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手册---证券从业人员必须知道的相关制度合集

时间:2024.4.27

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合 规 手

(20xx年3月)

前 言

《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规手册》是公司合规文化宣传的基础内容和主要教材,适用于公司全体,包括各层级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旨在宣讲业务准则及合规理念,对手册的理解及遵循是各位员工的基本义务。

本手册在全面整理、分析证券公司各类监管法规的基础上,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精练而全面地概括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证券公司各类业务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以及违反上述规定的处罚。本手册与《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汇编》一道,分别从外部监管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两个层面共同构成了公司全体员工遵守的执业守则和行为规则体系。

全体员工应认真学习本手册相关条款,通过第一章的阅读深入理解证券公司合规管理核心理念及合规创造价值的内涵;对第二章证券从业人员通用规范牢固掌握并在日常工作中严格遵守;对第三章至

第八章中不同业务板块的规定,公司前、中、后台人员应分别从执行、支持、监督的角度进行把握,熟记于心;对第九章违法违规的处罚乃至犯罪所受的刑罚,全体人员应高度重视,明确是与非的界限、罪与罚的后果,警钟长鸣。

公司的声誉有赖于每位员工的细致谨慎和规范执业。希望大家深入领会手册传递的合规文化精神和要求,依规执业,共同努力,构建公司有效的自我约束和自我完善机制,确保公司各项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目 录

第一章 合规管理概述----------------------------------------- 1

一、 合规的概念------------------------------------------------- 1

二、 合规管理的目标--------------------------------------------- 1

三、 合规文化核心理念------------------------------------------- 1

四、 合规管理组织体系------------------------------------------- 1

第二章 业务通用规范----------------------------------------- 2

一、 综合管理--------------------------------------------------- 2

二、 从业人员任职管理------------------------------------------- 3

三、 执业行为的适当性------------------------------------------- 5

第三章 经纪业务--------------------------------------------- 7

一、 综合管理--------------------------------------------------- 7

二、 账户与资金管理--------------------------------------------- 8

三、 客户服务--------------------------------------------------- 9

四、 营销拓展-------------------------------------------------- 10

五、 经纪人管理------------------------------------------------ 12

六、 信息技术-------------------------------------------------- 14

第四章 投资银行业务---------------------------------------- 16

第五章 资产管理业务---------------------------------------- 19

一、综合管理--------------------------------------------------- 19

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22

三、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25

第六章 自营业务--------------------------------------------------- 29

一、 综合管理-------------------------------------------------- 29

二、授权与决策------------------------------------------------- 30

三、防火墙机制------------------------------------------------- 30

四、资金帐户管理----------------------------------------------- 31

五、债券交易--------------------------------------------------- 31

六、风险监控--------------------------------------------------- 33

第七章 投资咨询业务---------------------------------------- 34

第八章 创新业务------------------------------------------- 36

一、业务审批--------------------------------------------------- 36

二、融资融券业务----------------------------------------------- 38

三 IB业务----------------------------------------------------40

四、衍生品投资------------------------------------------------- 41

第九章 违法违规处罚--------------------------------------- 42

一、行政处罚--------------------------------------------------- 42

二、刑事处罚---------------------------------------------- ---- 47

第一章 合规管理概述

一、 合规的概念

合规是指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并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二、 合规管理的目标

合规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完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和机制,实现对公司合规风险的有效识别、防范和处置,培育合规文化,增强自我约束能力,保障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力求在公司形成内部约束到位、相互制衡有效、内部约束与外部监管有机联系的长效机制,为公司持续规范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三、 合规文化核心理念

1、 合规创造价值

2、 合规优先

3、 合规从高层做起

4、 合规人人有责

四、 合规管理组织体系

5、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第六条)

6、 合规总监具有合规审查、检查、监督、反洗钱、隔离墙、合规咨询、合规培训、报告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职责。(《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7、 公司应保障合规总监的独立性、知情权和调查权。(《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第十八条、《证券公司治理准则》第六十一条)

8、 公司设立合规部门协助合规总监工作,并配备足够的、具备与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合规管理人员。合规部门对合规总监负责,按照公司规定和合规总 1

监的安排履行合规管理职责。合规部门承担的其他职责不得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

9、 各部门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和分支机构工作人员执业行为合规性的监督管理,对本部门和分支机构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全体工作人员都应当熟知与其执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准则,主动识别、控制其执业行为的合规风险,并对其执业行为的合规性承担责任。(《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第六条)

10、 内部审计稽核部门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定期评审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年度评审,每年至少一次对公司合规管理有效性进行全面评估。(《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第七条)

11、 公司应树立合法合规经营的理念和风险控制优先的意识,健全公司行为准则和员工道德规范,营造合规经营的制度文化环境。(《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八条)

第二章 通用规范

一、 综合管理

12、 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证监会依法批准的范围内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不得超范围经营。(《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二条)

13、 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14、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公司形式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15、 设立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备案。(《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第三条、 《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证券公 2

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四条)

16、 不得向股东承诺或输送不当利益,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证券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证券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六条)

17、 公司应在重大关联交易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情况。(《证券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五条)

18、 建立动态的净资本监控机制,确保净资本符合有关监管指标的要求。(《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十条)

19、 建立具体、明确、合理的授权、检查和逐级问责制度,明确界定部门、分支机构的目标、职责和权限,确保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经营管理职能,业务授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十四条)

20、 公司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21、 公司主要业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隔离墙制度,确保经纪、自营、受托投资管理、投资银行、研究咨询等业务相对独立;电脑部门、财务部门、监督检查部门与业务部门的人员不得相互兼任,资金清算人员不得由电脑部门人员和交易部门人员兼任。(《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十六条)

22、 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制定安全保密措施,不得丢失、泄密、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23、 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电子印签等的保管、审批、使用等应适当分离、相互牵制。(《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二、 从业人员任职管理

24、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25、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3

(《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26、 从业人员离职或因违规受处分的,应及时报协会变更或备案。(《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27、 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自作出有关任职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证券业务许可证的变更手续。(《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四十二条)

28、 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有中国证监会核准的高管任职资格。(《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第三条)

29、 董事会应当与聘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签订聘任协议,就任期、绩效考核、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30、 高管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促进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确保相关制度有效执行,维护控制系统有效运作,对所分管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领导责任,不得授权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代为行使职权。(《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31、 高管人员应当拒绝执行任何机构、个人侵害公司利益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等的指令或者授意,发现有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32、 高管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挪用公司或者客户资产,不得将公司或者客户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以客户资产为本公司、公司股东或者其他机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33、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决定由副董事长、其他具有高管任职资格的董事履行董事长职权。总经理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公司内其他高管人员代为履行其职责。代为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34、 高管人员离任的,公司对其进行离任审计。董事长、总经理的离任审计和因违法 4

