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5.13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教育事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且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的文化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市教委负责全市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与监督指导,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规划、审批、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专修学院)由市教委审批。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行政区域内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办理法人登记。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任何机构,不得冠以学校名称,不得面向社会招生从事培训活动。

第四条设置培训机构应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符合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的实际需求。

第五条 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范围开展培训活动,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申请设立

第六条培训机构由办学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并报市教委备案。

第七条举办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资质。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无不良诚信记录,总资产不少于200万元,净资产不少于100万元,资产负债率低于40%。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热心教育事业,有教育管理经验,个人总资产不少于1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50万元。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申办。

(二)决策机构。培训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以下统称董事会),其中三分之二的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

(三)负责人。拟任培训机构负责人年龄不超过67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的相关教育教学经历,具有与所办培训机构类型相应的学识水平、专业技术职务和教育教学能力与管理能力。个人不得同时兼任2个及以上培训机构负责人。培训机构负责人由培训机构董事会聘任,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四)经费保障。具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主城九区及万州、涪陵、永川、合川、江津、长寿等区培训机构的开办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他区县(自治县)培训机构的开办资金不少于30万元。风险保证金参照培训机构全年在校生规模、收费总额以及社会信誉等情况合理确定,但不得少于10万元。

(五)办学场地。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校舍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且在校生人均面积不低于8―1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80%。办学场地应随在校生规模的上升而扩大,其他办学条件须相应提高。

自有校舍的培训机构,必须房屋土地使用证、房产证齐全,产权清晰。租赁校舍的培训机构,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得低于3

年,且为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的场所。居民住宅以及未经消防等技术部门鉴定认可的建筑不得作为办学场所。

(六)教学条件。具有能满足办学规模和培训内容需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生活及安全保障设施。

(七)制度建设。有完善的办学章程、管理制度、教学计划或方案。

(八)教职工。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教职工队伍。专职教师最低不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

一。有2名以上专职行政管理人员。有2名以上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财务人员。有1名以上专职保安人员。

(九)办学范围。培训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培训活动,不得举办军事、警察、宗教、政治等类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传销等宣传及培训活动。

第八条 举办者申请办学应提交以下真实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负责人和机构名称,办学校址,经费来源、数额及管理使用办法,以及办学内容、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设施设备等)、培养目标和内部管理体制。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个人的应由本人签章。

(二)资格证明。社会组织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证书、税务登

记证、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拟任培训机构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及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办学资金证明。拟办培训机构的资产来源与产权证明,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其中流动资金的比例不少于30%。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姓名、捐赠资产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风险保证金证明。举办者按有关规定向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不少于1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的有效证明。具体数额由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此保证金本息均属举办者所有,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监管)。

(五)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须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租赁办学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写明校舍总面积、租赁期限及房屋性质)、治安消防、建筑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办学形式中有全日制办学(或向学生提供食宿)的,须提供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证明材

料。住宿和餐饮等生活保障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的,须提供与受托服务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和受委托方的服务资质证明。

(六)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机构名称、办学地址;

2.办学宗旨、招生对象、内容、规模、层次、形式等;

3.资产数额、来源、性质等;

4.董事会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培训机构举办者和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合理回报;

7.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条件和善后处理规则;

8.章程修改程序;

9.章程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董事会首届会议决议(载明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包括通过学校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和任命机构负责人的决议及参加人的签字),董事长及董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八)拟聘财会人员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九)所设专业教师资格证书(专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十)教学计划。内容包括: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

(十一)必要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的购置清单及证明。 (十二)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并明确出资数额、比例、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调解解决方式等。

第三章设立审批

第九条审批机关接受举办者办学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条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并在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将拟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报市教委备案后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培训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办学地址、

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对不予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有关权利。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的名称一般由“地域名、特殊名(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层次名(教育培训学校)等三个部分组成,不得称做“××学院”,名称前原则上须冠以“重庆市××区(县)”的字样,但不得冠以“国际”、“全国”、“中华”、“中国”等字样。

