一般不 9
适用无期徒刑
②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及死缓
③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刑事责任能力
1)含义: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一般,人达到一定年龄而又无精神病,即有刑事责任能力,因生理或精神缺陷,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和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人
2)与刑事责任年龄的关系: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实际是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正面规定;广义的刑事
责任能力包括刑事责任年龄
3)我国刑法关于特殊人员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刑法》第18条:
①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其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
注: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
精神病的判断:由精神病医学专家判断,包括医学判断和心理学判断
是否因患精神病而缺乏或丧失责任能力的判断:由司法工作人员(法院)判断
②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③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注:该类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减弱,但未丧失,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
④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注:生理性醉酒的人,视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病理性醉酒的人,是精神病人,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在没有意识到(非故意或过失)病理性醉酒
的情况下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但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已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史,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丧失或减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实施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4)聋哑人或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9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注:该类人群因生理原因使得刑事责任能力减弱
本条适用对象主要是先天聋哑人或幼年既已聋哑的人和先天无视力或幼年丧失视力的人
5)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人,如患羊癫疯、夜游症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三)特殊主体:指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主体,如:贪污罪的主体须为“国家工作人
员”这一身份
其要件包括:①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一般要件(总则规定)
②具有某种特殊身份------身份要件------特殊要件(分则规定)
1、身份:
1)含义:指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以及其他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人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
地位或状态。如: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证人、性别、亲属关系、国籍等
2)通常情况:身份以特定的公职或职业为内容,如: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
其他情况: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人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状态,如:中国公民(背叛国家罪) 男性(强奸罪)
注:①身份必须与犯罪行为有联系,否则不是特殊身份。如:性别在强奸罪中是特殊身份,而在故意杀人
罪中不是特殊身份
②身份既可以终身,也可以是一时的
③身份必须是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已经具有的。不包括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共犯)地位或
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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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身份只针对单独实行犯而言。教唆犯和帮助犯不受身份限制。因为特殊身份与分则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关联,而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都是实行行为,只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实行该犯罪行为;教唆犯与帮助犯是因教唆或帮助实行犯而构成犯罪的,本身无实行行为,所以不受身份约束
3)身份的意义:
①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通常),身份属于犯罪主体的特殊要件
②具有量刑情节的意义
三、单位犯罪
1、含义:指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决策机构的决定或批准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依照法
律明文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2、特征:①社会危害性---社会属性
②刑法典分则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具有依法应受刑罚惩罚性---法律属性
③主体是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依法成立的组织---主体属性
3、单位犯罪的认定:
1)要件一: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实施犯罪
注:①无法人资格的独资、合伙企业犯罪的、以个人犯罪论处
②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的,或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以个人犯罪论处 ③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所
有的,应认定为犯罪
2)要件二: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注:①在决策和实行过程中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即使没有违法所得也认为具备要件二
②违法所得大部分事实上归单位所有的,无论是否是为单位谋利,也认为具备要件二
③单位负责人以单位名义犯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以个人犯罪论处
4、单位犯罪的处罚:
一般规定: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特别规定:单罚:只罚单位犯罪的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5、责任人的认定:
①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
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②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可以是经营管理人员、职工、
聘任、雇佣人员
6、单位共同犯罪
1)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主、从犯
2)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犯罪的,均承担责任。能区分主从犯的,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八章 犯罪客观方面
一、概述
1、含义:指刑法规定的确立犯罪的必要的诸客观事实特征,是人的主观意识的外在表现。
注:①客观事实特征,是指人在实践活动中形之于外的举止及其结果,以及与人的举止相关的时间、地点、
环境、对象等实在的情况
②分则规定或描述了各种具体犯罪(实行犯)的客观要件(因犯罪客观事实可描述,所以以罪状形式描
述客观要件);总则规定了犯罪的特殊形态(即分则罪状行为的补充形态,如:预备犯、教唆犯、帮助犯)的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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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内容(要件):①危害行为---一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共同要件
②行为对象、行为结果、犯罪时间、地点等---分则规定为某种犯罪的必要条件的,则为
该犯罪的构成要件
二、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
1、含义:指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下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禁止的身体活动
2、特征:①是人的身体活动或动作,具有物质性,能破坏法益
注:欠缺有害性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非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②是人的意识(犯罪主观方面)支配下的产物和表现,具有有意性
注:欠缺有意性的行为,如:反射动作,睡梦或精神错乱下的举动,身体受到外力(暴力)强
制形成的行为,不可抗力下形成的行为---非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③是刑法禁止的行为
注:欠缺刑事违法性的行为,指虽有社会危害性,但未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不认为是犯罪
---非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3、在刑法中的规定:
①分则(实行行为)---犯罪的一般形态---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
②总则(犯罪预备、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犯罪的特殊形态---没有实施犯罪实行行为
具体含义:
实行行为:指行为人实施的该当刑分某一条文规定的危害行为;
实行着手:行为人开始实施实行行为;
实行犯罪:行为人正在实施实行行为;
实行终了:行为人实施完毕实行行为;
犯罪预备:行为人为了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实行的,称预备犯 教唆行为:行为人教唆他人实行犯罪;本人未参与实行犯罪的,称教唆犯
帮助行为:行为人辅助他人实行犯罪;本人未参与实行犯罪的,称帮助犯
4、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
1)作为与不作为
①作为:指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某种被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最常见的犯罪行为形式---不当为而为之
---违反禁止性义务规范,如:杀人,抢劫,盗窃
注:作为的表现形式:利用自己的身体实施;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利用自然力实施;利用动物实施;