违规行为被解除职务的高管人员的离任审应当由监事会委托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高管人员离任审计期间,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35、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经营与所任职公司相竞争的业务,也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与所任职公司竞争的企业;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高管人员不得同所任职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证券公司治理准则》第五十六条)

36、 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或员工持有或控制本公司股权,应当事先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证券公司治理准则》第六十六条)

37、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客户资产为本公司、公司股东或者其他机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

38、 负责监督检查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管业务部门。(《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百三十四条)

39、 对跨隔离墙的人员、业务应有完整记录,并采取静默期等措施;对跨越隔离墙的业务、人员应实行重点监控。(《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七十九条)

三、 执业行为的适当性

40、 证券从业人员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41、 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42、 从业人员应当保守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信息。(《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第九条)

43、 禁止任何人员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证券法》第七十七条)

44、 禁止公司及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及证券行业的行为。(《证券 5

法》第七十九条、《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45、 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46、 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不得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公司及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而谋取不正当利益。(《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47、 在经营活动中应确保客户的知情权,对有关产品与服务的风险充分披露。(《证券公司治理准则》第七十条)

48、 向客户提供产品或服务,不得有虚假陈述、误导及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七十条)

49、 禁止公司及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证券法》第七十八条)

50、 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提供、刊载、传播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市场传言,或其他可能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及不利于社会稳定的言论。(《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从事证券咨询及证券信息传播业务加强管理的通知》第三条)

51、 除客户交易、结算、客户提款等情形外,不得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委托资金,不得代理客户办理资金存取。(《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52、 不得以客户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设定抵押融资或担保(《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53、 不得销售非上市股票,不得代理销售超出经营范围的其他金融产品。(《关于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有关工作的通知》)

54、 建立和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四条、《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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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经纪业务

一、 综合管理

54、 营业部负责人为投资者教育工作负责人和第一责任人。营业部应当建立由客户服务、客户营销、合规管理、信息技术、财务管理等业务负责人组成的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客户服务和客户营销业务的负责人具体负责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的推广和落实。(《证券公司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业务规范》第五条)

55、 营业部负责人不得缺位,不得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行使职责,不得以试用期或其他理由未审先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三条)

56、 营业部负责人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兼任其他营业部负责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三十九条)

57、 营业部变更负责人,应在作出任职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证券业务许可证的变更手续。(《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四十二条 )

58、 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资料保密。(《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六十九条、《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第九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

59、 营业部应建立危机处理机制和程序,制订应急应变措施和预案;加强安全保卫,防范突发事件,做好防火、防偷、防盗、防抢、防爆炸的应急准备工作。(《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二十五条、《关于维护稳定、保障运营安全,进一步做好投资者服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60、 切实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建立、完善有效的证券交易和资金监控系统,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结合公司客户具体情况,在监控系统中设置相关预警指标,关注各种异常情形,及时发现、制止可能存在的异常交易行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61、 因客户异常交易行为收到交易所的口头警告或警示函,应按要求配合相关调查、配合实时监控、提供资料;联系客户,告知相关监管信息,督促客户提交合规交易承诺书等。(《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 7

十八条)

62、 在柜台系统采取有效措施,对持有解除限售股份比例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1%的客户、特别是被交易所提醒重点关注的客户的交易委托实施严密监控。(《深交所关于做好客户限售股份减持行为的通知》第四条)

二、 账户与资金管理

63、 制定明确的财务制度及资金管理流程,加强资金筹集的规模、结构、方式的计划管理;禁止分支机构从事资金拆借、借贷、担保以及自营债券回购。(《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九十九条)

64、 制定并严格执行费用管理办法,严格备用金借款管理和费用报销审批程序。(《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百条)

65、 定期对分支机构的现金库存管理状况、资金结算情况、银行存款和内部往来、大额款项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跟踪检查或抽查。(《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百零五条)

66、 将客户债券和自有债券分开管理,严格控制自有债券回购业务规模,严防挪用客户债券从事回购业务。(《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九十八条)

67、 在交易及相关系统对各类委托申报指令实施前端控制,对客户账户内的资金、证券是否充足进行审查。(《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交易及相关系统技术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68、 大力加强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的风险控制,真实、全面、及时地记载各项业务,建立完备的业务台账系统,防止出现账外经营、账目不清等问题。(《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二十二条)

69、 不得为客户提供诸如T+0 透支交易、新股申购资金提前解冻等各类违规融资行为。(《关于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

70、 制定标准化的开户文本格式,制定统一的开户程序;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二十八条、《证券法》第一百四十条)

71、 应明确和公示经营机构开、转、销户业务流程,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公司的开、转、销户流程流程。(《关于督促证券经营机构规范转户销户行为提高客户服务质量 8

的通知》)

72、 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73、 规范和健全开户流程和复核机制,所有新开账户均应为合格账户,并符合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上线等要求。(《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

74、 应在自己的合法营业网点审核投资者开户资料、与投资者签订证券交易协议,以自己独立的交易系统为投资者提供完整的申报服务,履行资金清算交收、资料保管等责任,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落实〈证券法〉、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纪业务有关行为的通知》)

75、 严禁为客户办理或提供虚假账户和“拖拉机账户”;不得将客户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关于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有关工作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76、

77、 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 无合法依据和正当理由,严禁限制客户办理转、销户业务。不得自行规定,人为限制、拖延客户的转、销户申请。(《关于督促证券经营机构规范转户销房行为提高客户服务质量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

三、 客户服务

78、 建立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在公司营业时间内能够随时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证券和资金余额。(《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79、 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制度,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客户投诉,切实抓好客户服务和客户管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七十八条、《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九十四条、《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七十一条、《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关于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有关工作的通知》、《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 9

第十一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80、 建立由相对独立人员对重点客户进行定期回访的制度,并实现客户回访记录的强制留痕。(《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四十五条、《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81、 应建立投资者教育与信息沟通机制,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对相关交易规则及通知及时予以发布、提示。(《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四十三条、《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交易行为管理指引》第三条、第六条)

82、 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不得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不得利用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而谋取不正当利益。(《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83、 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提供、刊载、传播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市场传言,或其他可能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及不利于社会稳定的言论。(《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关于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从事证券咨询及证券信息传播业务加强管理的通知》第三条)

84、 不得代理或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从事证券交易。(《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85、 交易所提供的证券交易信息不得提供给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也不得提供给客户从事自身证券交易以外的其他活动。(《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