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公安部门刻制印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银行开设账户等,并将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账号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类别和层次、办学项目和内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依法开展办学活动,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

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应当放置在培训机构主要办学场所(如招生点、收费点、报名点等)的显著位置,做到亮证办学。

培训机构不得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卖、出租、出借或共同使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委托或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资格的机构或单位、个人办学、办班。

培训机构遗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举办者应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声明,公告期(不少于1个月)满后持媒体公告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公告和补办期间不得招生。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聘用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任职资格,不得聘任我市公办中小学、职业学校的在职教职工在工作日内从事教育教学活动。聘任其他单位在职人员的,须经所在单位书面同意。聘请外籍教师应具备有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手续。

培训机构应遵照《教师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被聘任的教职工签订聘任合同,建立教职工的人事及业务档案,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准确,与申报备案的内容一致,并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发布。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严格坚持一点一证,应在办学许可证核准的办学地点办学,不得将招生和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

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培训机构应以学期为单位收取学费,不足1学期的教育培训应以教育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学费。

第二十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会计、出纳人员和学校主要领导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必须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审批机关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对培训机构上年度的办学情况进行年检,年检内容包括:

(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办学资金是否到位,有无转移、抽逃、挪用现象;净资产状况;风险保证金情况;财务收支及管理、纳税、票据使用情况;合理回报数额、留存发展基金是否达到年度净资产增加额的25%等情况。

(二)由培训机构负责人签署的依法办学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及卫生、公安消防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举办者资质证明(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董事长身份证明)复印件。

对当年年检基本合格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当年年检不合格或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未按要求参加年检的视同不合格处理。年检结论应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者及办学地址等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到民政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培训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师生。培训机构分立,应制定分立方案,报审批机关核准后,自行组织财产清算,并妥善安置在校师生。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终止办学,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和教职工,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没有法定依据违规审批培训机构或介入培训活动的,由管理监督部门督促整改、查处。

第二十八条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等违规办学行为,由审批机关责令整改,并视情节给予警告、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

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体擅自发布未经审批机关核准的招生广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审批机关协调媒体主管部门给予处置。

第三十条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非法办学的,由办学地政府会同教育、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存在违规办学行为的,由审批机关依法处罚。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跨区县(自治县)办学、设立连锁学校的文化教

育类培训机构的审批、管理等工作,由市教委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部门及单位面向内部职工开展的非学历教育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境外培训机构与国内培训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中外合作办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办理。

市外培训机构在本市申请办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新申报设立的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应当按此标准审批和管理;在本办法实施前审批设立的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参照本办法管理,原则上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达到相应办学条件。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二篇: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附件1:

乐 山 市 市 中 区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教育现状及发展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我区行政区域内,经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主要开展文化教育类、艺术培训类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由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境外教育培训机构与国内教育培训机构在我区域内开展的中外合作办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依法规范和完善我区培训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区民办非学历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乐山市市中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对区域内的培训机构负责规划、审批、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市中区民政局

(以下简称“民政局”),负责培训机构的法人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培训机构应适应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我区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布局的需要设置,并符合本行政区域事业发展规划的实际需求。

第六条 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范围开展培训活动,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七条 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市中区教育局负责审批,报乐山市教育局备案。

第八条 举办者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者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应是国家机构以外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申办。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总资产不少于200万元,净资产不少于100万元,资产负债率低于40%。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热心教育事业,有教育管理经验,个人总资产不少于1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拟任培训机构负责人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的相关教育教学管理经历,具有与所办培训机构类型相应的学识水平、专业技术职务和教育教学能力与管理能力。个人不得同时兼任2个及以上培训机构负责人。培训机构负责人由培训机构董

事会聘任,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三)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有与开办专业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任课教师不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教职工总数的三分之二,任课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有2名以上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专职行政管理人员,有2名以上具有财会任职资格的专(兼)职财务人员。有1名以上专职保安人员。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应为非公职人员,且需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备案。

(四)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有与培训内容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并在教育局备案后组织实施。培训机构不得举办与军事、警察、政治、宗教等有关的特殊性质教育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传销等宣传及培训活动。