利用他人实施;
②不作为:指行为人消极的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当为而不为之---违反命令性义务规范 如:遗弃罪,没尽法定的抚养义务
注:不作为构成犯罪的一般要件:
①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的积极行为(作为)的法定义务,包括:
A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如:亲属间的抚养义务;
B行为人职务、业务上的要求,如: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义务;
C行为人的法律地位产生的义务,如:监护人有防止精神病人侵害法益的义务
D行为人的法律行为产生的义务,如:将弃婴抱回家后的抚养义务
E行为人对自己的先行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时,防止其发生的义务,如:使他人跌入水
中,负有救护义务
②行为人能够履行该特定义务
③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时,会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2)法定作为之罪与法定不作为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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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法定的作为之罪:指刑分条文规定该种犯罪的行为形式是作为的行为,即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本身就是
作为行为---作为犯(常见),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
②法定的不作为之罪:指刑分条文规定该种犯罪的行为形式是不作为的行为,即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本身
就是不作为行为---不作为犯,如:遗弃罪,遗弃伤病军人罪等
注: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
A纯正不作为犯(真正不作为犯):指行为人的行为(不作为)构成法定的不作为之罪(不作为犯)的情形
---行为人只能以不作为方式实施该类犯罪,如:遗弃罪
注:认定方法:行为人的行为形式与法定的行为形式均为不作为---行为形式上的一致性
B不纯正不作为犯(不真正不作为犯):指行为人的行为(不作为)构成非法定的不作为之罪,或者说行为
人的不作为构成法定的作为之罪的情形,如某人因不作为而构成故意
杀人罪
注:认定方法:要求不作为行为构成法定的作为之罪“相当于”作为行为构成法定的作为之罪,即不作为
行为与作为行为在特殊情况下的“等量齐观”,如某人因不作为而构成故意杀人罪
“不纯正性”体现在:人的不作为的行为形式与法定的作为的行为形式不一致
三、行为对象(犯罪对象)
1、含义:指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的人、物或信息。如:强奸妇女罪中的妇女
2、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或作用:
①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一。刑法规定了行为对象的,它即为改罪的构成要件
②区别此罪与彼罪
③揭示犯罪客体。通过具体的行为对象可把握抽象的犯罪客体
3、与犯罪客体的联系与区别
①联系: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表现,犯罪分子就是通过侵害犯罪对象来侵害犯罪客体,通过分析犯罪对
象可认识犯罪客体
②区别:
四、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多义性
广义:指行为对外界产生的影响或造成的变动---自然意义的结果,在犯罪观念论中使用
狭义:指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对直接客体造成的损害事实---犯罪客观方面要件要素---法律意义上使用 中义:指行为对直接客体的实际损害(实害)和可能的损害(危险)---法律意义上使用
(二)种类
1、犯罪客观方面要件要素的结果与非犯罪客观方面要件要素的结果
构成要件的结果: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构成某一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要素的结果,若不发生该结果
就不构成改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须有死亡这一结果才成立该罪
非构成要件的结果:不是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结果
2、物质性的结果与非物质性的结果
物质性的结果: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结果,如:人的伤亡、财产的损失,易认定和计量 13
非物质性的结果: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结果,如:人格、名誉的损害,不易认定和计量
3、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指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侵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间接结果:指由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侵害结果,在危害行为与间接结果之间存在独立的另有现象作为联系
的中介
(三)狭义的危害结果
1、特征:①是由刑分条文规定
②危害结果是使直接了提遭受损害事实
③结果由实行行为造成,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死亡”结果
2、危害结果的意义,以“死亡结果”为例
①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死亡结果是构成要件
②对于故意杀人罪,发生死亡结果的,是“既遂”;没发生死亡结果的,是“未完成罪”
③对于故意伤害罪,死亡结果是加重刑罚的要件
④对于爆炸罪,存在死亡结果的可能性(现实的危险)是构成改罪(危险犯)的既遂条件;造成死亡结
果的,是结果加重犯
归纳其意义: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
作为加重刑罚的要件
把实害或危险,规定为犯罪既遂的要件
五、因果关系
1、含义:指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特定联系。查明存在因果关系,是让行为人因其行
为而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
注:特定联系中最基本的内容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刑分条文中,构成要件的结果、犯罪既遂的结
果、加重的结果与危害行为的密切联系。如:死亡与故意杀人行为的关系
2、认定(略)
六、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工具)和状况(略)---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可能影响定
罪或量刑
第九章 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1、含义:指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目的、动
机等主观要素
注:①其内容是犯罪的意识---罪过心理,包括:
A犯罪人对危害行为及其结果的认识,即对犯罪事实的认识;
B犯罪人的违法意志
②故意或过失---罪过---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共同要件
③罪过心理与犯罪行为须具有同时性,否则不是犯罪构成主观要件
④总则规定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态度;分则规定每一种具体犯罪的特定的主观要件(目的、动机)
2、罪过责任原则(罪责原则)
没有罪过就没有犯罪和刑事责任,是刑法的重要原则。否定了客观归罪、主观归罪;
《刑法》16条:由于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的原因(即无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失结果的,不是犯罪。
二、故意
(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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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故意的含义: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故意的组成:认识因素+意志因素
1)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其范围包括:A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即对行为、结果及二者因果关系的客观事实的认识
B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或者说对社会危害性或被法律所禁止的认识
2)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希望:表现为对危害结果的积极追求,作为行为的目的
放任:表现为纵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积极追求也不避免
3、故意的种类:分类依据:以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是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1)直接故意:明知+希望
2)间接故意:明知+放任
3)二者区别:
①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对行为趋势的认识不同:直接故意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必然性;
间接故意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②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是希望;间接故意是放任
4)间接故意的表现形式;
①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发生,如:甲投毒欲杀乙,丙错拿而被毒死
②追求某一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打鸟时将行人打死
③突发事件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严重结果的发生,如:行为人因口角而刺死对方
5)直接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典型形式,主要形式
间接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的特殊形式
直接故意比间接故意主观恶性程度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4、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1)含义:指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
注: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指故意中的认识因素,包括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和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
2)分类:
事实认识错误:指对犯罪事实的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相符
法律认识错误:指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相符
3)事实认识错误
①含义:指行为人在犯罪时预想的情况与实际发生的情况不一致
②种类:对象错误+手段错误+行为性质错误+因果关系进程错误
A对象错误:
①含义:指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不一致
②分类:根据法定符合说
同类对象错误:即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指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属于同一法定
的构成要件范围内的对象。在我国学说中,称为“对象错误“。
如:甲欲杀丙,却误认乙为丙而杀乙。丙和乙均为故意杀人罪中的“人”