86、 设立信息公示专栏,公告本公司信息公示的详细网址,公示投诉、服务电话、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人员等信息,以及所推销集合理财等产品的专用存款账户名称、账号及开户行等信息。(《关于证券公司信息公示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

87、 对交易所发布的紧急通知、风险揭示、盘中临时停牌公告等重要文件,应在营业场所或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及时发布、提示。(《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第七条、《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交易行为管理指引》第四条)

四、 营销拓展

88、 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 10

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89、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90、 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91、 基金代销机构选择代销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并做出评价,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代销该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或是否向基金投资人优先推介该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一条)

92、 严禁贴钱揽客、强行留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督促证券经营机构规范转户销房行为提高客户服务质量的通知》)

93、 从事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必须具备证券从业资格,不得违反规定设立非法网点或者通过网络公司、网吧等机构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活动。(《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

94、 在营销业务活动中不得从事销售非上市股票等非法证券活动,违规提供透支交易融资、担保等行为。(《关于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有关工作的通知》)

95、 在销售基金过程中,不得从事私自泄漏基金买卖信息、利用基金的相关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挪用基金投资者的交易资金和基金份额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第十三条)

96、 不得通过设立非法网点或者与网络公司、网吧等机构或个人发展客户、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

97、 建立统一的证券资讯及咨询信息的后台支持系统,提供统一资讯和咨询信息服务,为实施证券经纪人制度做好技术准备。(《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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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经纪人管理

98、 应当建立健全异常交易和操作监控制度,采取技术手段,对证券经纪人所招揽和服务客户的账户进行有效监控,发现异常情况的,立即查明原因并按照规定处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99、 证券经纪人应当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证券经纪人专项考试,并具备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条件。(《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100、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公司不得与其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

101、 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应当与其服务的公司的管理能力及营业部的客户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的合理区域相适应。(《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

102、 对证券经纪人应进行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并对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的效果进行测试;当按照协会的规定组织对证券经纪人的后续职业培训。(《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103、

104、 证券经纪人应在授权的范围内执业。(《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信息查询制度;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档案,实现证券经纪人执业过程留痕;在每年1月31日之前,向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证券经纪人管理年度报告。(《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105、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从事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

106、 终止与证券经纪人的委托关系的,应当收回其证券经纪人证书,因故未能收回证券经纪人证书的,应当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证监会指定报纸和公司网站等媒体公告该证书作废。(《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

107、 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后,证券经纪人方可执业并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出示,明示其与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在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执业地域范围内从 12

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

108、 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109、 公司组织对证券经纪人的后续职业培训,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执业支持系统,向证券经纪人提供其执业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110、 建立健全信息查询制度与客户回访制度,保证客户能够随时查询证券经纪人信息。按月或者按季将证券经纪人信息提供给客户。负责客户回访的人员不得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活动。(《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111、 建立健全异常交易和操作监控制度,对证券经纪人所招揽和服务客户的账户进行有效监控。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持续做好客户投诉和纠纷处理工作。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112、 公司将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纳入合规管理范围,建立证券经纪人绩效考核制度,将证券经纪人执业行为的合规性纳入其绩效考核范围。(《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113、 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责任,并及时向公司住所地和该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114、 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档案,实现证券经纪人执业过程留痕。在每年1月31日之前,向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证券经纪人管理年度报告。(《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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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信息技术

115、 公司总经理对IT治理的有效性及IT安全负有最终责任,公司应指定具有IT专业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IT治理的直接责任人,并设立IT总监或其它类似职位的IT专职负责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第十三条)

116、 公司应设立IT治理委员会或类似机构,负责公司IT治理工作。IT治理委员会向公司管理层负责,公司管理层应为IT治理委员会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制度和机制保障。(《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第十四条)

117、 公司应设立专门的信息技术部门,统一归口管理信息技术工作,加强对立项、设计、开发、测试、运行与维护等环节的管理。(《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百一十五条) 118、 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足够的IT工作人员,并满足安全和岗位设置的有关要求。公司的IT工作人员总数原则上应不少于公司员工总人数的6%。公司应在确保营业部信息系统稳定运营的前提下,在每个营业部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和一名兼职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应具有计算机及相关专业学历,并具有1年以上技术岗位从业经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第四十一条、《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第三十四条)

119、 公司应制定IT风险管理的策略和相关制度,对信息系统的合规性进行检查,对IT风险进行评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第五十一条)

120、 公司应建立内部IT审计制度,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IT审计。建议对重要IT项目的建设和运行进行专项审计,鼓励公司聘请外部有资质的机构对公司进行IT审计和IT风险评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第五十二条)

121、 公司应充分重视客户资料等公司商业信息安全问题,制定相关制度、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在开放的市场环境中公司的商业机密和投资者信息安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第四十八条)

122、 公司应对全体员工开展必要的信息安全培训、教育和考核,对合作方服务人员提出明确的信息安全要求。公司与合作方签订合同应包含保密和诚信协议,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义务和责任,并要求合作方在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同时承诺产品不存在恶意代码或未授权的连接功能(软件后门),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的操作模块、功能和手段。(《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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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公司应建立信息系统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岗位手册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信息技术人员、设备、软件、数据、机房安全、病毒防范、防黑客攻击、技术资料、操作安全、事故防范与处理、系统网络等的管理。(《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百一十四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治理工作指引(试行)》、《证券公司信息技术管理规范》、《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证券公司集中交易安全管理技术指引》、《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信息系统技术指引》、《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技术指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交易及相关系统技术管理实施细则》、《证券期货业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通报暂行办法》等)

124、 公司与交易结算相关的技术系统应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百二十条)

125、 公司信息系统的立项审批与开发、运行与维护、开发测试与日常运转、系统的合规检查之间应适当分离。信息技术开发、运营维护、业务操作等人员必须相互分离,信息技术开发、运营维护等技术人员不得介入实际的业务操作。(《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百一十五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第四十六条、《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第四十一条)

126、 公司应严格系统进入控制以及信息系统的权限、密码管理,权限的审批、设置、变动以及密码的使用、修改应有严格的控制措施并保留完备的记录。用户权限设置应当遵循权限最小化原则。(《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百一十六条)

127、 公司应保证信息系统日志的完备性,确保所有重大修改被完整地记录,确保开启审计留痕功能。(《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百一十七条)