(五)有相应的管理组织机构,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办学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校董会”)及其章程,符合法律法规的各项规章制度;校董会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有完善的行政、教学、财务、学生管理机构;有完善的办学章程;有健全的各项规章制度。

(六)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且足够满足教学需要、无安全隐患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房屋产权清楚,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低于3年,不得租赁简易建筑物、危房、不适合办学的居民住宅及其他不适宜开展教学活动的房屋、场地作为校舍。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且在校生人均面积不低于8-1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80%;办学场地应随在校生规模的上升而扩大,其他办学条件须相应提高。

(七)有完善的办学章程、管理制度、教学计划或方案。

(八)配足能满足教育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具有与其办学层次、办学规模、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实验实习设备、适用图书以及必要的现代化教学设施。其中固定资产、设施、设备投入资金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九)举办经费由举办者自筹,具有必备的开办流动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建立独立的财务、财产管理制度。其中开办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银行资信证明。

第九条 申请筹设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提交下列真实材料:

(一)申请筹设培训机构,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办报告。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机构名称、举办者(校董会、法人)、校长、办学地址、办学内容、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设施、设备)、教育教学管理与师资队伍、学校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招生对象及范围、学校章程(应当包括学校名称、注册地址、办学地址、办学宗旨、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学校资产数额、资金来源和性质;校董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事规则;学校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回报方式和数量或比例;学校自行终止办学的事由条款和善后处理规则;学校章程修改规则和程序)以及《乐山市市中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申报表》(详见附件2)一式两份。

(二)举办者资质证明材料。单位(社会组织)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拟任培训机构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及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半年内的有效健康证明。

(三)办学资金证明。拟办培训机构的资产来源与产权证明,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其中流动资金的比例不少于30%。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姓名、捐赠资产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集体申办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资质证书;两个及以上举办者联合筹设培训机构,须提交经公证处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变更联合办学规则和程序等。联合筹设者身份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和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正式设立的要求

(一)在筹设期内完成筹设后,举办者可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审批机关的同意筹设批准文件。

2、筹设情况评估报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出具)。

3、申请者提出正式设立培训机构的书面申请,并填写签章的《乐山市市中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申报表》一式两份(详见附件2)。

4、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单位(社会组织)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以及半年内的有效健康证明。

5、校董会首届成员构成情况,首届会议决议(载明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包括通过学校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董事长(理事长)及董事(理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学历证明以及半年内的有效健康证明。

6、民办培训机构章程。

7、学校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举办者租赁办学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地产

产权证明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写明校舍总面积和租赁期限);申请者须提供办学场所使用校舍资源的配备情况,以及由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部门提供的治安消防、建筑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8、拟任学校负责人(校长)的身份证、学历证书和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和学校管理工作经历的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半年内的有效健康证明,并填报《乐山市市中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拟任校长个人基本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3)。

9、拟聘请的专(兼)职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半年内的有效健康证明,并填报《乐山市市中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聘请专(兼)职教师花名册》(详见附件4)。

10、拟聘请学校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从业资格等证明文件原件、复印件以及半年内的有效健康证明。

11、申请开设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教学计划中应写明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

12、必要的教学设备设施购置证明及办学资产清单(详见附件5)。

13、联合出资举办培训机构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并写明出资数额、比例、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调解解决方式等。

(二)不申请筹设,已经具备办学条件,达到本办法规定相应设置标准和要求的,举办者可向教育局提出直接正式设立培训机构的书面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举办者需向教育局提交上述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材料1、2以外所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三章 评议审批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一)申办人到市中区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向教育局提交办学申请和申办材料。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教育局应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三)教育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教育局接受申办者的办学申请后,在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办学基本条件,申报材料齐全的申办者,根据我区教育现状和发展规划、教育结构布局和教育需求、设置条件进行审批。申请筹设或正式设立的,由区教育局教育股会同有关业务股室组织初审,再组织市中区学校设置评定委员会以及区公安消防等相关人员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并形成审核报告报教育局局长办公会,作出“批准设立”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决定。同意筹设的,由教育局发给筹设批准书,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筹设期间,达到设置标准的可申请正式设立;筹设期满,仍达不到设置标准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请;不同意筹设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同意正式设立的,下达准予办学批文,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同意正式设立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五)教育局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及时将批准设立决定书报送乐山市教育局备案。将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民政局申请办理法人登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法人与税务登记等手续完成后,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反映学校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登记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涵义一致。名称一般应为“乐山市市中区XX培训(补习、辅导)学校(班)”,办学地点在乡镇的应在登记使用的名称中写上乡镇名称。培训机构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不得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三年的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名称,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带有可能造成误解误导的文字、内容或简称。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局不予批准。

