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时间:2024.5.4

湖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充分开发利用空中水资源,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确保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安全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增雪、防雹、防霜、消雨、消雾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列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所需事业经费、基本建设经费和作业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管理、通信、飞行管制、保险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民政、农业、水利、水文、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六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按规定取得资格证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每门高射炮至少配备4名、每部火箭发射装置至少配备3名具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

(三)有保证安全有效地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中心、业务技术系统、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基本作业装备和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基础设施。

(五)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六)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禁止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七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八条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编制。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单位在确保完成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益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有偿专项服务。

第九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区域、作业地点的设置、移动、撤销,由县(市、区)、设区的市(州)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逐级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下可通过无线通信或计算机网络直接申请,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

制部门审核确定。经审核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区域、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申请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焰弹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需要跨县(市)、设区的市(州)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并组织实施。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作业。禁止超出批准空域和时限作业。作业单位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停止对空射击指令后,必须立即停止对空射击作业。 第十一条申请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当的天气条件;

(二)检查确认作业设备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指挥、作业人员已经到位;

(四)作业点及作业区域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设施和高大建筑物;

(五)作业点指挥系统健全,通信系统畅通;

(六)已提前公告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和时间,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已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七)有完善的安全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点应当具备标准炮库、临时弹药库、炮台、值班室和基本生活设施,保证通信畅通。

第十三条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点的发射装置和弹药不得存放在同一库房,炮弹、火箭弹不得存放在同一库房,运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存放在临时弹药库的炮弹不得超过200发,火箭弹不得超过20枚,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

第十四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制度、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作业安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作业前检查落实;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及时记录作业时间、方位、耗弹数量和作业前后天气实况,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进行科学评估,并及时将作业技术总结、效果评估资料和作业相关信息按规范要求逐级上报省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使用的高射炮、炮弹、火箭发射装置、火箭弹、焰弹及相应的发射装置、催化剂发生器等设备的购置,应当由作业地气象主管机构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购买、拥有、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不得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和焰弹发射装置、催化剂发生器等设备的年审检修工作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十八条未经年审检修、年审检修不合格、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和焰弹发射装置、催化剂发生器,以及已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焰弹,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和专用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和设施。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人工影响作业场地、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和设施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人员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贻误作业时机造成损失的;

(二)不具备申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实施作业,造成损失的;

(三)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个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四)在未获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五)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和焰弹发射装置、催化剂发生器,以及已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焰弹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主题词:法制气象办法 分送: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委各部门,省军区,各人民团体。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xx年12月15日印发


第二篇:云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云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x月x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xx年x月x日

云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

第四条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烟草、保险等受益主体人工影响天气经费投入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安全监管、民航、烟草、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普宣传,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创新,促进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进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流动作业车、作业装备库房、弹药库房等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二)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健全,专用通信网畅通;

(三)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符合规定的人数;

(四)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完善。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点,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地理、交通、通信、人口密集度等条件,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布局规划,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审核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确定。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解决。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建设,并经县级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设施。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和设施负有协助保护的义务。

第十二条 作业单位应当掌握其作业点的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的射程及残余物品下落范围内人员、财产分布情况,绘制安全射界图,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出现干旱或者预计旱情持续加重的;

(二)库塘蓄水严重不足的;

(三)可能出现危害农作物的冰雹天气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森林长期处于高火险等级时段的;

(五)因天气气候因素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

(六)其他确实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针对预防森林火灾、污染物扩散、环境污染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需要跨行政区域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有关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前公告作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并将具体情况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公告的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点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气象、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信息、灾情、水文、火情、污染状况等资料。

第十八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进行作业,作业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在作业过程中,发现飞行器或者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中止作业。

第十九条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间,并负责在批准的空域及时间内组织实施。

作业所需飞机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单位提供。飞行管制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作业单位提交的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在空域协调、飞机起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完毕后,作业单位应当对作业的时段、方位、工具、弹药种类和用量、作业空域申请和批复、作业效果等情况如实记录,并及时存档备查。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作业单位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作业单位应当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只能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检修后的试射、实弹训练。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的运输、存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作业期间,具备条件的固定作业点可以临时存放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作业单位应当建立作业炮弹、火箭弹存储、使用和配发等情况的登记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采购。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采购和转让。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检测不合格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报废以及出现故障及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销毁,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投入使用的增雨飞机和相关作业设备及机组人员、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确保飞行及作业安全。

第二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安全事故,作业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人工影响天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处置。

因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批准该作业计划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对作业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作业人员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的作业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未对作业实施情况如实记录并存档备查的;

(三)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四)使用检测不合格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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