128、 公司应建立有效的灾难备份系统和应急预案,明确应急预案的激活条件、紧急事件处理流程、报告流程、撤销流程、恢复流程以及人员责任等。灾难备份系统的各项技术指标应符合监管机构的要求,数据和重要资料做到异地备份,条件允许应建设异地计算机灾难备份中心,并制定详细的信息系统安全应急方案并定期修订、演练。(《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百一十八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第四十七条、《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交易及相关系统技术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等)

129、 公司应建立系统安全和病毒防范制度,实时监控信息系统的安全,严防黑客或病毒入侵系统,应通过管理机制和技术手段确保公司的IT系统安全与信息安全,保障业务活动 15

的连续性,保证重要信息的保密、完整及可用,确保信息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百一十九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第四十五条等)

130、 公司应定期对信息系统的可靠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查。(《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百一十五条等)

131、 公司应规范IT外包服务管理,对重要的外包服务要明确服务商资质要求、服务等级、服务流程、责任义务和服务质量标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第五十条)

132、 营业部机房应配备UPS电源和至少一种其他持续供电方式(自备发电机、租用发电机、租用发电车等)。在供电中断情况下,应保证机房设备和不低于25%的现场交易设施在交易时间内持续供电,满足证券营业部客户证券交易需要。(《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第十四条)

133、 营业部与公司之间,应使用不同运营商或不同介质的2条以上通信线路建立可靠通信联接,且线路带宽能够满足业务需要并留有冗余。网络通信设备应有冗余备份,避免单设备故障,并能保证发生故障时实现及时切换。(《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第十九条) 134、 营业部应当为客户提供2种以上行情揭示与分析系统,应当为客户提供现场委托以及网上委托、电话委托等2种以上非现场委托交易发式,其中电话委托线路应当不低于30线/万户合格资金账户。电话委托系统应提供集中服务,以保障局部地区发生突发事件时能够为该地区营业部提供持续的行情和交易服务。(《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投资银行业务

135、

136、 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法》第十条)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荐业务。(《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

137、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不得向客户做出发行、上市的肯定性承诺,不得向 16

客户承诺发行的价格及筹资的金额,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保荐人、承销公司及有关人员,对上市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证券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一条、《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138、 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证券法》第三十三条) 139、 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

140、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和承销商、为本次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专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以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勤勉尽责,不得利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泄露内幕信息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三条)

141、 保荐人对非公开发行股票进行推介或者向特定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不得采用任何公开方式,且不得早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公告之日。(《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142、 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由研究人员独立撰写并署名,撰写人员应严格遵守公司内部隔离制度。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在初步询价前完成,仅限于向询价对象提供,不应以任何形式公开发表或披露。承销团以外的其他机构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不得作为推介询价的资料。发行人及其保荐人不得利用推介过程误导投资者,推介资料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得干扰询价对象正常的报价和申购行为。(《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九条、《关于做好询价工作相关问题的函》) 143、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由承销商的研究人员独立撰写并署名,承销商不得提供承销团以外的机构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出具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承销商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质量控制制度,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人员应当遵守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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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主承销商的证券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副主承销商、分销商等可以参与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与发行人或其主承销商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可以参与网上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145、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干扰询价对象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披露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推介资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146、 承销证券应当依规定采用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应当采用代销方式。(《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47、 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规定进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148、 在承销过程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149、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150、 主承销商在决定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时,应当保证仅对参与本次发行申购且与本次发行无特殊利益的机构投资者做出延期交付股份安排。(《超额配售选择权试点意见》之七) 151、 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的股份超过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联合1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152、 公司参与企业债券发行应具有从事企业债券发行业务的资格,出具的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材料、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

153、 公司参与发行的债券需经国家发展改改委员会批准,发行条件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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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资产管理业务

一、综合管理

154、 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四条)

155、 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五条)

156、 在公司内部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并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六条)

157、 可从事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十一条)

158、 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后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十六条)

159、 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材料和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二十六条)

160、 将其所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百分之十。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三十七条) 161、 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三十八条)

162、 不得有下列行为:挪用客户资产;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 19

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四十一条)

163、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资产托管机构的职责、托管方式与托管费用、客户资产净值的估算、投资收益的确认与分派等事项做出约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公司与资产托管机构与、单个客户三方签署。(《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

164、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以下事项作出相应约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六十七条、《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五十一条)

165、 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十一条)

166、 妥善保管资产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业务档案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上述文件、资料和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167、 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制度,制定业务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覆盖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设计、推广、研究、投资、交易、清算、会计核算、信息披露、客户服务等环节。公司应当将前款所述管理制度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核查。(《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五十二条)

168、 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和负责自营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由同一人兼任,严禁分支机构对外独立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完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同客户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公 20

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和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五十四条、《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三十九条)

169、 合规部门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公司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资产管理业务合规检查年度报告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170、 集合计划成立或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的推广、合同签订、验资和计划设立情况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171、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资产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公司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公司不得为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资产管理业务。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向公司提供合法筹集资金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公司不得为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发现客户委托资产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172、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变更投资主办人等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向客户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173、 公司应当指定专人向资产管理客户如实披露其业务资格,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风险揭示条款,详细说明下列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十三条、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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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客户委托资产或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应当用于应当为现金、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或者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资产,客户委托资产还包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的资金还可以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十四条)

175、 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十七条)

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176、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应当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公司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不得作为本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九条)

177、 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十二条) 178、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授权公司开立、使用、注销、转换专用证券账户以及客户提供必要协助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十四条)

179、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管理费、业绩报酬等费用的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十八条)

180、 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客户书面委托公司行使权利的除外。(《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十九条)

181、 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

182、 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 22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三十九条)

183、 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四十九条) 184、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客户资产中的货币资金进行管理;客户有要求的,公司应当将客户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五十一条)

185、 依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的规定,根据自身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合理控制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四十一条)

186、 为每个客户建立业务台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与资产托管机构定期对账。(《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四十二条) 187、 接受本公司股东,以及其他与本公司具有关联方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有关制度规定,对上述客户的账户进行监控,并对客户身份、合同编号、专用证券账户、委托资产净值、委托期限、累计收益率等信息进行集中保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专项审计意见应当对上述客户账户的资料完整性、交易公允性作出说明。接受持有本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不受本条限制。(《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四十四条)

188、 应当保证客户委托资产与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委托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八条)

189、 买卖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品种,应当使用客户的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买卖证券交易所以外的交易品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立相应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和相应账户内的资产归客户所有。专用证券账户名称为“客户名称”。(《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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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公司、客户不得将专用证券账户以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十一条)

191、 专用证券账户开立时,客户将委托的证券从客户原有证券账户划转至该客户专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不得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允许客户投资的范围,并且应当与客户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公司的投资经验、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匹配。(《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十五条)