(一)举办者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或举办者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提出办学申请。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培训机构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培训机构。

(三)未达到相关规定的办学条件。

(四)培训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

(五)校董会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等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

第十五条 根据教育工作的特点,每年分上半年、下半年两次集中审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资质。上半年建议申请人在4月20日—4月30日报送申请及相关材料,下半年建议申请人在10月20日—10月30日报送申请及相关材料。所有材料均应先交市中区政务服务中心。

第十六条 收费依据、标准及联系方式

(一)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联系电话:2134316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类别和层次、办学项目和内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依法开展办学活动,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须到民政局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到区发改局办理收费备案,到区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到银行开设帐号。并将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帐号报教育局备案。培训机构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应当放置在培训机构主要办学场所(如招生点、收费点、报名点等)的显著位置,做到亮证办学。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一致。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不得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卖、出租、出借或共同使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委托或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资格的机构、单位、个人办学或办班。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遗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举办者应

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声明,公告期(不少于1个月)满后持媒体公告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公告和补办期间不得招生。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聘用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任职资格,不得聘任公办中小学、职业学校的在职教职工从事教育教学活动。聘任其他单位在职人员的,须经所在单位书面同意。聘请外籍教师应具备有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手续。

培训机构应遵照《教师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被聘任的教职工签订聘任合同,购买相应的保险,建立教职工的人事及业务档案,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招生简章和广告实行备案制。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应报区教育局审核备案,发布的内容应与审批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应在办学许可证核准的办学地点办学,不得将招生和教育教学任务委托、租借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凡需变更办学地址或在批准的办学地点增设教学点的,应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加强安全管理,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应急安全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切实加强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将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资产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并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

户。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的所有资产及其收益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不得非法转移资产,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区教育局和区发改局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公示后不得擅自变更。培训机构应以学期为单位收取学费,不足1学期的教育培训应以教育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学费。在交费时应将有关退费办法向学生及家长进行公示,并与学生及家长签订退费协议,退费时依照协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于每一年度结束后,向区教育局报告年度办学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

(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办学资金是否到位、有无转移、抽逃、挪用现象;财务收支及管理、纳税、票据使用情况;合理回报数额、留存发展基金是否达到年度净资产增加额的25%等情况。

(二)由法人签署的学校依法办学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填报《市中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年度考核登记表》。

(四)房产或房屋租赁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及卫生、消防、公安部门的证明文件。

(五)举办者资质证明(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及校长、董事长(理事长)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区教育局将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民办培训机构进行指导、检查、督导、评估,加强对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监督。加强与财政、税务、物价、审计、工商、劳动保障、卫生、消防、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批准筹设的培训机构,在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举办者应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民办培训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不得因合并造成社会不稳定或产生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举办者或校董事会根据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后,区教育局可予以解散或停办。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区教育局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培训机构有发布虚假招生广告及以下违规办学行为的,由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给予警告、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

(一)擅自分立、合并培训机构;擅自变更培训机构名称、办学层次和举办者;

(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五)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六)管理混乱导致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1、校董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2、办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育教学要求、 教育教学质量低下, 未及时采取措施;

3、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4、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

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6、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非法办学的,由区政府会同教育、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取缔。

第三十七条 培训机构存在违规办学行为的,由教育局依法处罚。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0日起施行,由乐山市市中区教育局负责解释。20xx年6月22日印发的《乐山市市中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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