异类对象错误:即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对象错误,指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不属于同一
法定犯罪构成要件范围的对象。在我国学说中,称为“客体错误”
如:甲欲杀大熊猫却错把乙的身影误认为熊而射杀乙。熊猫属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
野生动物罪的对象,人(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对象
③是否阻却故意?
具体符合说: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不一致---阻却对错误加害对象的故意
法定符合说(通说):A预想对象与实际对象在同一法定构成要件范围---不阻却对错误加害对象的故意 15
如:甲欲杀乙,却误认丙为乙而杀丙,不阻却甲对丙的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B预想对象与实际对象属于不同范围构成要件---阻却行为人对错误加害对象的故意,只需认
定有无犯罪过失,有过失的,承担过失罪责;无过失的,属于无罪过事件(意外事件或不可
抗力)
如:甲欲杀大熊猫却错把乙的身影误认为熊而射杀乙。阻却甲对乙的故意,甲成立非法猎捕、
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未遂和对乙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④打击错误
a、含义:指行为人对对象的辨认无误,但在实行侵害行为时,行为出现误差以致实际侵害的对象与预想对
象不一致。不阻却对错误加害对象的故意。
b、与对象错误的比较
B行为方式、方法的错误(手段错误)
①含义: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自己所采取的手段或使用的工具发生认识错误,如:投毒杀人时,
误把白糖当作砒霜
②不阻却故意的成立
③采取错误手段或工具,若没造成犯罪结果,成立故意犯罪的未遂或预备;不可能造成犯罪结果的(如念咒“杀人”),不认为是犯罪
C因果关系进程中的认识错误
①指行为人最终造成了犯罪结果,但导致结果的实际过程与预想的进程不一致。如:甲开枪射杀开摩托车的乙,没命中乙却打中车轮,致乙摔死。甲以为乙是被射杀而死的,实际乙是摔死的。甲的射杀行为与乙的摔死结果有因果关系,所以成立故意杀人罪
②不阻却故意的成立
③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表现在:a、误以为自己的行为达到预期结果,事实上并没发生
b、产生一定结果,但该结果的产生与行为人预想中的因果关系不一致 c、行为没按预想方向发展及其预想的目的停止,发生了行为人所遇见
或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
d、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结果是由一个行为造成,而行为人误以为
是另一行为造成
4)法律认识错误
①含义: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发生误解
②包括:
A假想的无罪: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但实际上构成犯罪---原则上不阻却故意的成立,
但可酌情减轻罪责---法律认识错误的主要表现
B假想的有罪:行为人将在法律上不属于犯罪的行为误以为是犯罪---不成立犯罪
C误轻为重或误重为轻: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罪名和刑罚轻重有误解---不影响罪过(故意)的
有无大小,也不影响定罪判刑
三、过失
(一)概念
1、含义: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或者已经预见而轻
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16
2、特征:
认识因素:对危害结果“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
意志因素:“疏忽大意”或“轻信”
3、刑法规定的犯罪过失的罪责(过失的主观恶性程度明显小于故意)
①过失犯罪,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以惩罚故意犯罪为主,以惩罚过失为例外) ②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
注:过失犯罪都以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即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只有既遂形态并且只惩罚既遂
形态;而刑法不仅处罚故意犯罪的既遂形态,还处罚未完成形态(预备、未遂、中止)
③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明显轻于故意犯罪的法定刑
(二)过失种类
1、疏忽大意的过失
1)含义: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
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特征:①“应当预见”:行为人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
②“疏忽大意”没预见(本能够预见):粗心大意,无社会责任感
注:应当预见或没有预见都是针对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言,而不是行为本身
3)认定:①由于事件已发生,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已十分明确,不应由此你退行为人能够遇见,应当预
见
②不能因为结果严重就断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
③不能因行为人实施的是不道德、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就断定能预见、应当预见
2、过于自信的过失
1)含义: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的心理态度
2)特征:①“已经预见”:包括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和可能发生什么样的结果
②“轻信”能够避免:行为人希望和相信能避免;没有确实可靠的客观根据而轻率相信可以避免
3)认定:①不能将合理信赖认定为轻信能够避免
②不能将遵循了道德规范的行为认定为轻信能够避免
③不能将不可避免的结果认定为轻信能够避免
4)比较:
①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事先对危害结果发生没预见---无认识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事先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预见---有认识的过失
②与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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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目的与动机
(一)目的
1、含义: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实现某种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
2、分类:依据:法律对犯罪目的的描述和法律意义的差别
1)目的犯:指有些分则条文对犯罪故意的内容或主观要件有特别的目的要求,并明文规定或予以提示。缺
乏该特定目的,意味着不具备改罪的主观要件
注:认定该罪的主观要件须证明有某种故意和特定的目的
2)作为直接故意内容的犯罪目的
①犯罪目的---对危害结果的追求---直接故意的基本内容
②在某些只能惩罚直接故意的犯罪场合,具备某种目的是具备该罪直接故意的必要内容。在该场合,缺乏该目的即不具备该罪的故意,就不构成犯罪
③对惩罚间接故意的场合,该目的不一定是构成要件
④犯罪目的(希望)只存在于直接故意(希望)中,间接故意(放任)和过失不存在犯罪目的,但可以有其他目的
(二)动机
1、含义:指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
2、在分则中的意义
①作为构成要件,如399条徇私枉法罪中的“徇私、徇情”
②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如397条
五、无罪过事件
1.含义:《刑法》16条: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意外事件)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罪过责任原则
2、意外事件
1)含义: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
起的
2)特征: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
无罪过;
因无能预见的原因造成;
3)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比较
3、不可抗力
1)含义:指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
2)不能抗拒的原因:指行为人遭遇到集全部智慧和力量都无法抗衡的力量,不可能阻止其引起的危害结果 来源:大气然的地震、火山爆发;他人如:遇到土匪袭击;牲畜如:惊马冲撞;本人的胜利或心理障碍如:心脏病发作
六、期待可能性
1、含义: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存在履行守法义务避免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如果存在该可能性,就负刑事
责任,如果不存在该可能性则可成为排除责任的事由,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
2、是过失行为责任的阻却事由,通常不适用于故意于故意行为 18
第十章 正当化事由(正当行为)
一、概念
指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表面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社会危害性,从本质上不符合犯罪构成,而为法律所允许或认可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二、特征
1、形式上与犯罪行为有相似之处
2、不具有犯罪行为特有的社会危害性----关键
3、为法律所允许或认可
三、种类:
法定的正当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非法定的正当行为:依照法律的行为、正当的业务行为、安乐死、被害人同意、自救行为
四、正当防卫
(一)概念
1、含义:《刑法》第20条:正当防卫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
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二)条件(要件)
1、防卫起因---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①“不法侵害”中的“侵害”是广义的侵害,可以是对权利造成实害或存在危险,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故意或过失
②“不法”指广义的不法,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③不法侵害必须客观真实存在。
注区别:假想防卫:指客观不存在不法侵害,主观认为存在而进行“防卫”的。假想防卫不存在故意犯罪。 对假想防卫的处理: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不法侵害的客观真实性存才判断错误,并在客观上对他人
造成了损害,按过失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不法侵害的客观真实性无法
预见(无故意或过失),并在客观上对他人造成了损害,按意外事件处理
2、防卫意图
1)含义: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2)地位:是正当防卫正当化的主观条件,防卫意图合法---正当防卫合法
3)内容:包括防卫目的和防卫认识
①防卫目的:指防卫人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心理
态度
②防卫认识:指防卫人认识到存在不法侵害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包括对不法侵害的事实、不
法侵害人、防卫行为的性质、防卫紧迫性的认识
③关系:防卫目的通过防卫认识反映
注区别:欠缺防卫意图的情况
①挑拨防卫(防卫挑拨或挑唆防卫)---存在积极加害意图
含义:指防卫人以加害的目的,故意诱惑他人对自己实施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实施反击的行为 结构包括:防卫人先实施挑拨行为;侵害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防卫人再积极实施防卫行为
性质:防卫人的行为属于故意犯罪行为