192、 将客户委托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以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要求客户按照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在指定期限内答复。(《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十六条)

193、 保证客户能够按照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定向资产管理账户内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相关信息。(《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三十条)

194、 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或者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情形的,应当由客户履行相应的义务,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客户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义务的,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三十一条 )

195、 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5%以后,公司通过专用证券账户为客户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在每次买卖前取得客户同意;客户未同意的,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三十三条)

196、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资产管理合同的,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客户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交还客户自行管理。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客户资产交还客户。(《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五十六条、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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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或者终止后15日内,公司应当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注销专用证券账户;或者根据客户要求,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将专用证券账户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客户已经开立普通证券账户的,专用证券账户不得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应当注销。专用证券账户注销或者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后,公司应当在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十二条)

三、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198、 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十三条)

199、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投资于业绩优良、成长性高、流动性强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十四条)

200、 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十五条)

201、 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二十条)

202、 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五条)

203、 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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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四十条、第三十二条)

205、 公司指定投资主办人具体负责每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投资主办人员须具有三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经历,且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其投资主办人员不得管理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十五条)

206、 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公司对代理推广机构的推广活动负有监督检查义务,发现代理推广机构违反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约定解除代理推广协议,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207、 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营业场所,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与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本内容一致。推广材料应当报注册地和推广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五十九条、《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十九条)

208、 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四十七条、《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十一条)

209、 集合计划推广结束后,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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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应当注明公司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十四条)

211、 集合计划成立募集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客户不少于2人。(《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七条)

212、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对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客户方式,以及单个客户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四十八条)

213、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由公司办理,资产托管机构复核。(《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三十二条)

214、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公司将其所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百分之十。 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

三。(《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三十四条)

215、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客户不得少于2人;计划资产净值不得连续20个交易日低于1亿元人民币。(《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三十六条)

216、 公司可以设立存续期间不办理计划份额参与和退出的集合计划。集合计划需要设立开放期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时间、次数、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217、 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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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年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对账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219、 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四十二条)

220、 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每个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提供,并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四十三条)

221、 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成立条件和展期条件的,不得展期。集合计划展期后5日内将展期情况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四十七条)

222、 集合计划终止的,应当在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5日内开始清算集合计划资产。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五十条)

223、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五十六条)

224、 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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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客户未做承诺或者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四十六条)

226、 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制定内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自查。公司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227、 保存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六十一条)

第六章 自营业务

一、 综合管理

228、 自营业务限于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证券。(《证券法》 第三十七条、《证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229、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证券法》 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三条、《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二十二条)

230、 应当使用实名证券自营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证券法》 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证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231、 不得违反规定购买本公司控股股东或者与公司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发行人发行的证券;不得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证券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232、 公司自营股票规模(公司持有的股票投资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自营业务规模(持有的股票投资和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 29

得超过净资本的200%;持有一种非债券类证券的成本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持有一种证券

的市值与该类证券总市值的比例不得超过5%,但因包销导致的情形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的除外;违反规定超比例自营的,在整改完成前应当将超比例部分按投资成本的100%计算

风险准备。创设认购权证的,可以按股票投资成本减去出售认购权证净所得资金(不包括证

券公司赎回认购权证所支出资金)后的金额计算。(《证券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证

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33、 公司以法人为单位申请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其分支机构不得进行交易。

(《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第四条)

234、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

况、股东情况和投资参股情况。(《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二、授权与决策

235、 自营业务中涉及自营规模、风险限额、资产配置、业务授权等方面的重大决策应当

经过集体决策并采取书面形式,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

引》第八条)

236、 建立健全自营业务运作止盈止损机制, 止盈止损的决策、执行与实效评估应当符合

规定的程序并进行书面记录。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第十二条)

237、 建立严密的自营业务操作流程, 投资品种的研究、投资组合的制订和决策以及交易

指令的执行应当相互分离并由不同人员负责; 交易指令执行前应当经过审核,并强制留痕.

同时,应建立健全自营业务数据资料备份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

务指引》 第十三条)

三、防火墙机制

238、 自营业务建立防火墙制度, 确保与经纪、资产管理、投资银行等业务在人员、信息、

账户、资金、会计核算上严格分离。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第十五条)

239、 自营业务的管理和操作由公司自营业务部门专职负责, 非自营业务部门和分支机

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自营业务。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 第七条) 240、 自营业务的投资决策、投资操作、风险监控的机构和职能应当相互独立; 自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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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账户管理、资金清算、会计核算等后台职能应当由独立的部门或岗位负责,以形成有效的自营业务前、中、后相互制衡的监督机制。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

241、 自营业务的清算、统计应由专门人员执行, 并与财务部门资金清算人员及时对账,对账情况要有相应记录及相关人员签字.对自营资金执行独立清算制度, 自营清算岗位应当与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及其他业务的清算岗位分离。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第十四条)

四、资金帐户管理

242、 自营业务必须通过专用自营席位进行, 并由非自营业务部门负责自营账户的管理,包括开户、销户、使用登记等.建立健全自营账户的审核和稽核制度, 严禁出借自营账户、使用非自营席位变相自营、账外自营。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第九条)

243、 加强自营业务资金的调度管理和自营业务的会计核算, 由非自营业务部门负责自营业务所需资金的调度. 自营业务资金的出入必须以公司名义进行, 禁止以个人名义从自营账户中调入调出资金,禁止从自营账户中提取现金。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 第十条)

五、债券交易

244、 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交易业务。(《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第九条)

245、 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拆出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的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条)

246、 拆入、拆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债券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247、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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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交易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帐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249、 市场参与者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进行远期交易应签订远期交易主协议,进行买断式回购应签订买断式回购主协议,该主协议须具有履约保证条款,以保证买断式回购合同的切实履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第九条、《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第五条)

250、 进行债券交易,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合同应对交易日期、交易方向、债券品种、债券数量、交易价格或利率、账户与结算方式、交割金额和交割时间等要素做出明确的约定,其书面形式包括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 第八条、《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第六条) 251、 以债券为质押进行回购交易,应办理登记;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进行买断式回购,交易双方可以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设定保证券时,回购期间保证券应在交易双方中的提供方托管账户冻结。(《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252、 参与者进行债券交易不得在合同约定的价款或利息之外收取未经批准的其他费用。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253、 单只债券的远期交易卖出与买入总余额分别不得超过该只债券流通量的20%,远期交易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可用自有债券总余额的200%。(《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254、 任何一只基金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基金资产净值的100%,任何一家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营运资金的100%,其他机构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金或者净资产的100%。(《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255、 买断式回购单只券种的待返售债券余额应小于该只债券流通量的20%,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应小于其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自营债券总量的200%。(《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 32