②互相斗殴
含义:双方均具有积极加害对方的非法意图,并积极加害对方的行为
性质:一般情况,双方均为故意犯罪;特殊情况,可以构成正当防卫(一方明确放弃,而另一方仍继续积
极侵害时,放弃一方反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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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偶然防卫
含义:指行为人出于某种犯罪故意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但因巧合在客观上发生了防卫不法侵害的效果 性质:一方面是不法侵害行为;另一方面在客观上排除了他人的不法侵害
3、防卫对象---不法侵害人
1)不法侵害人的条件:原则上必须是由责任能力的人;但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的侵害也是不法侵害,所以
防卫对象一般不考虑侵害人的责任能力状态,对上述两种人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但防卫人明知对方是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时,应当限制防卫行为
2)特殊情况:对物的防卫(包括动物)
情况①:在不法侵害人甲实施不法侵害过程中,防卫人乙利用第三者之物进行防卫。对甲而言,乙的行为
是正当防卫;对物而言,乙的行为是紧急避险
情况②:侵害人利用第三者之物进行侵害时,对防卫人而言,该物属于不法侵害的一部分,因此可实施正
当防卫。例:甲利用动物侵害乙,乙杀害动物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4、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正当防卫的紧迫性条件
1)“正在进行”:指防卫行为存续在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的阶段
2)不法侵害已经开始:指不法侵害的实行着手之时。侵害行为出于准备阶段的,一般不具备紧迫性要件,
但可以合理预防
3)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不法侵害已造成了损害结果、不法侵害被制止、不法侵害人丧失继续侵害能力、不
法侵害人自动中止(如侵害人逃跑)等
注区别:欠缺紧迫性的情况---防卫不适时
①防卫不适时包括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
②如何处理:A防卫人明知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而故意对侵害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应当构成故
意犯罪
B防卫人因过失没有预见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的,应当构成过失犯罪
C防卫人在客观上不能预见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的,属于意外事件
注:为了防卫预先安装防卫设施的行为(如设置电网)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该行为不危害公共安全时,是正当防卫;危害公共安全时,不是正当防卫
5、防卫限度---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
1)防卫过当:第20条第2款: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包括防卫手段和防卫结
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或者对轻微的的侵害使用了过重的防卫方法
2)如何判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①考虑不法侵害的强度:防卫手段的危险性不能明显超过侵害行为的危险性程度
②考虑不法侵害的紧迫性
③考虑不法侵害的严重性:不法侵害的性质与防卫行为保护的利益成正比
3)防卫过当的处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4)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间接故意或过失
5)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根据:
①防卫人对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部分的认识方面存在过失。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包括:正当意图+过失 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结果部分具有危害性。防卫过当的结果包括:应有的损害(没有社会危害性)和不应有的损害(有社会危害性)
(三)特殊防卫
1、《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特征:“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没有限定
防卫手段和防卫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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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成立条件
①防卫起因的特殊性:该行为必须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
犯罪”
②防卫时间的特殊性:具有紧迫性(正在进行)并且危及人身安全
(防卫人因恐惧、惊愕、兴奋在现场杀伤侵害人的,不负刑事责任)
③防卫结果的特殊性:防卫人造成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
五、紧急避险
1、含义:《刑法》第21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
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
注:①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正当防卫涉及正当利益与不法侵害之间的关系,只要防卫行为没有超
过必要限度即可;紧急避险涉及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之间的权衡
②紧急避险保护的利益应当大于被牺牲的利益
2、条件(要件)
1)避险起因:存在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危险
“危险”:指可能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迫事实状态,其来源包括:自然灾害;动物袭击;人的生理、病
理原因(如急重病人救助);有责任能力人的犯罪行为、无责任能力人的危害行为
注:危险的来源不包括他人的合法行为,如:警察追捕逃犯
2)避险意图
①含义:指行为人认识到正在发生的危险,并希望以避险的手段保护较大合法利益的心理态度 ②包括:避险认识和避险目的
避险认识:认识到危险正在发生
避险目的: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
3)避险对象---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①含义:指为了保护较大的合法利益而损害第三者较小的合法利益
注:正当防卫损害的是不法侵害人的利益
4)避险时间---正在发生的危险
①含义:指危险状态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的过程
注区别:避险不适时:指危险尚未到来或已经结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5)避险方法
①紧急避险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损害第三者合法利益
②“不得已”指没有其他任何合法方法排除危险,即紧急避险是唯一的方法---限制性原则
6)避险主体的限定
①在职务、业务上有特定责任的人(警察、消防队员、医生等),不适用紧急避险关于本人避险的规定。因职务或业务的性质,该类人有献身危险事业的义务,不允许他们为了自己的安全放弃履行职务或业务
7)避险限度---损害的利益小于避险所保护的利益---紧急避险与避险过当的界限
①避险过当:《刑法》第21条第2款: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
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②超过必要限度指避险人损害较大或价值相等的利益
③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间接故意和过失(主要)
六、依照法律的行为
1、含义:又称法令行为,指依照法律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行为
注:①该“法律”指广义的法律,包括法律、法令、决议、命令、条约等法律规范
②该行为在形式上可能违法,但没有社会危害性
③该行为所保护的利益大于被侵害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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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包括职务行为和权利行为
职务行为:指法律规定公务员依照职权或执行职务的行为,如:侦查人员的逮捕、搜查行为
权利行为:指个人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行使的行为,如:公民将正在实施犯罪的现行犯扭送有关机关的行为
七、正当的业务行为---典型:医疗行为
正当医疗行为的正当化条件包括:患者同意;正当的治疗目的;遵守医疗规则
八、安乐死
1、广义的安乐死包括:狭义的安乐死和尊严死
2、狭义安乐死:癌症晚期患者在临近死亡并极度痛苦时,让他人使自己尽早死亡的行为
包括:①单纯的安乐死:即不伴随 消除 缩短生命的 措施或不伴随缓和死亡痛苦的方法
②带副作用的安乐死:为了消除和缓解患者的痛苦以施加带有副作用的方法缩短其生命的方法 ③消极的安乐死:对患者停止延长生命的治疗措施使患者安详死亡的方法
④积极的安乐死:对患者一次性使用结束生命的药物,使患者尽早死亡的方法
3、尊严死:为植物人撤除维持其生命的装置而保持其作为人的尊严而自然死亡的行为
4、狭义的安乐死必须符合的条件:
必须是不治之症,且临近死亡;患者身体处于痛苦状态;安乐死的目的是缓解患者死亡的痛苦;必须有患
者本人的嘱托或承诺;由医生实施;方法须社会公德要求
九、被害人同意
1、含义:指被害人对他人侵害自己的权益表示承诺
2、正当化的条件:同意主体必须能理解同意内容和意义;同意必须由本人出于真心的承诺;同意必须存在
于侵害行为实施的当时;被害人的同意只在被害人有权自由处置的个人利益范围内有效
十、自救行为
1、含义:指权利受到侵害后,若通过法律正当程序获得救济,该权利的恢复事实上已经不可能或明显困难
时,个人凭借自己的力量进行救助的行为
2、与其他正当化事由的最大区别:是事后救济,即侵害行为或危险已经过去而被侵害状态持续存在的状态
下实施的行为
3、正当化的条件:自救者的利益优越于包括对方利益在内的社会利益
4、条件:自救行为的对象主要是财产请求权;造成实害;存在紧急状态;自救目的是使权利得到恢复;自
救者在主观上有依靠自力进行救济的意思
第十一章 未完成罪
一、未完成罪的概念
(一)概念
1、犯罪既遂:指达到既遂阶段的犯罪类型。犯罪既遂满足全部的犯罪构成要件---分则具体规定
2、未完成罪:指没有达到既遂阶段的犯罪类型,是预备行为开始之后达到既遂之前的犯罪形态。未完成罪
缺少某一部分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总则中规定
(二)未完成罪的阶段性(直接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从犯罪意图产生到既遂以前)分两阶段:预备行为阶
段+实行行为阶段)
1、实行着手:指实行行为的开始
2、预备行为阶段:指从犯罪意图产生到实行着手以前的阶段
预备阶段,导致行为人停止着手实施犯罪的原因:
①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犯罪预备行为---预备阶段的未遂---犯罪预备
②犯罪分子自动停止犯罪预备行为---预备阶段的中止---犯罪中止的一种
3、实行行为阶段:指从实行着手以后到既遂的阶段
实行行为阶段,导致行为人停止继续实行犯罪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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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客观原因)被迫停止继续实行犯罪行为---犯罪未遂
②犯罪分子自动停止(主观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或有效防止结果发生---犯罪中止的典型
比较上述犯罪形态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犯罪既遂
注:现代刑法理论中,一般处罚实行着手以后的实行行为,例外情况下处罚实行着手以前的预备行为
(三)未完成罪的范围
1、未完成罪的特征是行为人主观方面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因主客观条件而未达到既遂,因此未完成罪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
二、犯罪预备
(一)概念
1、含义:犯罪预备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开始准备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的犯
罪停止形态
2、《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3、与犯罪预备阶段的关系
犯罪预备只存在于犯罪预备阶段;犯罪预备阶段包括犯罪预备和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
4、与犯意表示的比较
犯意表示是犯罪意图的外部表现,不具有可罚性;犯罪预备不仅是犯意的外部表现,而且行为人为实行犯罪采取了一定行动,即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对社会存在危害的可能性
5、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
预备行为存在于实行着手以前的阶段,存在对社会造成现实危害的可能性
实行行为存在于实行着手以后的阶段,存在对社会的现实危险性
注:行为人一旦实行着手,预备行为就被实行行为吸收
6、犯罪预备的类型
①普通的犯罪预备,即预备行为发展下去就可能实行特定的某种犯罪。如:为了杀人准备工具,是故意杀人罪(即基本犯)的预备行为
②犯罪预备行为本身就是一个完整独立的基本犯。如:分裂国家罪的处罚对象是组织、策划等准备分裂国家的行为本身
(二)特征
1、已经实施了预备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
①该特征是犯意表示与犯罪预备的区别所在
②准备工具---是制造条件的一种---有形、物化
③制造条件,除准备工具意外的一切便于实施犯罪的情况---非有形化、非物化
注: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预备行为时必须确定准备的工具和制造的条件是否与行为人的犯意指向有必
然联系
2、主观目的是为了实行犯罪---存在犯罪故意
刑法规定的“为了犯罪”的含义指为了实行犯罪和为了实现犯罪
3、尚未着手实行犯罪---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区别
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但尚未着手---犯罪预备或犯罪中止(预备阶段的中止)
行为人开始着手实行---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实行阶段的中止)
4、尚未着手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预备与预备阶段的中止的区别
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受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即客观原因)的影响---犯罪预备
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受行为人主观原因的影响---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
注:“尚未着手”包括两种情况
①因客观原因不可能着手---不能的着手---可罚性低
②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着手---可能的着手---可罚性高于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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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犯罪预备的处罚
《刑法》第22条第2款: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得减主义
三、犯罪未遂
(一)概念与特征
1、含义:《刑法》23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2、特征: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区别
①着手分为:A实行行为的着手,此处所指的着手即为实行行为的着手
B非实行行为的着手,即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着手
教唆未遂:教唆者已经着手实行教唆行为后,被教唆者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的,对教唆者可
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非实行行为的着手独立于实行行为的着手
②如何认定“着手”
A行为必须对直接客体造成直接威胁
B行为能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C行为能表现犯罪意图,实现犯罪目的
2)犯罪未得逞---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区别
①未得逞:指行为人没有实现犯罪意图所追求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排斥了间接故意(放任态度)存在犯
罪未遂(积极追求)的可能性
②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不同:
A犯罪既遂实现了全部犯罪构成事实;
B犯罪未遂没有实现全部的犯罪构成事实,即没有发生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全部内容。如: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的意图实施杀人行为,但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而是造成重伤,因没有发生死亡结果,只能以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处罚
③既遂与未遂的判断
A结果犯:发生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结果的俄,是既遂;未发生规定的结果的,是未遂
B危险犯: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危险状态发生的俄,是既遂;没发生的,是未遂
C行为犯: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危险行为发生的,是既遂,没发生的,是未遂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
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
①行为人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害人反抗、第三者介入等
②行为人自身障碍,如:行为人的力量、能力、身体状况、技巧等---不能被主观意志左右
③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如:对象错误、工具错误、结果错误等
(二)犯罪未遂的类型
1、实行终了的未遂(实行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着手未遂)---以实行行为是否终了为标准
1)实行未遂:指犯罪的实行行为已经终了但没有发生结果(没实现犯意追求的目标)。如:行为人意图杀
害被害人并开枪射击,但没射中
2)着手未遂: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实行行为本身没有终了。如:盗窃犯盗窃时被抓获;行为人扣动扳
机但没发射
2、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不能犯)---以犯罪行为本身能否达到犯罪既遂为标准
1)能犯未遂:指犯罪行为实际可能达到犯罪既遂,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达到既遂。能犯未遂是典型的犯
罪未遂
2)不能犯未遂: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不可能发生结果而未达到犯罪既遂
①特征:犯罪结果不可能发生;结果未发生主要是由于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如:对象错误、工具错误等)
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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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根据结果未发生的原因划分不能犯未遂:
A工具不能:指行为人使用的方法或工具不具有达到既遂的效能。如:误将白糖当毒物而投毒杀人
B对象不能:指现实中不存在犯罪对象,而行为人认为存在,因而导致结果未发生。如:误认为空包内有
钱财而盗窃
③根据结果未发生的程度划分不能犯未遂:
A绝对不能:指行为人使用的方法或工具没有效力或犯罪对象不存在,如:误将白糖当毒物而投毒杀人 B相对不能:指行为人使用的方法或工具不当或犯罪对象存在但不在行为人认为的地点而不能发生效力,
如:毒物剂量不足
(三)犯罪未遂的处罚
《刑法》第23条第2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得减主义
四、犯罪中止
(一)概念与特征
1、含义:《刑法》第24条第1款: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2、特征:
1)中止的时间性
①犯罪中止存在的范围: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即从预备行为开始到既遂为止的全过程,包括预备阶段和
实行阶段
注:犯罪中止包括:
预备阶段中存在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指行为人在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着手实行犯罪
实行阶段中存在犯罪实行阶段的中止:指行为人在实行阶段自动放弃继续实行犯罪(着手中止)或自动有
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实行中止)
A着手中止:即未实行终了的中止,指实行着手以后实行终了以前,自动放弃继续实行犯罪的情况 B实行中止:即实行终了的中止,指已经实行终了以后结果发生以前,防止结果发生的情况
②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之间的排他性---原则上未遂排斥中止
③中止的时间性与有效性的关系
预备阶段的中止,只存在“自动放弃犯罪”
实行阶段的中止,存在“自动放弃犯罪”和“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2)中止的自动性(实行阶段的中止中两种中止的自动性的差异)
着手中止的自动性:行为人以消极形式停止继续实行犯罪即可
实行中止的自动性:行为人在实行终了以后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防止了结果的发生) 注:
①中止的错误,指客观上不存在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而中止犯罪---不属于自动中止 如:盗窃犯没有发现目的物而放弃盗窃念头
②客观上存在意志以外的原因但行为人没意识到,而自动停止犯罪的,仍为中止
3)中止的有效性
①有效性与自动放弃犯罪的关系:
在预备中止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动不实行着手即可;在着手中止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停止继续实行犯罪 ②有效性与防止结果发生的发生:
在实行中止的情况下,行为人不仅要自动放弃犯罪,还要采取措施防止结果的发生
注:虽然采取了积极措施但没能阻止结果发生的,不是犯罪中止
(二)犯罪中止的认定
1、犯罪中止与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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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犯罪中止是行为人自动放弃或有效防止犯罪意图所指向的结果发生,而不是指没发生任何结果
②行为人中止了甲罪,但该行为发生的结果符合乙罪的犯罪构成时,也不单独构成乙罪,而以甲罪的犯罪中止处罚
2、犯罪中止与独立犯罪
行为人实施的独立行为本身又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时,该中止行为可以独立成罪
如:放火后悔过,救火时毁坏他人财物的俄,可以独立成立毁坏财物罪
(三)犯罪中止的处罚
《刑法》第24条第2款: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必减主义
注:1、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意志以外原因被迫停止---得减主义(可以?)