定》第十四条)

256、 市场参与者不得以任何手段操纵标的债券远期交易价格或者通过远期交易操纵标的债券现券价格。(《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257、 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动用质押的债券。买断式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换券、现金交割和提前赎回。(《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58、 金融机构应每季定期以书面形式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活动情况。(《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59、 参与者应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将持有的债券托管于其账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260、 交易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债券和资金的交割指令,在约定交割日有用于交割的足额债券和资金,不得买空或卖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六、风险监控

261、 公司风险监控部门应从前、中、后台获取自营业务运作信息与数据,通过建立实时监控系统全方位监控自营业务的风险,建立有效的风险监控报告机制,定期向董事会和投资决策机构提供风险监控报告,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自营业务部门、合规部门等相关部门, 发现业务运作或风险监控指标值存在风险隐患或不合规时,要立即向董事会和投资决策机构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董事会和投资决策机构及自营业务相关部门应对风险监控部门的监控报告和处理建议及时予以反馈,报告与反馈过程要进行书面记录。(《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第十七条、《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 第六条、《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第四条)

262、 建立健全自营业务风险监控系统的功能,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在监控系统中设置相应的风险监控阀值, 通过系统的预警触发装置自动显示自营业务风险的动态变化,提高动态监控效率。(《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第二十条)

263、 建立健全自营业务风险监控缺陷的纠正与处理机制, 由风险监控部门根据自营业务风险监控的检查情况和评估结果,提出整改意见和纠正措施,并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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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稽核部门定期对自营业务的合规运作、盈亏、风险监控等情况进行全面稽核,出具稽核报告。(《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第二十五条)

265、 明确自营业务信息报告的负责部门、报告流程和责任人, 对报告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要给予相应的处理,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第二十九条)

266、 提高自营业务运作的透明度. 自营交易系统、监控系统应当设置必要的开放功能或数据接口, 以便监管部门能够及时了解和检查公司自营业务情况。(《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第二十一条)

267、 公司及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证券法》第八十四条)

第七章 投资咨询业务

268、 从事就证券市场、证券品种的走势,投资证券的可行性,以口头、书面、电脑网络或其他形式向公众提供分析、预测或建议的业务,必须先行取得中国证监会授予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或者证券投资咨询人员执业证书。《(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269、 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向公众提供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投资分析文章等形式的咨询服务时,须先行取得所在机构的同意或认可。《(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270、 只能参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办的证券节目。节目之前应向广播电台、电视台提供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咨询相关资格证书和注册地证监局就该机构合规经营、业务投诉等情况出具的书面意见。(《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通知》第二条)

271、 通过电视、广播等媒体,或以网络、软件等方式开展会员制业务时,应在相关栏目及业务发生场所,以醒目方式公示(公告)机构全称及业务资格证书号码、参与栏目的执业人员姓名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号码。媒体分析师变更所在机构时,自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不得代表变更后所在的机构在相关媒体栏目上从事业务。(《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 34

定》十一条)

272、 通过媒体发表投资意见或建议,必须依据本公司最近1个月内的书面研究报告,并能将相关研究报告及时提供给有需求的客户。(《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十一条)

273、 应在相关媒体栏目、业务发生场所、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及研究推介报告的首页,以醒目的方式进行风险提示风险。(《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十二条)

274、 建立起有效的客户营销及咨询服务的录音确认制度,在每个客户的服务开通时,以录音的方式进行风险提示并留存营销过程的录音及客户认可的录音或其他有效确认文件。(《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十四条)

275、 设立专门部门和人员独立处理客户投诉。对于收到的投诉,相关机构应于次月月底前处理完毕。(《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十五条)

276、 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应向注册地证监局及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出具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业务经营诚信、合规及报备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为违规经营行为及提供的不实资料和虚假信息承担相应责任。(《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十七条)

277、 严禁下列行为:通过参与卫星电视等公共媒体栏目,在注册地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之外招收异地会员;出租、出借公司及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或以租赁、承包方式开展会员制业务;以明示或暗示投资者一定获得投资收益,或以免费赠股等营销方式招揽业务;以夸大、虚报荐股业绩等方式(包括以推荐的个股市场表现代替推荐的证券组合的市场表现),进行不实、诱导性的广告宣传及营销活动,或传播其他虚假、片面和误导性的信息;买卖本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在做出评价、预测和推荐之前,为自己或关联方进行交易提供相关信息;与相关媒体、通讯服务机构及其他合作方进行咨询服务收入分成;通过未报备的电话、邮箱、传真、短信平台及网址提供咨询服务;通过未报备的银行存款账户向客户收取、存放咨询服务收入;参加媒体等机构举办的荐股“擂台赛”、模拟证券投资大赛或类似的栏目或节目;建议投资者在具体证券品种上进行具体价位买卖等方面的内容。(《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十九条、《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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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建立起研究咨询业务与自营、受托投资管理、财务顾问和投资银行等业务之间的“防火墙”和相应的管理制度,从事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专职在研究咨询部门工作,并由所在机构将其名单向中国证监会和机构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 279、 统一印制格式合同,并编号管理。在签订合同时,将《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有关事项问答》一并送达会员阅知。合同参照证券投资咨询会员服务合同范本制订。(《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自律公约》第十条)

280、 在公开媒体从事会员制业务的证券分析师从其他机构变更到本机构的,自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委派该分析师代表本机构在相关媒体栏目上从事业务。(《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自律公约》第二十条)

281、 自营、受托投资管理、财务顾问、投资银行等部门的人员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财务顾问部门的人员,在离开原岗位后的六个月内,本机构不委派其在公开媒体从事会员制业务。(《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自律公约》第二十一条)

282、 投资咨询人员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或挂靠其他单位。(《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八十一条)

第八章 创新业务

一、业务审批

283、 经营创新业务,应当建立内部评估和审查机制,对创新业务的合规性、可行性和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并制定业务管理制度,明确操作流程、风险控制措施和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的措施。(《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五条)

284、 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证券公司不得经营相同的业务,必须在经营区域或者目标客户群体上作明显区分,相互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六条)

285、 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经证监会批准。变更业务范围分为增加业务种类和减少业务种类。公司一次申请增加的业务不得超过2种。 (《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七条) 36

286、 增加业务种类,应当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调查的情形; 有拟负责申请增加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拟从事申请增加业务的从业人员; 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事故;与申请增加业务有关的信息系统符合规定; 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且持续经营已满1年;再次申请增加业务种类的,距前次申请获准超过6个月。 (《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八条)