犯罪中止---主观原因自动停止---必减主义(应当?)
2、处罚时的量刑情节(从重到轻)
从轻<减轻<免除
第十二章 共同犯罪
一、概念
1、含义:共同犯罪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指犯罪行为(实行行为或参与行为)由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刑法》第25条第1款)
2、广义的共同犯罪:
①含义: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所有故意犯罪
②包括:
任意的共同犯罪,指既可以由单独犯实施,也可以由两人以上实施的犯罪---探讨重点---总则
必要的共同犯罪,指分则规定由两人以上共同实施才成立的犯罪,包括“聚众型”犯罪(如:聚众斗殴
罪)和“对向型犯罪”(贿赂犯罪)
3、不同法系共犯论体系中共同犯罪的概念有差异
1)大陆法系:以正犯为中心的共犯理论根据不同标准将广义共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①直接正犯:直接实行犯罪的人
间接正犯:利用他人为工具实施犯罪的人
共同正犯:两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
共犯(非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
;狭义的共犯仅指共犯,即帮助犯和教唆犯
2)我国:以主犯为中心
4、共同犯罪的性质
1)共同正犯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关系(对“共同”的理解)
例:甲以上杀人故意、乙以伤害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致丙死亡
A犯罪共同说:强调行为人主观故意和结果的共同性。共同正犯必须是数人共同实行特定的犯罪,或者
数人在完全相同的犯罪构成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按此说,甲乙不成立共同正犯(行为
相同,但罪名不同)
B行为共同说:强调行为本身的共同性。共同正犯的成立不要求各个行为人必须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
只要实行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可,犯罪意图不同也成立。按此说,甲乙成立共同正犯
2)正犯与共犯的关系(共犯从属或独立于正犯?主要体现在教唆未遂的成立范围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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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从属性说:共犯(帮助犯和教唆犯)从属于正犯,共犯的成立前提是正犯人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
按此说,只有当被教唆者着手实行了被教唆之罪时,教唆犯才成立
共犯独立性说:共犯独立于正犯。按此说,教唆行为本身即为实行行为,具有反社会性,即使被教唆者
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也成立教唆未遂。(我国基本采用此说)
二、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1、人数为两人以上,且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1)共同的犯罪行为:指两人以上共同实行或参与犯罪的行为。包括共同实行犯罪的行为和参与犯罪的行
为
2)共同犯罪行为的形式:共同的作为或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共同实行、共同预备、实行与预备的结合;
实行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组织行为; 共同实行行为、一方实行另一方参与预谋、一方实行另一方教唆或帮助;
同时实行、先后实行
3)共同犯罪行为的四种情况:
①共同实行行为:两人以上直接实行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不要求各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达到单独犯的实行行为程度,只要实行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部分行为即可。如:甲乙两人商量抢劫(犯意相
同),甲使用暴力,乙抢夺财物,甲乙构成共同正犯
②参与共谋的行为,本身也属于实行行为。可构成共同正犯
③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
教唆行为:指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行为
帮助行为:指为他人实行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
重点: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就本人来说,该行为本身就是实行行为;相对于实行犯来说,是非实行行为,
即参与行为
④组织行为:指组织犯实施的指挥、策划、领导犯罪的行为。
3、必须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
1)组成:认识要素:共同犯罪人要认识到自己故意实施犯罪,还要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起实施
犯罪(此为与片面共同犯罪的区别)
意志要素:共同犯罪人对自己和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结果,抱有希望或放任态度
2)共同犯罪故意的两层含义:
①各个共犯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②各个共犯人之间有意思联络。意思联络,指各个共犯人的犯罪故意相互有沟通、联络。其实质是认识到对方与自己一起共同实施犯罪。共犯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因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而有差异:
A 共同正犯的故意,指各个共犯人都对他们的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抱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共同实行犯罪。在一方直接实行另一方参与共谋的情况下,二者故意有联络,促使实行犯单独实行双方共谋的犯罪。
B教唆犯的故意。教唆的故意: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对教唆者和被教唆者的要求不同:
a、对于教唆者来说,一方面教唆者要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即认识到促使被教唆者产生犯意并可能实施犯罪);另一方面要认识到被教唆者行为的危害性(即认识到被教唆者实行该行为将会产生危害结果)
b、对于被教唆者来说,只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可
C帮助犯的故意。帮助的故意:指帮助者认识到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并认识到自己的帮助行为会使该实行行为顺利实现的心理态度。帮助犯一方面要认识到实行犯在实行犯罪,另一方面要认识到自己的帮助行 27
为会使实行犯的犯罪行为顺利实现
D组织犯的故意。组织者一方面要认识到自己指挥、策划、领导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另一方面要认识到被组织者实行该犯罪将会造成危害性
总结:在共同正犯的情况下,犯罪的意思联络是双向的(即认识到自己和对方的行为性质);在其他共同犯罪形式的情况下,是共犯人(教唆者、帮助者、组织者)主动与实行犯进行犯罪意思联络(实行犯只需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即可,不要求认识到对方的行为性质)
3)片面的共同犯罪(片面共犯)
①含义:指实行或参与犯罪的行为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而另一方却没有认识
到他人与自己共同实施犯罪
②几种情况:片面教唆,即被教唆者不知道自己被教唆,具有可罚性
片面帮助又称片面从犯,即实行犯不知道他人帮助自己犯罪,可以成立帮助犯
注:不存在片面的共同正犯,因为共同正犯的犯罪意思联络是双向的
三、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
1、共同过失犯罪
处罚:《刑法》第25条第2款,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2、一般同时犯和特殊同时犯
①同时犯:指两人以上无意思联络(双方均没有认识对方与自己共同实施犯罪),对同一对象同时实行同一
犯罪行为
②一般同时犯:是除特殊同时犯以外的情况。如:商店失火,甲乙在互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窃
处罚:分别按照各自实行的行为处罚
③特殊同时犯:又称同时伤害,指两人以上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在相近的时间或地点,分别对同一
被害人实施暴力导致被害人伤害(重伤或伤害致死),但不能证明该伤害或其轻重是由谁的
暴力行为导致的情况。
处罚:处罚原则有争议
3、间接正犯
①含义:指利用他人为工具来实现自己犯罪意图的行为。是相对于直接正犯的概念。因间接正犯人没有直
接实行犯罪行为,所以形式上不属于直接正犯;因间接正犯人利用他人为工具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所以在实质上相当于直接正犯
②类型---根据被利用者的性质
A利用无责任能力者实行犯罪
B利用他人无故意的行为。包括利用他人无过失的行为(无罪过事件)如:利用不知情的第三者进行盗窃
和有过失的行为,如:医生利用护士的过失实施杀人
4、共犯的过限行为
①含义:指实行犯实施了超过共犯人(教唆犯)的故意以外的行为或共同正犯人故意以外的行为 ②包括两种情况:
A实行犯的行为超过了教唆者教唆的内容。如:甲教唆乙盗窃丙女的财物,乙既盗窃又强奸了丙 处罚:甲和乙只成立盗窃罪的共犯,甲成立盗窃罪的教唆犯,乙成立盗窃罪和强奸罪
B共同正犯人中一部分人的行为超出了共谋的范围。如:甲乙商议对丙盗窃,但乙盗窃完杀害了丙 处罚:甲只成立盗窃罪,乙成立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
5、事前无通谋行为,亦称事后的从犯,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如:包庇行为,销毁证据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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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共同犯罪人的分类
(一)分类方法
1、分工分类法:
①含义:指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或行为形态的不同,把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实行犯)和
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
②优缺点:判断各共犯人的地位、利于定罪;难以判断各共犯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因为正犯(包括教唆
犯)有时起主要作用,有时起次要作用,难以解决刑事责任问题。
2、作用分类法:(我国刑法)
①含义: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吸收分工
分类法中的教唆犯(教唆犯一般为主犯,少数为从犯)
②优缺点:利于判断各共犯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解决刑事责任问题;认定主、从犯的标准即主要作用、
次要作用不够明确。
(二)主犯
1、含义:《刑法》第26条第1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是主犯
具体而言包括:
①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又称为组织犯。
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
A犯罪集团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实行犯)
B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部分实行犯和教唆犯(教唆犯一般在共同犯罪中
起主要作用,少数起次要作用)
注:
①犯罪集团: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②首要分子包括: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均为主犯
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若分则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的,如果首要分子只有一人,则只有一人构成犯罪,无
共同犯罪;如果首要分子为两人以上,根据其在聚众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主犯与
从犯,而非均为主犯
2、主犯的处罚
①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范围限制在“组织,领导”的范围内,而非全体成员的全部犯罪,所以集团成员在实施首要分子组织的犯罪时又实施其他犯罪的,超过部分由成员自行承担
②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一般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三)从犯
1、含义:《刑法》第27条第1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具体而言包括:
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部分实行犯和教唆犯
②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帮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帮助犯。注:帮助犯只能为从犯,不可能为主犯
2、从犯的认定
①帮助行为的性质:相对于实行犯而言,是非是非实行行为;包括提供工具场所等有形帮助和提供信息、
创造条件、强化犯意等无形帮助
②帮助行为的阶段:必须存在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阶段,即实行犯着手实行但尚未终了之前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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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帮助犯与通谋:在实行犯的预备行为阶段提供帮助的---共同实行行为---共同正犯;
事前无通谋、在实行犯实行终了以后提供帮助的---独立的犯罪---事后从犯,非帮助犯 事前有通谋、事后提供帮助的---帮助犯
3、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
帮助行为不是实行行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帮助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促进危害结果顺利实现的作用;
帮助行为在主观上具有促进和强化实行犯实施犯罪的作用;
4、帮助行为为无形行为时与教唆犯的区别:
帮助犯是强化实行犯已经存在的犯意;教唆犯是引起实行犯产生新的犯意
5、主犯与从犯的关系
从犯从属于主犯;任何共同犯罪必须有主犯,但可能没有从犯;
6、从犯的认定
要根据法条犯罪的整个过程进行判断,因为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各实行犯的作用可能发生变化,即主要作用变次要作用,次要作用变为主要作用
注: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不可能起主要作用,只能是从犯
7、从犯的处罚
《刑法》第27条第2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必减主义
(四)胁从犯
1、含义:《刑法》第28条: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是胁从犯
注:①“胁迫”包括暴力威胁和精神威胁
②“被胁迫”:从心理状态上看,行为人不完全自愿参加犯罪;从参加犯罪的状态看,从参加犯罪到实
施犯罪都出于被他人胁迫的状态
③胁从行为可以是实行行为,帮助行为,但不可能是教唆行为
2、胁从犯的认定
①胁从犯的成立范围限定在:
情况一:背胁迫者从参加犯罪的整个犯罪过程中一直处于被胁迫状态实行犯罪
情况二:开始参加犯罪时受胁迫,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注:开始时受胁迫参加犯罪,后积极主动参与,并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胁从犯的转化) 开始参加时没受胁迫,但在实施过程中受胁迫的---从犯
②绝对强制和相对强制---根据受强制性的程度对胁迫的分类
绝对强制:指行为人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受胁迫者的支配利用。如:飞机驾驶员受歹徒
劫持,操控飞机---不属于胁从行为
相对强制:指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自由选择的状态---典型的胁从行为
③绝对强制与紧急避险
在绝对强制下,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不构成胁从犯---不是犯罪
3、胁从犯的处罚
28条: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的处罚轻于从犯)
(五)教唆犯
1、含义:《刑法》第29条: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
2、教唆犯的类型:以被教唆者是否着手实行犯罪划分
单独的教唆犯:指被教唆者没有着手实行的情况下成立的教唆犯,此种教唆犯与实行犯之间不成立共同
犯罪关系,此时没有共同犯罪的情况
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指被教唆者已经着手实行的情况下才成立的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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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教唆犯的成立条件
1)必须有被教唆者
①被教唆者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当被教唆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构成间接正犯
②被教唆者必须是特定的人。可以是多人。
教唆不特定的多数人---煽动
③被教唆者在教唆行为当时没有产生实行犯罪的决意
如果被教唆者已经产生实行犯罪的决意的---单独教唆犯
④被教唆者是否着手实行犯罪,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
但是,被教唆者没有实行着手的---只成立单独教唆犯
被教唆者已经着手实行的---成立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
⑤被教唆者着手实行的犯罪,必须是基于教唆行为产生的犯意(故意)而实施的
被教唆者基于过失实行犯罪的,可能构成间接正犯
2)必须有教唆行为
①教唆行为的方法和手段:如:劝诱、欺骗、威胁、唆使、指示、命令、利诱等
注:当使用欺骗、威胁手段达到绝对强制力时,不是教唆行为而是间接正犯行为
②教唆行为的着手以教唆者行为的着手为准,因为教唆行为就本人而言即为实行行为
③教唆行为时积极的作为,不作为形式不成立教唆行为
④共同教唆:即数人共同实施教唆行为。共同教唆可以由数个教唆者共同实行,也可以由共谋教唆行为的
一部分人实行,对只参加共谋而没有直接实施教唆行为的教唆者,按教唆犯处罚