287、 在增加业务种类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拟负责申请增加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288、 在取得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前,不得经营申请增加的业务,也不得进行与申请增加的业务有关的宣传推介、联系客户等营销活动。 (《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289、 申请减少业务种类,应当向证监会提交申请表、股东(大)会关于变更业务范围的决议、申请减少业务的了结计划;申请减少的业务涉及公众客户的,还应当提交平稳处理客户相关事项的方案及书面承诺。 应当在减少业务种类的申请获得批准后,按照规定了结业务,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获准增加或者减少上述业务种类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290、 经营创新业务,应当建立内部评估和审查机制,对创新业务的合规性、可行性和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并制定业务管理制度,明确操作流程、风险控制措施和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的措施。(《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

291、 创新业务应经董事会批准,并向中国证监会履行报备、报批程序。(《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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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融资融券业务

292、 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三条)

293、 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客户应当在与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时,向公司申报其本人及关联人持有的全部证券账户。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的方式操纵市场。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294、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295、 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与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

第四条)

296、 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公司总部承担。(《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第五条)

297、 融资融券业务的前、中、后台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各主要环节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分管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管风险监控部门和业务稽核部门。(《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第七条)

298、 禁止分支机构未经总部批准向客户融资、融券,禁止分支机构自行决定签约、开户、授信、保证金收取等应当由总部决定的事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

第八条)

38

299、 建立客户选择与授信制度,明确规定客户选择与授信的程序和权限:制定本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客户选择标准和开户审查制度,明确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开户申请材料的审查要点与程序;建立客户信用评估制度,根据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因素,将客户划分为不同类别和层次,确定每一类别和层次客户获得授信的额度、利率或费率;明确客户征信的内容、程序和方式,验证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了解客户的资信状况,评估客户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违约的可能性;记录和分析客户持仓品种及其交易情况,根据客户的操作情况与资信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其授信等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第九条)

300、 应当印制并使用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的内容应当符合《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第十条)

301、 公司应当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前,向客户履行以下告知义务:以书面方式向其提示投资规模放大、对市场走势判断错误、因不能及时补交担保物而被强制平仓等可能导致的投资损失风险;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和合同条款;告知客户将信用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可能带来法律诉讼风险,提示客户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第十一条)

302、 根据自身营运成本、市场状况以及客户资信等因素确定融资融券的利率与费率,确定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的种类、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并在营业场所内公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303、 指定专人实时监控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客户债务价值及其比例的变动情况,当该比例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按照约定方式及时通知客户补足担保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通知时间、通知内容等予以留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第十五条)

304、 制定强制平仓的业务规则和程序,当客户未按规定补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债务时,立即强制平仓。平仓所得资金优先用于清偿客户所欠债务,剩余资金记入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强制平仓指令应当由公司总部发出,发出平仓指令的岗位和执行平仓指令的岗位不得 39

由同一人兼任,强制平仓的操作应当留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第十六条)

305、 建立由总部集中管理的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主要流程实行自动化管理。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集中风险监控系统,系统应当具备业务数据集中管理、融资融券业务总量监控、信用账户分类监控、自动预警等功能,并应当设置必要的开放功能或数据接口,以便监管部门能够及时了解和检查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情况。(《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第十七条)

306、 建立健全信用账户的管理和稽核制度,防止资产混用、账户混用、出借账户、虚假账户等问题。按照约定方式为客户提供对账单,如实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三方存管银行提供证券、资金明细数据,供客户查询。客户因自身债权债务原因,导致其资产被冻结、查封、划扣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通知客户。(《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第十八条)

307、 风险监控部门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量化分析,对高风险账户比例情况、坏账情况、集中度、账户限额等进行分析评估,提出相应的控制措施,并对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审批客户信用额度、强制平仓等重大事项出具意见。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融资融券业务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308、 建立客户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融资融券业务客户资料的管理。对资信不良、有违约记录的融资融券业务客户,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第二十三条)

三、IB业务

309、 从事介绍业务,应当与期货公司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介绍业务的范围;执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的措施;介绍业务对接规则;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方式;报酬支付及相关费用的分担方式;违约责任。与期货公司签订、变更或者终止委托协议的,双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各自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十条)

40

310、 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者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十二条)

311、 与期货公司应当独立经营,保持财务、人员、经营场所等分开隔离。(《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十五条)

312、 不得任用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从事介绍业务。从事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进行期货交易。(《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十六条) 313、 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者其网站,公开下列信息:受托从事的介绍业务范围;从事介绍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和照片;期货公司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方式;客户开户和交易流程、出入金流程;交易结算结果查询方式。(《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十七条)

314、 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与期货公司的介绍业务委托关系,解释期货交易的方式、流程及风险,不得作获利保证、共担风险等承诺,不得虚假宣传,误导客户。(《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十八条)

315、 不得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不得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者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不得代客户接收、保管或者修改交易密码。(《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316、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317、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介绍业务的相关信息,报送介绍业务的相关文件、资料及数据信息。(《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

四、衍生品投资

318、 上市公司开展衍生品投资前,应指定相关部门评估衍生品的投资风险,分析衍生品投资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及时上报突发事件及风险评估变化情况。(《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8号:衍生品投资》第六条)

41

319、 上市公司应严格控制衍生品投资的种类及规模,尽量使用场内交易的衍生品,本所不鼓励公司超出经营实际需要从事复杂衍生品投资,不鼓励公司以套期保值为借口从事衍生品投机。(《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8号:衍生品投资》第十条) 320、 对属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或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衍生品投资,上市公司管理层应就衍生品投资出具可行性分析报告并提交董事会审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执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8号:衍生品投资》第十二条)

321、 对于超出董事会权限范围且不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衍生品投资,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发表专项意见后,还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执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8号:衍生品投资》第十三条)

322、 对于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进行的衍生品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后并予以公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8号:衍生品投资》第十四条) 323、 上市公司应根据已投资衍生品的特点,针对各类衍生品或不同交易对手设定适当的止损限额,明确止损处理业务流程,并严格执行止损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8号:衍生品投资》第十九条)

324、 上市公司相关部门应及时向管理层和董事会提交风险分析报告。内容至少应包括衍生品投资授权执行情况、衍生品交易头寸情况、风险评估结果、本期衍生品投资盈亏状况、止损限额执行情况等内容。(《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8号:衍生品投资》第二十条)

325、 上市公司已投资衍生品的公允价值减值与用于风险对冲的资产(如有)价值变动加总,导致合计亏损或浮动亏损金额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人民币时,公司应以临时公告及时披露。(《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8号:衍生品投资》第二十二条)