⑤行为人的数个教唆行为与其他行为(如:实行行为、帮助行为)发生竞合时,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⑥教唆行为的撤回:教唆行为可以在被教唆者产生犯意之前撤回
3)必须有教唆的故意
①教唆的故意:指教唆者对自己的教唆行为引起他人实施犯罪的决意有认识,对他人将实施该犯罪有认识,
对犯罪结果有认识
注:单独教唆犯的行为本身即为实行行为,要求教唆者对犯罪结果有认识,因此单独教唆犯的故意是直接
故意;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的成立取决于被教唆者是否着手实行,因此教唆者对犯罪结果不需要认识 ②教唆的错误:指教唆者的认识与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不一致。包括:
情况一: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不阻却教唆的故意。如:甲教唆乙盗窃丙家,而乙因错误进入丁家盗窃。 甲成立盗罪的教唆犯
情况二:不同犯罪构成范围之间的错误,对超过教唆内容的部分阻却故意。如:甲教唆乙实施盗窃,而乙
实施了抢劫,甲只成立盗窃罪的故意教唆犯
4、教唆的未遂
①失败的教唆:教唆者没有引起被教唆者实行犯罪的决意---单独教唆犯
②没有效果的教唆:引起了决意,但被教唆者没有着手实行---单独教唆犯
③没有结果的教唆:引起了决意,着手实行,但没有达到既遂---共犯的教唆犯
5未遂的教唆:指教唆者在实施教唆行为当时就认识到被教唆者的行为不可能既遂,即被教唆者的行为只
能停留在未遂阶段的教唆类型,如:教唆者明知金库没有现金,而教唆他人盗窃金库
对未遂教唆的处罚:因教唆者对犯罪结果没认识,不构成教唆犯;但当客观存在危害性时,具有可罚性
5、教唆犯的处罚
《刑法》29条:
①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当起主要作用时,按主犯的处罚原则处罚;当起次要作用时,按从犯的处罚原则处罚
②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理论上构成间接正犯,但我国刑法对此无明确规定 31
③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包括:被教唆人拒绝教唆;接受教唆但没实行;接受教唆但实施其他犯罪;被教唆者实施的犯罪不是由教
唆者的教唆引起的
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处罚轻重比较:
五、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
(一)共同犯罪与犯罪集团
1、共同犯罪的法定形式:
①一般共同犯罪:两人以上没有组织形式的共同故意犯罪---任意的共同犯罪
②犯罪集团(一般犯罪集团),即三人以上为了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任意的共同
犯罪
③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邪教组织犯罪、和恐怖组织犯罪(特殊犯罪集团)---必要的共同犯罪 ④聚众犯罪,即首要分子组织、策划的、有多人参与的犯罪---必要的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的学理形式
①任意的共同犯罪与必要的共同犯罪
②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有无共同的犯意)
③简单的共同犯罪:即共同正犯
复杂的共同犯罪:具有帮助、教唆、组织等分工内容的犯罪,如犯罪集团
3、犯罪集团的种类:一般和特殊
一般犯罪集团:总则规定的,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特殊犯罪集团: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犯罪集团,包括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邪教组织、恐怖组织、会道门
(二)共同犯罪与身份
1、身份含义:指影响犯罪成立(构成身份)和量刑(加减身份)的行为人具有的特定资格、地位、状态
2、身份与共犯的关系:无身份者单独实施某种行为时不构成犯罪,但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该犯罪时构成犯
罪
3、构成身份与共犯的关系
①无身份者加功有身份者时,无身份者可以成为有身份者的共犯,如: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贪污,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②有身份者加功无身份者时,无身份者可以成为有身份者的共犯,如:公务员甲教唆妻子受贿,而本人利用职务当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身份犯),甲构成间接正犯,妻子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从犯)
(三)共同犯罪与错误
1、共犯的错误的含义:指共犯人(帮助犯和教唆犯)与正犯人之间的主观认识和客观事实出现不一致的情
况
2、共犯错误的形态
1)共同正犯的错误,指共同正犯人之间认识的事实与发生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况
情况①: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的错误。如:甲乙共谋杀丙,乙误认丁为丙,将丁杀死,甲乙成立共
同正犯,均对杀人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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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②:不同犯罪构成之间的错误(共同正犯的过限),对过限部分不成立共同正犯
情况③结果加重犯的错误,成立共同正犯
2)教唆犯的错误包括:
①教唆的内容与实行犯的行为之间存在错误,对实行犯的行为不成立教唆,只对教唆的内容成立教唆 ②被教唆者实行的行为超过了教唆犯教唆的范围,教唆者只在教唆的范围内成立教唆犯
③行为人本来想实施教唆行为但却实施了间接正犯的行为,成立教唆犯
如:本想教唆成年人实施犯罪,却教唆了未成年人
3)帮助犯的错误,一般不影响帮助犯的成立
注:帮助者所帮助的犯罪是重罪,而实行犯实行的是轻罪或相反时,应当只在轻罪的范围内成立帮助犯; 帮注者对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的发生有过失的,成立帮助犯
(四)共同犯罪与未完成罪
1、共犯与犯罪未遂
1)共同正犯的未遂:指在共同正犯人着手实行后,全体或部分行为人的行为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停顿
在未遂阶段
①全体共同正犯人的行为均停留在未遂阶段的,各共同正犯人均成立他们所实行犯罪的未遂;
②部分共同正犯人的行为达到既遂,而其他人的行为处于未遂阶段的,该“其他人”也成立既遂
2)共犯的未遂,即对未遂犯的教唆未遂,指被教唆者着手实行犯罪但停留在未遂阶段,对该教唆者按教唆未遂处理
2、共犯与犯罪中止
1)共同正犯的中止:指共同正犯人在着手实行犯罪后,部分共同正犯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自动停止犯罪并阻
止其他共同正犯人实行犯罪,防止结果发生的情况。注:中止效果只及于中止者本人
如:甲乙共谋杀害丙,甲在着手实行后放弃犯罪意图并阻止乙实施犯意并且没有发生结果的,甲成立犯罪
中止,乙成立犯罪未遂
2)共犯的中止(教唆犯的中止)
①教唆者在教唆行为的具备阶段表示撤回教唆内容,并消除被教唆者犯意
②教唆者在被教唆者着手实行以后表示脱离该犯罪,并积极阻止其继续实行犯罪而被教唆者停止犯罪 ③教唆者在被教唆者实行终了以后,结果发生以前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上述三种情况均视为有效阻止了犯罪行为
3、共同正犯关系的脱离
1)含义:指共同正犯人在犯罪完成之前自动表示不再继续参与该犯罪(犯罪中止)并得到其他人的认可,
而其他人继续实行该犯罪的情况
2)特征:脱离者在主观上中断了与其他共同正犯人继续实行犯罪的犯意联络;
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该犯罪并发生了犯罪结果
3)种类包括:
①着手实行前的脱离:即在着手实行以前基阶段行为人脱离参与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人的行为达到既遂) 责任:对犯罪结果不承担共同正犯的责任,不成立犯罪中止,但并不是完全不负责任。
如:甲乙商议抢劫,但在实施前甲告知乙自己不干了,乙自己实施了抢劫
甲乙不构成共同正犯,但甲也不构成犯罪中止,因其没有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②着手实行后的脱离:即行为人在实行行为的过程中对其他正犯人表示脱离
责任:承担共同正犯的责任,量刑时可以考虑
(五)继承的共犯
1、含义:指在先行行为人的部分行为已经实行终了之后为达到既遂之前(实行行为阶段),后行行为人以
共同的犯罪故意中途参与犯罪的形态
2、特征:后行行为人在先行行为人实行部分行为后双方产生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参与实行剩余的部分行为 33
3、继承的共同只存在于实行行为阶段。
后行行为人在先行行为人着手实行当初就参与犯罪---是共同正犯
后行行为人在先行行为人的行为既遂后参与的---事后的帮助---时候从犯
4、继承的共犯包括:
1)继承的共同正犯,即后行行为人以共同实行的故意中途参与先行犯罪。包括:
两行为人共同实施剩余的部分行为和后行行为人单独实施剩余的部分行为
2)继承的帮助,即后行行为人以帮助的故意中途参与先行犯罪
3)教唆的继承(注:不是继承的教唆,因先行教唆人使被教唆者产生犯意后,后教唆人不可能使其产生同
一犯意),即先行教唆人教唆了部分内容后,后行教唆人又教唆部分内容
(六)复行为犯的继承
复行为犯,指一个独立的犯罪由两人以上行为结合为一个犯罪构成,只要其中一部分行为着手实行就认为该复行为的全部已经着手实行
(七)共犯与不作为
1、对不作为的共犯:指教唆他人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犯罪
2、不作为的共犯:指以不作为的形式帮助他人犯罪
3、不作为的共同正犯:指两人以上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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