第九章 违法违规处罚

一、行政处罚

326、 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依法责令停止代理买卖,没收违法所 42

得,处以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证券法》第一百九十条)

327、 违法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328、 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罚款。(《证券法》第二百条)

329、 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警告、罚款。(《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

330、 违法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处以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 331、 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

332、 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

333、 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334、 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或者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335、 违反证券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336、 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责令关闭。(《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

337、 未按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依法责令改正,处以警告、罚款。(《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338、

被采取监管措施的证券公司按监管措施类别不同分别给予1分到10分的扣分,营43

业部等营业网点被直接采取监管措施的,原则上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第九条 )

339、 未根据证监会要求或遇到重大异常情况时未向证监会及时报告的,予以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340、 违反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341、 违反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规定的,依法采取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342、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销售业务,未依法置备资格证明文件,违反规定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的行为,依法责令改正,处以警告、罚款,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343、 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的,依法处以警告、罚款。(《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344、 从业人员拒绝证券业协会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345、 未按交易所规定履行客户交易管理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处分。(《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346、 保荐代表人和保荐机构资格的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将撤销资格。(《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347、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

44

348、 发行人及其承销商违反规定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

349、 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违规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三)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暂停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被中国证监会暂停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资产管理合同。(《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五十条、《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六十六条)

350、 擅自开办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并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六十四条、

351、 推广机构违反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六十七条)

352、 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可暂停或取消其债券交易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擅自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擅自交易未经批准上市债券;制造并提供虚假资料和交易信息;恶意操纵债券交易价格,或制造债券虚假价格;不遵守有关规则或协议并造成严重后果;违规操作对交易系统和债券簿记系统造成破坏。(《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353、 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相关资格的机构和人员,非法从事会员制业务及其他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将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予以严肃查处。(《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二十一条)

354、 对违反有关法规的投资咨询执业和从业人员,责令公司采取记过、降薪、降职、开除等内部责任追究措施,并及时报告协会,由协会根据自律规则采取记入诚信记录、注销执 45

业资格等措施;情节严重的,采取取消执业或从业资格、市场禁入等处罚措施;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二十条)

355、 对违反有关法规的投资咨询机构机构,将视情况采取谈话提醒、责令改正、公开批评、责令停止分支机构业务、责令停止在媒体栏目上播出招揽电话、责令停止参与卫星电视栏目等部分或全部媒体栏目、责令停止招收新会员、暂缓通过年检、不予通过年检等监管措施;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或撤销业务资格等处罚措施;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二十条)

356、 对于违规的投资咨询机构和个人,中国证监会将通过互联网站予以曝光或谴责,并根据违规事实依法暂停或撤销相关机构和个人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还将视情节轻重移送其主管部门直至司法机关处理。(《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

357、 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中违反规定的,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依法采取警示、公开警示、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等监管措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358、 取得期货介绍业务资格后不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将责令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将依法撤销其介绍业务资格。(《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359、 违反本办法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逾期未改正,其行为可能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期货公司终止与该公司的介绍业务关系。(《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三十条)

360、 因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出现重大风险被暂停、限制业务或者撤销业务资格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期货公司终止与该公司的介绍业务关系。(《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46

361、 违法违规经营业务、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出现其他法定情形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情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业务活动、暂停部分业务或者全部业务、撤销业务许可等措施。(《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二、刑事处罚

362、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的,或伪造、变造、转让证券公司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三)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 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第七条)

363、 操纵证券市场罪: 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影响价格或者交易量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一条)

364、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证券内幕信息或其他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或其他信息尚未公开前,泄露该信息,或自己从事、指使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修正案(七)》二)

365、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47

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修正案》第五条)

366、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367、 擅自发行证券罪: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368、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合约,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48

附录:证券公司常用法律法规

通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

《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

《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

《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经纪业务法规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治理工作指引(试行)》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

《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公司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业务规范》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交易行为管理指引》

49

《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

投行业务法规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资产管理业务法规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自营业务法规

《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

《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自律公约》

投资咨询业务法规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自律公约》

创新业务法规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8号:衍生品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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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年终总结20xx年对证券业来说是一个让人充满幻想,充满希望,同时也让人牢骚满腹的一年,总之,注定是一个不平凡的一年。随着年龄的增长和各种工作经验的积累,使我对自己的要求也更加严格。我所在的部门是证券公司的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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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无岁月!总觉得还没来得及细细揣摩自己在这一年中的所获得的千般感受,20xx年已经进入尾声了,当我细细回顾年回首这一年走过的路,总能让自己陷于不可自拔的回忆和感叹中。20xx年是我人生旅程中转折的一年,在这一…

证券柜员年度工作总结

XXXX年度工作总结XXXX年是不寻常的一年,这一年,大学毕业后,我来到了中银国际,凭借着我对证券行业的热爱,以及对证券知识的渴望,我顺利通过了证券从业资格的考试,正式成为了公司的一员。参加工作已有3个月有余,…

20xx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基础知识考点总结——快速记忆版本

基础数字类1602年第一个证券交易所阿姆斯特丹1608柴思胡同的乔纳林咖啡馆众多经纪人在此交易成名1790年美国费城证券交易所成立第一个1773年英国第一家交易所咖啡馆成立1802年政府正式批准最初交易政府债券...

20xx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基础知识,交易考点总结——快速记忆版本(每年必考)

20xx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基础知识交易考点总结快速记忆版本基础数字类1602年第一个证券交易所阿姆斯特丹1698柴思胡同的乔纳林咖啡馆众多经纪人在此交易成名1790年美国费城证券交易所成立第一个1773年英国第...

20xx年证券基础知识考试重点总结(证券从业资格考试)

第一章证券市场概述1证券法律凭证书面凭证纸面形式或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用以证明权利或曾经发生的行为2有价证券标有票面金额用于证明持有人或指定的特定主体对特定财产拥有所有权债权相关收益权的凭证这类证券本身没有价值...

证劵从业人员工作总结

XXXX年工作总结XXXX年即将结束,回顾一年来,在公司零售经纪部、营业部各级领导的大力指引下,我和同事较好地完成了柜台各项工作任务,其中包括:柜台的开户、销户、更改完备客户资料、文件扫描及上传、业务信息整理的…

证券行业个人年终总结文档

时间飞逝,20xx已经结束。过去的一年是整个大环境不给力的一年,但也是体现着个人的自身能力,在困难的环境下把压力转为动力,不断尝试,努力寻找突破口,是过去一年的关键词,也将总结出过去一年的努力。20xx虽然已经…

证券从业人员年度总结(13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